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8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吳憲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上訴人原係原審共同被告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崴公司)工程師,自民國(下同)93年10月至94年2月止,未經許可竟先後將正崴公司所有之綜合測試儀15台、電源供應器5台(下稱系爭物品)出售予伊,並向伊收取價金計新台幣(下同)318萬3700元。嗣正崴公司廠長傅恆忠,發現伊所經營之玟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玟昱公司),於網路上販賣前開物品,於94年4月9日報警在伊住處(即新莊市○○路○○○號3樓),查扣前開伊向上訴人購買之綜合測試儀11台(另有4台綜合測試儀,已經伊出售)、電源供應器5台(下稱查扣物品),並經正崴公司取回。伊向上訴人購買前開物品係屬善意取得,故先位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及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命正崴公司應將前開查扣物品返還;如返還不能時,則依侵權行為法則,正崴公司應賠償伊損害2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部分:又上訴人明知前開查扣物品係屬正崴公司所有,卻故意出售予伊,致前開查扣物品遭正崴公司取回,使伊因而受有喪失查扣物品之損害計222萬5000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再正崴公司因已取回前開查扣物品,若本院認伊前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時,則備位併依民法第949條、950條規定,求為判決命正崴公司給付伊查扣物品損害2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上訴人前開出售查扣物品之行為,致檢察官以伊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而提起公訴,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伊因此而名譽受損,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⑴先位聲明求為命正崴公司應返還前開查扣物品,如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其222 萬
5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備位聲明則求為命①上訴人應給付其2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②正崴公司應給付其2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③前開2項給付如有一人給付,則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④上訴人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就被上訴人前開備位聲明中,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2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5日,見原審卷第5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出售前開物品予玟昱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玟昱公司間;又被上訴人已出售4台綜合測試儀而獲利,並未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明知伊出售系爭物品價格過低,卻仍予以買受,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原係正崴公司工程師,自93年10月至94年2月止,未經許可出售正崴公司所有系爭物品,並收受價金計318萬3700元;正崴公司廠長傅恆忠,發現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玟昱公司,於網路上販賣系爭物品,於94年4月9日報警處理,並在被上訴人住處起出查扣物品,而該查扣物品已經正崴公司領回等情,有卷附存款存摺、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6頁、第18至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究竟係成立於兩造間?抑或是上訴人與玟昱公司間?㈡若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則被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究竟係成立於兩造間?抑或是上訴人與玟昱公司間?上訴人抗辯:伊於網路上得知玟昱公司係收受系爭物品之中古商,而與被上訴人聯繫,故系爭物品係伊出售予玟昱公司,並非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物品,並以其所
有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或以匯款方式,匯入上訴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慶豐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318萬3700元等情,有卷附前開存款存摺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67頁);再參酌上訴人前開將正崴公司所有系爭物品予以出售之行為,因涉有侵占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下稱侵占案件),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及另案(即被上訴人被訴贓物罪嫌案件)審理中,亦自陳係將系爭物品出售予被上訴人乙事(見原審卷第21頁前開刑事判決事實欄所示、原審卷第
117 頁偵查筆錄),益徵上訴人係將系爭物品出售予被上訴人,並非出售予玟昱公司甚明。
⒉雖上訴人自網路得知玟昱公司為中古儀器商,但公司與個
人係屬不同之人格,其既係與被上訴人個人聯繫,並收受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可見其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並非玟昱公司。故上訴人以其於網路上得知玟昱公司係中古儀器商為由,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玟昱公司間云云,即無可取。
⒊又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但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並非必須屬於出賣人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判例、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雖將正崴公司所有之前開物品出售予被上訴人(即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但對於兩造間要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不履行同法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亦為同法第353條所明定。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前開查扣物品既經正崴公司取回,則上
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物品,實有權利上之瑕疵,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前開查扣物品(即綜合測試儀11台、電源供應器5台)中,關於電源供應器5台,每台買賣價金為5000元;惟綜合測試儀11台部分,因每次買賣(含已出售之4台綜合測試儀)時,尚混雜有與本件無關之其他零組件材料,其實際具體每台交易價金不一,各台價額究為多少,已無從逐項勾稽計算,約自16萬元至2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第187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見被上訴就前開每台綜合測試儀實際交易價金數額之證明既顯有重大困難,故本院斟酌兩造綜合測試儀之交易價格,每台自16萬至20萬元不等情形以觀,認每台綜合測試儀應以兩造所不爭執最低價額16萬元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為當。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於178萬5000元(計算式:電源供應器5台價金為2萬5000元+綜合測試儀176萬元〈160000×11=0000000〉=178萬500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原購買綜合測試儀15台,已出售4
台而有獲利,故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原購買綜合測試儀15台中,雖加工處理後已出售4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查扣物品(即11台綜合測試儀及5台電源供應器)之損害,要與已出售4台之綜合測試儀無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出售4台綜合測試儀已有獲利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伊出售系爭物品價格過低,卻仍予以買受,對於損害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告知系爭物品係屬正崴公司結束轉投資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搬回之閒置物品,並已停產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另案(即被上訴人被訴贓物刑事案件)中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5至128頁筆錄),而前開查扣物品均屬中古儀器且已停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以每台16萬至20萬元不等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前開物品,核與一般中古儀器交易習慣無悖,要難僅憑上訴人出售價格自16萬元至20萬元不等,即可謂被上訴人對於購買前開物品,係屬與有過失。況被上訴人所涉贓物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無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可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前開物品,已盡查證之義務,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其出售前開物品係屬低價,仍予以購買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仍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既認為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乙節,因被上訴人就前開各訴訟標的間,係主張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見本院卷第86頁),故本院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加以審究,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