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8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聲明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惟上訴人乙○○並未授其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故其所為撤回,應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稱被上訴人)於78年2月15日向訴外人張秋鴻承租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
163、165號建物及坐落台北市○○區○○○段坡內坑小段152之2、152之4、153之2、154之1、155之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工廠、展示中心,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嗣張秋鴻於80年3月11日將系爭163、165號建物及對被上訴人甲○○之租賃權利出售轉讓訴外人丙○○,丙○○則於89年9月18日將系爭163、16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對張宗源之租賃權利贈與伊。被上訴人自78年間承租後即未按月繳交租金,經伊於89年12月14日發函催告於1個月內給付租金,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嗣兩造於92年5月7日成立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2年9月1日給付伊150萬元,惟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該和解書作廢,兩造原債權債務關係即予回復。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主張終止租約,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63、165號建物及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6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g、h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90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6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訴外人張秋鴻與丙○○間補充協議書所載出售標的並未包括土地之使用權,丙○○無從將該使用權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另依和解書所載,伊僅將系爭163、16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張秋鴻,張秋鴻並無出租其他部分之權利,租賃標的物僅有系爭163、165號建物。上訴人請求伊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f、g、h之建物遷讓返還,並無依據。又丙○○贈與上訴人之移轉契約書所載163及165號建物面積與本件測量面積不同,可見伊承租之系爭
163、165號建物業已拆除改建。且163號建物上訴人已出售予訴外人林木添,另165號建物則已拍賣由訴外人莊志峰買受,且伊與張秋鴻之租賃關係已於80年3月15日屆期而不存在,丙○○無從將已不存在之租賃權贈與上訴人,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遷讓返還建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告應將門牌台北市○○區○○路4段163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及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63、46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g部分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90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36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165號建物(即原判決附圖d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㈠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163、165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原屬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承租權、承購權讓與訴外人張秋鴻,收受價款516萬元。
2、依被上訴人於80年3月23日書立之系爭授權書第2條所載,被上訴人於78年2月15日,以每月租金20萬元,向張秋鴻承租系爭163、165號建物及坐落台北市○○區○○○段152之2、152之4、154之1、155之9、153之2等土地上之房屋、工廠、展示中心。嗣張秋鴻於80年3月11日將系爭
163、165號建物及土地使用權,包含對於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利,出售轉讓訴外人丙○○,訴外人丙○○則於89年9月18日將系爭163(面積355.8平方公尺)、165(207.2平方公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承租權、承購權,包含對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利,贈與轉讓上訴人。
3、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4小段465(國有)、464(許友雲、許榮發、許𤆬治、許錦共有)、462、466(祭祀公業林德泰所有)、463地號。
4、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9397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62、463地號上門牌165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經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1年5月21日測量結果,該建物為平房面積51.28平方公尺,坐落位置相當於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28平方公尺)。嗣上開建物於92年3月5日拍定,由訴外人莊志峰買受。國有財產局之執行名義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05號確定判決,依國有財產局於該判決陳述之事實,被上訴人係自83 年9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台北市○○區○○段4小段465地號土地,興建門牌163號磚木造平房。
5、被上訴人自78年2月15日承租後即未按月繳交租金。上訴人曾於89年12月14日發函限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給付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收受該函後,未依限清償。
6、兩造嗣於92年5月7日成立和解,系爭和解書定:「一、本和解事項起因於被告將系爭163、165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承租權、承購權轉讓張秋鴻,被上訴人收受價款516萬元後僅交付系爭163、16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張秋鴻(嗣再由張秋鴻出租被上訴人),其餘土地使用權、承租權、承購權等事項,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張秋鴻將上開建物及土地依其約定之使用權、承租權、承購權之契約權利轉讓丙○○,再由丙○○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乃依據所轉讓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建物。二、被上訴人與張秋鴻間之建物買賣等約定事項,兩造同意解除,被上訴人確認解除契約後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為516萬元。三、被上訴人同意代上訴人清償對第3人周建斌之借款債務,故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為460萬元,上訴人同意以3 折即15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一次支付,上訴人其餘債權同意拋棄。四、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若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履行支付,則本和解書兩造同意作廢,兩造原債權債務關係即予回復。
7、若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金,損害金之數額為每月6,368元。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可否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
2、原判決附圖所示e、g部分是否屬於系爭租賃標的物範圍?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
3、系爭165號建物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是否業經強制執行拍賣予訴外人莊志峰買受,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4、被上訴人承租之163號建物,是否已因拆除改建而滅失?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可否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
1、查系爭163、165號建物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其事實上之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承租權、承購權讓與訴外人張秋鴻,被上訴人再於78年2月15日,以每月租金20萬元,向張秋鴻承租系爭163、165號建物及坐落台北市○○區○○○段152之2、152之4、154之1、155之9、153之2等土地上之建物。張秋鴻則於80年3月11日將系爭163、165號建物及土地使用權,包含對於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利,出售轉讓訴外人丙○○,訴外人丙○○再於89年9月18日將系爭163、165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承租權、承購權,包含對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利,贈與轉讓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授權書、補充協議書、贈與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被上訴人自78年2月15日承租後即未按月繳交租金,經上訴人於89年12月14日以立揚法律事務所(89)璋法字第065號函限期1個月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逾期即以該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於89年12月15日收受該函,逾期仍未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催告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4頁)。上訴人既輾轉受讓訴外人張秋鴻對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利,被上訴人復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之租額以上,經催告仍不為給付,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即非無據。
2、至於兩造雖曾於92年5月7日成立和解,約定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手張秋鴻間之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對第三人周建斌50萬元之借款債務,於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應返還之516萬元中扣除,並以三折計算為15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日1次支付完畢,被上訴人如未能如期履行,則和解書雙方同意作廢,原債權債務關係即予回復,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惟屆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和解書第4條約定,系爭和解書已作廢,回復兩造和解前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即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抗辯應回復至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66萬元之狀態,顯有誤會。兩造原有債權債務關係既經回復,上訴人自仍得依終止租賃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物。
(二)原判決附圖所示e、g部分是否屬於系爭租賃標的物範圍?上訴人可否請求返還?
