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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54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上訴人 寅○○

丁 ○壬○○丙○○辛○○己○○卯○○子○○丑○○庚○○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石雲巖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基祥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被上訴人 癸○○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石雲巖(下稱石雲巖)之信徒,於民國95年11月5日石雲巖第6屆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中,經信徒之票選決議(下稱信徒大會決議),當選為董事。詎被上訴人竟因上屆之董監事多數落選,偽造經信徒表決該大會票選決議為無效之會議紀錄,呈報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而陷該政府於錯誤,函令石雲巖另行改選董監事。嗣被上訴人吳基祥(即石雲巖之董事長)即於95年11月26日召集第5屆第14次董監事聯(連)席會議 (下稱系爭聯席會議),由全體董事即吳基祥、寅○○、丁○、壬○○、丙○○、辛○○、己○○、卯○○、子○○、丑○○、庚○○、癸○○等人(下稱吳基祥等人)作成信徒大會「95年11月5日之改選無效,另擇期辦理改選」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伊係依石雲巖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及慣例,經信徒大會票選決議而當選之合法董事,竟遭系爭聯席會議決議為無效。各該董事之決議行為,及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與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違背而屬無效。且被上訴人又否認伊當選董事為有效,致伊得否以董事之身分行使職權,處於不安之狀態。爰依民法第6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吳基祥等人於系爭聯席會議之決議行為,及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均無效。暨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於95年11月5日所為改選董監事為有效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除癸○○外)則以:石雲巖之(第5屆)董事會依據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於系爭信徒大會中,僅提名董、監事候選人各17、6人。乃信徒竟於選票之空白欄處,擅自填寫未經董事會提名之信徒姓名,並票選之,與系爭章程第

11 條之規定明顯違背。系爭信徒大會之票選董監事決議,既違反章程而有無效情事,於主席裁示停止選舉,呈報主管機關後,經桃園縣政府函示應予改選,系爭聯席會議因而作成95年11月5日之改選無效,另擇期辦理改選之決議,自無不合。上訴人請求宣告該聯席會議之董事決議行為,及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為無效。暨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於95年11月5日之改選董監事為有效之判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至於被上訴人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㈠宣告被上訴人吳基祥等人於系爭聯席會議之決議行為,及所為之系爭決議為無效。㈡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於95年11月5日之改選董監事為有效。被上訴人 (癸○○除外)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被上訴人石雲巖於95年11月5日召開信徒大會,票選決議改選董監事。上訴人為石雲巖之信徒,於該大會中經票選當選為董事。嗣石雲巖另由(董事長)吳基祥於95年11月26日召集董監事聯席會議,作成「95年11月5日改選無效,另擇期辦理改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石雲巖第6屆第1次信徒大會出席簽到名冊、石雲巖第5屆第1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石雲巖第6屆董事選舉票、石雲巖第6屆監事選舉票、石雲巖信徒名冊,及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係依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及慣例,經票選而合法當選為石雲巖第6屆之董事,詎乙○○等人竟於系爭聯席會議,作成該改選為無效,另擇期改選之系爭決議,與上開章程之規定有違而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64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訴請宣告為系爭決議之董事決議行為,及該決議均無效,並求予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於95年11月5日之改選董監事為有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六、經按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從而,財團董事會議違反其捐助章程之規定,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而對之提起宣告該董事行為為無效之訴者,自應以為改選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此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所採見解,可供參考)。本件經查,石雲巖第5屆之董事,雖有吳基祥等人(見一審卷24頁、25頁之董事名冊),惟於95年11月26日(下午2時)由吳基祥所召集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仍有董事庚○○、癸○○兩人請假未參與決議(同上卷56頁會議紀錄)。乃上訴人猶以該兩人為被告(被上訴人),求為宣告其等於系爭聯席會議之決議行為為無效。依上說明,已屬不合,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又主張石雲巖94年度信徒大會手冊,既載有「下次(95年)大會將改選、監事,請推舉有意願具熱忱且有擔當的信徒參與選舉」等語。且現行章程關於由董事會提名董監事人選之規定,係於92年間所修改,石雲巖之原章程本規定董監事由信徒及住持中選出。足見由信徒推薦董監事人選,係屬原已存在之慣例。故95年11月5日第6屆第1次信徒大會召開之時,選票除印有董事會提名人選外,另留有空白。主席吳基祥並於投票前宣示得由信徒推薦,並逕行填載於空白處。是當日因此投票選出董監事,與系爭章程之規定無違,且符合慣例,自屬有效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審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12號、92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分稱1012號、12號裁定),並舉證人甲○○為證。但查,依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石雲巖系爭程章第11條:「本法人置董事九人、候補董事二人、監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上屆董事會提名,經由信徒大會以連記法選舉之。」之規定(見一審卷44頁)。

