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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陳德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間之讓渡契約係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為終止,並非雙方合意終止。上訴人自始否認有可歸責原因,主張本件並無權利瑕疵情事,被上訴人就此應舉證證明之。

二、上訴人並無隱瞞與訴外人丁○○(原名葉木通)間之租賃契約,且依兩造讓渡契約約定每月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租金係採浮動制,上訴人與前手丁○○之租金如有變動,兩造間上開金額亦隨之變動,足認被上訴人清楚知悉且願意負擔爾後租金額之變動風險,依民法第351條規定,上訴人不負擔保責任。

三、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租金價差,上訴人亦無從中賺取任何租金價差,無論是上訴人向丁○○承租後,再轉向被上訴人收取同額租金,或由被上訴人頂讓後直接與丁○○簽租約,並無差別,不會發生無法在原址繼續營業或締約時營業權不存在之問題。兩造所簽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書)第4條所規定者為「權利不遭追奪」擔保,指的是「權利不會因為遭追奪而喪失」,絕非只要一有人出面聲稱權利,不管該等主張有理無理,就是違約。

四、退言之,若上訴人對丁○○果真構成違約,於訴訟敗訴遭強制執行遷讓房屋之前,上訴人就是占有人,對於被上訴人即無違約,被上訴人仍應依讓渡書約定,按月補貼6萬9千5百元,不得請求退還全數之讓渡金。

五、縱本件讓與經營權存有權利瑕疵,被上訴人得主張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台北市○○路○段○○號房屋全部(含原有房屋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六、被上訴人將權利讓渡訴外人乙○○,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後,願返還被上訴人250萬元讓渡金及已支付租金,惟與被上訴人應返還營業權利(按轉讓第三人之380萬元計)及相當於使用房屋3個月之權利45萬元,二者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145萬元。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

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聲請訊問證人乙○○、林美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除支付每月15萬元之租金及押金45萬元,並另以124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店內之設備、存貨,足證上訴人係將店面營業設備、存貨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均讓渡與被上訴人,並於讓渡書承諾自讓渡契約生效起3年內,任何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之「營業權」及「使用權」主張任何權利,讓渡書亦載明「乙方(上訴人)與其前手丁○○之租金如有變動,上開金額亦隨之變動」,足徵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上訴人,並收取押租保證金。

二、因上訴人自稱就系爭房屋可使用至關渡平原開發為止,否則,被上訴人倘知其與丁○○間租期將於3個月後屆滿,豈會同意支付250萬元高額之權利金及每月15萬元之租金。

三、上訴人以250萬元權利金自丁○○頂讓系爭房屋營業權利,而土地及房屋部分須另支付租金,因經營、設備、商品之讓渡,與使用(益)營業所在之土地、房屋,業界慣例雖分別議價、簽約,惟實際上經營與使用乃一體二面,應併同讓渡,否則空有設備、商品,卻無占有使用營業處所之權利,顯非事理之常。

四、上訴人隱匿其與丁○○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旋將到期,卻保證可使被上訴人取得房屋使用權,並自契約生效日起3年內任何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上揭之營業及使用權主張任何權利,惟卻遭屋主丁○○收回房屋,致被上訴人無法在上址繼續營業,所支付之讓渡金及裝潢、設備等花費自屬所受損害。

五、被上訴人原擬與乙○○重新整修裝潢系爭房屋後,合作經營傢俱店,乙○○並早於94年8月19日前即匯款385萬元予被上訴人,嗣因丁○○出面主張權利,收回房屋,致被上訴人無法經營,被上訴人本欲將前開款項退回乙○○,惟乙○○仍有意經營,經討論後,被上訴人將所有設備、存貨、200 餘萬元裝潢全部作價380萬元讓渡予乙○○,退出經營,但因系爭房屋業經丁○○收回,故言明由「乙○○與屋主(葉木通)本身自訂契約」。被上訴人既已無使用營業處所之權利,更已支付上訴人419萬元(295萬元+124萬元)讓渡金,連同前已支付之250餘萬元裝潢費,已高達近700萬元,豈有同意僅以380萬元移轉營業權之理。

六、乙○○於其父陳燕飛與被上訴人談妥合作事宜,將款項匯入後,即開始店面重新裝潢、整修,期間因丁○○出面主張租賃契約已屆滿,被上訴人與之溝通未果,而乙○○則經由其三叔之朋友與丁○○協調後,同意代上訴人給付欠繳之54萬元租金,及每月租金調高為20萬元後,承租系爭房屋,故其先前投資之385萬元,即作價380萬元向被上訴人受讓已花費之現場主結構、裝潢、設備等費用,不含所謂之「營業權」。

