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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乙○○被 上訴人 丙○○

號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參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111號執行案件之拍賣投標,該案之執行標的為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867地號土地,應有部份240/10000及其上319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01之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包括前揭基地則稱系爭房地),當時向上訴人申請建物登記謄本,其主要用途係登記為「住家用」,致被上訴人信賴該登記內容而參與投標,並於92年8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258萬8,000元最高標拍得系爭房地,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向上訴人申領建物登記謄本時,始發現主要用途竟被變更為「停車空間」,經向上訴人查詢,始知拍定翌日因有人向其檢舉該建物之主要用途登記與原領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不符,上訴人因而更正。然本件登記錯誤係因上訴人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故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前亦提起國家賠償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移由臺北市政府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委員會審議,但因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業於94年3月4日函覆被上訴人協議不成立,已符合國家賠償起訴之要件。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被害人時,則不在此限。

系爭建物主要用途原登記係「停車空間」,為上訴人擅自變更為「住家用」,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4日領得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為「住家用」,顯然係上訴人登記錯誤,而「住家用」與「停車空間」之價值相距甚遠,被上訴人以住家用之價格拍得系爭房地,自受有損害。再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採無過失責任,地政機關若有登記錯誤情形致人民受損即須賠償,應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查系爭房地若屬停車空間,經國泰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鑑定公司)鑑價,僅值826萬5,850元,相較被上訴人拍定之金額,相差432萬2,150元,此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失,爰請求上訴人賠償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於68年自門牌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即臺北市○○區○○段3小段31737建號分割而來,該31737建號於67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建物登記簿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用途欄均載為「停車場」,惟68年經登記名義人聲請分割出系爭建物時,始登載為「住家用」,至92年8月21日市民楊淑君向上訴人填具口頭請辦事項紀錄表載稱該建物登記主要用途與測量成果圖不符,因68年分割登記案卷已銷燬,經查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67使字第1515號)及竣工圖,系爭建物之用途應為「停車空間」,為維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上訴人即於92年8月25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並無違法,亦無可責性,其所受損害與前次登記有誤間並無因果關係。況依社會一般交易慣例,應買人均會請領建物測量成果圖就現場實況比對,依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平面位置共區劃5格停車位,每格均載有「停車場」至明,並不會誤認其為「住家用」,被上訴人未依法拍屋標示「應買人請自行查明注意」之警語請領該圖比對,應認具有疏失,上訴人無需賠償。又被上訴人係委託陽明法拍代書事務所辦理標買事務,自應依前揭交易慣例請領建物測量成果圖比對,若其未善盡告知義務,自應由該代書事務所負責。

此外,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地,陽信銀行仍以拍定價額1,258萬8,000元作為核定放款金額,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960萬元貸款,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至於被上訴人提出國泰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其取樣係地下1層車位之價格,與本件係地面層停車位之價值並不相同,且實際上系爭建物亦違規作為店面使用,並未以停車空間使用,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本件前經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國家

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移由臺北市政府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委員會審議,因協議未達共識,上訴人業於94年3月3日出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已符合國家賠償起訴之要件。

㈡系爭房地於92年8月20日經被上訴人以1,258萬8,000元最高標拍得,至92年9月23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是否適用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㈡上訴人就本件是否有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㈢本件損害金額如何認定?茲分述之:

㈠本件適用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

上訴人抗辯土地法第68條雖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既係將原來之錯誤更正回來,與因錯誤而導致損失之情形不同,故非該條所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且本件上訴人更正之時間為92年8月25日,雖未通知拍賣之法院,但本件拍定之時點為同年月20日,尚不致影響拍賣之結果,由於被上訴人未及時依民法第88條及90條之規定,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1號執行拍賣程序,則若因此致生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與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之規定予以更正,並無違誤,自不應依土地法第68條負責云云。惟查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稱之」,核之本件,被上訴人於第1次所申領如原證1之建物謄本,其主要用途之內容為「住家用」,顯與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即使用執照核准時所依據之竣工圖)所載內容「停車空間」不符,而其不符原因為上訴人機關人員於勘測,製作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圖後,於製作登記謄本時,將主要用途誤載為「住家用」而非「停車空間」,故其誤載實為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本件符合上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稱本件既係將原來之錯誤加以更正,與因錯誤而導致損失之情形不同,故非土地法第68條所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惟本件上訴人若未記載錯誤,又何需為更正,況其原先之錯誤,又係影響本件拍賣之重要因素,則無論何時將錯誤予以更正,均不影響本件符合土地法第

