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 訴人 東光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代 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上訴人申報進口日本生產之磨石14批,因上訴人疏於查證,遽認為中國大陸貨,違法予以扣押
227 箱(下稱系爭磨石);又未依法交付或返還伊保管、未依磨石性質妥善保管、違法變賣、無故延宕查證程序;並以不實查證資料違法沒入,侵害伊對系爭磨石之所有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7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900,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20條規定,合法收受花蓮縣警察局查緝、扣押之系爭磨石,無交付或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而系爭磨石有變質、毀損之虞,伊依法變賣即無不合;況系爭磨石業經花蓮地檢署認定係大陸製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物品,上訴人自應依法沒入,被上訴人遲至行政訴訟中始提出系爭磨石之信用狀、匯款單據,並說明為增加獲利未向台灣代理商轉向香港代理商採購系爭磨石,為避免香港代理商違約問題,假造進口商證明,致伊查證結果與行政法院認定內容有違而撤銷沒入處分,伊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00,632 元,及自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72頁背面):㈠被上訴人於86年間原向日商Diastone商社在台灣代理商昇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俊公司)購買磨石銷售,但因價格偏高,被上訴人獲利微薄。嗣於日本石材展上,認識Diastone香港代理商匯峻公司(下稱匯峻公司)代表張浚銘,張浚銘表明願以較低之價格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轉向香港匯峻公司購買磨石回台銷售。
㈡依匯峻公司與日商Diastone商社之代理契約,匯峻公司僅能
銷售磨石至香港及大陸地區,被上訴人乃同意匯峻公司改以日商KURARAY 為出口公司,辦理押匯、提貨及報關等事宜。
㈢被上訴人委由美華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向
上訴人申報進口磨石(ABRASIVE STONE FOR GRANITE)合計14批(進口日期、金額、報單號碼等詳如附表),申報產地均為日本,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系爭貨品已繳清稅金、相關費用、運費,並已運送至花蓮縣○○鄉○○村○○路○○○ 號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
㈣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接獲民眾檢舉
,於87年9 月間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在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所,查扣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系爭磨石227 箱。花蓮縣警局認系爭磨石產地為中國大陸,除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李文源、會計陶玲香等人,以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見原審卷㈠第49頁)外,另於87年9月10日以花警刑偵字第35320 號函,將系爭磨石移請上訴人扣押(見原審卷㈠第50頁)。
㈤案發後,被上訴人向香港匯峻公司查詢,並要求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且於取得昇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祐陞諒解後,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丙○○乃於87年9 月17日間協同林祐陞,攜帶相關進貨資料、樣品等赴日,會見Diastone會社社長及出口部經理,Diastone會社則自行通知香港匯峻公司代表人到場。經說明及仔細核對後,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向匯峻公司購買,經本案扣押之系爭磨石,均是出自Diastone會社,社長乃指示其出口部經理簽發原廠證明文件攜回台灣,被上訴人曾傳真予承辦檢方,以協助釐清事實(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所附原廠證明書)。但花蓮地檢署仍於88年3 月15日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丙○○等依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予以起訴(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一審開庭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再提出上開證明書,另外提出信用狀、提單、匯款單等,最後經最高法院於91年7 月2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無罪確定。
㈥上訴人於87年12月8 日曾以基普緝字第87111109號函,通知
被上訴人得繳交保證金或擔保品,以撤銷系爭貨物之扣押處分。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陳情:「…磨石遭扣押期間放置露天場所又遭逢兩次颱風,濕氣應已侵入磨石本身」、「磨石之品質應已變質,縱使領回也無法保證品質不會發生問題。……公司實無能力亦無法提出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品」(見原審卷㈠第57頁)。該函於87年12月21日到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即以87年12月30日基普緝字第87111785號函知被上訴人,訂88年1 月6 日公開標售系爭磨石(見原審卷㈡第38、39頁),所得價金為1,355,048 元。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26日領回該筆款項(見原審卷㈠第58、59頁)。
㈦上訴人曾檢送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成交文件、貨物原產地證明
書以及總代理店合約書,透過駐日代表處查證,經於91年10月4 日函復,發現無日本KURARAY TOC CO., LTD. 公司存在,相關成交文件並不真實;另要求花蓮縣警察局說明認定系爭磨石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經花蓮縣警局於91年1 月3日以(90)花警刑偵字第52914 號函復,有檢舉人檢舉、鑑定人鑑定結果、及查無通訊資料等理由,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見原審卷㈠第53頁)。上訴人乃以初查系爭磨石係中國大陸產製,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有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91年3 月22日以8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丙○○等3人罰鍰5,448,000 元,並沒入系爭磨石(見原審卷㈠第54頁)。經被上訴人申請復查後,上訴人自行撤銷該處分。
