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72號上 訴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陳哲宏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文成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之員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離職。於伊任職期間,上訴人同意配發九十及九十一年度員工紅利股票分別為一萬六千股及八千股予伊,惟伊僅領取九十年度員工紅利股票一萬一千股及九十一年度員工紅利股票三千股,尚有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員工紅利股票各五千股及股息股利未領取。伊雖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分別簽立同意書,同意上開九十年度員工紅利股票五千股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為領取時點,九十一年度員工紅利股票五千股中之三千股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為領取時點、另二千股以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為領取時點,且同意若伊於上開領取時點屆至前離職,即不得領取股份,並授權上訴人得處分上開股份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惟該同意書之內容除人名、股數係以手寫填載外,其他部分均由上訴人統一打字製發,顯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而上開紅利股票既經上訴人代扣繳稅捐並完成發行,且記名登記予伊所有,為伊已取得之權利,上訴人要求員工簽訂上揭同意書同意分次領回,致員工在領回前無法轉讓該員工分紅股票,無異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能轉讓該員工分紅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七十一條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第四款等規定,應屬無效。縱認上開同意書有效,其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剝奪離職員工既得紅利股份,且與上訴人因員工離職所受之損害間極不相稱,伊不應因變換工作而負擔鉅額之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縱認有效,亦請求斟酌兩造損失,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至零。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綜證券公司),曾通知上訴人股東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劃撥股票股利至股東集保帳戶內,惟伊股票並未撥入,經催告後,上訴人回函否認員工紅利股票之存在,伊自得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股票。而伊並未授權出售股票,縱認伊股票已遭處分,上訴人之行為違反保護股東權利之相關法律,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所發行之股票一萬二千一百股及相關股利與法定遲延利息。如認伊所有之員工紅利股票為特定物,則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渠等返還上訴人股份二千一百股,及以出售所得價金,即以出售當日每股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五元計算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嗣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部分之上開備位之訴,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台綜證券公司為共同被告,先位之訴部分請求渠等連帶返還上訴人發行之股票股份一萬二千一百股及相關股利與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甲○○即上訴人董事長、原審共同被告台綜證券公司及其董事長吳光雄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渠等返還上訴人發行之股票股份二千一百股,及以出售所得價金,即以出售當日每股二百零二.五元計算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開請求於任一人給付範圍內,他人免其責任。嗣原審僅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發行之股票股份二千一百股及二百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其中二百零二萬五千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另十萬零九千五百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上訴。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署之同意書固係由上訴人預先擬定,但其商議之對象僅限於當時任職於上訴人之員工,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之用,且各別員工就是否願簽署同意書取得伊公司股票,仍有商議之空間,各員工所獲股數及承諾久任期間等條件不同,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適用範圍,且其中約款係以上訴人股票之發放換取被上訴人於一定時間內繼續服務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同意書可享之權利優渥,其所應盡之久任義務並無損害,兩造權利義務間並非不對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離職,違反同意書之敬業久任約定,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以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委託台綜證券公司將記名為「乙○○」之股票於集中市場出售,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股票及股利。而上訴人依約將其紅利股票出售予第三人,而以出售價款充作被上訴人違反同意書競業久任義務之損害賠償,並無不法,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紅利股票及股利;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應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伊公司收盤價每股單價二百零二.五元,扣除手續費後之淨收利益計算等語置辯。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內容為:「

