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69號上 訴 人 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上 訴 人 巳○○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被 上訴人 辛○○
丑○○
號3樓癸○○丁○○甲○○庚○○○子○○戊○○己○○丙○○寅○○壬○○辰○○
號3樓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82年間,上訴人巳○○以上訴人銳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得公司)為共同投資興建人,於附表1時間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子○○、戊○○、己○○繼承李宗男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乙○○○繼承李鳳枝即李玟慧權利義務),上訴人且支付表列保證金。被上訴人應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統籌辦理市地重劃並設計建築七層大廈。依據合建契約第3條第2款,上訴人應與該小段第383至423號等37筆土地地主(詳如附表2)簽約,並將基地合併重劃為一宗基地;但上訴人未能與附表2全體地主簽約。再者,合建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應於申請後18個月內完成自辦市地重劃,巳○○雖於82年12月間成立「臺北市南港區中南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並擔任理事長,於83年1月17日經台北市核准自辦市地重劃,惟系爭重劃會後遭台北市政府88年7月19日府地重字第8804704800號函解散;是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重劃義務。迨92年11月5日,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等地進行公辦市地重劃,並於95年11月21日府地發字第09531359600號公告公辦市地重劃確定,系爭土地均合併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862地號(下稱862號土地),並在96年6月間完成地籍登記;故自辦市地重劃業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且上訴人未與862號土地地主王某丹、李坤池、李坤明、李坤龍、李裕環、林明惠簽約,且與李再傳、李義益解除合建契約,均影響合建契約履行。何況,依合建契約第10條第2款,上訴人另應於重劃後2個月內申請建照,於開工後600日內完工;被但上訴人多次催辦未果,並於97年12月24日書狀催告上訴人於30日內履約,否則即解約。茲催告期限屆滿,上訴人仍未履約,故合建契約已解除。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附表1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如附表3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合建契約係以合建房屋為目的,土地重劃僅屬解除限建手段,一定比例地主即可進行自辦市地重劃及合建:況合建契約第1條以實際簽約人總面積為市地重劃與建屋基準,並未要求上訴人與附表2全體地主簽約。兩造簽約後,巳○○即按照台北市政府80年4月16日第00000000號函所發佈都市計畫,進行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後因台北市政府92年11月5日公告變更前開都市計畫,嗣以95年11月21日府地發字第09531359600號公告公辦市地重劃確定;解除限建目的既已達成,應認上訴人已履行土地重劃義務。又被上訴人阻撓自辦市地重劃,復以自辦市地重劃無從實現為由而解約,顯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已與與李再傳、李義益解除合建契約,並非實情,縱有此節,亦不影響合建契約之履行。再者,系爭土地已納入都市更新地區,仍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10條程序興建房屋。上訴人既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復未依合建契約方式催告,故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分別於附表1時間與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簽訂合建契
約,被上訴人應提供該表土地進行重劃、合建,上訴人已交付表列保證金(子○○、戊○○、己○○繼承李宗男權利義務,乙○○○繼承李鳳枝即李玟慧之權利義務)。合建契約載明:「茲為自辦市地重劃,整體開發興建大樓事宜,同意訂立契約,其條款如下」。第1條約定:「甲方(附表2之簽約地主)願提供其所有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如後附清冊二)地號自383-423等37筆謄本面積共8049平方公尺,重劃面積後約5070平方公尺計1533坪(捐贈公園用第30%抵費地7%)。其可供建築面積以實際簽約人之總面積為準及以地政機關實地鑑界成界及都市計畫使用區分為依據。交乙方(指上訴人)就上揭地段統籌辦理市地重劃設計建築七層大廈。」,第2條第1款第2目約定:「本變更範圍其土地開發以市地自辦重劃方式辦理並以整體開發建築為原則。」,第3條第1至3款約定「㈠甲方提供右開第一條之土地,由乙方與本合建如附冊㈡全部總面積內之土地共同辦理市地重劃。