㈧上訴人於92年4 月4 日再以92年度第00000000至00000000
、00000000至00000000號處分書,依據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對已放行系爭磨石分別處以貨價2倍之罰鍰計43,515,060元及15,726,908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435,149 元及157,269 元,另就扣案之系爭磨石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5,448,000 元,並將系爭磨石沒入(見原審卷㈠第10頁),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
77、5678號判決撤銷該處分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1-21頁)。
㈨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1 月間向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見
原審卷㈠第32、33頁),經上訴人作成95年國賠基字第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㈠第34頁)。
五、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自日本進口之系爭磨石,經檢花蓮縣警察局移送上訴人扣押、變賣、處分沒入,嗣經行政法院撤銷該處分確定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上述各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始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的要件該當。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茲分別論述之:
㈠上訴人於87年9 月10日扣押系爭磨石是否有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9 月10日收受花蓮縣警察局移交系爭磨石,未經認定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貨物即予扣押、未告知伊有何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由,未製作收據並通知伊,均有過失;上訴人則以: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收受花蓮縣警察局移送之系爭磨石,係依法執行職務,非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本院查:
⑴按國家基於經濟發展、稅賦徵收以及社會安全維護之目的
,對於進口之貨物必須予以管制,貨主並因之負有行政上義務,且於違反該等義務時須受行政上不利之負擔處分。故海關緝私條例中對於違反管制之貨物,授權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並對違反管制之貨主,得予以罰鍰。而為擔保稅捐之繳納、沒入及罰鍰之執行,更賦予主管機關扣押該等違法進口貨物之權。惟扣押既屬對貨主之不利益負擔處分,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以及授權明確性等原則之要求,必須有授權之依據。因此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明文規定:
「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又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均在貫徹上述法律授權意旨,明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雖得逕行查緝,但仍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
⑵查,花蓮地檢署於87年6 月2 日接獲民眾檢舉,隨即發交
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追查、監聽,更於同年9 月7 日核發搜索票,由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至被上訴人公司設於花蓮縣○○鄉○○村○○路○○○ 號之營業所,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名執行搜查,當場扣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磨石
227 箱,並製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交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文源簽收,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可憑(見花蓮地檢署87年度聲字第462 號卷第38、39頁)。花蓮縣警察局傳訊相關人員後,初步認定系爭磨石之產地係中國大陸,除就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部分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外,系爭磨石移由上訴人扣押。上訴人點收後,於87年10月20日製發收據,交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員李家驥簽收,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函、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附花蓮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可證(見該偵查卷第4 頁、第8 頁、第75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為擔保日後如處分沒入之執行,在處分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扣押系爭磨石,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其抗辯依法扣押等語,應可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收受系爭磨石時,未認定系爭磨石
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扣押物,違法扣押,此由上訴人始終未告訴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事由,事隔3年後,猶於91年1 月間向花蓮縣警察局函查該局認定系爭磨石產自大陸的事證為何?91年4 月間始函請日本查證,益證上訴人收受當時未認定系爭磨石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扣押物,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之適用等語。惟查,扣押只是為擔保日後沒入處分之執行,暫時予以保管之手段。扣押時,毋須認定行為人確有違反應予沒入之違法行為;否則,如已確認係違法行,逕為沒入即可,又何需有暫為扣押程序之規定。上訴人因檢警查緝走私,依法受領扣押物,對於檢警查緝的內容、事證,需要時間瞭解;對移送行為是否符合海關緝私條之規定,亦需要時間查證,是上訴人依檢警移送內容,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嫌,予以扣押,應屬適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磨石3 年後始向花蓮縣警察局、日本國函查,認當時上訴人未認定系爭磨石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扣押物,無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之適用,其收受系爭磨石之行為顯有過失云云,尚無足取。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過失未告知扣押所涉違法內容。惟
