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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84號上 訴 人 乙○○

樓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7年3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於上訴人開設之全家聯合診所聯合執業,兩造協議以聯合執業型態共同執業,並協議以被上訴人所得之40%為其個人執業成本開銷。但被上訴人竟於93年7 月13日傳真一份聲明書,載明係受僱聘用,並未與上訴人簽署任何合夥合約等語,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藉此聲明函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駐診拆帳關係,而命上訴人補繳綜合所得稅。因兩造間之契約之究係醫師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抑或被上訴人主張之僱傭法律關係、或屬駐診拆帳之法律關係,均牽涉國稅局得否命上訴人補繳綜合所得稅之行政訴訟,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求為確認兩造間自87年3月1日至92年2月28日止之契約關係為醫師聯合執業法律關係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87年3月至92年2月在全家聯合診所執業之契約關係為醫師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7年3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之契約關係為每年換約之聘僱關係,並非醫師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自87年3月至92年2月在

全家聯合診所執業之契約關係為醫師執業之法律關係乙節,其自承係請求確認過去的法律關係,而兩造間之合約關均已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54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不符。

㈡兩造間因稅稽機關課稅衍生爭執彼此間關係,究如上訴人

主張之醫師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或被上訴人主張之僱傭法律關係、或如國稅局曾認定之駐診拆帳關係,係稅捐機關就申報綜合所得稅認定課稅之審查標準,尚非均屬民事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且上訴人自承係因不服國稅局命其補繳稅款,提起行政訴訟後,因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係訴外人,無法取得事實的真象,且為對於被上訴人不實陳述之糾正才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縱然判決,亦不會影響其與國稅局間之行政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第145頁、第146頁)。故上訴人雖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但此種不安之狀態,不能以民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即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實體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自87年3月1日至92年2月28日止之契約關係為醫師聯合執業法律關係乙節,經提出合約書影本3份、被上訴人之88年、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影本各1張、於89年間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影本12張、全家聯合診所開立與被上訴人之90年度、91年度、92年度所得證明表影本3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81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稅捐機關函調被上訴人87年至92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合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之真正,以及收受上開支票12張之事實俱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因兩造間是否屬醫師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係稅捐機關就申報綜合所得稅認定課稅之審查標準,已如前述,本院係民事法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該當於私法上之何種法律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稱之「醫師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係1個

診所2個醫師以上合夥開業(經本院卷第87頁背面)。經查:

①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0條第1項、第67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上訴人對自87年3月1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在

全家聯合診所執業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兩造係每年簽訂1份合約書,總共簽訂5件合約書之事實,亦有該等合約書影本5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74頁至第75頁)。依該等合約書第1條內容觀之:係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為主治醫師。而上訴人亦自認全家聯合診所之醫療器材、診所之硬體、護士僱用的支出等,都由其負擔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有關出資之法律關係即與民法上合夥之法律關係有異。

③上訴人雖提出於89年間開立予被上訴人支票影本12 張

,主張兩造間係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惟因上訴人係按照被上訴人看診之人數不同而給予不同之待遇,業據其等於合約書第3條中約定明確,足見兩造間並非按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出資之比例而分配損益之成數,此亦與民法上開有關合夥分配損益之規定有別。

㈡上開合約書第6條中雖然記載「稅金:每月18萬元收入以

60%為報稅收入,超過18萬部分以30%為報稅收入,院方據此年底開立扣繳憑單予乙方」,上訴人並提出就88年、

89 年度所得開立予被上訴人,於所得類別勾選執行業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各1張,以及全家聯合診所開立予被上訴人收執之90年度、91年度、92年度所得證明表3張(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惟上開關於稅金、開立扣繳憑單之約定,以及全家聯合診所開立所得證明表予被上訴人等情,係兩造間就如何繳納稅金之約定與措施,尚難遽此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為合夥關係。另兩造關於在年底由上訴人開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收執之約定,使兩造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趨近於僱傭關係。

㈢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稅捐機關函調被上訴人87年至92年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結果,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7年3月10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0970002058號函檢送被上訴人87年、88年及91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大安稽徵所97年3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70207468號函檢送被上訴人89年、90年及92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1頁)。經查:

①因被上訴人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載所得之情形,須依

依稅捐機關之相關規定為記載,至於兩造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何,則應依兩造間訂立之合約書性質定之,己說明如前。

②依被上訴人之上開申報所得稅資料所示,被上訴人87年

度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全家聯合診所之所得種類雖係記載「執行業務所得」,但於92年度則係記載「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2頁、第69頁、第73頁、第78頁及第80頁)。嗣因被上訴人於

93 年7月13日以傳真聲明書向上訴人表示係受僱聘用,並告知遭國稅局通知補稅後,兩造始對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發生爭議,而被上訴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資料係於93年5月27日送達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有該所蓋有收件戳記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故由上述申報書記載不一之情形可以得知,被上訴人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無確定之認知。

㈣至上訴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雖記

載:「...,而本件訴外人甲○○醫師於87年、88年、

89 年與上訴人在全家聯合診所執業,其執業執照亦登錄於全家聯合診所,則是否為聯合執業,或仍屬駐診拆帳,已不無疑義」(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未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為聯合執業關係,且兩造間於民事上之私法關係為何,應由本院依法判斷,尚不受其他機關見解之拘束。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主張之合夥關係有間,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其所稱之「醫師聯合執業之法律關係」,即非可採,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楊金林醫師、呂思珊醫師、李郁芬醫師,以及被上訴人聲請調閱87年至92年間全家聯合診所帳冊乙節,亦均核非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