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91號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超過如附圖A、B部分,設定地上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兩造間未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其依土地法第102條請求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分攤坐落新竹市○○段○○段○○○○號、面積129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僅係對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並非租金,而被上訴人自願樂捐上訴人部分,亦非可認定為租金。是被上訴人從未繳交租金予上訴人,兩造間並不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權依土地法第102條請求上訴人設定地上權。
⒉民國89年6月17日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下稱89年信徒大
會)之決議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作成之內部決議,於兩造正式簽訂租賃契約前,並不存在新租賃契約。且依該次決議內容所載,上訴人係「同意予以訂立租賃契約書及依照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亦即上訴人內部同意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於契約成立之後再依照土地法規定辦理地上權登記,非謂於做成決議時即已成立租賃契約,該次決議並未承認被上訴人有直接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
㈡縱認上訴人自其公公林阿丙處繼承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
,然因系爭租賃關係係成立於45年間,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
㈢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亦應限於33.76坪:
⒈林阿丙所承租之土地面積係33.76坪(相當於111.6平方公尺
,見歷年之地價稅繳納計算通知書),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另行訂立租賃契約,則其自林阿丙處承受之租賃範圍應限於33.76坪。
⒉45年間並無法定空地之規定,上訴人與林阿丙間自不可能有
將法定空地列入租賃範圍之合意,以此請求上訴人設定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顯屬無稽。
㈣縱認兩造於89年成立新租賃關係而得請求設定地上權,設定
面積亦應限於120.07平方公尺;月租金則以申報地價千分之二計算:
⒈依89年信徒大會決議,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
及設定地上權之面積,係依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實際占用面積120.07平方公尺為準(不包含被上訴人私自加蓋部分),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之面積,亦僅限於該面積。
⒉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未占用部分之土地為
法定空地性質。且法定空地僅係建築法規方面就建物之行政規範,與地上權之設定無涉,自不得以此主張該部分土地亦為本件地上權設定範圍。
⒊89年信徒大會會議,決議月租金以申報地價千分之二計付,
惟當時之紀錄戊○○先生誤繕為年租百分之二,嗣經庚○○加以更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7年2月12日東民字第0970001529號函、上訴人新進信徒名單、信徒大會簽到簿,並聲請訊問證人甲○○、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之公公林阿丙去世後,由長子林進水(妻即被上訴
人丁○○○)、次子林進石(妻林曾秀華)、三子林進塗等三人繼承門牌號碼新竹市○○路96、98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繳交房屋稅,嗣林進水83年10月29日去世、林進石於81年12月5日去世後,即由丁○○○、林曾秀華、林進塗等三人共有並繼續繳交房屋稅。嗣林進塗於95年1月24日將其建物持分贈與給次子林育麟登記所有,復因89年6月17日之信徒大會決議准由被上訴人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林曾秀華及林育麟再將其等之持分辦理贈給予被上訴人,故建物登記簿謄本雖記載96年1月29日贈與被上訴人,惟實際乃係林阿丙去世後,由子女或媳婦繼承取得。又被上訴人既係林阿丙長子林進水之繼承人,其於取得房屋所有權時,即繼受取得該基地之租用權。
㈡89年信徒大會,已同意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登記及訂立設定
地上權之租約,該租約及地上權設定期間為不定期、租金按申報地價(漏載年息)百分之二(嗣後庚○○擅自竄改為千分之二)計算,每半年付清一次〔即租金為申報地價新台幣(下同)44,880元×129×2%=115,790元,每半年繳交一次則為57,895元〕。
㈢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自45年起即有正式租賃契約,嗣成
為不定期租賃後,於57年間管理人會議始改以繳交地價稅作為租金。並於83年度信徒大會決議除上述之地價稅租金外,承租戶每年增加收取18,000元(每月1,500元),至86年度起每戶每年收24,000元(每月2,000元)作為租金。至89年度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收取租金,每半年繳交一次租金。故自89年6月17日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起至被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具狀起訴請求登記地上權,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
㈣依歷年地價稅繳納計算通知書所載,被上訴人分配繳交地租
之面積雖記載為33.76坪(折合為111.60平方公尺),然當時之上訴人管理人係以概算面積分配予承租戶攤繳租金,歷經三、四十年,均未由地政單位丈測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實則被上訴人租地建屋使用之面積應為系爭土地全筆之面積129平方公尺,縱若測量結果,尚有未建築之空地,應為當時留用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之規定,應一併給予設定地上權始符法制。
