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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律師複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建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與訴外人林琴之繼承人丁○○、潘水柳、林金、林阿義、林水勝、林水木、林有土、乙○○、林文雄、林金海、林進財等十一人(未包括繼承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在內)(下稱上揭出賣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林琴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五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十五地號、十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伊已給付全部價金,雙方並約定待上開出賣人辦妥繼承登記後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上開出賣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十五之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為台北市政府徵收,並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伊雖當時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買賣契約之上揭出賣人將該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之,並由伊代理上揭出賣人與被上訴人協同領取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由伊分得四分之三、被上訴人分得四分之一。㈡嗣十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為台北市政府徵收,詎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六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下稱系爭補償費)時,被上訴人卻將該筆徵收補償費全數領取完畢,並否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及拒絕將徵收補償費分配與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生效,而上開出賣人於締約後因系爭土地遭徵收導致給付不能,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全體出賣人讓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進而主張受領之。而本件於第一次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時,上揭出賣人即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伊自得依上揭出賣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故被上訴人係應分得四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七萬零六百六十九元,而伊應分得四分之三即五百零一萬二千零六元,被上訴人已全數領取該筆徵收補償費,則被上訴人所受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土地徵收補償費五百零一萬二千零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零一萬二千零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揭出賣人既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不得處分讓與遺產,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林琴合法繼承人應有十七人,然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僅有上揭出賣人十一人,欠缺訴外人陳林蘭、詹林美、林群青、林群欣、林雅幸、林洧潔及林淑玲等人。又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尾款,尚未履約完畢,自不得主張契約上之權利。上揭出賣人有無將該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與伊無關,上訴人未就此舉證之,且請求讓與之對象為上揭出賣人,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讓與系爭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又系爭買賣契約之上揭出賣人於七十七年間簽約當時雖有將身分文件交予上訴人,然係為辦理過戶,雙方並無讓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合意,上訴人僅上揭出賣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代理人,並非該補償費權利讓與之受讓人。㈡系爭土地遭徵收時,係由上揭出賣人其中林阿義、林有土及林進財一起邀同伊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伊遂配合共同申領,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領取徵收補償費當時,渠等四人並一同到場領取,非如同上訴人代理領取時之記載,足證領款人為林琴全體繼承人;而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徵收補償金,並不成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與上揭出賣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並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不得再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讓與系爭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上訴人與上揭出賣人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以總價一千零四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買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五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三(被上訴人所繼承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此部分未出售),雙方約定付款方法為:㈠第一次付款二百十萬元,上揭出賣人應同時檢具繼承證件辦理繼承;㈡尾款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於辦妥繼承登記十天內,上揭出賣人應檢具印鑑證明、戶口謄本各一份並在登記書表上蓋章以辦理過戶時給付。而該十五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十五之一地號土地,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六頁及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六頁)。

㈡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台北市政府徵收十五之一地號土地,同

年十月八日被上訴人及陳林蘭、詹林美、林群青、林群欣、林雅幸、林阿義、林永勝及林有土等人共同委託上訴人為代理人代領徵收補償費,同月十九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三千三百四十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簽發同金額,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經兌現後存入其帳戶,再由被上訴人之帳戶匯給上訴人二千五百萬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五三○七八九七○○號函、收據、委託書(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七十頁、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三至四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發放案卷(證物外放)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北市政府徵收十五地號土地,並

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六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以林琴所有繼承人代理人領取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簽發,受款人為林琴所有繼承人之同額支票,被上訴人並存入其帳戶,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五三○五一四九○○號函、委託書及收據、支票可憑(原審卷第十八頁及第七二至九頁、本院卷第六八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發放案卷(證物外放)可憑,足信為實在。

五、上訴人主張:上揭出賣人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系爭土地既經徵收以致給付不能,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揭出賣人讓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進而主張受領;另伊已於第一次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時自出賣人處受讓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伊自得依上揭出賣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既全數領取十五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所受領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㈡林琴其他繼承人是否已將十五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

全部讓與予上訴人?㈢如有讓與,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讓與對被上訴人是否生效?㈣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揭徵收補償費,是否已交付林琴其他繼

承人?㈤被上訴人有無給付徵收補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㈥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責?