即依台北市政府80年4月16日(80)府Ⅰ第00000000號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容辦理。…㈡甲方同意本約合建基地上全部各筆土地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完整基地為乙方履約前提要件…。㈢乙方就右揭甲方提供之總面積範圍內應依台北市都市分區使用管制規則規劃設計、領照、施工、營造及提供資金建築七層大樓。乙方應依現行建築法令之最大允建面積辦理建造申請。」,第7條第1、2款約定「㈠簽訂本約之同時,甲方應出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自辦市地重劃出席授權書』及『交付印章授權書』交予乙方。俾適時辦理有關重劃興建作業。」、「㈡甲方應配合乙方重劃及合建之作業進行提供乙方需各種法定或約定之手續時所需之相關證件。」,第10條第1至3款約定「㈠甲乙雙方簽約後其市地重劃作業由乙方代為甲方名義自辦市地重劃申請建築線指示、鑑界、複丈,其費用由乙方負擔。㈡甲方應配合乙方之重劃作業順利完成,乙方應於重劃申請開始18個月內完成。並於辦妥重劃後2個月內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掛號,並於開工日起以600日天完成地上建築工程。完工日期,以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發使用執照為準。…㈢乙方於申辦重劃或工程進行時,如無故停滯達30天時,甲方即以書面催告,乙方如經催告達30日仍未積極復工者,依違約論,且按本約第13條罰則辦理。」㈡簽約時,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383至423地號等37筆土地所有人如附表2。
㈢82年12月間,巳○○發起成立系爭重劃會之籌備會,並依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台北市政府80年4月16日(80)府Ⅰ第00000000號都市計畫說明書,擬定系爭重劃會章程及重劃計畫書。於同年月18日申請重劃,經台北市政府83年1月17日第00000000號函同意自辦市地重劃,巳○○遂擔任系爭重劃會理事長。後因地主陳王綉花、廖秋金、廖秋林、廖三郎、廖永裕、蘇清波、蕭有土、廖清江、廖金鐘、李鳳枝、乙○○○陳情簽到簿不實,經臺北市政府88年7月19日府地重字第8804704800號函予解散系爭重劃會。
嗣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4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09530828700號函重申此情。
㈣台北市政府92年11月5日府都二字第09224840700號公告「變
更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3等地號第三種住宅區,公園用地為道路用地及第三種住宅區計劃案」,擬定系爭土地與鄰地公辦市地重劃程序,94年7月6日府地重字第09416317600號函將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計畫書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台北市政府95年11月21日府地發字第095313596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系爭土地被合併於862號土地,並公告30日;嗣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故台北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案已完成。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6月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8029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重劃登記。96年6月間,被上訴人登記為862號土地共有人。
四、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應否與附表2全體地主簽訂合建契約?㈡如上訴人負有自辦市地重劃義務,是否已履行該義務?㈢上訴人興建房屋義務是否給付遲延?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應否與附表2全體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載明台北市○○區○○段2小段如附表2地主均為土地提供人,合建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全部土地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完整基地,足見上訴人應與附表2全體地主簽訂合建契約等語。上訴人辯稱合建契約第1條係以實際簽約人總面積為重劃與建屋基準,上訴人只需與重劃區內土地面積過半數且人數過半數之地主簽約,即可進行自辦市地重劃,毋庸與附表2全部地主簽約云云。
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建契約第1條既約定:「甲方願提供其所有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如後附清冊二)地號自383-423等37筆謄本面積共8049平方公尺,重劃面積後…。其可供建築面積『以實際簽約人之總面積為準』及以地政機關實地鑑界成界及都市計畫使用區分為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頁)。上開條文既言明「以實際簽約人之總面積為準」,足見締約雙方雖期待附表2地主加入合建,為避免窒礙難行,故以實際簽約者土地面積為合建基礎。從而,上訴人雖未與附表2全體地主簽署合建契約,尚無債務不履行問題。