叁、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聲請訊問證人丁○○、陳德文。。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3日簽訂讓渡書,由上訴人讓與其向訴外人丁○○所承租之系爭房屋之營業暨使用權(含店內現存之一切設備及動產所有權),並約定自同年月16日生效,其已給付上訴人讓渡金250萬元及押金45萬元,共295萬元,另應按月給付租金15萬元,並隨上訴人與丁○○間之租金約定而變動,上訴人並保證自讓渡契約生效日起3年內,任何人不得對其所受讓之營業暨使用權主張權利。嗣於其裝潢期間,丁○○出面提出與上訴人合意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表示系爭房屋之租期即將於94年8月19日屆滿,不再續租,要求其立即停工與遷離,上訴人卻故意隱匿上情,以致其受有支出讓渡金、押租金之損害,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讓渡書第2條第2項、第4條、民法第350條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95萬元,及自9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丁○○於85年7月12日約定承租系爭房屋10年,故其有權讓渡營業暨使用權,況其並無對被上訴人隱瞞與丁○○間之租賃情形,且依兩造讓渡書第2條約定,租金採浮動制,上訴人與前手丁○○之租金如有變動,上開金額亦隨之變動,足認被上訴人清楚知悉且願意負擔爾後租金額之變動風險。又丁○○已表示願意繼續出租予被上訴人之頂讓人乙○○,不發生無法營業之問題,又讓渡書之標的為營業暨使用權,不含系爭房屋之租賃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自不包含租賃權在內,縱其與丁○○租賃契約到期,尚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乙○○既在原址繼續營業,堪認本件營業權即無瑕疵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向屋主丁○○承租台北市○○路○段○○號房屋,租賃期間85年7月20日至93年7月19日,租金每月16萬元,惟租賃期限屆至後,上訴人未搬遷,丁○○與上訴人間系爭房屋租賃糾紛,業於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雙方租賃契約持續至94年8月19日止,每月租金降為15萬元,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原審卷第13-14頁)。

(二)兩造於94年5月13日就系爭房屋訂立讓渡契約,有讓渡書可稽(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讓渡金250萬元及押金45萬元,共295萬元,有支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12、129頁)。

(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書立文件乙紙,上載同意將臺北市○○路○段○○號右邊(原智航家具1、2樓)的經營權及一切事務全部以380萬元轉移給訴外人乙○○,並放棄本身所有的權利,讓渡給乙○○與屋主(丁○○)本身自訂契約,口說無憑,特此為證!有關原智航家具的一切事宜全由甲○○全權負責等語,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23、98頁、本院卷第23、9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上訴人保證自讓渡書生效日起3年內,任何人不得對其所受讓之營業暨使用權主張任何權利,嗣丁○○出面表示上訴人並無讓渡系爭房屋營業暨使用權之權利,並要求其立即停工與遷離,上訴人無權讓渡營業權,復隱匿其與丁○○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旋將到期,致被上訴人無法在上址繼續營業,其所為之給付即有權利瑕疵,爰依讓渡書第4條之約定,終止讓渡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讓渡金及押金,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須審究事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權讓渡經營權?其就讓渡書所為之給付,是否有權利之瑕疵?經查:

(一)本件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乃丁○○所有,原為自行經營家具店,於85年間將該屋出租上訴人及讓渡家具店經營權,並約定如上訴人不想經營可以將經營權讓與丁○○,或給第三人,由第三人再與丁○○訂房屋租約,嗣於93年間,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雙方在北投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丁○○猶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頂讓,但要讓其知道何人受讓,受讓人要與其簽訂租約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上訴人將其得自丁○○之家具店經營權及系爭房屋使用權讓渡被上訴人,應屬有權讓與。