三、證據:除援用原提出者外,補提申報地價謄本、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異動索引、租金收據、檢察署傳票、土地登記簿、新竹市政府96年10月30日府民禮字第0960113750號函附寺廟登記表、建物測量成果圖、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9年7月17日(八九)市都計字第號6052函、96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刑事告訴狀、系爭建物暨土地之照片、庚○○之簽名文書、96年2月9日存證信函暨提存書、建築建造執照、上訴人83年12月4日修正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上訴人新進信徒名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己○○、庚○○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法定空地事項。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43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台灣光復後即由其公公林阿丙租地建築平房居住,45年改建為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96、98號,55年間更增建三、四樓成為系爭房屋,每年除繳交承租使用土地面積之地價稅及樂捐款24,000元作為地租外,並於農曆6月8日白王爺聖誕樂捐款項,雙方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又林阿丙於65年間去世後由其子三人繼承,長子林進水於83年10月間去世後,則由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繼續繳交地租,繼而其他繼承人亦將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嗣上訴人於89年6月17日召開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時,經出席之全體信徒同意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柯漢堃等人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每年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二 (嗣經訴外人庚○○竄改為千分之二)計算繳交地租,每半年給付一次,92年間信徒臨時大會亦再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嗣上訴人竟遲不辦理,而於96年3月11日召開96年度信徒大會單方否決89、92年度信徒大會所同意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32條、土地法第102條及上訴人89年信徒大會、92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決議,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公公林阿丙承租系爭土地33.76坪,並非全部,被上訴人既非承租人,亦非承租人之繼承人,且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原因係「贈與」,自無權依土地法第102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何況被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兩造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又上訴人雖於89年6月17日信徒大會決議同意被上訴人辦理地上權登記,此僅是上訴人單方面作成內部決議,且當日決議係先訂立租賃契約書再設定地上權,設定地上權之面積僅為120.07平方公尺,租金為月租申報地價千分之二,惟嗣後已於96年度信徒大會決議「以租賃方式處理」,否決地上權登記之方式。退步言,縱認兩造於89年成立新租賃關係而得請求設定地上權,設定面積亦應限於如附圖所示120.07平方公尺,月租金則以申報地價千分之二計算,惟被上訴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公公林阿丙承租系爭土地33.76坪,興建新竹市○○路96、98號建物,現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召開89年信徒大會時,決議就系爭房屋(建物側方樓
梯部分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行建築者除外),以實測面積為準,同意予以訂立租賃契約書,並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有會議紀錄可證(原審卷第49-55頁)。
四、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89年、92年信徒大會已同意為其在系爭土地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年租金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設定地上權?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地上權之內容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設定地上權?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1.被上訴人陳稱其公公林阿丙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林阿丙去世後由其子林進水、林進石、林進塗繼承,嗣林進水於83年10月29日去世,林進石於81年12月5日去世後,即由被上訴人、林曾秀華(林進石之妻)繼承之,並在89年8月29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曾秀華及林進塗共有,其間上訴人86年信徒大會決議就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同意訂立書面租約及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設定地上權。
嗣林進塗於95年1月24日將其建物應有部分贈與其子林育麟,嗣再由林曾秀華及林育麟將其等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並經登記完成,歸被上訴人一人所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南門段一小段519、520建號異動索引、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4-17、49-55頁、本院卷1第27-31頁)。
