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參 加 人 乙○○
丁○○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因受讓如原判決附表1所載上訴人公司股票共計4,100股,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2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456號存證信函檢附受讓股票正反面,請求上訴人公司登載於其股東名簿。詎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完稅證明及權利移轉資料為由拒絕辦理。嗣於94年5月間,上訴人公司寄發94年度股東常會通知仍未將被上訴人前開持股數登記於股東名簿,經被上訴人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要求更正,上訴人仍藉口不予理會。為慎重起見,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6日完納證交稅後,委託華林會計師事務所委派專人,持已完成背書轉讓之股票及完稅證明,於上訴人所定停止過戶期間屆滿前即94年5月30日前,向上訴人要求辦理過戶手續,詎上訴人公司為妨礙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竟仍以股票有爭議及董事長不在等情為由,拒絕辦理股權登記事宜。
(二)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且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參照)。故就記名股票而言,只要完成背書轉讓之手續,即發生股票轉讓之效力,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手續,用意僅在完成對抗要件之行為;而對於未公開發行股票辦理過戶手續,法無明文,故只要受讓人持已完成背書轉讓之股票,向發行公司要求辦理,發行公司即有辦理之義務。至於過戶股票是否已完納證交稅,或其股票之轉讓存有爭議,均非發行公司所得過問。查本件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未取具完稅證明及股票尚有爭議為由,拒絕辦理過戶手續,顯屬義務之違反,為此訴請上訴人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語。
(三)爰起訴聲明:上訴人公司應就被上訴人受讓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股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
(一)被上訴人固以股東名簿登記僅需形式審查被上訴人是否完成背書轉讓之要件為由,主張若已具備該要件,上訴人公司即有登載之義務,至於股份轉讓所生之爭議,要非發行公司所得過問云云。惟:
1.按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不僅影響股東權益,亦為公司治理事項,經營者自應考量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於公司經營上所衍生之風險。查本件股權歸屬法律關係現由參加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股票之訴,於權利存否結果未定前,實不應強求上訴人公司僅依書面即變更股東權利狀態。況上訴人公司並非不附理由全然拒絕,僅係暫時保全現行之狀態,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之法院終局確定判決,仍非不得再向上訴人公司聲請變更登記,否則貿然變動,皆可能造成公司治理上之損失及將來衍生之訴訟,此為憲法所保障之營業權,實不應棄此權益於不顧。
2.被上訴人雖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請求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其為股東,惟綜觀其請求基礎,尚須權利取得之過程無爭議為前提,並非只須背書轉讓,轉讓行為即合法完成。是如股票轉讓過程有詐欺、脅迫或法所不許者,仍非得認取得實質權利,上訴人公司基於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仍得於實質結果未定前拒絕變更登記。
3.被上訴人復又主張其股票受讓之形式合法,即使股票之轉讓有爭議,均非上訴人公司所得過問云云。惟股份乃表彰股東權利之一抽象權利概念,而股票為表彰股東權利之有價證券,為一具體之有形物,兩者並不相同。依學界通說之見解,股票之性質屬於不完全證券,其權利之發生或行使並不以股票之占有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股票故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上之登記名義人,即使第三人對權利即股份之存否有爭議,亦在所不問云云,實誤解股份與股票之概念。
(二)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又「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即得主張其有股東之資格而行使其表決權。」經濟部76年7月23日經商字第36153號函解釋在案。依學者柯芳枝教授見解,股東權乃股東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其權利內容包含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請求權等權利,故基於股東權,受讓股票之股東得向股票發行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請求權。而所謂股份轉讓,乃表彰股東權之股份移轉與他人,使讓與人喪失股東資格。又背書轉讓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亦屬法律行為一種,倘法律行為有無效或撤銷之事由,股東權即未自讓與人移轉至受讓人,受讓人自無股東權之權源,故受讓人不得以其具有股東權,而享有向股票發行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請求權。準此:
1.參加人丁○○於88年1月12日在上訴人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前,出資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嗣於88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未得丁○○同意,即擅作不實「高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偽稱丁○○同意將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擅以丁○○出資額中各100,000元借名予甲○○及范徐鳳英,作為人頭股東,並按各股東出資額換取同面額股份。換言之,若依丁○○於上訴人改制前原出資額2,400,000元計算,縱改制後,亦應配發2,400股之股票,惟本件被上訴人僅憑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即改發行記名股票丁○○2,200股,甲○○及范徐鳳英各100股。職是,丁○○就上揭記名丁○○2,200股及記名范徐鳳英100股享有所有權。況丁○○亦未曾同意移轉上開2,400股予他人,迄今仍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丁○○之股票,應將股票發行時記名丁○○2,200股與范徐鳳英100股返還予參加人。
2.退步言之,縱認參加人丁○○念及手足之情,未於知悉上開情事時,明示反對將股票借名登記於甲○○及范徐鳳英名下。然被上訴人自行盜印並將系爭股票移轉於自己名下之行為,及假設被借名人當時因認事不關己而未為反對之行為,仍無解上開行為實屬無權處分,未經原所有權人承認前仍不生效力。況從參加人乙○○在上訴人公司改制前即有出資額1,500,000元,改制後上訴人公司依原出資額等值發行1,500股之股票予參加人乙○○觀之,乙○○迄今從未移轉予他人,其至今仍為系爭股票1,500股之所有權人,益徵配發於丁○○之股票確有短少及不當。
3.綜上,參加人始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權利人,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股票及其上之背書,係於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時藉職務之便所取得,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實屬無權處分,本件參加人仍為所有權人無疑。