一、有關本人(即被上訴人)任職於大立光電(股)公司之期限,除大立光電(股)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或工作規則或僱用契約,將本人解雇外,本人承諾至少任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二、本人同意就大立光電(股)公司九十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所配發之員工紅利股票,爰依下列時點,分次領回:⑴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領取六千股。⑵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領取五千股。⑶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領取五千股。三、本人如違反本同意書第一條承諾,於任職期限屆滿前因故離職,或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用契約,致遭公司解雇者,本人願按下列方式,給付大立光電(股)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以本人離職當日尚未領取之股數,乘以離職當日之收盤價(如遇星期假日,則以翌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準),折算為現金後,以為懲罰性違約金。」,有兩造不爭執之該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七○頁)㈡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前言:「大立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立」)有鑑於希望本人乙○○將來繼續為共創大立經營遠景而努力,擬在本人簽署同意書後,報請董事會依本同意書核配九十一年度之大立員工紅利轉增資股份。為求將來分享大立之經營成果,本人願遵守本同意書(以下簡稱「本同意書」)條款如下:第一條核配股數約定為:「大立同意於本人(即被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後核配本人,經大立股東常會通過之九十一年度員工紅利轉資發行之每股面積十元之普通股股份八千股(以下簡稱「紅利股份」)」、第二條股份之保管及處分之限制之第一項約定為:「⒈本人同意自紅利股票發放之日起,將五千股之紅利股份股票(以下簡稱「保管股份」)寄託於大立(即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人保管,保管期間兩年。並由大立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人機構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通知本人領取三千股之紅利股份,並九十四年九月一日通知本人領取剩餘二千股之紅利股份(以下簡稱「第二年股份」)。保管期間本人同意不以任何理由主張終止寄託保管之約定。……」、第三條久任義務及違約效果之第一、二項約定為:「⒈本人同意於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保管期間內接受大立對本人工作內容及工作場所之安排。⒉前項所定期間屆滿前,如本人自大立離職,本人同意賠償大立,按本人自大立離職當日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或當日無收盤價者,次一個營業日之收盤價)乘上本人應賠償股數後得出之金額。前段所稱本人應賠償股數係指,自本次紅利股份股票發放之日起一年(含)內,本人自大立離職者,為保管股份之股數;自本次紅利股份股票發放之日起,本人依本同意書第三條繼續在大立擔任職務超過一年但未滿兩年即自大立離職者,為第二年股份股數。為償還本項第一段所稱之損害賠償,本人同意於離職前十五日應以書面通知,載明離職事實並請求處分保管中紅利股份之內容送達大立,授權大立行使本項之權利。本人並同意如本人未依本段規定通知者,大立亦得逕行代本人處分相關之紅利股份。且無論大立處分相關紅利股份與否,大立無依第二條通知或返還該等股份之義務。……」,亦有兩造不爭執之上揭同意書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十至十一頁)。

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被上訴人離職時,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

尚有共一萬股紅利股票未領取。另依上訴人九十三年股東常會決議,每股現金股利六元,股票股利百分之十,九十四年股東常會決議每股配發現金四.五元,證券交易所之重大訊息所載的股息每千股配發五十股,有被上訴人離職申請單、上訴人九十三年配股資料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重大訊息公告可稽(本院卷第一○二頁、原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補字四四七號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一八九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所簽立之同意書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其中約定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能轉讓該員工分紅股票,依法應屬無效。縱認同意書有效,其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剝奪離職員工既得紅利股份,與上訴人因員工離職所受之損害間極不相稱;該違約金約定縱認有效,亦請求斟酌兩造損失,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至零。上訴人應給付伊未領取之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員工紅利股票各五千股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簽署之同意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若是,該同意書之內容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依據及內容為何?