1、依授權書所載,被上訴人原向訴外人張秋鴻承租之標的為「台北市○○路○段163、165號○○○區○○段152之2、152之4、154之1、155之9、153之2等地號上之房屋、工廠、展示中心」(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輾轉受讓訴外人張秋鴻對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利,則上訴人終止租約請求返還之租賃物,應受上開租賃標的之限制。
2、上開台北市○○區○○段152之2、152之4、154之1、155之9、153之2等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為台北市○○區○○段○○段465、464、462、466、463地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而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經原審院囑託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原判決附圖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坐落
462 地號,面積153平方公尺)、c(坐落463地號,面積3平方公尺)、d(坐落463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e(坐落463地號,面積69平方公尺)、g(坐落466地號,面積296平方公尺),其中b、c部分建物掛有163號門牌,d部分建物掛有165號門牌,其餘建物則未掛門牌。原判決附圖所示e、g部分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應與掛有163、165號門牌之b、c、d部分建物,同屬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範圍。
3、被上訴人雖據和解書之記載,抗辯其只將163、165號房屋處分權讓與張秋鴻,其餘部分權利之轉讓並未履行,故租賃關係僅存在於163及165號房屋,其餘部分之讓與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張秋鴻無從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從輾轉受讓取得云云,查,兩造於92年5月7日簽立之和解書雖記載「緣由:本和解事項起因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四段163號、165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含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區○○○段坡內坑小段153之2、152之2、152之4、155之9、154之1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承租權、承購權全部轉讓予第三人張秋鴻,嗣乙方於收受價款新台幣(下同)516萬元後僅交付張秋鴻君前開門牌號碼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再由張秋鴻出租乙方)惟有關其餘土地使用權、承租權、承購權等事項乙方一直未能履行。..」(見原審卷第15頁),惟該和解書為兩造所簽立,張秋鴻既非該和解書之當事人,則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履行與張秋鴻間讓與契約,及其已履行之範圍,自非可由被上訴人單方面,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任意之陳述即得認定。而按民法第946條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
761 條之規定。又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80年3月23日被上訴人簽立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於民國78年2月15日起向張秋鴻君承租台北市○○路○段
163、165號○○○區○○○段152之2、152之4、154之1、155之9、153之2等地號上之房屋、工廠、展示中心,經營石頭銷售業,雙方言明租金每月新台幣20萬元正」,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而授權書所載租賃標的物原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讓與張秋鴻,再向張秋鴻承租,業經載明於和解書,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上開租賃標的物於被上訴人讓與張秋鴻,及向張秋鴻承租前,本即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則被上訴人於將租賃標的物讓與張秋鴻後,既同時再向張秋鴻承租,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已以租賃契約之訂立,使張秋鴻取得租賃物之間接占有而履行其交付讓與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163、165號房屋以外部分權利之轉讓其未履行,租賃範圍僅只於163及165號房屋,附圖所示
e、g部分非系爭租賃標的物範圍,應無可取。
(三)系爭165號建物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是否業經強制執行拍賣予訴外人莊志峰買受,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買受人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縱不能依法登記,但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僅不得處分其物權,於其取得之所有權不生影響。
2、本件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165建物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張秋鴻,惟張秋鴻因不能登記而無法取得所有權。嗣系爭165號建物,因被上訴人積欠債權人國有財產局土地租金,經國有財產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業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9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3月5日拍定由訴外人莊志峰買受,並於92年3月20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2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拍定違法無效,另案訴請莊志峰返還系爭165號建物,亦經原法院新店簡易庭以96年度店簡字第196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該案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系爭165 號建物上之租賃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對於受讓人莊志峰繼續存在,故僅莊志峰得對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65號建物,並無理由。