㈡又合建契約首頁固將附表2所示37筆土地所有權人列為「土
地提供人」,第1條亦將37筆土地列為重劃範圍(見原審卷㈠30至38頁);契約後附清冊二分配面積亦將37筆土地地主列入(即附表2,見原審卷㈡第56至58頁)。惟被上訴人並非集體簽約,實係個別與上訴人簽約,各自提供名下土地做為合建基地;從而,締約雙方欲估算最大合建範圍,遂將附表2全部地主列入土地提供人、重劃與分配基準,僅係說明重劃與合建效益,並非要求上訴人應與全體地主簽約。如認上訴人應與全部地主簽約,合建契約可能受制於少數地主意見致無法實現,當非締約本旨。
㈢再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75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則契約第1條言明合建土地應進行重劃程序,上訴人遂將重劃區域土地及所有權人列表,俾便統計地主及面積是否達到自辦重劃標準,亦合於交易常情,不得據此認上訴人應與附表2地主簽約。至於合建契約第3條第2款固約定「…全部各筆土地合併重劃使用為一宗完整基地」(原審卷㈠第40頁),核屬重劃土地之處理方式;參以平均地權條例已增列第60條之1「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是以重劃後地籍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外,其餘土地須合併一宗並由原地主共有,故上開條款與上訴人簽約義務無涉。至於被上訴人雖認上訴人應與全體地主簽約,始可避免上訴人以分批簽約方式操作合建結果云云;惟查合建契約第2條第1款第1、3目、第3款已約定「㈠土地開發使用限制:⑴使用分類:
住三,建蔽率百分之五十,容積率百分之二二五。」「⑶建築高度規定為七層樓以下並不得超過21公尺。」「㈢容積率:⑴建蔽率為百分之三五。⑵容積率為百分之二四五」(即附表2,見原審卷㈠第39頁),契約後附清冊二且約定每戶可分得樓地板上層(含小公)、地下層、陽台、屋突、停車位之面積比例(見原審卷㈡56至58頁),是合建契約已明定房屋基本面積、樓層與分配標準,不論上訴人是否與剩餘地主另行簽約,被上訴人權利均不受影響,被上訴人認分批簽約將影響權益,並非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催告上訴人2個月內完成全體
地主簽約手續,否則即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2頁),由於未證明上訴人已收受該信,況上訴人並無此項義務,是被上訴人尚無從據此解除契約。
六、關於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義務之履行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第3條第1款進行自辦市地重劃,及依第10條第2款興建房屋;但巳○○製作不實簽到簿致系爭重劃會遭解散,況且自辦市地重劃得申辦低利貸款,減免重劃期間地價稅、重劃後地價稅,免徵抵費地土地增值稅,均非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所可達成,系爭土地既經公辦市地重劃確定,故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義務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僅有興建房屋義務,不論自辦或公辦重劃,其目的均為解除限建,且公辦市地重劃建蔽率、樓高限制、公設負擔均較自辦市地重劃內容為佳,被上訴人復同意改為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故公辦市地重劃已取代自辦市地重劃程序,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否則即違禁反言與誠信原則等語置辯。經查:
㈠合建契約第1條後段載明由上訴人統籌設計建築七層大廈;
第10條第2款亦約定上訴人應於辦妥重劃後二個月內向建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掛號,並於開工日後600日內完成地上建築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上訴人負有興建七層樓房屋義務。又合建契約第1條後段既載明上訴人統籌辦理市地重劃,第7條第1、2款復約定被上訴人應出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自辦市地重劃出席授權書」、「交付印章授權書」交付上訴人,並配合上訴人重劃及合建作業所需證件,此有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44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自辦市地重劃義務。上訴人認自辦市地重劃只是解除限建之手段,並非契約義務,實係避重就輕辯詞,尚非可取。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合建契約第10條第2款,上訴人應於重劃申請後18個月內完成重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建契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頁),如上訴人未能在重劃申請後18個月內完成重劃作業,即屬債務人遲延。