68 條所定之錯誤情形。至於上訴人稱本件更正之時間為

92 年8月25日,雖已逾本件之拍定時點即同年月20日,但不致影響拍賣之結果云云,然誠如上訴人所述,其未於本件拍定之前向法院為更正之通知,卻於拍定之後,始發現登記錯誤後加以更正,又未及時通知執行法院,由於本件拍賣標的物為房屋,使用用途不同,將嚴重影響拍定價格,上訴人既為登記機關,其所為之登記乃具有無可替代之公信力,若因錯誤而更正,自有義務將其更正通知利害關係人,以本件而言,上訴人即應及時通知查封之法院及拍定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已為更正之行為,卻捨此不為,實為造成被上訴人因其錯誤登記而發生損害之關鍵。復查本件於起訴前被上訴人向「市長與民有約」陳情時,即獲台北市政府發函(有該府93107府工建字第09303899900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87頁原證八)表示,本案考量信賴保護原則,應予金錢賠償或信賴損失補償方式解決,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亦函示上訴人機關確有登記錯誤,致生被上訴人損失之情形,且業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決議有賠償責任在案,有該處93年10月13日北市地一字第09333022000號函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89頁原證九),益證上訴人之抗辯實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本件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被上訴人未及時依民法第88條及90條規定,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1號執行拍賣程序,致因此生有損失,顯與上訴人無涉,況被上訴人未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即草率投標承買,亦與有過失。惟查土地法第68條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換言之,只要人民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時,地政機關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地政機關能舉證明被害人有可歸責之原因。按本件由原本登記為「住宅用」之1樓房屋,變更為僅供「停車空間」使用之房屋,二者之價值,依一般之經驗法則顯為不同,且被上訴人係於購得系爭房屋後,始知其所購得者實為「停車空間」之房屋,而非「住家用」之房屋,而系爭房屋於第一次總登記後,其主要用途由原先之「停車空間」變更為「住家用」,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造成,且其二者既有價差,自可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查本件於拍定後,上訴人亦盼藉撤銷拍賣程序以為救濟,然經向法院為主張後,經法院告知拍定之價金已由債權人領受,拍賣程序已終結無法撤銷,有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上證1),由於上開債權人為善意第三人,既使撤銷拍賣程序,亦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已無法取回已繳交之價金。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8條及第90條規定撤銷拍賣行為云云,惟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並非未為救濟手段,且已盡力尋求救濟,則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況上訴人於92年8月25日為更正時,距本件之拍定時點即同年月20日,僅隔5日而已,若上訴人於更正同時,及時通知執行法院其原有之登記為錯誤,上訴人已將拍定之「住宅用」之一樓房屋,變更登記為僅供「停車空間」使用之房屋時,執行法院必會以上開更正影響至鉅,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由,撤銷原已拍定之本案系爭房屋,不致於使執行程序因終結而無法撤銷,被上訴人亦不致於受到損害,上訴人迄至本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均未告知或通知法院,其有過失,殆無疑義。被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面對本案之發生,既已提出異議,自應認其已盡責,並無或與有過失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拍賣前未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即草率投標承買,認其與有過失云云,惟被上訴人既非專業拍賣房屋業者,而參與法院拍賣,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又非必要事項,依一般社會經驗,亦無須如此,故被上訴人因信賴原證一之登記內容而參與拍賣,並無過失。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0日拍得系爭不動產,9月1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9月18日即申請建物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知系爭房地已經更正為車位空間,何以遲至當年12月間始聲請返還價金?又被上訴人如果採取撤銷買賣之途徑,並不會受該拍賣款項已發放之影響,一樣可以撤銷,該拍賣所得之款項係發給台北國際商銀,該銀行有資力可以返還拍賣之款項,被上訴人不為上開行為,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拍定人於領得拍定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該日起已取得拍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拍賣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拍定人再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不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16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2年9月1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依上開說明其已不得再請求法院撤銷拍賣程序,取回價金。又,拍賣之性質屬於買賣,出賣人為債務人殷士特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為應買人,債務人因拍定而取得價金,金錢屬種類之債,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係因法院分配取得款項,其債權額亦減少,既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請求返還云云,自不足取。