六、兩造簽署之同意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若是,該同意書之內容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勞僱關係,所簽署之同意書並非上訴人與員工商議之張本,伊就上訴人所擬同意書之簽訂,並無磋商變更之空間,顯不具有契約自由。上訴人之員工紅利轉增資股票乃該公司應發予員工現金紅利(報酬)之替代,員工領取紅利轉增資股票並非另有所得,更非上訴人對員工之恩惠,上訴人以同意書限制伊員工紅利股票之取回等並無對價關係,該公司擬定同意書旨在剝奪及限制伊應有權益,為員工分紅制度之誤用與濫用云云。上訴人抗辯兩造所簽署之同意書固係由上訴人預先擬定,但其商議之對象僅限於當時任職於上訴人之員工,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之用,且各別員工就是否願簽署同意書取得上訴人股票,仍有商議之空間,上訴人高階主管係個別以一對一之方式交予同意書並說明之。上訴人並未要求不特定之多數人簽署同意書,亦未拒絕商議,各員工所獲股數及承諾久任期間等條件不同,並非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適用範圍,且其中約款係以上訴人股票之發放換取被上訴人於一定時間內繼續服務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同意書可享之權利優渥,其所應盡之久任義務並無損害,兩造權利義務間並非不對等,被上訴人於簽署同意書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該同意書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孫森焱著債法總論節本為證。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第二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之意旨,是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契約當事人均有拘束,此等條款如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而該等條款內容通常係由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之法律及專業人士為其擬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致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賦予司法審查,就該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以及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應負擔非其當事人所能控制之危險者、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等情事判斷之。查:

㈠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部分:

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聘僱合約書,其內容除被上訴人之職務外,均係定型化條款,其中第五條第三款並約定被上訴人之其他福利依上訴人內部規章辦理,而本件上揭同意書係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簽訂,且其內容亦係上訴人所預擬,且用以與其得特定之員工簽訂,當係定型化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為可採信。

㈡系爭同意書有無顯失公平部分:

如上所述,系爭同意書為定型化契約,自應由法院就其內容有無上揭說明之情事而無效,加以審查,茲分述如次:

⒈據被上訴人陳述:「(法官問:簽署此二份同意書時,大立

光公司是否由高階主管,以一對一方式說明,親自將同意書拿給你(提示被證二及聲證二)簽文件時,時間很短暫,沒有時間好好看,是董事長媳婦拿給我看,他是公司財務主管或秘書,一對一請我們進去,拿給我們看,問我們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簽名。」、「(法官問:主管有沒有依同意書跟你說明,員工分紅股票,須分次領取,且要領取時間到時在任才能領?)有。」、「(法官問:有無告訴你,若領取時點到時,你已經離職,就必須把該股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公司得自行將之處分,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時間已經很久,我有點模糊,我只有看一看,覺得沒問題就簽了,是不是違約金,我不清楚。」(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背面)、「(法官問:何時開始員工分紅配股?)開始上市時就有,之前第一年認十張,第二年配七張,隔年就開始分紅。」、「(法官問:開始分紅時,是否就要你們簽同意書,規定分紅股票分次領回,且須在任時領回?)太多次了,我已經不記得了。」、「(法官問:在任才能領之前的分紅股票,為何你會同意?)我不敢有不同聲音,只要公司給我,就是施捨。」(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正面)、「(法官問:為何你任職公司時,不覺得公司對你權利有損害?)紅利的發放是很主觀的,若覺得你很好,就會給你多一點,若覺得不好,就會砍掉,若你不簽,他也可以用其他方式砍掉。」(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背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拒絕簽同意書?)我認為,我拒絕後果,就是無法繼續待在公司,且股票會沒有。我可以不簽,但我明年度的發放就會減半。」(原審卷㈡第一三三頁正面)、「(法官問:就你如此所言,是否表示發放股票數量,已經把你會久任考慮在內,才發放這麼多?)表現會考慮在內,忠誠也是考慮在內,會發這麼多,就是有把忠誠考慮在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合約意思有不自由?)來簽的人是董事長媳婦,他讓我感覺到就是要簽。」、「〔被告訴訟代理人(台證)有無因拒絕簽同意書而被迫離職?〕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台證)問:大立光與你的聘僱合約中,除了薪資的約定外,有無約定保障紅利?〕沒有制式合約,只有口頭約定,有說會有紅利的發放,但並沒有說保障多少紅利。」(原審卷㈡第一三三頁背面)等語。從而,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未承諾給付被上訴人多少紅利之保障,且系爭同意書固係由上訴人預先擬定,但其商議之對象僅限於當時任職於上訴人之員工,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之用,且係由上訴人財務主管或秘書,個別以一對一之方式交付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並說明須分次領取,且要領取時間屆至時仍在職才能領取,且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意見,並告知如無意見就簽名,被上訴人亦覺得沒有問題後才簽名,而上訴人以此方式為員工分紅配股已有多次,且被上訴人亦認為此係上訴人之施捨(恩惠性給付);再者,被上訴人覺得上訴人發放紅利很主觀,若覺得被上訴人很好,就會多給一點,若覺得不好就會不給,被上訴人所以會發放上揭同意書之股數係因表現、忠誠度;被上訴人可以不簽,但第二年發放的數量會減半等情,又其空言主張上訴人自認如不簽署同意書,即不發給紅利股票云云,亦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同意書同意至少任職至九