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標的為各出賣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因上揭出賣人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遺產分割而為無效。再者,依通常社會觀念,系爭土地於上揭出賣人辦妥遺產分割後,仍可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之而實現債之本旨,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為有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揭出賣人既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不得處分讓與遺產,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林琴合法繼承人應有十七人,然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僅有上揭出賣人十一人,欠缺陳林蘭、詹林美、林群青、林群欣、林雅幸、林洧潔及林淑玲等人。又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尾款八百三十五萬二千一百元於辦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十天內給付;系爭土地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並未給付尾款,尚未履約完畢,自不得主張契約上之權利。況系爭買賣契約僅於簽約之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上訴人自不能對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查:

㈠按「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王文

璋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時,縱未得其他繼承人陳○同意或對該應有部分無處分之權利,亦不影響其債權的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九號、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判決意旨定同此見解),本件訴外人林琴等繼承人十七人中十一位上揭出賣人出售渠等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十二分之三之權利予上訴人,依上揭說明,核渠等行為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縱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不影響債權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可採。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雙方約定付款辦法如下:……

尾款新台幣捌佰参拾伍萬壹仟貳佰元正,嗣辦妥繼承登記拾天內乙方(即賣主)檢具印鑑證明、戶口謄本各一份並在登記書表上蓋章以辦理過戶。」,核係約定上訴人給付尾款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之條件,至上揭出賣人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係上揭出賣人權利,非被上訴人所得為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始終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並未給付尾款八百三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尚未履約完畢,不得主張契約上之權利云云,自非有據。

㈢另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林進財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已

具領其所出售繼承之系爭十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價金之切結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尾款係以辦妥繼承登記為給付條件,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繼承登記未曾辦妥,條件未成就,不可能給付等語。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是否給付尾款,係屬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進財間之買賣關係,均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至買賣契約僅得拘束簽訂契約之當事人,其效力不及於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乃理所當然,則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尾款條件是否成就,亦非被上訴人所得主張。

七、上揭出賣人是否已將十五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全部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伊於十五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時既已受讓該筆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伊嗣於十五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揭出賣人全體讓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進而主張受領之。被上訴人抗辯:伊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亦未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至上揭出賣人有無將該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與伊無關,上訴人未就此舉證之。又上揭出賣人於七十七年間簽約當時雖有將身分文件交予上訴人,然係為辦理過戶,並非讓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而自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間遭政府徵收後,渠等與上訴人並未見過面,上訴人僅受上揭出賣人委任領取十五之一地號土地部分徵收補償費,並非該徵收補償費及系爭徵收補償費權利之受讓人等語。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上揭十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徵收,姑不論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尾款,及得否請求上揭出賣人移轉上揭十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有爭論,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固得請求上揭十五地號土地之出賣人讓與系爭十五地號土地之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惟上訴人須就上揭出賣人業已讓與系爭十五地號土地之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乙節,負舉證責任。查:

㈠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係出賣人於其所

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之法意,系爭補償費之性質即屬楊春生之繼承人不能為所有權給付之替代利益,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系爭土地補償費給付請求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買受人類推適用民法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僅得向出賣人為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讓與系爭徵收補償給付請求權之對象為上揭出賣人,並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並給付系爭補償費,自屬誤會。

㈡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台北市政府徵收十五之一地號土地,同

年十月八日被上訴人及陳林蘭、詹林美、林群青、林群欣、林雅幸、林阿義、林永勝及林有土等人共同出具內容為:「茲因事未克親往領取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用地,坐落本市○○區○○段壹小段壹伍之一地號土地地價、地上農作物補償費特『委由』戊○○先生『全權代理』有關訂約及領款等一切事宜。此致臺北市政府。受委託人:戊○○……委託人丁○○……委託人甲○○……。」委託書,委託上訴人為代理人代領徵收補償費;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九五三○七八九七○○號函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張曼隆律師所詢上揭十五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一案,表示:「查本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南港線(臺北市轄區)工程……徵收林琴原有本市○○區○○段一小段15-1地號土地,其徵收補償費計新台幣44,681,376元,經分別扣除土地增值稅11,209,490元,舊欠稅65,395元後,計新台幣33,406,491元,業經其繼承人及戊○○先生代理其他繼承人丁○○等人於80年10月19日領取完竣。

」等語,是八十年十月十九日領取之補償費是全體繼承人共同具名申領,且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具名領取,上訴人僅為代理人,受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委任代為領取,並不足證明渠等有將八十年十月十九日領取之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上揭出賣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其辦理有關領取八十年期徵收補償費等事宜,即屬上揭出賣人已將全部徵收補償費讓與伊之證明,顯無可採。