(三)再按社會生活之事實多端,惟須經過具體個案及法律要件之來回檢驗始得定性其法律上之用語。經查:
1.本件參加人雖以「信託」或「借名」來解釋參加人將股票登記於訴外人己○○等人之名下之行為,僅為表達實質所有權人為參加人,非形式上之所有人,享有所有權者仍為參加人。然系爭股票之法律關係,須探求事物之本質,不應以辭害意。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以信託關係之名大作文章實無必要性,己○○等人形式上股票移轉行為係無權處分,參加人自仍為所有權人。
2.退步言之,即使己○○業已為形式上之股票移轉行為,該等移轉行為仍係無權處分行為,因己○○等人無權處分參加人所有系爭股票,且未得參加人之同意,故背書轉讓行為仍屬效力未定,且參加人業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公司告知被上訴人取得之股票過程本身有瑕疵,並業經參加人撤銷股票轉讓行為。是故,系爭股票表彰之股東權未生股東權移轉至被上訴人之法律效果。
3.又查證人己○○於95年4月19日出庭作證時證述伊名下之股票並非伊所有,乃丁○○借用伊之名字,另伊印章放在上訴人公司處,一直由被上訴人保管,伊自始都沒有拿過,實基於公司變更時(即由有限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乙職,所以股票和印章都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何時股票經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伊並不清楚等語。綜上,則被上訴人系爭股票及背書轉讓之過程是否適法?尚有疑義。上訴人公司實不應如被上訴人所請求而貿然為變更登記。
4.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 」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於87年11月27日家族會議上並未同意兩造父親之要求,惟被上訴人嗣後偽稱參加人願以移轉日本之不動產予丁○○,以交換參加人名下股票,被上訴人並提出股份讓渡契約草約,請求參加人簽名,參加人乃信以為真,方於該股份讓渡契約書簽字。嗣參加人雖依該契約書履行,惟被上訴人竟拒不移轉日本之不動產,參加人以被詐欺為由撤銷股份讓渡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股票背書轉讓之物權行為,是以上述股份讓渡契約書與股票背書轉讓行為,業已自始無效,參加人仍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
5.此外,證人甲○○於95年10月11日出庭作證稱,伊承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印章,係由被上訴人所刻及保管,且於用印時並未得被借名等人之同意等語,益證參加人主張系爭股票上印鑑是否真正仍有待釐清。又證人證稱股權確認書為伊閱覽後所簽立,且批註係簽字後並交付予參加人後,方於另一份影本上批註,足證股權確認書確認契約書形式與實質內容為真正。至證人事後為何批註?是否是因其他因素介入,而改變初衷,並不足影響上開股權確認書內容所表彰之真實性。再證人已表示股份讓渡書為事後己○○出示予證人,證人並未參與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相談過程等語,足證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另有其他合意與約定條件。故不足以證人之證詞,否定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就股份讓渡書之外,被上訴人另有給付參加人日本不動產之對價關係存在,故參加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日本不動產之對待給付,依法即可以解除股份讓渡書,亦可證被上訴人以日本不動產移轉予參加人之誘餌,使參加人誤信而簽立股份讓渡書,而有詐欺之嫌。
(四)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
1.按民法第153規定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然契約何以有別於一般文書,在於當事人於為法律行為時,是否有法效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存在,而得以認知所為之行為將生法律上拘束力且願意受其拘束而言。被上訴人以87 年11月27日之家族會議記錄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惟綜觀會議記錄全文並無參加人等之簽名,何以主張對參加人有拘束力存在?又縱使參加人簽名於該家族會議記錄,然從會議記錄之事由及內文整體文意觀之,僅為主席范木青先生,身為人父意願之告知及家庭和諧之勉勵,並無法因此推知參加人有受其拘束之意思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
2.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丁○○及乙○○背書轉讓之印文,係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命己○○所刻印,原皆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但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上開印章又輾轉流落至上訴人手中,據此,被上訴人爭執丁○○與乙○○參加人之印章之真正,及是否取得參加人之同意,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此部分95年4月19日證人己○○作證時證稱「公司變更時是被上訴人當董事長,所以所有股票和印章都是由他保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股票為何時轉讓給丙○○?)不清楚」。是故,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證人己○○之同意不言可喻,則股票與印章皆在被上訴人保管之中,自須由其舉證以明之。
(五)綜上,被上訴人不具有股東權,其向上訴人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於法院確認其有系爭股權前,上訴人公司自得拒絕變更登記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多次持被上訴人與范徐鳳英、范振隆、林佳之、己○○及甲○○等所完成之背書轉讓交割,並已於94年5月26日就繳訖證券交易稅之上訴人所發行之系爭股票,請求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即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但均為上訴人所拒絕。上開背書轉讓均連續。
(二)關於丁○○等人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股票(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89號)一案,已經判決確定。
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股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頁)、辦理過戶後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11頁)、存證信函影本(見原審卷第12頁至20頁、第28頁至29頁、第36頁至40頁)、上訴人94年度股東常會通知(見原審卷第26頁至27頁)、系爭股票證交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33頁至35頁)、股份讓渡暨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74頁至17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上訴人對於股票受讓人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審查範圍為何?上訴人得否以第三人就股票轉讓有爭議,據為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之理由?