,海關緝私條例第1 條明定「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依本條例之規定為之。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前述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又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可知海關為查緝走私之主辦機關,必要時得請軍警機關協助,如軍警已為之勘驗、搜索、及訊問等內容,海關無庸再為相同行為,即可援用。查,系爭磨石由花蓮縣警察局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進行查扣。扣押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文源在場,並當場簽收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已被告知所涉違法內容,扣押程序即可合法完成。花蓮縣警察局移送系爭磨石,由上訴人點收接押,程序上援用花蓮縣警察局已為之扣押程序,應為法之所許;事實上,上訴人係接押,非當場扣押之人,亦無從直接告知被上訴人所涉違法內容,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⑸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扣押時,過失未依規定製作收據並
發通知。惟,上訴人確於87年10月20日製發收據,交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員李家驥簽收,已如前述,且該收據上載有扣押貨物ABRASIVE STONE FOR GRANITE(磨石)、件數227PLT、扣押時間87年9 月7 日11時10分、扣押地點花蓮縣○○鄉○○村○○路○○○ 號、執行關員簽名基隆關稅局白弘賢,有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附花蓮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可證(見該偵查卷第75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2條規定製作扣押收據。該收據於附註欄載明「本表一式四聯,第一聯發給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或由移交機關轉發給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收執」,本件扣押係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前來,上訴人無法當場將收據交被上訴人收執,其於點收時,已將收據交付移送機關,但第一聯部分未有事後交被上訴人簽收或交由花蓮縣警察局代為轉交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未受通知,堪信為真實。然,系爭磨石自上訴人收受花蓮縣警察局移送由上訴人點收時,已生接押效力,上訴人未將收據交被上訴人收執固有不當,但對扣押效力不生影響,該行為與系爭磨石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於87年9 月10日起至88年1 月6 日間未將系爭磨石交
付被上訴人保管或返還,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9 月10日起至88年1 月6 日間,未將系爭磨石交付或還返伊保管,顯有過失;上訴人則抗辯:未有規定應將系爭磨石交付或返還被上訴人保管等語。
經查,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是經扣押之貨物並非當然「應」交其原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僅在扣押物品有送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時,扣押機關於查封後,「得」選擇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公務機關保管。本件上訴人於收受花蓮縣警察局移交系爭磨石後自為保管,未選擇交付或返還被上訴人保管,核係行政裁量之範疇,要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上訴人就系爭磨石是否保管不當,致貨物受潮減損價值?
上訴人主張:系爭磨石如受潮容易破裂,應置放於通風、乾燥之處所,被上訴人恣意置放,致價值減損;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何未妥善保管之行為等語。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磨石如何保管不當?如何「致」系爭磨石受損?系爭磨石又受如何程度之減損?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參以被上訴人點收花蓮縣警察局移送系爭磨石,於87年10月20日製發扣押收據時,在備註欄已載明「每PLT 30箱,每箱32pc's(受潮15PLT) 」(見花蓮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3232號偵查卷第75頁),足認系爭磨石於送達上訴人處已有受潮情形。其原因係磨石自體因素,或外在條件,不得而知。上訴人徒以系爭磨石變賣所得價金1,355,04
8 元,為原價之2 成,即認上訴人保管系爭磨石顯有過失,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拍賣系爭磨石是否有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規定,通知伊是否保管系爭磨石,即予變賣,無同條例20條之適用,其變賣行為顯有過失;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陳情書中表明系爭磨石容易變質,其簽定之買買契約亦有超過製造日期
4 個月視為廢品之約定,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規定「有變質、毀損之虞」,其變賣並過失等語。經查:
⑴按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
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之情形,無法交付原所有人保管或由海關自為保管;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有此2 種情形之一者,海關均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