查82年12月間,巳○○發起成立系爭重劃會之籌備會,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8條、台北市政府80 年4月16日(80)府Ⅰ第00000000號都市計畫說明書,擬定系爭重劃會章程及重劃計畫書,於同年月18日申請重劃;經台北市政府83年1月17日第00000000號函同意自辦市地重劃。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重劃會章程、重劃計劃書與台北市政府核准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4至285頁)。惟巳○○擔任系爭重劃會理事長後,因土地所有權人陳王綉花、廖秋金、廖秋林、廖三郎、廖永裕、蘇清波、蕭有土、廖清江、廖金鐘、李鳳枝、乙○○○陳情簽到簿不實,經臺北市政府以88年7月19日府地重字第8804704800號函予解散系爭重劃會,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4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095308287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7頁)。
系爭重劃會既有簽到簿不實情事,致遭解散,則上訴人未能於申請重劃後18個月之84年6月17日完成重劃,自應負遲延責任(但被上訴人並未以給付遲延為由而催告並解除契約)。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阻撓自辦市地重劃,殊無可採。
㈢台北市政府於92年11月5日府都二字第09224840700號公告「
變更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3等地號第三種住宅區,公園用地為道路用地及第三種住宅區計劃案」,擬定系爭土地與鄰地公辦市地重劃程序,94年7月6日府地重字第09416317600號函將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計畫書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台北市政府95年11月21日府地發字第095313596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系爭土地被合併於862號土地,並公告30日;嗣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故台北市南港區第二期市地重劃案已完成。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6月7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8029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重劃登記。96年6月間,被上訴人登記為862號土地共有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公文及市地重劃計畫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3至221頁、原審卷㈡第59至76、252至261頁),是公辦市地重劃程序業至此完成。因系爭土地業經公辦市地重劃為862號土地,上訴人重劃義務自毋須再為履行,被上訴人亦不得謂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
㈣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申請低利貸款,其貸款手續得委由重劃會代辦。」、「自辦市地重劃期間,依法得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由重劃會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後三十日內列冊報經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自辦市地重劃完成後之土地,由重劃會於重劃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列冊報經主管機關轉送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徵免地價稅或田賦。」、「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時,不計徵土地增值稅。」,89年7月20日修正公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48、49、50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被上訴人前開貸款或稅捐優惠均因公辦重劃程序而無從享有;況且自辦市地重劃費用僅1億7465萬2500元,公辦市地重劃費用則增至2億1036萬2986元(見本院卷第153之1頁、171頁),均屬上訴人未完成重劃工作所致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固可請求遲延後損害賠償,並於催告後解除契約;惟給付遲延尚不因此轉換為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未慮及土地重劃遲延與遲延所致財產損害為兩事,逕謂土地重劃不能而解除契約,自非可取。
七、上訴人興建房屋義務給付遲延方面:被上訴人主張自重劃完成日起算,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之掛號,並於開工日後600日內完工。因上訴人無故停滯達30天,被上訴人97年12月24日當庭以書狀催告其於
