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99號上 訴 人 益祥投資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丁○○
丙○○
7樓之1庚○○戊○○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被 上訴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14樓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被 上訴人 乙○○ 住臺北市○○○路○○號16樓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鄭仁哲律師被 上訴人 源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號14樓法定代理人 壬○○ 住同上
甲○○ 住同上辛○○ 住同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朱峻賢律師陳錫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錦公司)於95年5月27日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第13條之決議不成立。
㈢、確認被上訴人東錦公司於96年3月10 日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㈣、確認被上訴人東錦公司與被上訴人壬○○、乙○○、源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順公司)代表人甲○○、源順公司代表人辛○○、源順公司間自96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 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東錦公司於95年5月27 日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第13條之決議無效。
㈢、被上訴人東錦公司於96年3月10 日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㈣、確認被上訴人東錦公司與被上訴人壬○○、乙○○、源順公司代表人甲○○、源順公司代表人辛○○、源順公司間自96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撤回96.3.10 股東常會,出席代理人有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且其代理之表決權超過股份總表決權3%以上之事,及同日股東常會簽到有未實際出席人員虛偽簽名並行使表決權之主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A、被上訴人東錦公司、乙○○、壬○○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B、被上訴人源順公司、甲○○、辛○○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Ⅰ)上訴人等均為自民國89年10月起投資被上訴人東錦公司之股東,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860 萬股,占東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200萬股之39%以上。東錦公司不承認上訴人之股東身分,亦無意讓上訴人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然礙於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乃佯通知上訴人,將於95年5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乃委任代理人出席。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為簽到之意思表示後,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壬○○宣布出席股東及代理人所代表已發行之「股數總數全部」,開始開會,詎壬○○隨即裁示上訴人非股東,不得參加表決,僅准列席旁聽,上訴人代理人當場異議無效,始知係受詐欺而為簽到出席股東臨時會之意思表示,遂當場撤銷出席而退席。上訴人及代理人並於96年3月5日以書面(存證信函)撤銷出席簽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非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東錦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足額,其所為變更公司章程第13條之決議,應屬不成立。又東錦公司於89年10月至95年4 月間,未曾實際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僅以形式上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辦理各項登記。東錦公司未於 93年6月10日實際召集股東會選任壬○○及訴外人蔡真真、蔡世祿為董事,則該三人所組成之董事會並非合法組成之股東會召集權人,東錦公司於95年5月27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東錦公司於 96年3月10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依95/5/27變更後不生效力之章程第13 條規定,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自屬無效,且其決議內容違反有效之變更前章程第13條規定,依公司法第 191條規定,應自始無效。從而東錦公司與96/3/10 股東會所產生之董事(壬○○、乙○○、源順公司代表人甲○○)、監察人(源順公司代表人辛○○)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又源順公司是否係東錦公司之法人股東,並非無疑。縱認源順公司係東錦公司之法人股東,然於股東會決議選任董監前,未見源順公司提出指派書確定其指派之人,則源順公司是否指派甲○○、辛○○二人代表源順公司,亦非無疑。若源順公司非東錦公司法人股東;或源順公司未指派甲○○、辛○○。甲○○、辛○○二人自不得當選東錦公司董事、監察人,東錦公司所為源順公司代表人甲○○、辛○○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7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亦屬無效。又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會議主席乙○○宣佈布選舉結果時,乃宣讀:「股東源順公司獲得選舉權數1399萬9999權,當選為董事」「股東源順公司獲得選舉權數1340萬權,當選為監事」,若此,則係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惟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源順公司同時當選董事、監察人,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Ⅱ) 若法院認95/5/27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非「不成立」,惟股東會主席壬○○之不法裁決,排除上訴人之股東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依民法第