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且上訴人九十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所配發之員工紅利股票,分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領取六千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領取五千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領取五千股。被上訴人如違反上揭最低服務期間承諾,於因故提早離職,或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用契約,致遭上訴人解雇,以被上訴人離職當日尚未領取之股數,乘以離職當日之收盤價(如遇星期假日,則以翌交易日之收盤價為準),折算為現金後,以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同意書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紅利股票發放之日起,將五千股之紅利股份股票寄託於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人保管,保管期間兩年。並由上訴人或其指定之股務代理人機構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三千股之紅利股份,並九十四年九月一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剩餘二千股之紅利股份。保管期間本人同意不以任何理由主張終止寄託保管之約定。在上揭保管期間屆滿前,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離職時間係自該次紅利股份股票發放之日起一年(含)內,上訴人同意按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離職當日於台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或當日無收盤價者,次一個營業日之收盤價)乘以上訴人保管之全部股數之金額;離職時間係自本次紅利股份股票發放之日起,超過一年但未滿兩年,為按離職當日台灣證券交易所之上揭收盤價乘以第二年保管之股數,以為賠償,被上訴人並同意於離職前十五日應以書面通知,載明離職事實並請求處分保管中紅利股份之內容送達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行使本項之權利。被上訴人並同意如其未為上揭通知,上訴人亦得逕行代被上訴人處分相關之紅利股份,無論被上訴人有無處分相關紅利股份,上訴人無依第二條通知或返還該等股份之義務,如上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契約本文,表達方式並非艱澀難懂,亦未隱藏風險轉嫁,而其中最低服務年資之約定,亦係隨相關股數而成正比,而有三、二年之不同期間,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任職上訴人,擔任機械工程師,且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降,迄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止,共計簽署四份類似之同意書,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離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以上揭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紅利股份多次,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及效果,自當甚為瞭解;再者,上訴人係以一對一之方式,個別交付上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並加以說明約定內容,經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意見,並告知如無意見就簽名,被上訴人亦認為無問題後才簽名,被上訴人可以不簽,但第二年發放的數量會減半等情,亦據被上訴人如上自認,且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同意書亦明載係以被上訴人繼續於上訴人服務,且明定以在職期間為相關股票之保管期間,顯見係以最低服務期間為配發紅利股份為考量因素,是上訴人所給付之紅利係參酌員工之表現、忠誠度及是否同意最低服務期間而有不同,而上揭同意書之文字明白表示被上訴人得領回之股數,與最低服務期間之履行程度而有比例減少,尚難認有被上訴人所不及知之情事。

⒊又被上訴人復稱如其不簽同意書,翌年度發放的紅利配股就

會減半等語,再參諸被上訴人所述同樣違反與上訴人之同意之員工黃政程、游禎國,上訴人或以股價一半,或另給半數股票方式處理違反最低服務期間(原審卷㈡第一三四頁背面),顯見上揭同意書並非一定要簽,且簽署之內容亦非不可磋商,而股數之增減部分,最低服務期間為其對價之因素,則是否同意最低服務期間而取得較多之股數,乃是本於被上訴人自己的經濟考量,顯見被上訴人有其決定及磋商權。

