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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32號上 訴 人 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 上訴 人 張秀夏即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⒉命上訴人給付之反訴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萬1,364元,及其中23萬7,465元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15 頁)。㈢上開第㈠項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於94年10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法律事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被上訴人為其法律顧問,委任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國產公司並於94年11月25日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預付法律費用200萬元 (下稱系爭預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惟國產公司早在

94 年10月28日即經原法院以89年度整字第1號、88年度破字第60號裁定終止重整,併為破產宣告,依據民法第550條規定,國產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已告終止,且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國產公司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亦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是國產公司於94年11月25日交付系爭預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無權處分等情,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及加付自94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6萬2,239元及自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金額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減縮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如上開聲明第㈡項所示;被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返還票據及股票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受國產公司委任為法律顧問,雙方並於94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由伊概括處理其所委辦之訴訟或非訟事件,並提供法律諮詢,所收取之系爭預付款項,則以伊實際所為之工作時數計費扣抵,並於雙方委任關係終止時,將結餘款項返還國產公司。雖國產公司於94年10月28日經原法院終止重整並為破產宣告,惟因原法院迄至94年12月12日始選任上訴人為其破產管理人,並於同年月29日與伊辦理交接,故國產公司自破產宣告後迄至94年12月29日止,係處於無人得合法代理之狀態,而國產公司於斯時尚有法律事務亟待處理,依民法第551條規定,伊在上訴人接任前,仍應繼續處理國產公司之事務,是國產公司依據重整人會議之決議,於94年11月25日給付伊系爭預付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伊基於對國產公司之債權而收受上開款項,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伊於94年10月1日至94 年12月19日間,為國產公司處理事務所應收取之法律服務費用共計23萬7,761元,因上開費用之發生,橫跨國產公司重整及破產程序,或屬公司法第312條所定重整債務而享有優先債權,或屬破產法第96條所定財團債務而得優先受償,或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屬得抵銷之債權,是伊均得自系爭預付款項中扣抵,經扣抵後,伊僅須返還餘額176萬2,239元;又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6條約定,伊與國產公司間委任關係如係因國產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者,雙方應找補之法律費用由雙方協商之,是伊返還預付款項之期限及義務,既須經由雙方協商後定之,即不得以94年11月25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又伊應上訴人之請求,曾於94年12月29日將伊所有如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關於國產公司之訴訟卷宗 ( 下稱系爭卷宗)出借予上訴人閱覽,上訴人並表示俟影印完畢後,於95年3月間歸還,詎伊迭於95年3月3日、同年4月20 日及同年5月16日催促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均拒不返還,因系爭卷宗係屬伊處理委任事務之工作卷宗,伊須檢視卷宗內之紀錄或代墊款項單據,據以結算法律服務費用及應返還予上訴人之系爭預付款項餘額,故上訴人返還系爭卷宗與伊返還系爭預付款項餘額之債務係屬對立,並在實質上有牽連性,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伊亦得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云云,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卷宗乃係伊為處理委辦事務所整理之資料,由伊所撰寫之訴訟書狀、自行蒐集之參考資料、國產公司交付之證據影本、閱卷資料、法院判決書及代墊款項單據集結而成,以供伊處理法律事務存檔備查使用,其所有權歸屬於伊,與民法第541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4條之規定無涉,且伊於收到判決書正本後,已另行交付予國產公司,國產公司並曾於94年2月24日向伊借用系爭卷宗之部分資料予以影印,以供投資人閱覽,業已取得上開卷宗資料之副本,是上訴人無權主張系爭卷宗為國產公司所有等情,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卷宗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卷宗,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則以:系爭委任契約已於94年10月28日因國產公司破產而終止,故伊於94年12月29日依民法第541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4條規定,取回系爭卷宗,應屬委任事務終止後,相關資料之移交,而非借閱;又被上訴人受國產公司委任,為處理訴訟及非訟法律事務所撰寫之書狀,已按工作時數向國產公司請領報酬,其閱卷費用及其他代墊款項,亦已依約向伊請款完畢,且法院或機關所發給之通知,被上訴人係基於代理人之身分代伊收受,故系爭卷宗之所有權應屬於國產公司;縱認系爭卷宗之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惟因國產公司尚有諸多訴訟及非訟案件尚未終結,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卷宗之必要,倘將系爭卷宗返還被上訴人,將對國產公司所進行之破產程序造成影響,爰請求留待國產公司破產程序終結後伊再行返還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國產公司於94年10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委任被上訴人為法律顧問,委任期間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並於94年11月25日給付系爭預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原法院於89年3月2日以8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國產公司准予重整,嗣於94年10月28日以89年度整字第1號、

