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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0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吳宗樺律師被上訴人 盈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林復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新台幣(下同)3,557,344 元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3,557,344 元予訴外人隆成發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見本院卷第204 頁)。核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隆成發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執字第20418 號執行命令扣押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之DR2900、3000型柴聯車廁所更新工程債權(下稱柴聯車案)10,851,534元及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債權(下稱空調案)37,355,667元,並禁止上訴人向隆成發公司清償在案。嗣上訴人以隆成發公司積欠履約保證金60,290,179元尚未繳納,依約扣抵其違約金為由,聲明異議,惟上訴人應先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仍有不足再從隆成發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是被上訴人認其聲明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有3,557,344 元債權存在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557,344 元予隆成發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隆成發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採購契約條款(下稱工程採購契約)第11.7.1條規定,上訴人於空調案,就完成施作更新之39輛車得請求隆成發公司給付保固保證金3,220,982 元。又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1.5.1條規定,隆成發公司於契約成立時應給付上訴人契約金額10%,即92,500,000 元之履約保證金,隆成發公司出具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合併後為合作金庫)之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保證金之繳納,依工程採購契約第

11.4條規定,履約保證金兼具有損害賠償性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嗣隆成發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38輛車之更新改造給付遲延,上訴人依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17條規定得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31,383,929元,此不因上訴人未請求合作金庫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而免除隆成發公司之債務。隆成發公司既因履約能力不足致上訴人終止工程採購契約,就尚未送交隆成發公司施工之35輛車,上訴人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1.4條規定,自得請求隆成發公司給付履約保證金28,906,250元,合計履約保證金60,290,179元。就上開履約保證金60,290,179 元及保固保證金3,220,982元,上訴人主張與隆成發公司享有之工程款債權10,851,534元抵銷,則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頁之97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對隆成發公司有債權10,851,534元;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尚有工程款3,557,344元未領取。

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2月7 日北院錦95執丁字第20418號

執行命令,就隆成發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3,557, 344元,及自95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8,458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見原審卷5頁)。

㈢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隆成發公司於契約成立時應給付

上訴人92,500,000元履約保證金,隆成發公司依約另執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合併後為合作金庫)之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以代履約保證金之提出。上開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後,隆成發公司逾期迄未補繳履約保證金 60,290,179 元,亦未辦理繳納保固保證金3,220,982元。

四、兩造協議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之同上筆錄):㈠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欠缺訴之利益?㈡上訴人得否執隆成發公司未繳納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主

張扣抵?㈢上訴人得否執隆成發公司未繳納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主

張抵銷?㈣上訴人得否執違約金債權主張扣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求為確認隆成發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債權3,557,344 元存在,其真意經本院闡明並非訴請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本體存在,而係訴請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9頁),則應就被上訴人答辯之各項給付障礙情事,予以審究,以確定是否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從而雖被上訴人對於隆成發公司有系爭工程款未領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

㈡按「扣抵」並非法律上之抵銷,而係將債權依當事人之意思

附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債權發生消滅之效力,毋庸另向債權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縱經債權受讓人為扣押,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亦得執此為由對抗執行債權人(參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得約定法律行為附有條件及期限,以限制法律行為之效力,民法第99條以下定有明文,民法復未就法律行為之種類或範圍為限定。又依民法第98條,契約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扣抵」條款之解釋,自應就其文義及論理詳為探求,以符當事人雙方訂定約定條款之本意。觀諸上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所指保留款債權,係債權已成立,僅其請求權行使受有期限或條件之限制。而本件系爭隆成發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亦已成立,僅上訴人與隆成發公司約定,以隆成發公司將送交之空調客車實際改造竣工,作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債權請求權成立生效之停止條件,並以隆成發公司改造空調客車履約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 20%,作為違約金扣抵條款成立生效之條件成就。易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與保留款債權,均係當事人事先就債權之請求權約定有成立生效之限制,本件系爭工程款債權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之保留款債權二者本質並無不同。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條2.18 項約定:「立約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本局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立約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第60頁),因上訴人與隆成發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債權附有解除條件,於隆成發公司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上訴人毋庸通知隆成發公司,即得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扣抵」,尚非無據。被上訴人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主張前開約定之內容非謂隆成發公司如有逾期違約等情事發生,系爭工程款債權即當然消滅,且系爭契約無約定各期價款保留一部待驗收合格或工作完成後,上訴人始給付之約定,故系爭契約無附解除條件債權之約定,尚嫌率斷,並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條款第2條第2.18 項既約定:「立約商履

