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張珮琦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 人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丙○○訴 訟 代 理 人 劉明鏡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附帶上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乙○○○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甲○○、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包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及第188條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又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損害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雖表示不同意,然乙○○○上開追加,核屬其所主張甲○○駕車不慎肇禍之基礎事實所生,揆諸上述規定,毋庸經甲○○、欣欣客運公司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乙○○○主張:㈠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至台北市○○區○○路3段88號前之公車站牌停靠時,應隨時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及車輛右後方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公車後門處,適伊正欲搭乘上車,甲○○卻旋即貿然起駛,所駕公車右後輪輾過伊之右小腿,導致伊受有右小腿嚴重粉碎性骨折,經送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緊急救治,伊右腿膝上4公分以下全部遭手術截肢切除。
㈡甲○○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經鈞院95年度交上易第7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甲○○自應依侵權行為對伊為損害賠償。而甲○○為欣欣客運公司之司機,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欣欣客運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過失,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23日北鑑審字第
09430467700號所附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載有:「…推論朱君於起駛時,未確實注意其車右側之狀況,致發生此事故;是以研判,朱君起駛疏忽為肇事原因」。且伊於原審庭訊時,證述係上車後,車輛搖晃而摔落,旋即發生本件車禍。若如甲○○所稱公車起駛時後車門已關閉,則乘客根本無法再上車,不至發生車禍,實因後車門未關閉,乘客認為還可以上下車,惟甲○○卻已起駛,才造成本件車禍。經伊家屬隨機拍攝,發現欣欣客運公司車輛啟動行走時,後門多尚未完全關閉,足證伊所言,確有所本。
㈣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表明:「該肇事公車之後門未關妥車
輛無法起步之設備,因訊號傳送之時間差,未能及時同步運作」,且認定伊無肇事原因。該公車發生車禍時,車輪平行於人行道60公分,乘客跨越少於60公分車道上車,應屬常態,亦足見肇事車輛在車禍發生前,後車門根本未關閉,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不論長期停駛後起步,抑或暫停後起步均有適用。
㈤伊請求甲○○、欣欣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055,216元,惟伊先於5,000,000元範圍內請求:
⒈醫療費用36,699元。
⒉交通費用715元。
⒊雜項費用1,615元。
⒋看護費用411,752元。
⑴94年8月7日至94年08月22日於萬芳醫院住院期間支出28,000元看護費用。
⑵94年8月23日至95年1月9日出院在家期間支出280,000元看護費用。
⑶95年1月10日至95年5月31日止由外籍看護照顧之費用103,752元。
⒌衛浴室改裝費用53,333元。
⒍行動輔助設備費用158,650元。
⑴膝上義肢152,000元。
⑵輪椅5,000元。
⑶拐杖1,000元。
⑷拐杖椅650元。
⒎精神慰藉金160萬元。
⒏未來待支出之費用2,792,452元。
⑴僱請外籍女傭看護費用2,455,873元。
⑵義肢及輪椅更換費用336,579元。
㈥伊年事已高(00年0月0日出生),行動本即不像年輕力壯之
青、中年人方便,雖試圖安裝義肢,但因力氣不足,無法靠義肢行走,而需仰賴他人協助推動輪椅,如任令其自行步行,反會發生跌倒、骨折等危險,勢必需要他人攙扶照顧,自有支出看護費必要。且雖有輪椅,仍無法生活自理,必須聘僱外籍看護。伊未發生本件車禍前,仍能行走、生活自理,此等聘僱外勞之花費,自應由甲○○、欣欣客運公司連帶負責。且裝設義肢後能否自行走動,須具體個案考量,應實際對伊進行看診與問診,不能僅以病歷記載遽予判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學院(下稱台大學院)鑑定報告是否可適用伊之個案,尚待斟酌。伊雖裝設義肢,但確實無法自行藉助輔助器材行走,亦無法自行照顧生活起居,實需人照顧。㈦更換義肢之年限,經台灣義肢裝具學會(95)義肢(川)字
第050號函覆原審表示義肢平均壽命約三年左右。此與台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義肢使用年限為三年相符。是伊請求依霍夫曼指數折算日後每三年更換義肢之費用,實屬有據。
