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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國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宏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獲准假釋,嗣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 年8月11日士檢執己92執字第3458字第21847號函正本,通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應將扣案之EX-200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發還予伊具領。經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94年12月2日函請淡水分局回覆有關發還扣案之系爭挖土機辦理情形,淡水分局於94年12月12日回復已於94年10月10日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 查明去向,惟新莊分局早於94年9月30日即以正本函知該局無系爭挖土機,造成應發還予伊之挖土機迄今仍未發還。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伊因淡水分局未還發挖土機致受有下列損害:①挖土機一部新台幣(下同)50萬元。② EX-200型挖土機每日施工8小時,工價12,000元 ,考量並非天天施作,以年平均最低5個月之工作天換算, 即以每日5,000元為基數,故自94年8月2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每日損失5,000元,計106萬元。③自95年3月21日起至發還具領之日止按每日5,000元賠償損害金。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萬元,及自95年3月21日起至發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日以5,000元賠償損害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挖土機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案並命發還,被上訴人機關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示代為保管該扣押物,並非行使公權力,故本件不符國家賠償要件。 且系爭挖土機於88年7月22日移至林口腐植保管場,由新莊分局代為保管,並未遺失,上訴人可隨時領取。雖新莊分局94年 9月30日函稱該局陪同上訴人至林口腐植場查看保管之涉案重型機具,未發現淡水分局查扣之挖土機等語,惟此係因上訴人不願指認,新莊分局因時間久遠,乃為不完整之函覆,嗣經被上訴人機關查明,系爭挖土機確仍置於林口腐植保管場,並未遺失。又系爭挖土機依上訴主張之進口報單為82年進口,扣押期間自88年至94年,迄今已超過12年,本係中古,早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關於土石採取機械之6年折舊年限,應無殘值可言,縱尚有殘值, 依上訴人主張於88年以50萬元購得之標準計算, 定率遞減法6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19,共折舊450,128元,應回復原狀之時價為49,872元。且上訴人請求自94年8月2日起至發還日止按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元,並未說明法律依據,亦無具體證據,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56 萬元,並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5年3月21日起至發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日以5,000元賠償損害金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於請求給付156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其聲明,因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以:

(一)遭扣押之系爭挖土機係伊於88年6月23日以50萬元向訴外人丙○○所購得,車身機號為000-00000, 引擎號碼為740966,有買賣契約、進口報單、送修之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指示兼完成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

13、35-37頁)。而林口腐植保管場現場編號28具引擎之EX-200型挖土機,引擎號碼6BD,706572,並非伊所有系爭挖土機。被上訴人應證明遭扣押之挖土機即為林口腐植保管場現場編號28之EX-200型挖土機。

(二)代保管單上未記載系爭EX-200型挖土機之引擎號碼,係被上訴人機關之行政疏失,伊並無提出引擎號碼之義務。

六、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以:

(一)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 故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 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國更 (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足參。

(二)上訴人應證明遭扣押之系爭挖土機即為其於88年6月23 日以50萬元向丙○○所購買, 車身機號為000-00000、引擎號碼為740966之EX-200型挖土機。

(三)被上訴人機關係依上訴人所稱只要記載EX-200就好,因而未寫明系爭挖土機之引擎號碼。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挖土機係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加以扣押,並命淡水分局保管,嗣系爭挖土機於88年7月22日由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承辦員警丁○○與上訴人共同移至林口腐植保管場,由新莊分局下褔派出所辦理代保管,至94年8月11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知淡水分局將扣案之系爭挖土機一部發還予上訴人,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1日士檢執己92執3458字第21847號函、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4年10月10昌北縣淡警刑字第0940024171號函暨88年7月22日代保管單、94年12月12日北縣淡警刑字第094003034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9、10、11頁)。

(二)林口腐植保管場現場有編號28具引擎(6BD,706572)之EX- 200型挖土機一台,有原審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腐植場查扣車輛清冊㈡足稽(見原審卷第33、34、58、59頁)。

八、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對象?

(二)林口腐植保管場現場編號28具引擎之EX-200型挖土機一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之系爭EX-200型挖土機?

九、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對象?

1、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甚明。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偵查中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同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時,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

2、本件依士林地檢署94年8月11日士檢執己92執3458字第21847號函(見原審卷7頁)所載:「請將本署92年執字第345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扣案之EX-200型挖土機1台,發還所有人甲○○具領。」等語,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代保管單(見原審卷第11頁)及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88 年8月3日淡警刑吉字第123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附件相吻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88年偵字第8107號偵查卷查明屬實,應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本於上開規定,依偵查指揮之刑事訴訟程序所為對扣押物之處置,命淡水分局保管,而後由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承辦員警丁○○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挖土機移至林口腐植保管場,由新莊分局下褔派出所辦理代保管,則下福派出所林口腐植保管場所出具之上開「代保管條」代為保管系爭挖土機之行為,即非屬嗣於92年6月25日公布而於同年12月1日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所定司法警察係執行其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亦認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如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權利時,仍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顯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故被上訴人辯稱司法警察係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委託,代為保管系爭挖土機,視同該署之公務員,應以該署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等語,即屬可採信。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林口腐植保管場現場編號28具引擎之EX-200型挖土機一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之系爭EX-200型挖土機?