㈢又系爭徵收補償費係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徵

收系爭十五地號,嗣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始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六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如上所述,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及上揭出賣人領取八十年期之徵收補償費時,系爭十五地號土地尚未辦理徵收,相關徵收補償費作業既未進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領取上揭另筆徵收補償費已預知系爭十五地號之徵收及補償費之發放,豈可能預為要求上揭出賣人讓與之,是上訴人主張上揭出賣人已將系爭補償費讓與伊,即難認有據。

㈣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丙○○即證人丁○○之夫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77年1 月12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與原告簽的?)有一位林阿義要我們將土地賣給原告,我有與我太太一起去簽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被徵收,是否有將補償金讓給原告?)『我不知道土地被徵收,土地賣給別人,權利就是別人的。』我們只有拿過一次錢,我們只有拿到新台幣131,250元 。契約書上丁○○是我太太簽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政府二次徵收是否有收到徵收補償費?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書上有說尾款是要過戶才付錢,原告是否有給你們尾款?)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你叔叔有向你們收印鑑文件之類的東西,領補償金?)有蓋章,我叔叔是說過戶有文件沒有蓋到補蓋章。」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背面至一六二頁背面),明確表示其與丁○○不知道系爭十五地號及十五之一地號土地被徵收之事,僅於過戶文件上補蓋章,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有無將上揭二筆土地徵收補償給付請求權轉讓與上訴人時,表示上揭土地出賣後,權利就是別人的等語,足見證人丁○○全然不知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事,顯然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受讓該徵收補償給付請求權;雖丁○○於原審作證時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拿到契約書上的價金?)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地被徵收,是否有將補償金權利讓給原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如何付錢給你?)只有拿到一次,且簽約的時候拿的,都付清了。我都是委託我叔叔林阿義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背面至第一六○頁正面),惟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學歷?)沒唸書過。我只會寫自己名字。」、「(法官問:你先生有無參與此事?)我先生(即證人丙○○)也只有小學畢業。」、「(法官問:後來如何請領補償金部分,是否清楚?)後來如何請領補償金的部分,我不清楚。」、「(法官問:八十五年間該土地另有一筆徵收款,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講說有蓋委託書,蓋章時林阿義對你如何講?)他講說『有缺什麼文件需要蓋章』,我問他為何一直要蓋章,他就講說『叔叔這麼老了,不會騙你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看過上訴人?)看過二、三次,都是他去我家,第一次是土地要賣他的情事……第二次是因為錢被甲○○領走,他到我家來,叫我出庭作證。」、「(法官問:你於原審時稱,曾有拿到價金?)我是說只拿到一部分頭期款而已。」、「(法官問:為何於原審說有拿一次錢,且說付清了?)我一直都以為只有這筆錢,只有這頭期款,才說付清了。」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背面至第一六○頁正面)觀諸上揭證述內容,丁○○僅於買賣土地時及上訴人因本件訴訟邀其作證等二情形見面,不知有徵收補償費之事,自未因系爭徵收補償費見面與聯絡,並將徵收補償給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且因其不識字,證人丙○○僅小學畢業,對於相關法律不瞭解,顯係基於其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自認已將『權利』讓與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事項:「土地被徵收,是否有將補償金權利讓給原告」等語之意義為何全然不瞭解,且其明確表示僅於簽約時收到一筆價金,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分二次給付價金,尾款係於繼承登記辦妥及於過戶文件蓋章時給付,則尾款給付之條件全然未曾成就,則上訴人顯然未曾給付尾款予證人丁○○,是上訴人摭拾證人丁○○上揭片斷證言,主張丁○○已將系爭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讓與伊及業已付清全部價金云云,即無可採。至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領取八十年期之徵收補償費,有無交付訴外人丁○○,核係二者買賣契約及委任關係之履行問題,尚難據為二者有讓與系爭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之論據。