㈧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甲○○應負擔百分之百之肇事責任,
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應作為精神慰藉金之斟酌因素,且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身體尚屬硬朗,足與家人出國遊玩,但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伊右腿膝上4公分以下截肢,除無法與家人共同出外行動享受生活外,更需忍受傷口疼痛,未來終身行動不便,原判決就此全未考量。欣欣客運公司乃台北市著名大眾運輸公司,公司資本總額達295,837,000元,資力雄厚,且經驗豐富,本應訓練司機小心駕駛,詎欣欣客運受僱人甲○○仍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審亦未衡量,即酌減精神慰藉金,似嫌速斷。
㈨欣欣客運公司乃專營台北市公車業兼營公路汽車(長途)客
運業之大眾運輸公司,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伊係在公車站牌候車之人,車禍發生之時,乃以搭乘公車之主觀意願搭上公車,自為消費者,其間存有消費關係。退步言,兩造至少亦構成締約關係,甲○○、欣欣客運公司之行為,亦足認構成締約上過失,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伊既因甲○○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損害賠償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伊請求甲○○、欣欣客運公司賠償之金額為5,055,216元,加計損害賠償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為10,110,432元,伊先於5,000,000元範圍內請求。
㈩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甲○○、欣欣客運公司
應連帶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甲○○、欣欣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乙○○○111萬4356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為請求,甲○○、欣欣客運公司則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乙○○○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甲○○、欣欣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伊388萬56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甲○○、欣欣客運公司則以:㈠本件係乙○○○無故侵入快車道,並因故摔跌致其右小腿遭
大客車右後輪輾壓,屬追趕擬搭乘本車致自行摔跌所致受傷,乙○○○應自負完全過失之責任,甲○○並無過失侵權行為,欣欣客運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應負百分之九十以上之過失責任,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伊等之賠償金額。㈡刑事判決之認定並非事實,乙○○○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顯不存在:
⒈甲○○斯時係停車上下客完畢,先看右方無人上車即關上
車門,再看左方無行人及來車,始起動往左前方駛離,已踐行應盡之注意義務。焉知乙○○○竟於甲○○關妥車門起動大客車駛離站牌時,無故侵入大客車行進之車道,並因他故摔跌,而發生本件事故,足證甲○○並無過失可言,刑事判決所為認定顯然錯誤。
⒉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甲○○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而認甲○○涉有過失傷害云云。惟依前述,甲○○並無違反上開交通規則。退步言,上開法條第1項載明:「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參以同項第1至第5款之具體列示規定,可知本條項所謂「行車前」應係指車輛於長時間停駛後之再次行駛前,所應踐行之應注意事項而言。本件大客車僅係靠站暫停上、下客,隨即再次行駛,無該條項之適用。
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及同法第133條規定站牌均設
立「人行道」上,被害人自應在人行道上行走,不得侵入車道阻礙交通。被害人如為候車之行人時,亦應在該人行道上或其他適當地點候車,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車輛行駛中,不得攀登跳車或攀附隨行。本件甲○○之大客車於肇事前已上下客完畢,並已關妥前後車門,並向前滑行中,此項事實除經甲○○於刑事案證陳詳實外,更有證人簡松木於刑案明確證稱:「甲○○所駕駛營業大客車當時正準備開車離站,且該車後門已經關閉等語」。足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侵入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及同法第133條所致,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顯係與有重大過失。
㈢欣欣客運公司對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存在,
且乙○○○亦非欣欣客運公司之消費者,欣欣客運公司並未與乙○○○成立運送契約,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
㈣對乙○○○請求損害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費用36,699元部分:
此部分應扣除非醫療費用之證明書費1,235元,其餘35,464元醫療費用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715元部分:不爭執。
⒊雜項費用1,615元部分:不爭執。
⒋看護費用411,752元部分:
⑴94年8月7日至94年8月22日於萬芳醫院住院期間支出28,000元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
⑵94年8月23日至95年1月9日出院在家期間支出280,000元看護費用部分:有爭執。
因該期間乙○○○並無聘請24小時專業看護之事實,且依其醫療後情狀似亦無請24小時專業看護必要。況乙○○○果有家人照顧,亦無24小時予以看護之事實。再乙○○○已請求給付義肢、輪椅及拐杖椅之相關費用,應可行動自如,無不能自理生活起居,此部分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⑶95年01月10日至95年05月31日止由外籍看護照顧之費用103,752元部分:有爭執。
乙○○○傷癒,並獲得義肢、輪椅、拐杖椅之賠償,其行動自如,無專責看護照顧之必要。若乙○○○之子林添鵬確有聘僱外籍僱工從事家庭幫傭之事實,亦屬考量全家生活舒適及安逸之結果,非因乙○○○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而需專人看護照顧之結果,此部分看護費用顯屬無據。
⑷乙○○○截肢術後恢復良好,並裝有義肢,已足供其自
由行動,雖或有不便,但要無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而需由專人全天看護必要。雖乙○○○自承身體瘦小穿戴義肢僅能站立,無法自行步行移動云云,惟此係乙○○○裝設義肢之材質與乙○○○自身年邁體衰之原因所造成,要難據此即謂其喪失全部生活自理能力,而須由專人看護,此由乙○○○近日於住家附近休閒遊憩之照片即可証明。足証乙○○○所言其無法靠義肢拐杖自行走動,而據以主張需由專人看護云云,要屬無據。退步言,乙○○○並未舉証証明其於受有義肢及輪椅之餘命年限賠償後,有如何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他人全盤照料。
⒌衛浴室改裝費用53,333元部分:有爭執。
此係乙○○○家族對衛浴室之重新裝設工程,顯非本件事故所致,況該工程顯與乙○○○行動不便無關,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退步言,其以刑事附帶民事為本件請求亦有未合。
⒍行動輔助設備費用158,650元部分:
⑴膝上義肢152,000元部分:有爭執。
⑵輪椅5,000元部分:不爭執。
⑶拐杖1,000元部分:不爭執。
⑷拐杖椅650元部分:不爭執。
⒎精神慰藉金160萬元部分:有爭執。
應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核減為50萬元以下。
⒏未來待支出之費用2,792,452元部分:
⑴僱請外籍女傭看護費用2,455,873元部分:有爭執。
乙○○○傷癒,並獲得義肢、輪椅、拐杖椅之賠償,其行動自如,無專責看護照顧之必要。如果確有聘僱外籍僱工從事家庭幫傭之事實,亦屬考量生活舒適之結果,非因乙○○○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照顧之結果。
⑵義肢及輪椅更換費用336,579元部分:
義肢使用年限似非僅3年,且更換部分似僅以套桶部分為限,義肢協會函覆意旨不明,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多敘述義肢使用期限及保固期限均為六年。有關輪椅費用部分:乙○○○已傷癒,且已有義肢之賠付,日後似無再使用輪椅之必要。乙○○○未來義肢及輪椅可請求金額應為277,944元。
㈤刑事部分第一審及鈞院判決均認乙○○○並未搭上公車,乙
○○○係在公車關妥車門往前行駛當中,遭公車右後車輪所輾壓受傷,是乙○○○顯係在趕搭公車時,自行摔跌右小腿伸入公車車道,始會受輾壓受傷,否則僅生乙○○○無法搭上公車之結果,不可能會倒地右小腿遭輾壓。參以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五之一之㈦點載有:「林蔡君可能係『上(搭)車時步伐不穩摔倒』」等語益明。乙○○○之摔倒實為造成車禍唯一之原因,過失自在乙○○○,甲○○對該車禍之發生實「猝不及防」而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對造之上訴駁回。⑷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受僱於欣欣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之職。
㈡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94年8月7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3段88號前之公車站牌附近,右後輪輾過乙○○○之右小腿,導致其受有右小腿粉碎性骨折,經送往萬芳醫院救治,乙○○○右腿膝上4公分以下全部遭手術截肢切除。
㈢甲○○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95年度交上易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五、乙○○○又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因疏未注意公車後門處,適伊正欲搭乘上車,甲○○卻旋即貿然起駛,所駕公車右後輪輾過伊之右小腿,致伊受有右小腿粉碎性骨折而遭截肢之重傷,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甲○○、欣欣客運公司連帶賠償500萬元等語。甲○○、欣欣客運公司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不爭執,惟以甲○○並無過失,且乙○○○亦與有重大過失,其請求金額或無必要或過高等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乙○○○是否與有過失?