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85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96年度上字第8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拾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屬因財產權涉訟 (參見最高法院97年5月30日台民丙字第0970000133號函)但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新台幣 (下同)165萬元,並應徵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依序為17,335元、26,002元、2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於各審繳納之3,000元、4,500元、4,500元,尚應依序補繳14,335元、21,502元、21,502元,合計57,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