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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07號上 訴 人 丙○○

乙○○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律師

李岳洋律師張克西律師被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尚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霖公司)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水永與其他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因積欠消費借貸本金新臺幣(下同)816萬元、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尚霖公司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水永等人應連帶給付消費借貸本金267萬元、利息與違約金等債務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嗣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惟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債務,遂於民國77年1月19日核發嘉院民執毅字第184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86年6月30日、94年7月26日分別聲請台北地院、原審法院對尚霖公司及柯水永等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76年度執字第18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保證債務之債務人柯水永業於85年6月12日死亡,其係訴外人尚霖公司之最大股東及董事,其基於職務保證行為專屬於職務保證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並無繼承其保證債務之義務。又上訴人不知柯水永有此債務,被上訴人先後於86年間、94年間聲請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水永換發債權憑證,雖分別經台北地院執行處換發86年7月3日86年度民執丙字第9651號債權憑證及原審法院換發94年度執更字第25220號債權憑證,均係以柯水永為債務人,並非對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既係對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柯水永所為,柯水永已無從成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聲請上開法院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即屬無效,對上訴人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始以上訴人為柯水永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距嘉義地院於77年1月19日核發嘉院民執毅字第1845號債權憑證,已逾15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9357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債權於性質上為保證債務,係一般金錢給付債務,並無任何專屬性,柯水永於85年6月10日死亡,上訴人並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繼承系爭保證債務。被上訴人於86年6月30日對訴外人尚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仍及於柯水永,又該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事由,迄至86年7月3日發還債權憑證而終止,則被上訴人對柯水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6年7月3日重行起算15年,而於101年7月3日始行屆滿。嗣被上訴人復於94年7月26日再對訴外人尚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該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事由,迄至94年7月28日發還債權憑證而終止,則被上訴人對柯水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7月28日重行起算15年,而應於109年7月28日始行屆滿,是以系爭執行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尚霖公司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水永與其他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因積欠消費借貸本金816萬元、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清償,經台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尚霖公司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水永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債務確定。嗣被上訴人聲請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惟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債務,嘉義地院遂於77年1月19日核發嘉院民執毅字第184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86年6月30日、94年7月26日分別聲請台北地院、原審法院對尚霖公司及柯水永等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於96年3月23日以持嘉義地院核發之76年度執字第18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實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地院民執毅字第1845號債權憑證影本1紙、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1件、聲請狀影本2紙、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2紙、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1件為證(原審卷第11頁至第20頁),復有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繼承人柯水永係基於董事之職務,始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人,具專屬性,上訴人自無繼承其保證債務之義務。又系爭執行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執行債權,於性質上為保證債務,係一般金錢給付債務,並無任何專屬性,上訴人於柯水永死亡後並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繼承系爭保證債務。且被上訴人於86年6月30日對訴外人尚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仍及於上訴人,是系爭執行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職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保證債務是否有專屬性?㈡被上訴人向主債務人尚霖公司請求履行,及其他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是否僅對保證人柯水永生效,而不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水永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以列名「債務人」之方式為之,執行債務人是否以具權利能力者為限?)㈢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法律上之理由?茲分別論究如次:

㈠系爭保證債務是否有專屬性?⒈按依商場習慣,銀行在公司借款時,多要求董事、監察人等

經營者、負責人為聯保,其真意在保證董事、監察人任期內之公司借款,此由放款銀行之企業信用狀況調查表保證人資料內,載明須將負責人及實際負責經營者均徵提為保證人可證,即係因其人與公司之經營息息相關,此乃董監聯保之背景。是以,在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分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由此可知,董監聯保係以其擔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內其公司所生之債務為其保證之範圍,為定有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尚不得援引民法第754條第1項之終止權,在其任期內片面終止保證責任;銀行亦不得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可依相同規定為終止保證責任為由,認保證責任不因董事、監察人解任而消滅。準此以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水永倘係以尚霖公司之董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以柯水永擔任董監事期間內,尚霖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柯水永係訴外人尚霖公司之最大股東及