2.被上訴人主張林阿丙自台灣光復後即與上訴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迨45年間改建為二層樓房,55年間增建3、4樓,並持續給付租金,其亦經上訴人同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查上訴人曾於57年4月8日由當時之管理人歐樑材、李遠庭、莊建發等人召開乙○○○管理人會議,決議「……二. 為處理前項資源討論結果經承租廟地之承租人等同意(即林阿丙、彭玉春、李祥錦、吳添木、魏金喜等人)為乙○○○攤擔此項債務而承諾依照後列承租坪數攤出金額貸與本廟用於舊欠稅及土地交換手續等費之約。三. 前項之貸款自57年度起拾個年間為限,每年扣抵租金償還債務事宜,……。四. 五六年度租金在外,自本契約成立、五七年度起每期地價稅由承租人分繳不得拖延之」,此有會議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31頁),而上訴人即稱林阿丙等人為承租人,通知其等繳納地價稅至94年間為止,亦有地價稅繳納計算通知書足憑(原審卷第28-36頁),復於86年信徒大會中,對於林阿丙等人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決議每月樂捐金額從1,500元調增至每月2,000元,有信徒大會紀錄、被上訴人名義之樂捐感謝狀可證(原審卷第135、142-148頁)。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是林阿丙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用以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被上訴人嗣因繼承及贈與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應得受讓林阿丙與上訴人之基地租賃關係。何況上訴人於89年6月17日召開信徒大會時,即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使用作建築基地至今,僅以口頭允諾,迄未訂立書面,恐免日後發生糾紛,請求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為討論事項,並作成決議:按實際使用部份實測面積為準,同意予以訂立租賃契約書及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並約定條件如后:⑴訂立租約及地上權設定登記期間為不定期。⑵租金訂為照申報地價以百分之二計付(記錄嗣改為千分之二,乃屬錯誤,詳如後述)⑶租金之交付為每半年付清一次。⑷約定細節於租約訂明之或有約定未善盡之處,一切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證,堪認上訴人亦已承認與林阿丙及被上訴人持續保持租賃關係,而僅是變動部分承租條件如租金、給付方式等,並確認出租範圍。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據上開89年6月17日信徒大會決議,依民法第102條規定為其設定地上權,上訴人則辯稱該內容僅為其內部決議,被上訴人不得援引請求云云,然查上訴人已就此會議紀錄送交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轉送新竹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復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2年2月7日之東民字第0920001954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0頁),且據證人即代書甲○○證稱:上訴人管理人庚○○持該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委請其辦理本件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則提供其戶口名簿,迨其完成土地測量之後,已開始繕打土地登記申請書時,卻因地上建物所有人給的資料錯誤而須更正,嗣更正完畢後,其已完成申請書等情(本院卷2第26-2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本院卷2第26-27頁),再參諸上訴人因在上開89年會議紀錄將被上訴人姓名誤寫為「陳秀鳳」,門牌誤寫為新竹市○○路「94、96號」(正確為「96、98號」),致地政機關無法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因此再召開92年度臨時信徒大會討論更正錯誤,並推選一人為代表人,以便會同被上訴人等共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有該次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第223頁),顯然89年會議決議設定地上權及訂立租約後,上訴人已邀同被上訴人著手辦理地上權登記,兩造間事實上已達成依會議決議設定地上權及成立租約之合意,而非僅是上訴人內部決議。
4.上訴人另辯稱:兩造並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無權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云云。惟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祇須當事人雙方有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即有隨即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依上訴人89年信徒大會訂明被上訴人承租範圍、租金及租期,雙方並曾著手辦理地上權登記,顯然兩造已合意依該條件成立租賃關係,縱未以書面為之,仍不影響其效力。
5.上訴人復稱其於96年3月11日召開之96年度信徒大會,已作成以租賃方式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問題,而否決以地上權登記之方式為之云云,然兩造間就設定地上權合意在先,已如上述,自不容上訴人嗣後無故逕以單方信徒大會決議推翻之,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已合意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設定地上權請求上訴人履行,應屬有理。
6.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陳台灣光復後即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迨45年間改建為二層樓房,55年間增建3、4樓,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按土地法第102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62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之前手林阿丙承租系爭土地33.76坪作為房屋基地,並給付租金,於57年間,經上訴人管理人會議決議改以繳交地價稅等作為租金,復於83年度信徒大會決議除上述之地價稅抵租金外,承租戶每年增加收取18,000元(每月1,500元)至86年度起每戶每年收24,000元(每月給付2,000元)作為租金,惟兩造均未依土地法第102條辦理地上權登記,不論自45年間或55年間起算,均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間,迨89年信徒大會時,被上訴人因主張使用土地迄今,僅獲得口頭允諾,始終未訂書面租約,為免日後發生糾紛,請求簽訂租約,並提議同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請求訂立書面租約及設定地上權,上訴人則同意辦理,並調整部分租賃條件,如租金改以申報地價之百分比計付之,租用面積部分,不再援用林阿丙之33.76坪,而係以實際使用部分經實測面積為準,租期明定為不定期,堪認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同意設定地上權,上訴人嗣後再主張時效完成,即不足採。
㈡地上權之內容為何?