30 日內履行,否則即解除契約;但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故合建契約業已解除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合建契約並未解除云云。經查:
㈠按「㈡…(乙方)並於辦妥重劃後2個月內向建管機關申請
建築執照之掛號,並於開工日起以600日天完成地上建築工程。完工日期以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發使用執照為準。…㈢乙方於申辦重劃重劃或工程進行時,如無故停滯達30天時,甲方即以書面催告,乙方如經催告達30日仍未積極復工者,依違約論,且按本約第13條罰則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建契約第10條第2、3款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6頁)。故上訴人應於重劃後2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並於開工後
600 日內完工;否則被上訴人得定30日期間催告其履行,其逾期未履行即屬違約。
㈡查系爭土地業經重劃為862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於96年6月間
完成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至遲於96年8月間應申請建築執照,並在領得執照後於600日內完成七層房屋興建工程;茲上訴人迄未履行前述義務,則被上訴人97年12月24日當庭以書狀催告上訴人30日內履行,否則即解除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340、341頁),即屬有據。茲催告期滿,惟上訴人仍未能證明已申請建築執照或動工,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發生效力。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本院無從採信。
八、綜上所述,兩造就附表1土地存在合建關係,被上訴人須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重劃,上訴人雖不必與附表2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但應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興建七層樓房屋;嗣後雖由公辦市地重劃完成重劃工作,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重劃遲延受有財產損害。又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申辦建築執照及動工,否則即解除契約,然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故合建契約業經解除。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3合建關係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以上訴人未與全部地主簽約、自辦市地重劃為給付不能等,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故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公辦市地重劃、上訴人是否與李再傳、李義益解除契約、862號土地得否依都市更新程序興建房屋等情,即無探究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土 地│提供合建土地地號│應有部分│簽 約 日 期 │保 證 金│備 註 ││ │所有權人│ │ │ │(新台幣)│ │├──┼────┼────────┼────┼──────┼─────┼──────┤│ 1 │辛○○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1月20日 │69萬元 │ ││ │ │段2小段408號 │ │ │ │ │├──┼────┼────────┼────┼──────┼─────┼──────┤│ 2 │丑○○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3月 │69萬元 │ ││ │ │段2小段397號 │ │ │ │ │├──┼────┼────────┼────┼──────┼─────┼──────┤│ 3 │癸○○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1月19日 │ │ ││ │ │段2小段407號 │ │ │ │ ││ │ ├────────┼────┼──────┤75萬3000元│ ││ │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5分之1 │82年1月19日 │ │ ││ │ │段2小段386號 │ │ │ │ │├──┼────┼────────┼────┼──────┼─────┼──────┤│ 4 │丁○○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3月 │31萬9000元│ ││ │ │段2小段398號 │ │ │ │ │├──┼────┼────────┼────┼──────┼─────┼──────┤│ 5 │甲○○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4分之1 │82年1月19日 │15萬7000元│ ││ │ │段2小段421號 │ │ │ │ │├──┼────┼────────┼────┼──────┼─────┼──────┤│ 