董事,其基於職務保證系爭消費借貸債務乃專屬於職務保證人之義務,其死亡後,上訴人無繼承其保證債務之義務等事實,固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0頁)。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水永雖係訴外人尚霖公司之董事,持有股份為3,000股(本院卷二第51頁、第52頁),然系爭執行債權發生之原因,係訴外人尚霖公司分別於72年8月22日、73年1月25日以訴外人柯耀輝、夏澄波、徐仕勇、柯淑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水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355萬元、311萬元,惟未依約清償本金與利息,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台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命訴外人尚霖公司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水永等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消費借貸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債務確定,業如上述。再者,遍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尚霖公司、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水永等人簽立之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借據中之約款內容、契約當事人欄之記載,均無柯水永係基於其係尚霖公司之董事而為系爭執行債權保證之意旨,有上開契約影本3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背面)。又依尚霖公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資料(本院卷二第52頁),訴外人柯耀輝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柯水永、柯淑美為董事,柯銖紡則為監察人,然系爭執行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夏澄波、柯淑娥並非尚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另參諸上開放款借據、擔保放款借據第17條約定:「凡借用人基於本借據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決不中途退保。... 」;放款借據第16條、擔保放款借據第22條則約定:「本借據所載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包括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破產管理人,或遺產管理人」之約定,益徵被上訴人並非基於柯水永係尚霖公司之最大股東且任董事乙職之信任關係,而與之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縱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水永係因其為尚霖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經營而保證系爭執行債權之清償,惟系爭執行債權係其擔任尚霖公司董事期間內發生,柯水永當負保證之責任。綜上可知,系爭保證債務並不具專屬性,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柯水永死亡後,如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繼受系爭保證債務,上訴人上開之主張,自難採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債務不具專屬性等語,應可採取。

㈡被上訴人向主債務人尚霖公司請求履行,及其他為中斷時效

之行為,是否僅對保證人柯水永生效,而不及於上訴人?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間、94年間就已死亡之債務人柯

水永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自始、當然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與自始未行使權利無異。是被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嘉義地院77年1月19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後重新起算,迄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96年間止,逾19年而罹於時效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尚霖公司於86年及94年間為聲請強制執行而產生中斷時效之行為,依法應及於當時已為連帶保證債務人之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水永業於85年6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丙○○、乙○○分別出生於00年00月00日、57年7月12日,於繼承開始時,均已成年,且上訴人並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1月15日南院慧家字第09500642號函影本1紙、被繼承柯水永繼承系統表1紙、戶籍謄本1件附於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1935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無誤,兩造復無爭執,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自85年6月12日柯水永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柯水永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責任。

⒉按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

債權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與債權人間就保證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不及於主債務。故而,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此乃規範主債務與保證債務間之關係。職是之故,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而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就保證債務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時效亦因之而中斷。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於取得台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確定判決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債務,嘉義地院於77年1月19日核發民執毅字第184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86年6月30日、94年7月26日分別聲請台北地院、原審法院對尚霖公司及柯水永等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早於85年年6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應對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被上訴人誤向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柯水永聲請強制執行,固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上訴人自85年6月12日柯水永死亡時起承受被繼承人柯水永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之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47條規定,被上訴人分別於86年6月30日、94年7月26日分別聲請台北地院、原審法院對主債務人尚霖公司所為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繼受系爭保證債務之上訴人亦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86年6月30、94年7月26日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既係對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之柯水永所為,柯水永已無從成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要無足採。

⒊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

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債權係於76年11月11日經台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判決尚霖公司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水永等連帶保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確定,被上訴人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強制執行所得款項不足清償債務,嘉義地院遂於77年1月19日核發嘉院民執毅字第1845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86年6月30日、94年7月26日分別聲請台北地院、原審法院對尚霖公司及柯水永等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64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訛,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尚霖公司於86年及94年間為聲請強制執行而產生中斷時效之行為,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應及已繼承柯水永財產上債權、債務關係之上訴人亦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其非繼承被繼承人柯水永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僅係原有之債務,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尚霖公司為聲請強制執行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及於非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等語,自難採取。

㈢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法律上

之理由?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對主債務人尚霖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對上訴人亦生效力,而此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事由,迄至94年7月28日發還債權憑證而終止,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94年7月28日重新起算15年,迄於109年7月28日始屆滿。準此以解,系爭執行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3日以嘉義地院核發之76年度執字第18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實施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執行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尚霖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效力及於繼受系爭保證債務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之時效並未完成,上訴人拒絕給付,為無理由。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系爭執行債權既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不得既拒絕給付,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