⑵上訴人曾於87年12月8 日以基普緝字第87111109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得至上訴人處辦理繳交保證金或擔保品以撤銷系爭貨物之扣押處分,被上訴人乃於87年12月16日向上訴人陳情,其陳情書說明一、二記載:「…磨石遭扣押期間放置露天場所又遭逢兩次颱風,濕氣應已侵入磨石本身。」、「磨石之品質應已變質,縱使領回也無法保證品質不會發生問題。……公司實無能力亦無法提出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建宏大理石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3 條又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花崗石磨石,產品年限不得超過製造日期4 個月,否則視為廢品…」等語,有該買賣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5頁)。被上訴人於陳情書中自承系爭磨石容易變質,上訴人再斟酌被上訴人買賣契約中之約定等情,認系爭磨石確有變質、毀損之虞,於87年12月30日以基普緝字第8711178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訂於88 年1月6 日公開標售,此為行政裁量之合理範圍,無不法或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非以「系爭磨石於有不能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為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情形」變賣,則被上訴人主張未通知被上訴人是否保管系爭磨石,即予變賣顯有過失云云,非可採信。
㈤上訴人遲至91年9 月12日始發函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向
日本查證,是否過失延宕查證程序?且過失查證不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 月猶發文給花蓮縣警察局,請花蓮縣警察局說明認定系爭磨石產自大陸之事證,足見被上訴人收受移送後未予查證,且除遲於91年9 月12日始發函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轉向日本國查證系爭磨石產地等情外,數年來未有任何查證動作,顯有過失延宕查證程序,且過失查證不實;上訴人則抗辯:本件由花蓮地檢署提起公訴,於91年7 月24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刑事處罰與行政處分各異其構成要件,被上訴人經移送之事實雖經刑事判決無罪,仍有可能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行政法令,伊於刑事判決無罪後接手續為調查,此係因本件為檢警移送個案之特性,無過失延宕等語。經查:
⑴按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
驗、搜索關係場所;海關因緝私必要時,得詢問嫌疑人、證人及其他關係人;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有關機關協助之,海關緝私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海關為查緝走私之主辦機關,必要時得請軍警機關協助,軍警已為之勘驗、搜索、及訊問等內容,海關無庸再為相同行為,詳如前述,花蓮地檢署於88年3 月15日將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丙○○等人依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起訴,最高法院於91年7月24日判決無罪確定,此據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核明確,關於系爭磨石是否產自大陸之事實,既經刑事法院進行查證中,上訴人抗辯無庸再為相同之查證程序,應可採信。最高法院於91年7 月24日判決丙○○等人無罪確定後,上訴人即於91年9 月12日發函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轉向日本國查證系爭磨石之產地,自亦無延宕查證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只根據通訊監察作業發現被上訴人
與大陸地區有大量通話,與日本則無通話、香港匯峻公司、日本KURARAY 公司於查證時已不存在等警局函復之理由,即認系爭磨石產自大陸,置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狀、匯款單、提單等多項資料視而不見,遲至行政訴訟中,方再提出駐日代表處94年9 月15日經組財字第0941314 號函,說明之前查證確有錯誤,其於處分沒入前,顯有查證不實之過失等語。惟,系爭磨石因係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通關,經電腦審核抽中為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並未經查驗程式,亦無須提供產地證明文件,係憑通關辦法以電腦篩選通關放行,事後再行審查,在電腦傳輸之進口報單上申報產地為日本,因係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其產地並未予以查驗審核,被上訴人已繳清稅金、相關費用、運費,並已運送至公司營業處所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磨石未於通關時查驗審核產地證明,通關後竟為檢警查獲係向「中國廣東省之佛山珠江砂輪有限公司訂購機器用磨石,規避關稅局檢查,以合法掩飾非法,在包裝紙上打印「D 」商標及日本品名,虛報產地為日本」之方式蒙混進口(見花蓮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3232號起訴書),上訴人就本案自得再為實質查驗,且本件係由檢警移送之個案,上訴人發文要求花蓮縣警察局說明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經警局函復有檢舉人檢舉、鑑定人鑑定結果、及查無通訊資料等理由(見原審卷㈠第53頁),此乃必要之查證方式,非不實查證。嗣上訴人將警局檢送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成交文件、貨物原產地證明書以及總代理店合約書,透過駐日代表處查證,經於91年10月4 日函復,發現並無日本KURARAY TOC CO. , LTD.公司存在,相關成交文件並不真實,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並無查證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㈥91年3 月22日、92年4 月4 日2 次行政處分是否有過失致被
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有海關緝私條第37條第3 項所規定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或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或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或其他違法行為,上訴人未有上揭違法事由,只是懷疑「逃避管制」,即依同條例第36條處分沒入,其處分顯屬違法,自然應推定為過失行為;上訴人則抗辯;伊依檢警提供之證據,認定系爭磨戶確為大陸製品,依法處分沒入,即屬有據,被上訴人等獲判無罪後,上訴人自為撤銷處分,又因取得日本賣方否認與被上訴人有交易之證詞,且被上訴人未向台灣總代理商購買卻轉向香港代理商採購系爭磨石,再以迂迴方式取得進貨證明,造成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虛報進口證明而處分沒入,伊自無過失等語。經查:
⑴按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