111 條規定,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變更章程第13條決議亦屬無效。另東錦公司董事會實際未依公司法第203條至207條規定,作成召集96.3.10股東會之決議,96.3.10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所為股東會決議自有瑕疵,應予撤銷。東錦公司未依公司法172之1條第2 項規定,於股東常會召集前,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不當剝奪股東之提案權,所為召集程序亦於法不合,應予撤銷。又96.3.10 股東會、會議程序未依循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於進行董事、監察人選舉案前,就上訴人所提程序問題(釐清出席股東及代理人及代理之表決權數;未進行「提名被選舉人」程序;未審查被選舉人是否具消極資格等權宜問題)優先處理,逕行進行選舉案。選舉後,主席在無人附議散會動議且未進行任何表決作成散會決議之情況下,自行違法宣布散會,則本次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方法,顯然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該次股東會選舉董、監所採之決議方法,係依95/5/27 變更後之章程第13條規定辦理,因該章程變更之決議有重大瑕疵不應成立(不生效),依該不生效力之章程所定選舉決議方法產生之董、監,其決議方法違反有效之變更前章程第13條所定之選舉方法,自得請求撤銷該決議。此次股東常會,未依循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推舉(派)開票、唱票及計票人員,且主席在投票時間完結後,再將選票投入票匭,且未公開開票,由記錄人員數度擅自攜出選舉票後再攜入,嗣主席即宣讀當選人名單,則該等選舉票是否真正、統計及宣布之選舉結果是否正確均無從確認,該次股東會選舉董、監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東錦公司所為95/5/27 股東臨時會及96/3/10 股東常會決議,顯有重大瑕疵。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Ⅰ) 先位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錦公司)於95年5月27日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第13條之決議不成立。②、確認被上訴人東錦公司於96年3月10 日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③、確認被上訴人東錦公司與被上訴人壬○○、乙○○、源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順公司)代表人甲○○、源順公司代表人辛○○、源順公司間自 96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Ⅱ)、備位聲明:①、確認被上訴人東錦公司於95年5 月27日股東會所為變更章程第13條之決議無效。②、被上訴人東錦公司於96年3月10 日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③、確認被上訴人東錦公司與被上訴人壬○○、乙○○、源順公司代表人甲○○、源順公司代表人辛○○、源順公司間自96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對東錦公司於95.5.27 召開95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上訴人等委任代理人出席簽到,會議主席壬○○宣佈出席股東及代理人所代表已發行之「股份總數全部」,開始開會,即因股東乙○○之異議,而隨即裁示上訴人等非東錦公司股東,不得參加表決,僅准列席旁聽。該次會議通過修改東錦公司章程第13條有關董、監事選舉方法之決議。上訴人等代理人於96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出席股東臨時會簽到之意思表示。東錦公司於96.3.10召開96 年度股東常會,由被上訴人乙○○任主席,該次股東常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並依95/5/27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第13 條董、監事選舉方法辦理,由被上訴人壬○○、乙○○、源順公司代表人甲○○當選為董事,源順公司代表人辛○○當選為監察人等情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本件之訴為有理由。辯以:出席股東會係事實行為,無從撤銷。縱認得撤銷其出席表示,此種情形僅為得撤銷,並非決議不成立,上訴人未於期限內提起撤銷之訴,該決議已確定有效。上訴人起訴時並未對東錦公司89年10月至95年4月間之董事會、股東會表示有疑義,且95.
8.12、同年11.18、96.6.30東錦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上訴人亦未對前此93年召開之股東會議異議或表示不合法,上訴人之質疑係臨訟編撰。95.5.27 修改章程決議僅有撤銷之問題,而該次決議已因上訴人逾期未聲請撤銷而仍為有效之決議。源順公司係東錦公司之法人股東,源順公司確有指派甲○○、辛○○為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被選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並非違法;且不能同時擔任與不得當選係屬兩事,上訴人係將當選後之不接任,與是否當選本身混淆。95/5/27 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決議並無無效情事。96.3.10 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之情。96.3.10股東常會之選舉董、監事決議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當日選出之董、監事與東錦公司之委任關係即應存在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東錦公司董事會以 95.5.9 股東開會通知書通知各股東,於
95.5.27 召集股東臨時會,上訴人均委任代表人出席,當日主席壬○○宣佈「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2200萬股,佔東錦公司已發行總數2200萬股之全部,宣佈開會」,嗣東錦公司股東乙○○發言上訴人等均非股東,僅具擔保性質,不具股東權,不得出席股東會,亦不得參加表決。主席壬○○裁示上訴人等均不得參加表決,但准其等列席旁聽。該股東臨時會決議:同意修改公司章程13條,贊成權數1340萬權。東錦公司公司章程第13條原為「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連選得連任。董事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修改後為「本公司設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連選得連任。『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採全部連記投票方式,各股東得按應選舉名額選舉全部或一部,惟每名被選舉人所得選舉權以該選舉股東所持股份數為計算,並各由所得選舉權合計數較多者依次當選。』董事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等情,有股東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出席證、表決票、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42頁)。
㈡、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以96.3.3存證信函通知東錦公司法定代理人壬○○,撤銷 95.5.27股東臨時會會議報到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5-50頁)。
㈢、東錦公司董事會以96.2.16股東常會通知書通知各股東定96.
3.10召集股東常會,召集事由改選董事、監察人案等。96.3.10 會議主席為乙○○,上訴人丙○○代理人提程序問題(主席適格有問題…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權、章程規定無效,應用累積投票制),上訴人戊○○等人代理人主張開會不合法。該股東常會依變更後章程第13條規定,採全部連記投票方式,改選董事、監察人,任期3年,自96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選舉結果,董事當選人:壬○○、乙○○、源順公司代表人甲○○。監察人當選人:源順公司代表人辛○○等情,有股東常會通知書、議事手冊、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可按(原審卷㈠第59-64頁)。
三、茲就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95.5.27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公司章程第13 條之決議不成立?