(二)系爭背書行為是否為真正?
五、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次按股份受讓人如欲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應以具備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為前提,如為記名股票之轉讓,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始生股票移轉之效力,至於讓與人所使用之印章為何,則非所問;且讓與人於讓與行為生效後即喪失股東之地位,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僅為受讓人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所應踐行之程序,而不以雙方填具股東讓與過戶申請書為必要。又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在性質上為股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故股份受讓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得單獨為之,不必由讓與人協同辦理,而公司對於股份受讓人之請求,則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即記名股票之轉讓於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股份受讓人只要提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公司為形式審查後,依民法第943條之法理,即可認為股票持有人推定其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公司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而不得以股票轉讓有爭執為由任意拒絕。
六、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記名股票),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皆蓋有出讓人與受讓人之印鑑章,形式上已具備股份轉讓(背書連續)之成立要件,且被上訴人係在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向上訴人提示系爭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之轉讓在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有爭議尚未釐清為由,拒絕辦理,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持股票為真,形式上經合法連續背書,參以被上訴人當初向上訴人申請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時,上訴人僅認被上訴人欠缺受讓雙方之過戶申請書及繳納證券交易稅之證明,有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台北建北郵局第986號存證信函可參 (見原審卷第
21 至25頁),未曾表示系爭股票背面所蓋參加人印章之真正,並觀之該印章與卷附88年1月12日「高平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印文相符等情,堪認系爭股票背面所蓋參加人之印章應屬真正。
七、另查本件系爭股票中關於參加人丁○○背書轉讓與甲○○及參加人乙○○背書轉讓與己○○之部分,均經上訴人加蓋公司登記章 (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原證一所附股票),證明該等背書行為之真正。參加人對於系爭背書行為,亦主張係基於信託關係 (或借名登記)( 見參加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則不啻已承認該背書行為之真正。況經本院傳訊證人己○○亦於本院結證稱:「 (法官提示原審卷17、20頁股票問:你於高平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是否同意代理高平公司代刻印章壹枚授權公司辦理壹佰股之用使用?)有。我是授權給高平公司。當時是丙○○跟我接洽,所以我授權給他,印章也是交給他。」等語,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 (法官提示原審卷15頁股票問:你於高平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時,是否同意授權高平公司代刻印章壹枚授權公司辦理壹佰股之用使用?)當時他們家族分產協議時,高平公司分給丙○○,我名下的股票是借我的名義認購。」、「 (法官問:94年間你有出讓股票(原審卷15頁)出去,出讓股票時,有無得到你的同意?)我同意借名,因此出讓的時候我也同意,因為不是我的東西。」、「 (法官問:當初授權的範圍?)當初是借名登記,我全權授權丙○○處理。」、「 (上代問:這張股票要借你的名義何時知道?)87 年家族分產,88年丁○○製作股權讓售同意書時,丙○○告訴我要借我的名字登記。」、「 (被上代提示原審卷175頁原證9問:這份股份讓渡暨承諾書是否是你剛剛所說股權讓售同意書?)是的,就是這份。所以我於88年3月以後才知道要借名給丙○○。」、「 (被上代問:你名下股份是借名登記?)是的,不是我的股份。」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足證系爭背書行為確為真正。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丁○○、乙○○等人間股份爭議,亦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5589號判決認丁○○、乙○○等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股票為無理由,而駁回丁○○、乙○○等人之訴,亦即在該確定判決中被上訴人業已勝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查明屬實,有該案件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被上證一、第62、63頁),故上訴人持此理由拒絕辦理過戶登記,顯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合法持有上訴人發行之系爭股票,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受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股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