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上級機關或行政訴訟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遽認下級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即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由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⑵本件被移送之事實,除送請上訴人裁罰外,涉及刑責部分
亦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私運進口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於88年3 月15日提起公訴,認「核諸被上訴人與珠江砂輪公司往來之訂購傳真內容,對於珠江砂輪公司何時裝櫃、何時自香港開船、何時到達基隆、訂購之磨石種類為何均有記載,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國內報價單13張、名片簿2 本、珠江砂輪公司磨石簡介在卷可稽,此外,另據證人葉××、吳××、余××、黎××(姓名均詳卷)證述明確,況查,查扣之磨石外包裝雖印有『D』字樣,然經與被告李文源提供、日本Diastone公司之磨石簡介所印製之商標『D』字樣相比對,有所差異,尚難認係日本上開公司所生產」(見花蓮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3232號起訴書),則上訴人機關斟酌花蓮縣警察局移案之相關事證及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涉案部分提起公訴,適用海關緝移條例第37條於91年3 月22日作成沒入系爭磨石之行政處分,嗣經被上訴人申請復查後,雖自行撤銷該處分,但上訴人之原處分,自非全無根據。
⑶上訴人以:①被上訴人於進口報單申報相關磨石之賣方為
日本KURARAY TOCCO., LTD.公司,貨物在日本生產,由日本港口KOBE裝運出口,並檢附日本KURARAY TOC CO.,LTD.公司開具之成交發票證明,但又主張相關磨石係向香港匯峻公司所購買,言詞反覆。②被上訴人提供成交文件等不真實。③日本Diastone商社,據其表示與被上訴人有交易紀錄,始於西元1999年9 月起,本案進口日期在87、88年間,原告提供之成交文件、出口貨產地證明以及總代理店契約書,日本Diastone商社明白表示真實性存疑。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在被上訴人公司實施電話通訊監察作業,發現原告並無與日本通訊聯絡之依據,確有與中國大陸洽購之事實。涉案人李文源等亦均坦承,自83年起即有向中國大陸進購貨物達50餘次之多,其進口方式,係先向中國大陸購買所需貨物,再取得日本、香港及其他國家產地證明,再以第三國名義進口銷售圖利。⑤本案磨石經檢舉人、鑑定人等鑑定結果,認係中國大陸所生產製造。⑥被上訴人稱87年9 月前所購自日本Diastone公司之磨石係經由該公司中國大陸地區總代理香港匯峻公司採購進口,惟經函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服務組及駐日代表處查證結果並無有關香港匯峻公司之資料,而日本Diastone公司亦證稱從未與香港匯峻公司有任何商業往來。⑦被上訴人稱87年9 月前所購自日本Diastone 公司之磨石係該公司輾轉委由日本KURARAY TOC公司出口來台;惟經函請駐日代表處查證結果,與系案進口報單所申報KURARAY TOC 公司同一地址僅設有一名稱類似之貿易公司KURARAY TRADING CO., LTD,而該公司亦證稱從未與所謂香港匯峻公司有任何商業往來,Diastone公司亦證稱從未與所謂KURARAY TOC 公司有任何商業往來。
⑧被上訴人稱87年9 月17日由DIASTONE公司台灣地區總代理昇俊公司負責人林佑陞偕同赴日會見Diastone公司社長,當日並由該公司出口部經理(嗣經查證實係該公司職員檀浦久美子)簽發原廠證明文件乙節,經查與事實不符等理由(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77號判決),於92年4 月4 日再度處分沒入系爭磨石。
嗣後行政訴訟結果雖將該處分撤銷,但其理由核係檢舉人之證詞不可採、鑑定內容只稱「目前日本及大陸地區均使用來自大陸之原物料合成磨石,因此無法以化學成分之相同加以判斷磨石之製造來源」無從判定系爭磨石確係大陸生產;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文源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依據;監聽內容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大陸購貨,但與本案無關;案發達5 年之久後,上訴人在92年間透過駐日代表處查證,歷經日本經濟風暴及全球景氣低迷影響,5 年後加以查證,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進口時,日本並無該出口公司存在,衡諸該時間,確為全球不景氣時段,被上訴人所辯非無可能;證人即台灣總代理昇俊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祐陞證述系爭磨石係日本進口;被上訴人確自87年12月起與日商Diastone公司交易(見原審卷㈠第16反面-1
8 頁反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677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為大陸製品,上訴人之認定無可採信等理由,核係有關系爭磨石是否係「產自大陸」有關證據取捨與上訴人相異,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更難因此即謂原處分為「不法」。
⑷次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0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
1 項及第3 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是海關單位如查獲報運貨物有虛報或逃避管制時,即得據以處罰,毋需證明該貨物真正之價格、數量、來源等,確與報單上記載不符,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磨石購自香港匯峻公司,依匯峻公司與日商Diastone商社之代理契約,匯峻公司僅能銷售磨石至香港及大陸地區,乃同意匯峻公司改以日商KURARAY 為出口公司,辦理押匯、提貨及報關等情(見不爭執事項二),被上訴人事實上透過香港商匯峻公司商購其代理Diastone公司之磨石,為規避Diastone公司與匯峻公司間契約問題,改以日商KURARAY為出口公司報關,其繳驗發票等文件已有不實,並有逃避管制之情事,上訴人因而為沒入處分,自難謂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只是「懷疑」被上訴人逃避管制,即違法沒入,應推定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進口之系爭磨石所為扣押、未交付或發還被上訴人保管、保管不當、違法變賣、無故延宕、查證不實、違法處分沒入等,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為各該行為時,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難認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相符,則其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5,900,
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