⒋又如上所述,上訴人所給付之紅利除參酌員工之表現及忠誠

度外,尚包括是否同意最低服務期間,而上揭因素之考量,均屬上訴人之公司治理,非司法審查之項目。再者,上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同意書,將上訴人分予被上訴人之紅利股票一萬六千股,自簽署當期起,分三期,各為六千、五千、五千股保管,其中第一期六千股業已發放予被上訴人,其餘五千、五千股以之作為違反二年最低服務期間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用,並依被上訴人繼續服務之年數,按年期發放,且已再發放被上訴人五千股;依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同意書,上訴人將配發給被上訴人之紅利股票八千股,亦分三期,分別為三千、三千及二千股,第一期亦已發放予被上訴人,其餘三千、二千股亦交由上訴人保管作為違反二年最低服務期間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用,而上揭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依被上訴人履行最低服務期間而遞減,尚難認有何不公平。

⒌再按有繼續性工作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雇主非有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條各款之情形,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同法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不定期契約,依上揭規定,雇主非依上揭規定,不得任意解僱,是被上訴人主張如其拒絕簽上揭同意書,其就無法繼續待在上訴人公司,且股票會沒有等語,謂如被上訴人不簽上揭同意書,將致其被解僱,而不簽署最低服務期間,並非上揭規定之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上訴人無從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⒍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未就勞工最

低服務期間,及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有何限制,就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不得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最低服務期間即久任後,再許以上揭同意書所載之紅利股份,並以未領取之股票分二年領取,以未領取之股票作為未履行最低服務期間之年數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最低服務期間僅為二年,且係先許以系爭股票,鼓勵被上訴人為期二年之久任,復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單純以經濟因素使被上訴人為相對承諾,且被上訴人亦已領取九十年員工紅利股票三期中之二期,及九十一年部分三期中之一期,難認上揭二年最低服務期間不合理,亦難認服務年限之約定係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

⒎按「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奬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紅利」及「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紅利股票雖係以股票形式發放,惟仍屬紅利,依上揭說明,為上訴人之恩惠性給與,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係上訴人之「施捨」,並非被上訴人之報酬,被上訴人主張係勞工之報酬,委無可取。

⒏由上,兩造間上揭同意書固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尚難認有

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系爭同意書亦非免除或減輕上訴人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且系爭同意書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最低服務期間,並以是否給付紅利及多少為相當之對價,並依被上訴人所承諾履行之程度而定其違約責任,自難認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者;另系爭同意書使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保管所得領取而未領取之股票,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履行最低服務期間之程度,定其違約責任,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擔保履約之負擔,並非使被上訴人拋棄其股票權利;至約定系爭股票作為履約之擔保,固使被上訴人在履行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期間,不得移轉,核與擔保之本質,難謂有使被上訴人更有依約履行以外之不利,且該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過高,如后所述,復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尚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事,以及亦無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第二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立法意旨之顯失公平情事。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簽署後同意書,未幾即以工作壓力太重、公司制度不合,現任職務無法勝任及身體不適為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離職,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而上揭理由均非新發生之事項,於被上訴人簽署上揭同意書應已存在,自可斟酌情形是否同意繼續服務二年,而其既為領取上揭紅利股票而同意繼續服務二年,自有久任之義務,殊無於簽署同意書後,反悔不履行最低服務期間之義務後,再要求最低服務期間之對價即系爭股票之理。

㈢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意終止而無系爭同意書之適用部分:

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僱傭未定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十六條規定應有預告期間,而上訴人亦有應於一個月前預告之規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兩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上揭理由,要求離職,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離職日,而被上訴人亦於其離職申請書上表示:「如無特殊情況,可依照公司規定在提出滿一個月就可離開,亦可准予提早離開。謝謝他多年的合作。」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二頁),上揭離職申請書即屬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上訴人即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無從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於上揭離職申請書所為之表示,僅係就被上訴人離職之時期所為之表示,與是否同意終止勞動契約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其離職,即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殊屬無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合意終止,自無系爭同意書之適用云云,要無可採。