㈡若甲○○有過失,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證人即當場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簡松木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伊於94年8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88號前「萬芳醫院」站牌處,從停靠在被告(即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方之另一輛公車下車,伊下車後見到被告(即甲○○)當時正準備駕車離站,因被告(即甲○○)所駕營業大客車前方亦有一輛公車停靠,被告(即甲○○)遂駕車向左前方偏移欲超越該車,此時被害人乙○○○之右腳從腳踝處到膝蓋處,在人行道旁溝蓋及道路中間處,遭被告(即甲○○)所駕營業大客車後輪壓到等語(見原法院94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案卷第74、75頁),甲○○亦供承其車子一起步,車內之乘客隨即喊叫停車,下車查看就發現右後輪輾到乙○○○之右小腿,足認甲○○駕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起步欲向左前方行駛時,其右後車輪即輾過被害人乙○○○之右小腿處,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原法院刑事庭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車起步駛離時疏未注意右側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乙○○○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5年1月23日北鑑審字第09430467700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同前卷第80至83頁、原審卷第120至124頁),而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甲○○之過失與乙○○○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甲○○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95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案卷(含原法院94年交易字第528號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洵堪認定。
㈡甲○○、欣欣客運公司雖抗辯:甲○○於起步駛離時已注意
右後方行人動態,並已關妥前後車門,並向前滑行中,是乙○○○於車輛行駛中,進入車道意欲上車致自行摔跌而發生車禍,甲○○並無過失,縱認甲○○有過失,乙○○○亦與有重大過失等語。惟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係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不論長時間停駛後起步,抑或暫停後起步均有適用,甲○○、欣欣客運公司抗辯大客車僅靠站暫停上、下客,隨即再次行駛,無該條項之適用,自不足採。查,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既甫於起步之際,其右後輪即輾過乙○○○之右小腿處,足認甲○○於起步時,乙○○○顯即於該營業大客車之右側,倘甲○○確有於起步駛離前注意右後方行人動態,當不致於甫起步駛離時,經由車上乘客告知始察覺乙○○○遭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右後車輪輾過之情,參以甲○○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供稱:「我於起步前先看右方無人上車即關上車門,再看左方無來車即啟動駛離,案發前並未發現被害人(即乙○○○)」、「我剛起步時,有一對母女問我是否有行經家樂福,我說沒有,我注意右側無人後即將車門關閉,我當時沒看到被害人,我剛起步就壓到被害人(即乙○○○)」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原法院94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案卷第48頁背面、76頁、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案卷第31頁),是甲○○於起步駛離時顯疏未注意其車右後方行人之動態,否則又何以甫起步駛離時,其車右後輪即輾過乙○○○之右小腿。且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在上午9時25分許,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於起步時,疏未注意車輛右後方行人之動態,即率行起步向左前方行駛欲超越同向前方停靠之營業大客車,致該車右後車輪在人行道旁溝蓋及道路中間處碾壓過乙○○○右小腿,因而使乙○○○受有上揭傷害,其顯有違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雖系爭事故鑑定意見書五之一之㈦點載有:「林蔡君可能係『上(搭)車時步伐不穩摔倒』」等語,然此僅為推測之詞,縱認甲○○、欣欣客運公司所稱乙○○○自行摔倒屬實,如甲○○於起步駛離前確實注意右後方行人動態,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此從該鑑定意見書認乙○○○無肇事因素自明,況甲○○、欣欣客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乙○○○有自行摔倒之情事,自難認乙○○○有何過失可言。則甲○○、欣欣客運公司抗辯:甲○○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縱認甲○○有過失,乙○○○亦與有重大過失,亦不足採。
㈢至乙○○○雖主張:伊正在公車後門處欲搭乘該公車,且已