6 │庚○○○│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1月19日 │60萬5000元│ ││ │ │段2小段420號 │ │ │ │ │├──┼────┼────────┼────┼──────┼─────┼──────┤│ 7 │子○○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1月20日 │36萬元 │原簽約地主李││ │戊○○ │段2小段395號 │ │ │ │宗男死亡,由││ │己○○ │ │ │ │ │子○○3人繼 ││ │(註) │ │ │ │ │承 │├──┼────┼────────┼────┼──────┼─────┼──────┤│ 8 │丙○○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4分之1 │82年1月19日 │15萬7000元│ ││ │ │段2小段421號 │ │ │ │ │├──┼────┼────────┼────┼──────┼─────┼──────┤│ 9 │寅○○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1月 │36萬元 │ ││ │ │段2小段395號 │ │ │ │ │├──┼────┼────────┼────┼──────┼─────┼──────┤│ 10 │壬○○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全部 │82年1月 │67萬2000元│ ││ │ │段2小段396號 │ │ │ │ │├──┼────┼────────┼────┼──────┼─────┼──────┤│ 11 │辰○○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3月20日 │30萬4000元│ ││ │ │段2小段418號 │ │81年12月16日│ │ │├──┼────┼────────┼────┼──────┼─────┼──────┤│ 12 │乙○○○│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3月27日 │ │ ││ │ │段2小段401號 │ │ │ │ ││ │ ├────────┼────┼──────┤ │ ││ │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30分之1 │82年3月27日 │ │ ││ │ │段2小段386號 │ │ │ │ │├──┼────┼────────┼────┼──────┤60萬2000元├──────┤│ 13 │乙○○○│台北市南港區中南│2分之1 │82年3月27日 │ │ ││ │(註) │段2小段401號 │ │ │ │簽約者李鳳枝││ │ ├────────┼────┼──────┤ │(即李玟慧)││ │ │台北市南港區中南│30分之1 │82年3月27日 │ │死亡,由王李││ │ │段2小段386號 │ │ │ │鳳嬌繼承 │└──┴────┴────────┴────┴──────┴─────┴──────┘附表2: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383至423號土地所有權人資
料(*為已簽合建契約者)┌──┬──┬────┬──┬────┬──────┬───┐│編號│地號│所有權人│土地│持分面積│合建分得面積│合建分││ │ │ │面積│ │(含樓地板、│得面積││ │ │ │(平│ │小公、大公、│所換算││ │ │ │方公│ │陽台、屋突、│坪數 ││ │ │ │尺)│ │停車場) │ │├──┼──┼────┼──┼────┼──────┼───┤│ 1 │384 │陳桂花 │339 │339 │599.53 │181.4 │├──┼──┼────┼──┼────┼──────┼───┤│ 2a │386 │癸○○*│242 │48.4 │80.828 │24.5 │├──┼──┼────┼──┼────┼──────┼───┤│ 2b │386 │李再傳 │242 │48.4 │80.828 │24.5 │├──┼──┼────┼──┼────┼──────┼───┤│ 2c │386 │李天從 │242 │48.4 │80.828 │24.5 │├──┼──┼────┼──┼────┼──────┼───┤│ 2d │386 │李文進 │242 │38.72 │64.662 │19.6 │├──┼──┼────┼──┼────┼──────┼───┤│ 2e │386 │李明揚 │242 │9.68 │16.166 │4.9 │├──┼──┼────┼──┼────┼──────┼───┤│ 2f │386 │李清江 │242 │16.13 │26.938 │8.1 │├──┼──┼────┼──┼────┼──────┼───┤│ 2g │386 │李鳳枝*│242 │8.07 │13.477 │4.1 │├──┼──┼────┼──┼────┼──────┼───┤│ 2h │386 │乙○○○│242 │8.07 │13.477 │4.1 ││ │ │* │ │ │ │ │├──┼──┼────┼──┼────┼──────┼───┤│ 2i │386 │李添福 │242 │5.38 │8.803 │2.7 │├──┼──┼────┼──┼────┼──────┼───┤│ 2j │386 │李銘銀 │242 │5.38 │8.803 │2.7 │├──┼──┼────┼──┼────┼──────┼───┤│ 2k │386 │李俊賢 │242 │5.38 │8.803 │2.7 │├──┼──┼────┼──┼────┼──────┼───┤│ 3 │387 │林大崙 │322 │322 │537.74 │162.7 │├──┼──┼────┼──┼────┼──────┼───┤│ 4 │388 │王丙丁 │314 │314 │524.38 │158.6 │├──┼──┼────┼──┼────┼──────┼───┤│ 5 │389 │郭金英 │305 │305 │509.35 │154.1 │├──┼──┼────┼──┼────┼──────┼───┤│ 6a │390 │陳宜坤 │280 │140 │233.8 │70.7 │├──┼──┼────┼──┼────┼──────┼───┤│ 6b │390 │陳政雄 │280 │140 │233.8 │70.7 │├──┼──┼────┼──┼────┼──────┼───┤│ 7 │391 │王某丹 │270 │270 │450.9 │136.4 │├──┼──┼────┼──┼────┼──────┼───┤│ 8 │392 │李高清雪│256 │256 │427.52 │129.3 │├──┼──┼────┼──┼────┼──────┼───┤│ 9a │393 │李錫堯 │250 │83.33 │139.162 │42.1 │├──┼──┼────┼──┼────┼──────┼───┤│ 9b │393 │周朝基 │250 │83.33 │139.162 │42.1 │├──┼──┼────┼──┼────┼──────┼───┤│ 9c │393 │周致明 │250 │83.33 │139.162 │42.1 │├──┼──┼────┼──┼────┼──────┼───┤│ 10 │394 │蘇澤錫 │236 │236 │394.12 │119.2 │├──┼──┼────┼──┼────┼──────┼───┤│ 11a│395 │李宗男*│238 │119 │198.73 │60.1 │├──┼──┼────┼──┼────┼──────┼───┤│ 11b│395 │寅○○*│238 │119 │198.73 │60.1 │├──┼──┼────┼──┼────┼──────┼───┤│ 12 │396 │壬○○*│222 │222 │370.74 │112.1 │├──┼──┼────┼──┼────┼──────┼───┤│ 13 │397 │丑○○*│228 │228 │380.76 │115.2 │├──┼──┼────┼──┼────┼──────┼───┤│ 14a│398 │丁○○*│211 │105 │176.185 │53.3 │├──┼──┼────┼──┼────┼──────┼───┤│ 14b│398 │賴仁斌 │211 │105 │176.185 │53.3 │├──┼──┼────┼──┼────┼──────┼───┤│ 15 │399 │蕭有土 │173 │173 │288.91 │87.4 │├──┼──┼────┼──┼────┼──────┼───┤│ 16 │400 │陳王繡花│170 │170 │283.9 │85.9 │├──┼──┼────┼──┼────┼──────┼───┤│ 17a│401 │李鳳枝*│183 │91.5 │152.805 │46.2 │├──┼──┼────┼──┼────┼──────┼───┤│ 17b│401 │乙○○○│183 │91.5 │152.805 │46.2 │├──┼──┼────┼──┼────┼──────┼───┤│ 18a│402 │潘陳根 │45 │22.5 │37.575 │11.4 │├──┼──┼────┼──┼────┼──────┼───┤│ 18b│402 │潘金蓮 │45 │45 │37.575 │11.4 │├──┼──┼────┼──┼────┼──────┼───┤│ 19 │405 │李福人 │69 │69 │115.23 │34.9 │├──┼──┼────┼──┼────┼──────┼───┤│ 20 │406 │李再傳 │200 │200 │334 │101.0 │├──┼──┼────┼──┼────┼──────┼───┤│ 21 │407 │癸○○*│201 │201 │335.67 │101.5 │├──┼──┼────┼──┼────┼──────┼───┤│ 22 │408 │辛○○*│199 │199 │332.33 │100.5 │├──┼──┼────┼──┼────┼──────┼───┤│ 23a│409 │李坤池 │199 │47.75 │79.744 │24.1 │├──┼──┼────┼──┼────┼──────┼───┤│ 23b│409 │李坤建 │199 │47.75 │79.744 │24.1 │├──┼──┼────┼──┼────┼──────┼───┤│ 23c│409 │李坤龍 │199 │47.75 │79.744 │24.1 │├──┼──┼────┼──┼────┼──────┼───┤│ 23d│409 │李坤明 │199 │47.75 │79.744 │24.1 │├──┼──┼────┼──┼────┼──────┼───┤│ 24a│410 │李添福 │199 │66.33 │110.772 │33.5 │├──┼──┼────┼──┼────┼──────┼───┤│ 24b│410 │李明銀 │199 │66.33 │110.772 │33.5 │├──┼──┼────┼──┼────┼──────┼───┤│ 24c│410 │李登玉 │199 │66.33 │110.772 │33.5 │├──┼──┼────┼──┼────┼──────┼───┤│ 25a│411 │廖秋林 │199 │49.75 │83.084 │25.1 │├──┼──┼────┼──┼────┼──────┼───┤│ 25b│411 │廖秋金 │199 │49.75 │83.084 │25.1 │├──┼──┼────┼──┼────┼──────┼───┤│ 25c│411 │廖三郎 │199 │49.75 │83.084 │25.1 │├──┼──┼────┼──┼────┼──────┼───┤│ 25d│411 │廖永裕 │199 │49.75 │83.084 │25.1 │├──┼──┼────┼──┼────┼──────┼───┤│ 26a│412 │蘇清波 │199 │66.33 │110.772 │33.5 │├──┼──┼────┼──┼────┼──────┼───┤│ 26b│412 │廖金鐘 │199 │66.33 │110.772 │33.5 │├──┼──┼────┼──┼────┼──────┼───┤│ 26c│412 │廖清江 │199 │66.33 │110.772 │33.5 │├──┼──┼────┼──┼────┼──────┼───┤│ 27a│413 │廖滄海 │202 │101 │168.67 │51.0 │├──┼──┼────┼──┼────┼──────┼───┤│ 27b│413 │魏美惠 │202 │101 │168.67 │51.0 │├──┼──┼────┼──┼────┼──────┼───┤│ 28 │414 │廖美雄 │201 │201 │335.67 │101.5 │├──┼──┼────┼──┼────┼──────┼───┤│ 29a│415 │李通標 │200 │100 │167 │50.5 │├──┼──┼────┼──┼────┼──────┼───┤│ 29b│415 │李緞 │200 │100 │167 │50.5 │├──┼──┼────┼──┼────┼──────┼───┤│ 30 │416 │李鐘標 │202 │202 │337.34 │102.0 │├──┼──┼────┼──┼────┼──────┼───┤│ 31a│417 │李義益#│203 │101.5 │169.505 │51.3 │├──┼──┼────┼──┼────┼──────┼───┤│ 31b│417 │李聰明 │203 │101.5 │169.505 │51.3 │├──┼──┼────┼──┼────┼──────┼───┤│ 32a│418 │辰○○*│201 │100.5 │167.835 │50.8 │├──┼──┼────┼──┼────┼──────┼───┤│ 32b│418 │鄭廖金鳳│201 │100.5 │167.835 │50.8 │├──┼──┼────┼──┼────┼──────┼───┤│ 33 │419 │李金財 │205 │205 │342.35 │103.6 │├──┼──┼────┼──┼────┼──────┼───┤│ 34 │420 │庚○○○│200 │200 │334 │101.0 ││ │ │* │ │ │ │ │├──┼──┼────┼──┼────┼──────┼───┤│ 35a│421 │王東波 │207 │103.5 │172.845 │52.3 │├──┼──┼────┼──┼────┼──────┼───┤│ 35b│421 │甲○○*│207 │51.75 │86.424 │26.1 │├──┼──┼────┼──┼────┼──────┼───┤│ 35c│421 │丙○○*│207 │51.75 │86.424 │26.1 │├──┼──┼────┼──┼────┼──────┼───┤│ 36 │422 │李朝圳 │214 │214 │357.38 │108.1 │├──┼──┼────┼──┼────┼──────┼───┤│ 37a│423 │李六 │245 │122.5 │204.575 │61.9 │├──┼──┼────┼──┼────┼──────┼───┤│ 37b│423 │駱明亮 │245 │122.5 │204.575 │61.9 │└──┴──┴────┴──┴────┴──────┴───┘附表3:(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辛○○與上訴人間附表1編號1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被上訴人丑○○與上訴人間附表1編號2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被上訴人癸○○與上訴人間附表1編號3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附表1編號4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⒌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附表1編號5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⒍確認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間附表1編號6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⒎確認被上訴人子○○、戊○○、己○○,就繼承李宗男與上訴人間附表1編號7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⒏確認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間附表1編號8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⒐確認被上訴人寅○○與上訴人間附表1編號9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⒑確認被上訴人壬○○與上訴人間附表1編號10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⒒確認被上訴人辰○○與上訴人間附表1編號11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⒓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附表1編號12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
⒔確認被上訴人乙○○○,就繼承李玟慧與上訴人間附表1編號13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