㈤證人乙○○於原審固證稱其業將土地徵收補償金讓與上訴人

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背面)惟其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有無委託戊○○去領補償金?(提示原審卷57、58頁委託書命證人閱覽)」因我不識字,委託內容,我看不懂。」(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背面)、「〔法官問:你說第一次徵收補償金沒有通知你去領,那麼切結書上面印章是誰的?(提示80年徵收補償發放資料)」上面那個印章不是我的。」、「(法官問:你說第二次土地徵收補償金是被上訴人通知你,你才知道,後來你是否知道第一次的補償金何人去領取?)是到了第二次被上訴人通知我,我才知道之前還有第一次的徵收補償金,因為我土地已經賣給上訴人,如何領取跟我也沒有關係,所以我也沒有過問。」(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背面)、「〔法官問:領取第二次補償金時,因為你的土地已經賣給上訴人,你當時有無想到這錢(即系爭補償費)應該要給上訴人?〕我當時也沒有想到會是同一筆土地的補償金(即系爭十五地號土地補償費),通知我去領錢,我就去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於原審證稱將土地徵收補償金權利讓與給上訴人?)是的,我賣土地給上訴人,當時權利都是他的,我有把權利讓給他,但我並不知道第二筆的補償金就是那一筆土地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講說第二次補償金,是被上訴人通知你,你才去領錢,你是否知道補償金就是這筆土地的徵收款?)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叫林阿義跟被上訴人講,你是何時叫林阿義去講的?)是簽約之後,約一、二年叫林阿義去講,『當時土地尚未被徵收』。」(本院卷第第一三三頁背面),足見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內容所謂將權利讓與給上訴人,係因其不識字,在認知土地本身之權利而言,且當時尚未被徵收之情形,自無讓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情事,遑論上訴人請求渠讓與系爭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並合意讓與。再者,參諸證人己○○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份左右因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十五地號土地繼承過戶時,得知該土地被徵收,但其認為上訴人可以領取徵收補償費,經問該管地政處徵收科科長得知該筆補償金已經被領走等語(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背面第一行以下、第一三五頁倒數第十三行以下),而系爭十五地號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告徵收,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發放補償費,如上所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顯見上訴人係於主管機關公告徵收、發放系爭十五地號徵收補償費後,始得知有徵收之事;益見證人乙○○於其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前,不知有該筆補償費,且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取系爭補償費,該請求權亦已消滅,自無從讓與系爭徵收補償給付請求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摭拾證人乙○○片斷證述,為上揭主張,亦無可取。況被上訴人業已將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其中證人乙○○部分,另簽發支票交付,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正面),並有該紙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八○頁),則被上訴人業已依乙○○委任領取系爭補償費並交付,被上訴人僅係乙○○之受任人,則關於該補償費之爭議,應存在上訴人與乙○○間,與被上訴人無涉。

㈥按「公告徵收之土地,自公告之日起,其申辦所有權變更登

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案件,應不予受理,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於公告期滿前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條定有明文,是於土地經公告徵收後,所為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等案件,始不予受理。上揭徵收案係內政部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三八六七六一號函核准徵收,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地四字第三三六八二號公告徵收,發放補償費時間係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一二六一六號囑託登記書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十五地號土地徵收登記,且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收件信義字第七四五一號案辦竣徵收登記,亦有上揭函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囑託登記書)在卷可稽(證物外放),從而證人己○○證稱:「83年間上訴人委任我辦理本件繼承與過戶,後來我就到地政事務所與地政處去查,地政處人員告知這筆土地要公告徵收,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所以我就沒有辦,但我認為上訴人可以領取補償費,我就去地政處徵收科去查,徵收科科長告訴我該筆補償金已經被人領走』,我就請上訴人去問賣土地給他的人,問該人有無領取這筆補償費,我有陪同上訴人去問過被上訴人,該筆補償費是否被上訴人領走的,被上訴人說他沒有領,是一位律師領走的,我就將查詢所得到的領取補償金資料交給上訴人,後來這件事情我就沒有再參與。」(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背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初是委託你要辦理繼承過戶事宜,既然已經公告要徵收,為何沒有委託你辦理領取補償金事宜?)當時上訴人是講說被上訴人領到錢之後會告訴他,所以就沒有委託我辦理後續的事宜。」、「(法官問:公告徵收這部分當時有無禁止辦理移轉登記?)地政處人員表示這個已經公告徵收,再辦移轉登記沒有意義……」(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背面)等語,稱其得知系爭十五地號土地經公告徵收後,因認上訴人可以領取補償費,就至地政處徵收科查詢得知補償費為被上訴人領取,其告訴上訴人上情之時間係八十三年間,核與上揭補償費發放時間係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不符。至證人己○○另證稱:「地政機關是跟我講這塊地要徵收,至於有無跟我講說已經公告,這個我不能確定。」等語表示不能確定地政機關有無告知已公告徵收,不惟與上揭證述稱地政人員向其表示已經公告徵收,再辦理移轉登記即無意義等語,二者矛盾,且與上揭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八條不符;而證人己○○係專業土地登記代書,竟為違反上揭法令之後者證述,該後者證述亦無可採;又其上揭證述:「當時上訴人是講說被上訴人領到錢之後會告訴他,所以就沒有委託我辦理後續的事宜。」等語,姑不論證人己○○稱係上訴人所言,非其親見親聞被上訴人同意領錢後告知上訴人,不足為據,且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買賣之當事人,上訴人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曾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請求上揭出賣人讓與並受讓系爭補償費給付請求權,或受上揭出賣人委任領取補償費,且則該部分證述,亦無可取。

