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920號上 訴 人 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林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蔡文燦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王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之聲明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對上訴人公司之競業禁止義務不存在」,又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保密暨競業禁止合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以下同)參佰萬元,是被上訴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乃被上訴人不需負擔上開義務之利益,即毋庸給付前揭參佰萬元違約金之利益,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萬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參萬零柒佰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肆萬陸仟零伍拾元。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已繳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其餘貳萬柒仟柒佰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提起第二、三審上訴,除已分別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肆仟伍佰元外,第二、三審裁判費尚各有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分別逕向本法院補繳上開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