可見被上訴人石雲巖之信徒,須經上屆董事會之提名,方得為下屆董監事適格候選人。縱94年度信徒大會手冊載有請推舉有意願具熱忱且有擔當的信徒參與選舉諸語,惟仍係指爭取董事會之提名而參與選舉而言。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第1012號裁定,為信徒向法院聲請許可召集石雲巖信徒大會,經法院否准之裁定;關於第12號裁定,則係法院准將石雲巖之組織章程變更為現行系爭章程之裁定,均無石雲巖之董監事候選人,存在得由信徒逕行推薦慣例之記載,均不足據以為有上訴人所指該慣例之認定。至於甲○○縱證稱系爭信徒大會召開時,主席宣示如對選票上之人選不滿意,得於空白處逕行填載信徒(姓名)為董監事,且無信徒表示異議等語(本院卷91頁)。惟該主席之宣示,與系爭章程第11條關於董監事候選人產生之方式,明顯不符。而於該章程之規定,又未經信徒大會決議修改,且選票確經信徒逕行填載未經董事會提名之人選(一審卷78頁)。經投票之結果,更有未經董事會提名之上訴人,及訴外人徐永鉅、蕭漢湖、陳菊子、何宗寬、張金雲、許秀菊、陳怡安等人,當選為董事;王千祝、溫碧華當選為監事(同上卷20頁、21頁)。再參以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內載董事長依信徒提議,因自行填載未經董事會提名之人選,有違系爭章程之規定,經主席宣佈選舉無效,經鼓掌通過)經呈報主管之桃園縣政府後,經該政府函示,應自行依捐助暨組織章程之規定,辦理改選(一審卷79頁,桃園縣政府0000000000號函),雖經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惟仍遭駁回(本院卷82頁、83頁)等情。足見系爭信徒大會關於石雲巖第6屆董監事之選舉,確有因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且該(選舉)無效係自始當然無效,縱未有該會議紀錄所載,嗣經信徒鼓掌通過選舉無效之情形,惟仍屬無效。上訴人所稱該董監事之改選,已經出席信徒之默示同意,自得由信徒另行推薦董監事候選人。及縱該選舉有違反章程情事,於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宣告為無效前,該選舉為有效云云,均無可取。其進而訴請判決確認為有效,為無理由。

八、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改選石雲巖第6屆董監事之(選舉)決議,既因違反系爭章程而屬無效。石雲巖旋依桃園縣政府上開函示,於95年11月26日召開系爭聯席會議,經出席之吳基祥、寅○○、丁○、壬○○、丙○○、辛○○、己○○、卯○○、子○○、丑○○等董監事,作成「95年11月5日改選無效,另擇期辦理改選」之系爭決議。經核屬渠等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14條所定(一審卷44頁、45頁)執行選舉董監事職權之行為,無上訴人所指之無效情形。其等依此職權行為所為之決議,亦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求為宣告出席董事之決議行為,及系爭決議為無效,均屬無理。

九、綜上所述,系爭信徒大會於95年11月5日所為改選董監事之票選決議,因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求予確認該改選董監事為有效,並無理由。至吳基祥、寅○○、丁○、壬○○、丙○○、辛○○、己○○、卯○○、子○○、丑○○等出席之董監事,於系爭聯席會議,作成系爭「95年11月5日改選無效,另擇期辦理改選」決議之行為,及該決議,均屬有效。上訴人請求宣告為無效,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提報桃園縣政府之系爭信徒會議紀錄,係出於偽造乙節,不論是否屬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勝負之判斷無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