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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9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5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上訴人 聯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9月2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係以原審起訴確認被上訴人公司95年8月15 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及撤銷被上訴人公司96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為其基礎事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7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聯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 下同)93年6月間成立時,上訴人係原始股東兼監察人。因被上訴人公司久未召開股東或董監事會議,亦未對公司營運事項提交任何報告,上訴人欲行使監察人之業務及帳冊查核權亦遭拒絕,於 96年5月1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被上訴人公司偽造已於95年8月15日上午10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辦理公司章程及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改選董監事並將上訴人之監察人身分除去,改選蔡鋊懸為監察人,惟上訴人及該議事錄所載擔任會議紀錄之出席股東張彩鈴,均不知有該次會議並未出席,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為30萬股,扣除上訴人及張彩鈴各持有3萬股,縱其餘3名股東全部出席,表決權總數僅24萬股,然議事錄所載改選出新董事甲○○及監察人蔡鋊懸之當選權數竟高達27 萬股,顯係造假,該95年8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既未曾召開,改選監察人之決議當屬自始不成立。又被上訴人公司臨訟雖於 96年8月2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並改選蔡鋊懸為監察人,惟該次臨時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227條、第199條及第178 條關於任期中解任董監之表決權行使應迴避之規定,由被解任之原董事甲○○、林月瓊及監察人蔡鋊懸加入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因上開被上訴人公司造假之 95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自始不成立,96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方法違反表決權行使應迴避規定,對上訴人之監察人地位及法定職權或責任構成侵害,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公司95年8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撤銷96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公司95年8月15日上午10 時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㈢被上訴人公司96年8月2日上午 9時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確有於95年8月1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修改章程,與會之股東計有甲○○(持股18萬股)、林月瓊(持股3萬股)及蔡鋊懸(持股3 萬股),已達被上訴人公司股權總數30萬股之5分之4,並選出甲○○、張彩鈴及林月瓊為董事、蔡鋊懸為監察人。至於股東張彩鈴並無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亦未擔任該次會議之紀錄,然因該次臨時股東會現場並未製作會議紀錄,僅於會後將會議結果告知承辦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誤以為張彩鈴亦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且因甲○○為董事長,蔡鋊懸、林月瓊為新進股東,而誤認張彩鈴為紀錄,才有此錯誤發生。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次會議不成立,顯係誤會。嗣後被上訴人公司為避免本件訴訟招致不必要之干擾,乃於96年8月2日上午9 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均到齊,其中甲○○(持股18萬股)、林月瓊(持股

3 萬股)、上訴人(持股3 萬股)均親自到場,張彩鈴(持股3萬股)由蘇宏昌代理出席,而蔡鋊懸(持股3萬股)則由江翠蓉代理出席,甲○○所有之18萬股、林月瓊所有之3 萬股及由江翠蓉代理之蔡鋊懸所有之3萬股,共計24 萬股均集中選任甲○○、林月瓊及江月娟為董事,蔡鋊懸為監察人,該次股東臨時會只有選任董監事之決議,並未為原任董監事解任之決議,自無解任董監事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 178條所規定應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之限制。且上訴人已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亦未對有關表決權迴避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準此,上訴人無論依95年8月15 日之股東臨時會或依96年8 月2 日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已喪失監察人之地位,上訴人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續迄今,顯屬無據,且上訴人過去曾有之監察人身分之委任關係,因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上訴損害,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78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6 月間成立時之原始股東(持

股3 萬股)並被選任為監察人。且上訴人擔任監察人並無約定報酬或支領車馬費、出席費,除了監察人之身分外並沒有其他財產上之損失(見原審卷80頁)。

㈡蔡鋊懸、林月瓊於95年7月31 日受讓原始股東胡邵農、陳立傑之股權各3萬股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 96年8月2日召開9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數股東均出席,上訴人於會議中對於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㈣被上訴人公司96年8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僅為改選董事及監察

人之決議,並選出甲○○、林月瓊、江月娟為董事,蔡鋊懸為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年)。

五、本件爭執點:(見本院卷同上筆錄)㈠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於95年8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㈡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公司95年8月15日股東臨時會之決

議不成立,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㈢被上訴人公司96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有無違反公司

法第199條及第178條關於表決權行使應迴避之規定?㈣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公司96

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㈤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確認利益?追加之訴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主張有召開95年8月15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

