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967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複代 理人 楊惠琳律師被上 訴人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追加被告 己○○
丁○○上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追加 被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號6樓
庚○○ 住同上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股東印鑑章予上訴人,並依原審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各新台幣(下同)3,000元(見原審卷1第43頁)。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己○○、丁○○、戊○、庚○○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返還股東印鑑章予上訴人。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各4,500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次按,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據以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印鑑章,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本應以上訴人就因返還印鑑章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惟本院依職權限期命上訴人查報其所有之利益,上訴人逾期迄未查報,本院復查無可供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因認此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各1,650,000元定之。原審於95年11月24日裁定認為此訴訟標的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顯有違誤,本院不受該核定之拘束。從而,本件應徵上訴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7,335元、26,002,除上訴人已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3,000元、4,500元外,其餘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逕向本法院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4,335元、21,502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補繳訴訟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