(二)依兩造訂立之讓渡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自本約定生效日起三年內,任何人不得對甲方(即被上訴人)上揭之營業及使用權主張任何權利,否則,甲方即得終止本約並要求退還上揭二百五十萬元之讓渡金及押金……」,依被上訴人所陳:該條真意係指其希望支付讓渡金及押金後就能在系爭處所營業3年,被上訴人與丁○○間契約與其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28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該份讓渡書之見證人陳德文律師到庭證稱:當時已知道上訴人與丁○○權利義務關係有點混亂,為了保護被上訴人,才會訂該條保證條款(本院卷第123頁),足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受讓系爭房屋之「營業及使用權」,負有確保被上訴人順利使用房屋營業,不被第三人主張權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營業權讓與乙○○,並由乙○○向丁○○承租系爭房屋,其所為給付無權利瑕疵可言,被上訴人則稱乙○○原係欲與其合作經營傢具店,並匯款被上訴人,因遭丁○○出面主張權利致無法經營,其原欲退回乙○○投資款,惟乙○○仍有意經營,其乃將設備、存貨、裝潢費用作價380萬元讓予乙○○,並非移轉營業權云云。查依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簽立之同意書已明載:被上訴人願將系爭房屋之「經營權」及一切事務全部以380萬元轉移給乙○○,並放棄本身所有的權利,讓渡給乙○○與屋主(葉木通)本身自訂契約,口說無憑,特此為證,有關原智航家具的一切事宜,全由被上訴人全權負責等字樣(本院卷第23頁),證人乙○○亦證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受讓權利後,想要轉型,就來找其想要合作,因其家族是獨資經營「床的世界」,沒有與外人合作之機制,乃要求被上訴人讓給之,因為被上訴人表示有花錢翻修、裝潢,其就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380萬元,包括現場主結構、裝潢設備、經營權,所謂被上訴人放棄本身的權利就是指翻修、裝潢及經營權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雖證人對於付款金額及時間容因時隔已久,記憶模糊,惟核其內容尚與被上訴人所立同意書面文義堪稱相符,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曾邀乙○○家族合作於系爭房屋經營傢俱業,應認證人所言可採,何況被上訴人自承從國小畢業即開始一直從事傢俱業,對於一般通念中所謂經營權應係指營業之權利應甚明暸,其既已自行簽署同意作價轉移經營權,放棄本身所有權利,嗣後再謂只是放棄裝潢及翻修房屋之權利,顯屬諉責之詞。至被上訴人稱其裝潢系爭房屋已花費7、800萬元,豈有同意僅以380萬元移轉營業權之理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之經營權,使用權等一切事務轉移給乙○○,洵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隱匿其與丁○○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旋將於94年8月19日屆滿,卻於94年5月13日與其簽立讓渡書,致系爭房屋遭丁○○以租期屆滿收回,被上訴人無法營業,自構成權利瑕疵云云。查依讓渡書第2條約定:本約自94年5月16日起生效,甲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乙方(即上訴人)讓渡金…及自94年5月16日起每月15萬元之金額,一次支付一年12張(每月15萬元之金額採浮動約定,乙方與前手葉木通之租金如有變動,上開金額亦隨之變動。變動時已開支票者,應多退少補,乙方切結不會虛報租金);第7條約定:乙方對丁○○之權利,甲方均得代位主張之,但不承擔其義務(原審卷第20、21頁),據證人陳德文律師證稱:當時有提到上訴人與丁○○之關係,被上訴人希望顧及其權利,才會有第7條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22頁),顯然被上訴人已知上訴人與丁○○猶有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始思保護自己權利,縱上訴人未告知租期即將屆至,惟丁○○既已預向上訴人表示得轉讓第三人一節,再參諸兩造間讓渡契約又約定上訴人與丁○○間所約定之租金如有變動,被上訴人均願按此為給付,則上訴人認其應能繼續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告知其與丁○○之租賃細節,即非無可能,更何況丁○○係在租賃尚未屆滿即出面主張其為屋主,實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惡意隱匿租期即將屆滿情事。其次,丁○○既已同意上訴人得將經營權讓與第三人,並將系爭房屋供受讓人使用,且據其到庭證稱:其看見系爭房屋正在裝潢,就跟在場工人表示房子租約快到期了,趕快找人出面跟他談,其只是表示找人來談,並未說要重新簽約,後來兩造出面跟他談,但沒有談出結果,後來找乙○○出面談,才有結果,其與兩造、乙○○四個人協商,乙○○表示由他來處理這件事,後來乙○○提出與被上訴人處理好的紀錄,清償房租及就新房租達成共識,所以就將房子租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3背面-105頁),證人乙○○亦證稱:其告訴被上訴人願給付權利金,但要自行與丁○○訂約,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94年8月22日簽訂同意書時,其知道丁○○,但不認識他,被上訴人表示會帶其與丁○○簽租約,叫其先裝潢,後來其裝潢時,丁○○出現,其與丁○○直接訂約,被上訴人都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3背面-124頁)。從上開證人證詞得知,丁○○僅係出面表示找人與其洽租,目的應係在瞭解租期屆滿後,將由何人承租付租金,而非不願出租,嗣因兩造關係不明,不知該與何人洽談租賃,亦非拒絕與被上訴人訂約,嗣上訴人也出面協商,最後係由乙○○自願處理及承租,被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則被上訴人既已將其就系爭房屋之經營、使用權等讓與乙○○,乙○○依約交付380萬元,取得經營權,並與丁○○訂立租約,復未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尚難認上訴人之給付有何權利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情形,而依兩造讓渡書第4條係約定,自本約生效3年內,有人對被上訴人之營業及使用權主張權利時,被上訴人得終止本約,並要求退還上揭250萬元之讓渡金及押金45萬元;第2條第2項則約定,應於本約終止時,無息返還押金45萬元。上開丁○○要求找人出面與其洽租,嗣後亦經協商,由被上訴人之受讓人訂約完畢等情,尚不構成第4條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得據以主張終止契約,則其請求返還250萬元讓渡金及押金45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讓渡書第2條第2項、第4條及民法第350條準用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讓渡金250萬元及押金45萬元,共29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美智,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