及修改章程,無非以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3頁)為憑據,然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為30萬股,其中上訴人及張彩鈴各持有3 萬股並未受開會通知亦未出席或紀錄,業經股東張彩鈴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其餘 3名股東全部出席,表決權總數僅24萬股,而上開議事錄竟記載股東張彩鈴出席且擔任會議紀錄,且改選出新董事甲○○及監察人蔡鋊懸之當選權數竟高達27萬股,顯有不實。雖被上訴人另辯稱:因股東臨時會現場並未製作會議紀錄,僅於會後將會議結果告知承辦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議事錄,才發生誤載云云。惟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僅5 人,其中張彩鈴及上訴人均為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上訴人更兼任公司監察人,何以未通知該2 名原始股東開會?苟確有於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出3名董事及1名監察人,焉有可能發生如此明顯之錯誤?又以公司登記業務為專業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倘非受明確告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及董監當選權數,焉有可能甘冒偽造文書刑責,擅自作主徒憑猜測而繕打製作不實議事錄?又被上訴人公司究係由何人通知或提供製作議事錄之數據資料?會計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為何人?何以迄持該議事錄辦畢公司章程及董監變更登記均未曾發現錯誤?苟於95年8月15 日確曾召開股東臨時會,何須擔心被訴迄臨訟時再於96年8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凡此種種,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見被上訴人公司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徒然空言泛稱誤載云云,所辯顯不足採。該95年8月15 日之股東臨時會議既未曾召開,其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當屬自始不成立,至為灼然。被上訴人公司既未於95年8月15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蔡鋊懸自無從被選為監察人,上訴人原係監察人,其任期 3年自93年5月起至96年5月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不因上開不實之議事錄或公司變更登記而受影響。

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因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合同行為),乃法律事實之一種,即決議之內容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依上開法條規定,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能請求確認。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 95年8月15日上午10時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被上訴人公司該日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等語,經查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此乃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法律關係本身,依前揭法條規定,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能請求確認,而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即係以「事關監察人與公司間就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法律上爭議」為由,主張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見本院卷16頁),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後亦一再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排除監察人身分才訴請確認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54至64頁),可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旨在解決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關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提起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其提起此部分之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次按監察人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

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至 96年5月屆滿時,因被上訴人未及改選,又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選,則依上開公司法第 21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至 96年8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蔡鋊懸就任時為止( 詳後述)。

㈣再按「股東會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損害於公司

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民法第 178條固定有明文,惟有關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公司法第 198條第2項、第227條已明文排除上開第178 條利益衝突迴避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於 95年8月1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已如前述,且原公司董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規定,於任期至96年5 月屆滿時,因被上訴人公司未及改選,且又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選,依法應延長其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乃屬當然。而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唯一決議即係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其召開日期已在原董監3年任期(至96年5月止)屆滿後,並非公司法第199條、第227條所規定於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中將其解任之決議,自無同法第178 條利益衝突應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將上述董監任期屆滿未及改選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項、第217條第2 項規定之擬制延長執行職務期間解為仍屬原「任期中」,要屬誤解。故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8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98條、第227 條規定之累積投票選任方式,改選出新董事甲○○(當選權數240,000 )、林月瓊(當選權數240,000 )、江月娟(當選權數240,000 ),及新監察人蔡鋊懸(當選權數240,000),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利益衝突應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公司既已於 96年8月2日上午9時改選蔡鋊懸為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3 年),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喪失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又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關於股東會選任董事之資格限制,已從「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修正為「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不再限制董事必須具有公司股東身分,從而上訴人指摘上開新選任董事江月娟未具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云云,亦屬誤解。

㈤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96年8月2日確有出席被上訴人公司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此有簽到簿可證(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既以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對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唯一決議即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股東會之決議。是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公司96年8月2日股東會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9條及第178條關於表決權行使應迴避之規定,或其召集程序係臨訟通知而召開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㈥末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查雖被上訴人公司95年8月15 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然上人之三年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公司已依96年8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而由蔡鋊懸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 3年(見原審卷62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改選監察人於96年8月2日就任時起,已喪失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喪失監察人之身分,上訴人追加起訴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迄今,自屬無據。

㈦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

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非監察人,依上開說明,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洵有未合。況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6 月間成立時之原始股東,並被選任為監察人,上訴人自公司成立後至 95年8月15日以前具有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95年8月15日起迄96年8月2日為止之期間仍具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身分,雖為被上訴人所爭執,然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並無約定報酬或支領車馬費、出席費,除了監察人之身分外,亦無其他財產上之損失,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80頁),上開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之監察人身分期間,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爭執,致其本於監察人身分所享有之法律上利益有受何具體損害,更遑論上訴人監察人身分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既已過去,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95年8月15日上午10時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96年8月2日上午9時所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亦屬無據,是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