88 年度破字第60號裁定國產公司終止重整並為破產宣告,復於94年12月12日選任上訴人為國產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卷宗交付上訴人,目前系爭卷宗仍為上訴人所持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契約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原法院8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原法院89年度整字第1號暨88年度破字第60號裁定及系爭卷宗簽收單可稽 (見原審卷9至14、33至35、

67 、68、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國產公司於破產後之94年11月25日給付系爭預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應附加利息返還破產財團,又系爭卷宗之所有權屬於國產公司,伊取回系爭卷宗,應屬委任事務終止後,相關資料之移交,而非借閱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又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產公司既已於94年10月28日為原法院宣告終止重整並為破產,則無論是破產人國產公司或其破產前之重整人,對於應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是國產公司於94年11月25日將系爭預付款項匯付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即屬無權處分。雖證人即國產公司於破產前之重整人所委任之總經理郭維源在原審證稱:「因為(國產公司重整人會議)決議要付款給敦理 (國際法律事務所)是在 (94年)9 月份,我是執行他們的決議才付款云云 (見原審卷119頁背面),惟查,國產公司既已於94年10月28日經原法院宣告終止重整,則即令國產公司於破產前之重整人會議在終止重整前曾為上開付款決議,然因該決議內容之執行,與破產法之上開規定有違,且經核其性質,復非完全無害於國產公司之利益,亦難認該付款決議有依民法第551條規定予以接續處理之必要,從而,仍應認證人郭維源在國產公司破產後,已無將系爭預付款匯付予被上訴人之權限。是證人郭維源所為之上開證詞,尚難據為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預付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㈡、惟按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破產而消滅,但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民法第551條定有明文。查國產公司雖係於94年10月28日宣告破產,然上訴人係於94年

12 月12日始為原法院選任為國產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迄至94 年12月29日始向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卷宗,已如上述,足認上訴人迄至94年12月29日止,尚未完全接管國產公司之事務。又依證人郭維源在原審證稱:「那時因為法院還沒有指派破(產)管 (理)人來,重整人認為還有看守國產公司的工作,所以重整人會議還在繼續維護國產公司的權益」、「(重整)監督人認為破 (產)管 (理)人還沒有來,他們還是要看守國產汽車 (公司),所以破產以後新的案件,原則上他們就不做執行,但原來的案件,他們還是繼續執行」 (見原審卷120頁),足見國產公司於破產前之重整人在上訴人尚未完全接管國產公司之事務前,乃係基於國產公司之利益,繼續處理國產公司之事務,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為彼等在此範圍內,仍有處理國產公司事務之權限。又證人郭維源在國產公司破產後,迄至上訴人接管前,基於國產公司於破產前之重整人之授權,繼續委請被上訴人處理如附表二 (即原審卷28至30頁之被證一對帳單)所示國產公司之未了事務,並於事後均予對帳審核等情,復為證人郭維源在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117至121頁),足認被上訴人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事務,亦係本諸國產公司之合法授權,是被上訴人所為伊係合法受任處理如附表二所示事務之抗辯,應屬可取。

㈢、再按破產管理人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6條第2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處理如附表二所示國產公司之未了事務,共計花費33.25小時,業經被上訴人按月提出對帳單供國產公司審核無誤,既據證人郭維源在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118、121頁),是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4條第4款所定以每小時服務費用3,600元計算,於扣除代扣繳10%之執行業務所得稅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國產公司給付之服務費用為10萬7,730元 (其計算式為:3,600元×33.25×0.9=107,730元),而上開費用之性質,經核係屬國產公司破產後因履行委任契約所生之債務,依上開規定,為財團債務,自得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伊得自系爭預付款項中扣除上開服務費用10萬7,730元之抗辯,自屬可取。又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服務費用係屬破產法第96條所定「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之財團債務云云,自不影響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事務,尚有如「上訴人意見欄」所示之疑義,尚難認係有利於國產公司之事務處理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如附表二所示國產公司委託之事務,既據證人郭維源在原審證述明確,自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未在系爭卷宗內發現相關文件,即遽認被上訴人並未處理各該事務;又國產公司於破產前之重整人在上訴人未完全接管國產公司前,既仍有繼續處理國產公司未了事務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二所示「重整人會議」之召開,及被上訴人本於受任人之地位列席報告並提供法律意見,經核即屬有利於國產公司之事務處理;又關於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日以國產公司產業工會之名義,遞狀向原法院聲請儘速選任破產管理人一項,經核其目的既係在促使破產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證人郭維源在原審亦證稱:「因為這是公司與員工之間的問題,這個錢不由公司付,根本擋不住」 (見原審卷120頁),證明確曾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項,足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事務處理,亦係有利於國產公司;又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事務之請款時數究應如何計算,既未提出相關事證具體指明其標準,則其泛言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事務之請款時數計算並不合理,即乏依據。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取。又上訴人既自認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所代墊之影印費用296元,係屬有利於國產公司之費用而同意支付,則被上訴人所為伊得自系爭預付款項中扣除該筆代墊費用296元之抗辯,亦屬可取。