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本局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立約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隆成發公司因履約所致之工程進度落後所生之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及減少履約等情事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自得直接自應給付隆成發公司工程款價金中予以「扣抵」。查隆成發公司於施作「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時,就38輛車施作改造遲延,應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31,383,929元,以及就終止系爭工程35輛車部分,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906,250元,合計共60,290,179元(見原審卷第59頁之上訴人所提違約履約金及保固保證金計算表)。上訴人自得執隆成發公司應繳納予上訴人之違約金,就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主張扣抵。雖上訴人就隆成發公司施作系爭柴聯車案及空調案工程應給付工程款49,919,701元,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9頁),惟上訴人早已於94年1月5日及同年3月2日發函,以意思表示向隆成發公司主張,前開工程款債權經扣抵已有不足(見本院卷第86頁)。從而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3,557,344元存在,上訴人並應給付3,557,344元予隆成發公司,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取,洵屬無據。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契約終止後,不得再依失效契約扣抵系爭工

程款債權云云。惟契約之終止並無溯及效力,契約終止前當事人之約定及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又系爭空調客車更新工程契約係由訴外人隆成發公司更新改造112 輛車輛,上訴人僅就其中一部分35輛車為終止,其餘之部分包括已完工之5 輛車系爭工程款債權,仍不受系爭契約一部終止而影響,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誤會。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承辦人員更改「空調客車設備更新案

」工程說明書,且未證明訴外人隆成發公司有違約情事,違約金計算方式未提出契約約定依據云云。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定有明文。訴外人隆成發公司93年5月28日93隆字第93052801 號函主旨略謂:「本公司承攬貴局 (按:即上訴人)契約案號PC90046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本案之自動門裝置等因原供貨廠商美國T&T(青島歐特美) 公司產品之品質不穩定、瑕疵無法即時改善,且後續材料品質不良率可能亦達50% 以上,將嚴重影響交期無限拖延並無法配合進行保固服務…」等語。該函說明一亦略謂:「本工程案迄今已完工驗收34輛參與線上營運,其門機裝置、門板脫膠、踏板燈、車側燈、日光燈總成及觸摸開關等原係採用青島歐特美公司之產品,因品質瑕疵因素無法及時改善,蒙貴局(按:即上訴人)以暫扣款驗收,也因此瑕疵問題嚴重延宕而衍生本公司無法適時完工驗收領款、營運資金短蹙,導致與美國T&T 公司產生債務糾葛,而暫停材料供貨,本公司對此至感遺憾並對貴局深感歉疚。」(見本院卷第252 頁)。隆成發公司既自承系爭工程履約延宕係歸責於其債務履行輔助人,故系爭空調客車更新工程契約履約延宕,係可歸責於隆成發公司有違約情事。更遑論系爭工程自93年7月29 日起,即因於隆成發公司本身資金週轉狀況不佳,處於停工狀態(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工程遲延違約,即屬可歸責於隆成發公司本身事由所致。承上,系爭工程遲延及違約情形既為可歸責於隆成發公司,就違約金債權計算之約定及方式,復依空調客車設備更新工程說明書第17條規定為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違約金計算方式之契約約定依據云云,自無可採。

㈤承上述,上訴人對訴外人隆成發公司工程款既經扣抵已無餘

額,其餘抵充、抵銷抗辯成立與否之爭點,已無贅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隆成發公司對其已無債權,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訴外人隆成發公司對上訴人之3,557,344 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債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隆成發公司3,557,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屬無據,亦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