1.依上訴人89年信徒大會決議,明示就系爭房屋建築物基地同意訂立租賃契約書,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其範圍乃系爭房屋除建物側方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行建築樓梯者外,於訂約前先由雙方會同按實際使用部分以實測面積為準。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65.39平方公尺(即98號房屋)、B部分54.68平方公尺(即98號房屋)及C部分2.24平方公尺(即樓梯),其餘尚有空地約6.69平方公尺(122-65.39-54.68-2.24=6.69),有勘驗程序筆錄及附圖可憑(本院卷2第180、181、184、185頁),被上訴人主張應就系爭土地全部129平方公尺,即附圖A、B、C部分,連同法定空地6.69平方公尺,均應設定地上權云云,然依上開會議決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範圍係以系爭房屋實測面積為準,空地部分應不在其內,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該空地乃屬法定空地,亦屬建築基地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其為法定空地,並稱系爭房屋興建時,尚無法定空地之規定。按依86年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11條固然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然此規定僅屬建築時,對於土地利用所應遵循之行政法規,縱法定空地與房屋坐落基地於使用上有密不可分關係,仍與兩造間約定設定地上權之範圍有間,是不論本件空地是否屬法定空地性質,系爭地上權範圍仍應視兩造合意內容而定。其次,C部分樓梯因係被上訴人自行建築,依上開會議決議已明示不含在設定地上權之列,且據證人甲○○亦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僅是按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面積而寫,其曾告知庚○○,庚○○表示不是等語(本院卷2第27頁),亦難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其填載系爭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一事,即認果係以土地全部設定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就系爭土地全部設定地上權,尚屬無據,而上訴人主張應以林阿丙承租範圍33.76坪(折合為111.60平方公尺),亦與上開決議有違,同不足採,是兩造應以附圖所示A及B部分設定地上權始合約定。
2.又依89年信徒大會紀錄所載約定條件為「⑴訂立租約及地上權設定登記期間為不定期。⑵租金訂為照申報地價以百分之貳計付(其中『百分』塗改為『千分』)。⑶租金之交付為每半年付清一次。……」,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進塗律師主張當時是其提議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年租金,卻遭庚○○嗣後令紀錄戊○○塗改為千分之二,上訴人固坦承係庚○○嗣後要求戊○○塗改紀錄一事,惟辯稱租金應係月租千分之二始為正確,非年租金百分之二云云,而據證人戊○○證稱:其是邊聽邊作草稿,回去整理後寫成紀錄,第二天拿給庚○○,庚○○表示租金部分錯了,要其將百改成千,開會當時有一桌的人在談會議事項,那桌人包括主席(庚○○)、林進塗律師等(本院卷2第94、95頁),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進塗律師確有在場共見共聞,尚非僅憑聽聞當事人傳述而已,至戊○○雖稱忘記何以記錄百分之二,然依其所述,當場邊聽即邊作成草稿,衡情,其身為紀錄,必然提高注意討論之結論,又即刻將其所聽作成草稿,應以不發生錯誤為原則,卻僅憑庚○○口頭告知錯誤即為塗改,尚不足以認其所為更改始為正確。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租金係約定每半年付清一次,須是月計租金,始可能半年計付一次云云,然約定年租金為申報地價百分之二,應係計算租金額之方式,兩造就該租金額另再約定分次給付亦無不可,且上開會議紀錄所載約定條件第⑷條即明示「約定細節於租約訂明之或有約定未善盡之處,一切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故就決議未周之細則,仍得另行補充。上訴人另稱庚○○為其他土地承租人,亦在89年信徒大會討論之列,如以年租百分之二計算,其亦受惠,若非確為月租千分之二,何須要求修改記錄云云,然庚○○猶身兼上訴人管理人,非僅單純承租人之利害關係而已,此參諸其於96年3月11日猶召開96年度信徒大會片面將86年信徒大會關於出租土地予其及被上訴人一事作廢可知,自難僅以其個人事項而為論斷。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紀錄始為正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承租部分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年租金。
3.從而,兩造間應係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合意設定不定期地上權,年租金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每半年付清一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同意依土地法第102條設定地上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設定不定期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為聲明請求上訴人協同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部分,原判決未論及之,乃屬原法院是否就該事項為補充判決,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並未及此,故不在本院審理之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