㈦至證人林宏銘即訴外人即出賣人之一林阿義之子證稱:「土

地大約在76年左右說要聯合開發,如不聯合開發,就要徵收。土地確實徵收我不知,徵收補償金之事,甲○○沒賣,丁○○也不是我經手,領補償金的手續我也沒參與。」、「(法官問:你有無看過領補償金的文件,或分配補償金?)戊○○跟我提過頭一次補償金,是他跟甲○○一起去領,但甲○○沒跟我提過。83年時臺北市政府通知領補償金,是通知甲○○,甲○○再跟我們說,83年底甲○○跟我說補償金之事,我說你跟戊○○去領就好,我就沒參與了。」等語,表示土地確實徵收之事伊不知情,且上訴人僅向伊提過第一次補償費之事,至第二次領取補償費係被上訴人告知,伊亦僅說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去領,則足見證人林宏銘係經被上訴人告知後,始知有系爭補償費之事,姑不論如前所述,上訴人知有系爭補償費時,業已經被上訴人代林琴全體繼承人領取,且其僅係上揭出賣人之一林阿義之子,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僅表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去領,亦未表示出賣人林阿義已將系爭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或其或林阿義代理上揭出賣人將系爭徵收補償費讓與上訴人,是其證述亦不足證明上揭出賣人業已將系爭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㈧至上訴人所聲請詢問之證人林劉寶子、陳林蘭、林雅幸、林

群青對於有無系爭買賣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或稱不清楚,或稱不知情等情,亦不足為上訴人主張之證據。

㈨至訴外人林進財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上揭切結書

,縱係真正,其內容亦僅關係上訴人是否給付尾款,且係在八十年十月十九日上揭十五之一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前,尚難為訴外人林進財有讓與八十三年間公告徵收系爭第十五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之證據。

㈩綜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非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之相對人,且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曾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系爭買賣契約之上揭出賣人讓與系爭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且渠等業已為讓與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自難認有據。況在向主管機關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前,如有系爭補償費給付請求權讓與情事,則通知對象為該管機關,非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既非發放機關,非受通知之相對人,且該給付請求權亦已因領取而消滅,亦無從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再為請求,併此敘明。

八、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上揭出賣人業將系爭徵收補償費讓與伊,為無理由,則關於㈠如有讓與,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讓與對被上訴人是否生效?㈡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揭徵收補償費,是否已交付上揭出賣人?㈢被上訴人有無給付徵收補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等爭點,因均以上訴人已受讓系爭請求權為前提,前提既不成立,自無再為論斷之必要。

九、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主張:出賣人林阿義及林宏銘曾先後代理系爭買賣契約全體出賣人,通知被上訴人渠等已將系爭土地分別於八十年、八十三年間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故伊所應分得十五地號土地系爭徵收補償費五百零一萬二千零六元既由被上訴人所領得,被上訴人同時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返還上開款項予之云云。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上揭出賣人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自歸渠等取得,上訴人並無權利領取之,而伊及上揭出賣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徵收補償金,並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謂,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律上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向系爭十五地號土地上揭出賣人請求讓與系爭補償費給付請求權,及上揭出賣人亦已讓與系爭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予伊,則上揭出賣人既仍為系爭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人,姑不論被上訴人抗辯其係代上揭出賣人領取系爭補償費,且均已交付各個出賣人,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已兌現支票影本二十二紙為證(原審卷第一八○至二○一頁)是否屬實;上訴人既非系爭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人,自不因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而受有損害,是縱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果領取系爭補償未交付上揭出賣人,所受損害者亦為上揭出賣人;況上訴人亦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上揭出賣人請求交付系爭補償費,難謂因此受有損害。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系爭補償費同額之不當得利,自屬無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㈠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所述,系爭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人為上揭出賣人,上訴人未受讓取得該請求權,縱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果有領取系爭補償費未交付情事,其所侵害乃上揭出賣人之請求權,況上訴人仍得依與上揭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主張權利,自難認其權利受有損害,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與侵權行為規定之要件不合,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委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業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或上揭出賣人讓與系爭徵收補償費給付請求權,及已自上揭出賣人受讓該請求權,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與系爭補償費同額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一萬二千零六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略有不同,惟其結果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審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