1、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3月5日以書面 (存證信函) 撤銷出席
95.5.27 股東臨時會簽到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非出席該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東錦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足額,其所為變更公司章程第13條之決議,應屬不成立云云:
①、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5 條定有規定。又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同法第189 條亦有規定。
又公司為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所述,股東會為變更章程之決議,其出席之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撤銷之。
②、出席股東會係事實行為,無從依民法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撤
銷之。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3月5 日以書面撤銷出席95.5.27股東臨時會簽到之意思表示,東錦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之股份總數,即非可採。又縱認95.5.27 股東臨時會主席裁示上訴人不得參與表決,當日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亦達已發行股份總數2200萬股之50%以上( 概依上訴人所述,其代表股份總數為39%)。依上所述,該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章程之決議,乃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而東錦公司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笫189 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撤銷之,該決議自非不成立。
2、上訴人另主張東錦公司於89年10月-95年4月間,未曾實際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僅以形式上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記錄向主管機關辦理各項登記。東錦公司未於93年6月10 日實際召集股東會選任壬○○及訴外人蔡真真、蔡世祿為董事,則該三人所組成之董事會並非合法組成之股東會召集權人,其等於95年5月27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云云:
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上訴人提出之東錦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記載 93年6月10日-96年6月9 日東錦公司之董事為董事長壬○○、董事蔡世祿、乙○○,有變更登記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系爭系爭東錦公司95.5.27 股東臨時會,係由東錦公司董事會召集,亦有開會通知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召集權人召集,其所為變更章程決議不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㈡、東錦公司96/3/10股東常會決議無效?
1、上訴人主張東錦公司於96年3月10 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主席乙○○),依95/5/27變更後不生效力之章程第13 條規定,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自屬無效,且其決議內容違反有效之變更前章程第13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自始無效云云:
查東錦公司95/5/27 所為變更章程決議僅有得撤銷之問題,而東錦公司股東逾期未聲請撤銷該決議,該變更章程之決議自仍為有效之決議。東錦公司 96/3/10股東常會依東錦公司變更後章程第13條規定辦理,改選董、監事,自無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又公司法笫 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東錦公司95/6/3決議之內容係改選董監事,並無違反東錦公司章程之情。又投票方式,並非決議內容,自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2、上訴人另主張源順公司是否係東錦公司之法人股東,並非無疑。縱認源順公司係東錦公司之法人股東,然於股東會決議選任董監前,未見源順公司提出指派書確定其指派之人,則源順公司是否指派甲○○、辛○○二人代表源順公司,亦非無疑。若源順公司非東錦公司法人股東;或源順公司未指派甲○○、辛○○。甲○○、辛○○二人自不得當選東錦公司董事、監察人,則東錦公司所為源順公司代表人甲○○、辛○○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7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亦屬無效:
查源順公司係東錦公司之股東,有上訴人提出之95.6.12 東錦公司股東名簿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 ),且源順公司確指派甲○○、辛○○代表該公司參與東錦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董事、監察人選舉,有指派書、選票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6頁、卷㈠第130-131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3、上訴人主張依其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會議主席乙○○宣布選舉結果時,乃宣讀:「股東源順公司獲得選舉權數1399萬9999權,當選為董事」「股東源順公司獲得選舉權數1340萬權,當選為監事」,若此,則係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董事、監察人,惟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源順公司同時當選董事、監察人,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源順公司代表人甲○○、辛○○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為東錦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有選票,及議事錄可稽。上訴人以其私自錄影之光碟內容,爭執主席宣布結果與議事錄記載不符,自無足採。
㈢、東錦公司與壬○○、乙○○、源順公司代表人甲○○、源順公司代表人辛○○及源順公司間自96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1、上訴人主張東錦公司於96年3月10 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自屬無效,從而 96/3/10股東會所產生之董事(壬○○、乙○○、源順公司代表人甲○○)、監察人(源順公司代表人辛○○)與東錦公司間自無委任關係存在:
查東錦公司96.3/10 股東常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並無違反東錦公司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已如上述。則 96/3/10股東常會所產生之董事(壬○○、乙○○、源順公司代表人甲○○)、監察人(源順公司代表人辛○○)與東錦公司間即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2、上訴人主張東錦公司與源順公司間自93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查東錦公司96.3.10 股東常會並未選舉源順公司為東錦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則源順公司與東錦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東錦公司與源順公司間無委任關係乙節,並無不明確情事。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東錦公司與源順公司間自93年3月10日起至99年3 月9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次就上訴人之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審酌如次:
㈠、東錦公司95.5.27 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章程第13條決議無效?