3、上訴人雖主張依拍賣公告莊志峰所拍定者為165號增建部分,且其面積為51.28平方公尺,與系爭165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面積不同,並非同一標的物云云。查房屋稅籍證明上所載,為房屋課稅面積,而系爭165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磚木造建物,其面積易因部分倒塌修整而有增減,此觀張秋鴻讓與丙○○之契約上記載面積為67.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丙○○讓與上訴人之契約上記載面積為207.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頁),莊志峰拍定時之面積為51.2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30頁),原審履勘測量時面積為2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9頁)即明,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165號建物曾全部拆除重建,自非可以拍賣時所測得面積與課說面積不同,即遽認非同一標的物。又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於上開執行案件中指封之標的物為台北市○○路○段○○○號建物,執行法院執行查封及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之標的物亦均為台北市○○路○段○○○號建物,此有指封切結及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惟因系爭165號建物為未經保全登記之建物,故執行法院於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記載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段165號(增建)」(見本院卷第204頁),嗣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乃依執行法院函,將測量之標的物標示增建,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亦註記為增建,兩造對此亦無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且原審於94年10月13日赴現場勘驗測量時,系爭土地上除原判決附圖d所示165號建物外,並無其他門牌號碼165號之建物或增建物,難認有各別獨立使用之165號建物及165 號增建部分存在。且勘驗測量當日所攝165號建物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3頁),核與上開執行案件鑑定人所攝標的物現況照片上建物之結構體相同(見本院卷第205頁),僅勘驗測量時屋頂、牆壁部分有坍塌破損。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將上開執行案件查封時之測量成果圖,與本件原審囑託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重疊比對結果,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完全位於執行法院測量成果圖所測之建物範圍內,兩造就此比對結果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被上訴人抗辯165號建物於上開執行案件拍賣時面積為51.28平方公尺,至原審查勘時只剩28平方公尺,係是年久失修倒塌所致,165號建物業經拍賣由訴外人莊志峰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已無從主張權利,應為可取。
(四)被上訴人承租之163號建物,是否已因拆除改建而滅失?
1、被上訴人雖以系爭163號建物於80年3月11日張秋鴻售予丙○○時面積為55.8平方公尺,丙○○於89年9月13日售予上訴人時面積為355.8平方公尺,原審測量時面積為297平方公尺,抗辯其承租之系爭163號建物已因拆除改建而滅失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163號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之磚木造房屋,其面積易因部分倒塌修整而有增減,且系爭163號建物於張秋鴻售予丙○○之契約上雖記載面積為55.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頁),於丙○○售予上訴人之契約上雖載面積為355.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7頁),惟「張秋鴻是乙○○的兒子,本來房子是用張秋鴻的名字,但後來因為乙○○向我借50萬元,所以他將房子改成我的名字,後來他還錢,房子就還給他了」、「(問:每次改名時,有無測量?)沒有,這些手續都是乙○○一個人去辦的」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系爭建物於歷次讓與時,既均未實際測量,自難認讓與契約書上所載為系爭建物當時確實之面積,況依授權書所載,系爭系爭163號建物係被上訴人於78年起承租使用(見原審卷第7頁),且目前仍由被上訴人使用,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若果系爭163號建物曾因拆除改建而滅失,衡情被上訴人應存有相關資料,則被上訴人未據舉證,徒以上開讓與契約,及原審測量時複丈成果圖上所載面積之變化,主張其被上訴人承租之163號建物,業經因拆除改建而滅失,上訴人無從依租賃契約請求返還,委無足取。
2、另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於84年2月25日簽收之字據,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163號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林木添,惟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該字據所載「茲收到林木添先生補償台北市○○路○段○○○號地上屋費用新台幣21萬8千元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尚難認上訴人有出售系爭163號建物之意思,且系爭163建物自90年以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上訴人,此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況上訴人係於89年9月18日始自丙○○受讓取得系爭163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難認其得於84年間將系爭163號建物出售他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系爭163號建物出售他人,不可請求返還,為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78年2月15日承租後即未按月繳交租金,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之租額以上,經催告仍不為給付,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63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c部分及系爭463、4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g部分之建物,為屬有據。惟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即165號建物,業經訴外人莊志峰拍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收受上訴人催告後,未依期限於1個月內給付租金,依該函之意旨,上訴人已於期滿後之90年1月15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租約後遲未返還上開建物,受有使用上開建物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0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68元損害金,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63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及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63、46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g部分之建物,並自90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將系爭163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及坐落系爭463、4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g部分建物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90年1月16日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36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