確實上車,因甲○○疏未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即貿然關車門起駛,伊因而摔落遭該公車右後車輪碾過,認甲○○過失情節尚包含未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云云。惟查,乙○○○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踏上公車一階後,車子即啟動,伊就從公車上摔下來,一摔下去即遭右後車輪碾過受傷云云(見原法院94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案卷第49頁),然衡情若乙○○○確已踏上公車一階後始摔出車外,車內之乘客應能即時察覺而提醒甲○○暫緩起動,而不致於在乙○○○遭該公車右後車輪碾過始喊叫停,且以當時該車係停於人行道旁溝蓋附近,則乙○○○摔落地面應會撞擊地面,而受有其他手部或頭部擦傷等情,何以乙○○○僅有右小腿部分遭該車右後輪輾過之傷害,而證人簡松木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時看到被告所駕營業大客車正準備開車離站,該車後門已經關閉,沒有看到乙○○○上車等語(見原法院94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案卷第74、75頁),而甲○○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設有「後門未關妥車輛無法起步」之設備,且運作正常,亦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5年1月10日會同警方勘驗該車輛設備屬實(見原審卷第122頁),則在前開設備正常運作下,應無發生該車車門未關妥即可行駛並將已上車之乘客摔落車外之可能。雖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發現前開設備,因訊號傳送之時間差,仍未能及時同步運作(見原審卷第122頁),惟縱有此情形,衡情應僅有些微秒差,自不足據此即認乙○○○已確實上車,因甲○○疏未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即貿然關車門起駛,致乙○○○摔落而遭該公車右後車輪碾過。至乙○○○雖提出另拍攝四輛欣欣客運公司所屬其他營業大客車於本件案發地點前未關妥右後車門即駛離之光碟資料,然此僅能證明不無可能發生未關妥車門即駛離之情形,尚不能證明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未關閉車門即行駛離,並將已經上車之乙○○○摔落車外之情事,而遽認甲○○過失情節尚包含未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乙○○○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於起步駛離時顯疏未注意其車右後方行人之動態,致其車右後輪即輾過乙○○○之右小腿,使乙○○○因而受傷,乙○○○請求甲○○、欣欣客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乙○○○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乙○○○主張:伊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6,699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甲○○、欣欣客運公司就其中醫療費用35,464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甲○○、欣欣客運公司就其中証明書費1,235元,則抗辯:此非屬醫療費用之支出。惟按「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即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94年8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右小腿粉碎性骨折、右腳腳趾多處截肢」(見偵查卷第17頁),94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明:「右膝上截肢」(見原審卷第19頁),核屬乙○○○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則乙○○○請求証明書費,94年8月7日115元、94年10月14日660元計7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94年11月28日400元、94年12月26日36元、95年4月17日24元之証明書費,經核所載內容與前開應准許部分雷同,尚難認屬證明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復非醫藥費用,應予扣除,乙○○○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乙○○○主張:伊支出交通費用71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復為甲○○、欣欣客運公司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⒊雜項費用部分:
乙○○○主張:伊支出雜項費用1,61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復為甲○○、欣欣客運公司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乙○○○主張:伊因車禍受傷嚴重,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在旁照顧,有全日看護之必要,94年8月7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共需看護費用411,752元等語。甲○○、欣欣客運公司就乙○○○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不爭執,惟抗辯:乙○○○出院後,依其醫療後情狀並無請24小時專業看護必要,況乙○○○已請求給付義肢、輪椅及拐杖椅之相關費用,應可行動自如,無不能自理生活起居之情,此部分看護費用自屬無據等語。經查:
⑴乙○○○自94年8月7日起至94年08月22日於萬芳醫院住
院期間支出28,000元看護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證明為證,復為甲○○、欣欣客運公司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復按看護費用為乙○○○身體受不法侵害後,所造成「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出院時,由所受之傷害而言為右小腿之截肢,當然造成生活上非常的不便,該不便是需要其他人給予協助,但並非顯示乙○○○毫無自理之能力,而需要他人給予完全之照料,且乙○○○已裝設義肢為其所不爭執,經本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學院(下稱台大學院)鑑定乙○○○裝設義肢後,是否可藉助柺杖等輔助器材,自行走動,及是否仍須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台大學院函覆本院稱:「乙○○○因創傷,行膝上截肢,傷口癒合良好,裝設義肢,經過復健治療後,應該可以藉助柺杖等輔助器材,自行走動。乙○○○年齡在85歲以下,沒有下肢周邊血管疾病,沒有腦血管疾病,…只要有意願接受物理治療,規律從事運動,營養均衡,自行藉輔助器行動,產生危險的可能性應該可以降低到不需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的程度。
裝設義肢,經過復健治療,已經學會自行照顧其生活起居後,應該就不需專人代行其事。」,有該院96年12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4443號函附參考文獻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本院參酌乙○○○受傷之程度及已裝設義肢等情狀,認乙○○○尚非因而喪失自理之能力而需要他人全盤照料,故乙○○○請求自94年8月23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出院在家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80,000元,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由外籍看護照顧之費用103,752元,均為無理由。
⒌衛浴室改裝費用部分:
乙○○○主張:伊受傷截肢後,行動甚為不便,需改裝住家衛浴設備以利生活起居,計支出53,333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甲○○、欣欣客運公司則抗辯:此係乙○○○家族對衛浴室之重新裝設工程,顯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況該工程之施作顯與乙○○○所指之所謂行動不便毫無關係;退萬步言,其以刑事附帶民事為本件請求亦屬不法等語。按「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以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出院時右小腿截肢,所造成生活上非常的不便,當然需要適當器具之輔助,衛浴室改裝是乙○○○得以自行使用之重要關鍵,也是乙○○○生活自理之重要一環,該部分雖為財產上損害,但為乙○○○身體受不法侵害後,所造成「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當然可以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之,甲○○、欣欣客運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本院審認乙○○○提出之單據及照片,認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行動輔助設備費用部分:
乙○○○主張:伊受傷截肢後,行動甚為不便,需裝設義肢,使用輪椅等輔助設備,計支出158,6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訂製單、材料明細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甲○○、欣欣客運公司就輪椅5,000元、拐杖1,000元、拐杖椅650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甲○○、欣欣客運公司就膝上義肢152,000元,雖質疑其規格之必要性,惟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截肢,裝上義肢當然是必要之費用,而且是回復健康的必要費用(應該是醫藥費用之一環),本院認為再好的義肢都無法與人的身體比擬,給予最好的義肢也無法回復到人的身體原來所呈現之功能,本院認為乙○○○所主張規格或品牌並無不適當可言,材料明細單堪認其真實;雖材料明細單製作於94年10月21日,而統一發票為95年03月25日,但畢竟是針對同一膝上義肢,乙○○○之損失自堪認定,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藉金部分:
乙○○○主張: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身體尚屬硬朗,正值含飴弄孫享受天倫之樂之際,受傷截肢後,行動甚為不便,所受生理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請求賠償慰藉金160萬元等語。甲○○、欣欣客運公司則抗辯:應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核減為50萬元以下等語。本院審酌乙○○○為00年0月0日生,車禍發生前行動自如尚得上街買菜,因車禍截肢,未來終身行動不便,甲○○為高中畢業,現年42歲,為職業司機,而欣欣客運公司為大眾運輸公司,公司資本總額達295,837,000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乙○○○所受痛苦之情,認乙○○○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適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未來待支出之費用部分:
乙○○○主張:伊因車禍受傷嚴重,無自理能力,需他人在旁照顧,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僱請外籍看護照顧費用,每月待支出25,938元,伊請求一次給付將來待支出之外籍看護照顧費用2,455,873元;另義肢與輪椅每三年需更換一次,伊請求一次給付將來待支出之義肢與輪椅更換費用336,579元等語。甲○○、欣欣客運公司則抗辯:乙○○○出院後,已無請24小時專業看護之必要,且裝設義肢後,應可行動自如,無不能自理生活起居之情,又義肢使用年限似非僅3年,且更換部分似僅以套桶部分為限,而乙○○○已傷癒,且已有義肢之賠付,日後無再使用輪椅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乙○○○裝設義肢後,應該可以藉助柺杖等輔助器材,
自行走動,已如前述,則在乙○○○無法舉證喪失自理之能力而需要全盤照料之下,乙○○○請求僱請外籍女傭看護費用2,455,87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審向台灣義肢裝具協會函詢義肢使用年限,該協會函
覆雖與使用者之習慣及維護有關,但通常為三年,有該協會95年11月8日(95)義肢(川)字第5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乙○○○經合理之換算義肢部分160000萬元、輪椅約2500 元(均得使用三年),每月待支出之費用為4444+69=4513元。而乙○○○係自94年10月21日開始使用義肢,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4頁),則乙○○○至97年10月21日始需換算義肢,而得請求每月待支出之費用,乙○○○(00年0月0日生)於94年8月7日發生本件事故時為年滿76歲,依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0.51年(見原審卷第96頁),總月數為126.12(12月×10.51=126.12),經扣除事故發生至更換義肢及輪椅之月數38.47月(94年8月7日至97年10月21日),乙○○○可請求賠償之月數為87.65月,其請求一次給付將來每月待支付之義肢及輪椅更換費用,以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為336579元,乙○○○請求義肢及輪椅更換費用3365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欣欣客運公司抗辯:
乙○○○未來義肢及輪椅可請求金額應為277,944元,自不足採。
⒐綜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35,464元、証明
書費775元、交通費用715元、雜項費用1,615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28,000元、輪椅費用5,000元、拐杖費用1,000元、拐杖椅費用650元、衛浴室改裝費用53, 333元、義肢費用152,000元、精神慰藉金80萬元、未來待支出之義肢及輪椅更換費用336,579元,共1,415,1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經查,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78,417元,業據甲○○、欣欣客運公司提出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復為乙○○○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自乙○○○得請求之賠償總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乙○○○得請求之金額為536,714元(即1,415,131元-878,417元=536,714元)。
㈥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欣欣客運公
司連帶賠償,既經認定有理由,且其僅就損害賠償額為請求,並未就懲罰性賠償金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0、169頁),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所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乙○○○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因疏未注意公車右後方行人之動態,貿然起駛,公車右後輪輾過伊之右小腿,致伊受有右小腿粉碎性骨折而遭截肢之重傷,為可採。甲○○、欣欣客運公司抗辯: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甲○○並無過失,且乙○○○亦與有重大過失,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欣欣客運公司連帶賠償536,714元,及自95年1月25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欣欣客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欣欣客運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欣欣客運公司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甲○○、欣欣客運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欣欣客運公司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蔡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甲○○、欣欣客運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