㈣、又按公司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又前開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我國法制係將公司之重整程序與破產程序區分為不同之階段,而非將破產程序視為重整程序之延續,是上開具有優先性之重整債務,在破產程序並不當然具有先於破產債權受償之權利,此觀諸破產法第97條、第108條第2項僅列舉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別除權為優先於其他破產債權受償之規定至明。又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足徵上開公司重整債務,仍不失為破產債權之性質,僅係因其具有法定優先權,而得於破產程序中,先於其他普通破產債權而受清償。查被上訴人既自認迄至國產公司於破產前之重整人於94年11月2日收受原法院所為上開終止重整裁定之日止,均屬重整期間,伊自94年10月1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所處理如附表一所示事務,均屬公司法第3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公司重整債務 (見本院卷45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又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預付款項既係在國產公司破產之後,已如上述,則依破產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為抵銷: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上開其對國產公司所享有屬於重整債務之債權,與其在國產公司破產後所負應返還國產公司之系爭預付款項(除上開得扣除之10萬7,730元及296元外)之債務予以抵銷。是被上訴人所為伊得自系爭預付款項中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事務之服務費用之抗辯,即不足取。雖被上訴人另抗辯: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9日送交國產公司文件予上訴人所支出之135元車資,亦應由系爭預付款項中扣抵云云,惟查,上訴人以上開文件乃係原法院之開庭通知,所為無須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親自、立即送交伊之必要之主張 (見本院卷71頁),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113頁),是上開車資顯難認係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定之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自不得自系爭預付款項中予以扣抵。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應償還之附加利息,其起算時期,應自受領時或知悉時起算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國產公司於破產後所交付系爭預付款項之行為既屬無權處分,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預付款項於扣除上開得扣除之10萬7,730元及296元後之餘額189萬1,974元 (其計算式為:2,000,000元-107,730-296元=1,891,974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國產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又被上訴人係從事律師工作,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對於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均屬破產財團一節應知之甚詳,仍於明知國產公司已為原法院宣告破產後,收受系爭預付款項,自應認其於受領上開系爭預付款項餘額189萬1,974元時,即已明知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所附加返還之利息,應自其受領時即94年11月25日起算之主張,自屬可取。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預付款項,既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而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卷宗,則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顯見兩造各自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權,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卷宗之返還與系爭預付款項之結算交付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抗辯,亦不足取。又系爭委任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聘任書有因聘任人之事由而須提前終止時,雙方應找補之法律費用由雙方協商」,並不得優先於破產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是被上訴人以上開約定為由,所為伊返還系爭預付款項之期限應由兩造協商,尚不生遲延責任之抗辯,亦不足取。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萬9,735元 (其計算式為:1,891,974元-1,762,239元=129,735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76萬2,239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2萬3,899元 (其計算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0頁),均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再給付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返還,不得無故遲延或拒絕返還,民法第541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第3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卷宗內含之資料,包括:伊所撰寫之訴訟書狀、自行蒐集之參考資料、國產公司交付之證據影本、閱卷資料、法院判決書及代墊款項單據,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79頁),則經核各該資料之性質,已難認係被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或代國產公司所保管之物品。況據證人郭維源在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就其所撰寫之訴訟書狀、或法院、機關所發給之公文書、判決書,均已交付國產公司 (見原審卷119頁),益證系爭卷宗所內含之訴訟書狀、判決書或公文書,乃係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備份資料,自無再次交付國產公司之必要。又系爭卷宗所內含之閱卷資料、代墊款項單據,固均經被上訴人憑以向國產公司請款完畢,惟閱卷資料乃係供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目的而取得,並非基於為國產公司所有之目的而取得,在本質上尚難認係為國產公司所收取或保管之物品,至代墊款項單據本係被上訴人所有,僅係供作請款證明之用,更難認係為國產公司所收取或保管之物品。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卷宗係純供伊處理法律事務存檔備查使用,其所有權應歸屬於伊之主張,應屬可取。又上訴人既自94年12月29日起即已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卷宗,迄今已逾2年,衡情應有充裕之時間足供其影印系爭卷宗內所需用之文件,是上訴人所為暫緩返還系爭卷宗之抗辯,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3,634元 (其計算式為:129,735元+23,899元=153,634元)元及其中12萬9,735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再給付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卷宗,亦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就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關於本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關於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