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94號上 訴 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戊○○被 上 訴人 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 訴人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旭堂原靠行被上訴人安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欣公司),先後於民國 (下同)93年10月13日及94年1月11 日,以被上訴人安欣公司為買受人,由吳旭堂、被上訴人吳桂花及訴外人吳賴梅如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 「2004年SHIEEVA型,引擎號碼E13CTP10388牌照號碼AX-676」及「2005年SHIEEVA型,引擎號碼E13CTP1 0513,牌照號碼175-KE」兩輛曳引車(下稱系爭兩輛曳引車),約定分期買賣價金各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2,800元、5萬4,560元,並由吳賴梅如簽發支票交付新鑫公司。嗣於94年12月起吳旭堂無力支付分期價金,為免系爭兩輛曳引車遭新鑫公司收回而受損失,於95年2 月間將系爭兩輛曳引車轉靠行訴外人三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為清償積欠新鑫公司之分期買賣價金合計359萬5,060元,吳旭堂及三盛公司遂與上訴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協商由三盛公司先向上訴人借貸以代償上開買賣價金,再由三盛公司自95年3月起按月分期返還借款9萬6,900 元予上訴人,三盛公司並交付訴外人林秋森所簽發由其背書之面額9萬6,900元按月給付之支票48張交付上訴人為憑,上訴人遂於95年2月27日依三盛公司指示代為匯款359萬5,060 元予新鑫公司。從而被上訴人對新鑫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兩輛曳引車之上開買賣價金債務,已因三盛公司之清償(上訴人只是將借貸予三盛公司之價金直接依指定轉予新鑫公司)而消滅,又被上訴人甲○○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已因主債務人之債務消滅而失所附麗。詎新鑫公司於95年11月6 日以台中北屯郵局406第442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0月30日已將系爭兩輛曳引車之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上訴人,上訴人亦於95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上開債權,並將系爭兩輛曳引車取回自行變賣取償。惟如前述,新鑫公司對被上訴人安欣公司之系爭兩輛曳引車之買賣價金債權,早已於95年3月1日消滅,新鑫公司自無就已消滅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自屬無據等語。爰起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連帶債權359萬5,060元不存在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積欠新鑫公司之系爭兩輛曳引車分期買賣價金359萬5,060元,乃以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兩輛曳引車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為「停止條件」,後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上開車輛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事宜,上訴人與新鑫公司間原附停止條件之代償協議不生效力,依同業慣例,默示成立債權移轉契約,「附條件代償協議」轉換為「債權轉讓」,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輛曳引車買賣價金債權359萬5,060元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外人吳旭堂原靠行被上訴人安欣公司,於93年10月13日及94年1月11日,以被上訴人安欣公司為買受人,由吳旭堂、被上訴人吳桂花及吳賴梅如擔任共同連帶保證人,與新鑫公司簽訂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向新鑫公司購買系爭兩輛曳引車,約定分期支付買賣價金,並由吳賴梅如簽發支票交付新鑫公司。嗣吳旭堂自94年12月起無力支付分期價金,其為免系爭兩輛曳引車遭新鑫公司收回而受損失,於95年2 月間將系爭兩輛曳引車轉靠行三盛公司,並由三盛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以清償上開對新鑫公司之買賣價金359萬5,060元,三盛公司再自95年3月起對上訴人按月攤還借款9萬6,900 元,並交付訴外人林秋森所簽發由其背書之面額9萬6,900元按月給付之支票48張予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匯款359萬5,060 元予新鑫公司,新鑫公司出具清償證明書交予上訴人公司人員,表明被上訴人安欣公司已於95年3月1日清償全部價款完畢。另新鑫公司於95年3月6日將被上訴人安欣公司就系爭兩輛曳引車之貸款所欠餘額之支票全數返還,並製作提前清償票據退還憑單,載明餘額已繳清,嗣於95年11月6 日新鑫公司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其於95年10月30日已將系爭兩輛曳引車之買賣價金債權轉讓與上訴人,至系爭兩輛曳引車則已由上訴人取回自行變賣取償,上訴人並將三盛公司等發票人所簽發面額465萬1200 元之擔保借款本票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卷附之條件買賣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林秋森簽發支票、清償證明書、新鑫公司提前清償票據退還憑單、吳賴梅如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吳旭堂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上訴人之有價證券領回憑單等影本,及本院卷附之本票影本、存證信函、上訴人變賣系爭兩輛曳引車之統一發票二紙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輛曳引因欲轉靠行訴外人三盛公司,遂由三盛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並由上訴人將借貸予三盛公司之359萬5,060 元款項,於95年2月27日依三盛公司指示直接匯入新鑫公司,再由三盛公司自95年3月起按月分期返還上訴人9萬6,9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三盛公司交付上訴人之48張支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6頁),至上訴人於同意借貸上開款項予三盛公司及匯款後,同時收取三盛公司交付之上開分期還款支票存入帳戶託收,惟上訴人嗣後將三盛公司原交付之支票47張(發票日95年3月31 日者除外)退回三盛公司,亦有上訴人公司之有價證券領回憑單影本二紙為憑,堪認訴外人三盛公司向上訴人借貸359萬5,060元而為第三人清償。