㈣關於違約金是否過高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第二七四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約定係在確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約金係預期債務人如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應受之損害總額為其衡量之依據,此乃因立法者慮及債權人之損害金額有時甚難逐項列出,且有些支出並無獨立之會計科目或憑證可資證明,更何況尚有一些無形損害難以具體呈現於訴訟攻防之中,故有違約金制度之設,債務人若不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違約金之金額確屬過高者,法院即不應依職權酌減。查,兩造上揭同意書均要求被上訴人二或三年期之最低服務期間,且以被上訴人於簽署當年度未領取餘額為該二或三年最低服務期間之違約金,並依未履行年數遞減,而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九十年同意書所載之三期中之二期股票,九十二年同意書所載之三期中之一期股票,均按被上訴人未履行程度定違約金,尚難謂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被上訴人空言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云云,要無可取。

㈤關於系爭同意書是否違反股份不得限制轉讓之規定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及規定員工離職時持有之股份必須按離職時價轉讓予在職員工購買、公司回購或將承購之股份轉讓予特定對象係限制股東轉讓股份之自由云云,惟如上所述,上揭同意書係約定被上訴人之最低服務期間,如被上訴人違反相關約定,上訴人得以授權訴外人代為出售並以所得為懲罰性違約金,與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以章程限制股東轉讓股票之自由、公司買回或收回股份等,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獲授權擅自出售系爭股票,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返還與系爭股票相當之數量之股票,如認系爭股票係特定物,則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出售所得價金計算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云云。上訴人抗辯伊係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處分,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處分所得係作懲罰性違約金,亦無不當得利等語。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上所述,兩造既約定以被上訴人未領取之股票出售所得為其未履行最低服務期間之年數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之約定,尚屬有效,則上訴人依上揭約定行使其依系爭同意書之權利,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處分所得係作為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並以所得款項為懲罰性違約金係侵權行為,且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屬誤會。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以「借戶賣出」方式違反「公開發行股票公

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申報處理要點」第二條等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如上所述,上訴人之處分上揭股份係本於上揭有效之系爭同意書約定,行使權利,而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係依據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蓋有「乙○○」印鑑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有該等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七五、七七、七九、八一、八三),既有上揭申請書,而所謂借戶賣出係股票所有人利用他人之帳戶賣出,而本件係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授權及被上訴人交付上揭申請書出售系爭股票,與上揭規定係就股東向公司辦理股務凡以書面應加蓋留存印鑑,股務文件保存(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委託人非股票所有權人辦理交割時應出具委託書(「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八十二條之一、「申報處理要點」第二條)等項所為之規定規範之事項不同,自難認有悖,且均與本件上訴人依約所為處分之情形迥異;再者,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上揭申請書既得處分系爭股票,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分方式與上揭規定不合,惟上訴人所得之款項既係依系爭同意書及被上訴人之上揭申請書所為,而有權取得,自不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出售程序不合規定之瑕疵,而認係無權取得,被上訴人執之謂上訴人應負上揭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稽。

㈢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合法處分系爭股票,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之法定孳息,亦無可採。

㈣由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要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或相當於股價之款項及法定孳息,委無理由。

㈤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觀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明。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同意書及上揭被上訴人申請書,出售系爭股票而獲有上揭所得,且系爭同意書亦無無效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系爭股票或相當於股價之不當得利及法定孳息,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合法有效,其依系爭同意書行使權利,出售系爭股票作為被上訴人違反上揭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尚屬有據,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定型化契約,其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股票上訴人股份一萬二千一百股及相關股利等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股份二千一百股,及以出售所得價金,即以出售當日每股二百零二.五元計算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結果,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