1、上訴人主張東錦公司95/5/27 股東臨時會主席壬○○之不法裁決,排除上訴人之股東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變更章程第13 條決議應屬無效云云: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意思決定機關,其構成員應為全體股東,股東會之決議成立,係出於股東表決時即為成立,並非主席之裁決與股東之決議合併為股東會之決議,因此,股東會主席其主持議事若有違法情形,應視其是否影響股東會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而有公司法第 189條得撤銷規定之適用,而非如上訴人主張股東會主席之意思係股東會決議之一部,其有違法情形,依民法第111 條規定,導致股東會決議整個無效。
查系爭95.5.27 股東臨時會主席壬○○排除上訴人之表決權,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東錦公司章程第13條之決議乃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 條訴請撤銷之問題,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該決議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為不可採。
㈡、東錦公司96/3/10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1、上訴人主張東錦公司96.3.10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不合法:
①、上訴人主張東錦公司董事會實際未依公司法第203條至207條
規定,作成召集96.3.10股東會之決議,96.3.10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云云。
查東錦公司於96年1月27 日在本公司所在地召開董事會,其討論事項第二案作成於96.3.10 召集股東常會之決議,且東錦公司董事會於96.2.16通知各股東定96.3.10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有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頁、59頁 )。上訴人雖否認該董事會議事錄為真正,然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經主席壬○○、紀錄乙○○簽章。上訴人未釋明其理由及該議事錄何處有不實之處,其空言否認該議事錄非真正,尚非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東錦公司未依公司法 172之1條第2項規定,於股
東常會召集前,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不當剝奪股東之提案權,所為召集程序亦於法不合云云。
按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 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其受理期間不得少於十日」第6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2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台幣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爰鍰。」,是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 項與股東常會召集程序無涉,公司負責人違反者僅涉及行政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2、上訴人主張東錦公司96.3.10股東常會決議方法不合法:
①、上訴人主張東錦公司96.3.10 股東常會會議程序未依循內政
部公布之「會議規範」:於進行董事、監察人選舉案前,就上訴人所提程序問題(釐清出席股東及代理人及代理之表決權數;未進行「提名被選舉人」程序;未審查被選舉人是否具消極資格等權宜問題)優先處理,逕行進行選舉案。選舉後,主席在無人附議散會動議且未進行任何表決作成散會決議之情況下,自行違法宣布散會,則本次股東會所為決議之方法,顯然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
查內政部所頒之會議規範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自不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所指之法令,違反者,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採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且亦要章程有載明採取該制度,但東錦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章程亦未明文採取該制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此次股東會選舉董、監所採之決議方法,係依95
/5/27變更後之章程第13 條規定辦理,因該章程變更之決議有重大瑕疵不應成立(不生效),依該不生效力之章程所定選舉決議方法產生之董、監,其決議方法違反有效之章程(變更前章程)第13條所定之選舉方法云云。
查東錦公司95/5/27 股東臨時會所為變更章程第13條之決議,未經股東依僅有得撤銷之問題,而東錦公司股東逾期未聲請撤銷該決議,該變更章程之決議自仍為有效之決議,已如上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③、上訴人另主張此次股東常會,未依循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
範」推舉(派)開票、唱票及計票人員,且主席在投票時間完結後,再將選票投入票匭,且未公開開票,由記錄人員數度擅自攜出選舉票後再攜入,嗣主席即宣讀當選人名單,則該等選舉票是否真正、統計及宣布之選舉結果是否正確均無從確認,該次股東會選舉董、監決議方法,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云云。
查內政部所頒之會議規範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自不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所指之法令,已如前述。公司法並無股東於股東會有要求清點股數或其他查證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之各該事實,既無可依據之法律規定,即不生所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問題。
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即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既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惟未見曾於會議時對上開其所謂「決議方法違法」表示異議,則其亦不得再主張該股東常會決議方法違法,請求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撤銷該股東常會決議。
㈢、東錦公司與壬○○、乙○○、源順公司代表人甲○○、源順公司代表人辛○○及源順公司間自 96.3.10起至99.3.9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1、上訴人主張96.3.10 股東常會選任董、監之決議應予撤銷,故確認東錦公司與壬○○、乙○○、源順公司代表人甲○○、源順公司代表人辛○○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
查東錦公司96.3.10 股東常會決議並無得撤銷之情,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東錦公司與源順公司間自93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查東錦公司96.3.10 股東常會,並無決議選任源順公司為董事、監察人之情。源順公司與東錦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東錦公司與源順公司間自93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9 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其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