又訴外人三盛公司係為轉靠行系爭兩輛曳引車而代被上訴人安欣公司於 95年2月27日向新鑫公司清償上開曳引車買賣價金359萬5,060元債務,自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系爭債權因法定代位當然移轉,從而原債權人新鑫公司自無從於95年10月30日再將系爭兩輛曳引車之買賣價金債權轉讓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新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顯無足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三盛公司於95年2月23 日簽動產抵押契約書及
本票將系爭兩輛曳引車之買賣價金債權轉讓與伊云云,惟其時三盛公司尚為為第三人清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是自無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可言。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蓋有基隆地院戳章之三盛公司於95年2月23 日簽發交付上訴人之本票影本,業經上訴人向基隆地院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6年10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96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自承除上開取得債權憑證之本票外,於95年2月27 日代償後並未與三盛公司有任何法律行為或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7反面),益發佐證上訴人並未自三盛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況如前所述,上訴人與三盛公司間僅為單純消費借貸後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否則焉有可能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復強制執行取得借款債權憑證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自三盛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云云,亦無足取。更遑論系爭兩輛曳引車業經上訴人取回變賣337萬960元(不含稅321萬438元),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猶見上訴人所言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三盛公司、新鑫公司與兩造間有達成上訴人匯
款予新鑫公司後,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系爭兩輛曳引車過戶事宜之代償條件,茲因被上訴人遲未辦理過戶,使三盛公司、新鑫公司與兩造間之代償協議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三盛公司、新鑫公司及上訴人達成所謂「代償協議」,上訴人雖舉證人即新鑫公司之法務人員林元達、上訴人之協理柯博元及三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喻小安於原審到庭所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01頁以下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能證明三盛公司、新鑫公司及上訴人有所謂「代償協議」,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該協議且達成意思合致,又新鑫公司之法務人員林元達亦證稱:被上訴人與新鑫公司之貸款於95年3月1日上訴人清償,且據伊所知,於95年3月1日之前或是當天,上訴人僅有打電話詢問新鑫公司車輛清償款項是多少,及新鑫公司出具清償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及102頁),是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與三盛公司、新鑫公司及上訴人達成所謂「代償協議」。況且,縱認兩造、新鑫公司與三盛公司間有達成所謂「代償協議」,而被上訴人安欣公司未依該協議履行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亦僅屬被上訴人安欣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債權因三盛公司清償代位而當然移轉,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可採。故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函囑新鑫公司提出由被上訴人安欣公司簽發系爭兩輛曳引車之營業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證明被上訴人安欣公司有合意參與及配合履行代償協議云云,亦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三盛公司向上訴人借貸359萬5,060 元為第三人清償,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兩輛曳引車買賣價金債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連帶債權359萬5,060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洽未,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