1、依據上訴人所稱,系爭挖土機是於88年 7月22日與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丁○○一同以拖吊車將之送至林口腐植場,並提出代保管條影本一紙為証,而証人即警員丁○○在本院亦証稱「當時挖土機有引擎是可以開的,我們扣押挖土機後依規定就會放入林口腐植場,我將保管單交給管制站的人員,他就會在保管單上簽收,在管制站內確實是有警察人員在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証系爭挖土機確實於88年 7月22日納入被上訴人所轄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林口腐植場保管屬實。但扣案之系爭挖土機在保管條上僅記載EX-200型挖土機,並未註明機身號碼及引擎號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提出88年6月23日買賣契約書一份主張扣案之系爭挖土機係向訴外人丙○○購買,並舉証人丙○○到庭作証,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僅記載日立牌200型挖土機,並無車身機號及引擎號碼之記載,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証人丙○○雖在本院証稱有出售挖土機一部予上訴人,並表示在買賣機器時應該會將型號、引擎號碼寫在合約上等語,但經本院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則稱可能是當時忘記寫了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故僅憑証人丙○○之証言及買賣契約書,尚無法証明上訴人向丙○○所購買之挖土機即為本件遭扣案之系爭挖土機。

2、至於上訴人另提出進口報單1件、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日公司)確認書2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37頁),主張向丙○○所購買之挖土機即為該進口報單及永日公司確認書所修繕之挖土機云云。然經本院向永日公司函查結果,據永日公司於96年12月10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內容,僅足以認定上訴人曾於88年7月2日委請永日公司修繕EX-200型挖土機,其機身號碼為74043;引擎號碼為740966(見本院卷第78-80頁)。至於永日公司所修繕之挖土機是否為丙○○所出售予上訴人之機具,是否為上訴人於88年7月22日遭查扣之系爭挖土機,仍欠缺具體証據可資証明。再參以上訴人於88年7月22日○○○鎮○○段河川區域內遭查扣系爭挖土機後,復於同年9月7日、9月23日、10月4日在淡水河右岸竹圍捷運站後方遭台北縣政府發現僱工以挖土機傾倒廢土,此有各查獲日之台北縣政府會勘紀錄及相片附於前開88年偵字第8107號偵查卷內(見前開偵查卷第9、12、13、62、65、63、66- 90頁), 則依據上開會勘紀錄之記載內容應可認定上訴人並非只有遭查扣之系爭挖土機一台,故永日公司所修繕之挖土機是否即為系爭遭查扣之挖土機,亦難認定,從而上訴人以永日公司修繕之EX-200號挖土機及所附之進口報單,主張遭扣案之系爭挖土機之機身號碼為74043;引擎號碼740966,即屬不能舉証証明。

3、新莊分局雖以94年9月30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410032013號函說明經該局派員陪同上訴人至林口腐植場查看代保管之重型機具,未發現淡水分局所查扣之系爭挖土機,亦無該機具進場代保管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然此部分已據被上訴人表明係因新莊分局下褔派出所遭颱風淹水,關於林口腐植保管場所保管查扣之大型機具資料不復尋覓所致(見原審卷第82頁),惟新莊分局下褔派出所經於94年9月間重新就現況製作清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據該清冊之記載,林口腐植保管場所保管之EX-200型之挖土機有4部,其中編號1之挖土機已經被領走,編號33之挖土機預計由蘆洲分局發還予訴外人林景世(尚未領取),尚有編號5、28之同型挖土機二部,惟其中編號5之挖土機無引擎,編號28之挖土機有引擎,編號為6BD,706572,已經原審法院於95年7月21日會同兩造至林口腐植保管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可按(見原審卷第33-38頁),上訴人雖以上開進口報單及永日公司之確認單而否認編號28之挖土機係屬伊遭查扣之挖土機云云,然依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舉証証明遭查扣之挖土機之引擎號碼及機身號碼為何,而在林口腐植保管場所保管EX-200型挖土機又僅剩編號28一部具有引擎,則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辯稱伊並無不能發還挖土機之情事,僅上訴人拒絕受領,即屬事實而可採信。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機關並無不能發還上訴人挖土機之情事,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十、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6萬元,並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