㈢本件損害金額之認定:

上訴人認原審法院據以認定鑑價結果之鑑定公司,既非法院所選任,其估價結果之可信度存疑,而本件繳納代金費用7,772,528元,原審法院未向主管機關查詢,僅憑沒有決定權之建築師說明即予認定,顯屬草率云云。有關上訴人質疑系爭房屋由國泰鑑定公司所為之鑑定,因並非經由法院指定,故其鑑定結果是否屬實存疑乙節,按系爭房屋於拍定當時係登記為「住家用」之房屋,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權狀時,卻已變更為「停車空間」之房屋,由於上開房屋既無法合法使用於住家或商業用途,僅能作為停車使用,其價值顯低於「住家用」之住宅,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上揭鑑定報書告以市場資料比較法、土地殘餘法、建築物殘餘法鑑價,並經期日修正、技術修正、效益分析、個別因素修正,以系爭建物若為停車空間之用途,合理勘估系爭房地應僅值8,265,850元,若其建物可為店面使用,則值14,258,800元,有該公司94年2月25日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0頁),並據鑑價人員陳文彬於94年12月16日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參酌相關資料,認該鑑價人員之陳述及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實屬合理,其鑑定之價格為可採。上訴人雖質疑其中車位市調案例均採地下一層車位之價格,鑑價恐有不實云云,惟據陳文彬證稱:「826萬元的價格是以停車位的價格來計算,有比較附近地下室停車位經過調整,調整是依調整係數表」、「案例一、二是待售的價格,一樓車位會比地下一層停車位貴,由估價師依經驗及資料之完整度,最後做綜合判斷」等語(見原審卷第97-100頁),足見該市調案例只是參考,鑑價人員依該價格而調整認定,尚難僅因其參考地下

1 層車位之價格即認鑑價有所不實。至於被上訴人向陽信銀行天母分行貸款,申貸資料上鑑估淨值欄固載為「12,588,000元,惟其不動產鑑估表上並無土地及建物單價之記載 (原審卷75頁) ,顯非經過估價推算出該淨值,實際上應係直接採用法拍價格作為鑑估淨值,且陽信銀行該貸款案承作貸款額度僅有800萬元,並未貸出960萬元,有貸款申請資料可稽 (見原審卷74頁) ,自難以該銀行貸款時之不動產鑑估表內容採為系爭房地之價值。從而,因系爭房地作為停車空間,僅值8,265,850元,相較被上訴人誤認係住家用而拍定之金額12,588,000元,相差4,322,150元,該差額自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且登記錯誤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屬可採。至於系爭建物目前之使用用途為停車空間,依現行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因可繳交代金以申請變更使用用途為住家用,惟經被上訴人委託建築師計算代金金額,則高達7,772,528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國碩建築師事務所停車空間繳納代金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2頁),尚較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系爭房地減損之價值4,322,150元為高,被上訴人依該較低之損害額請求,尚無不可。至於上訴人對本件繳納代金之金額,以法院未向主管機關查詢,僅憑沒有決定權之建築師說明即予認定,顯屬草率云云,查高國碩建築師所提出之繳納代金計算書乃係本其專業依建築法規而為製作,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時,既未對上開計算書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有所異議或質疑,卻於上訴後徒以是並非決定機關所為,作為其否認之依據,卻未提出上開高國碩建築師所提出之繳納代金計算書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有何錯誤之處,徒托空言,其論述顯乏理由,被上訴人並非以繳納代金之金額作為主張,而僅主張拍定價額與國泰公司之鑑定報告價格之差額,該繳納代金之金額是作為參攷,在說明其請求之金額少於繳代金之金額而已,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核定為4,322,15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4,32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另依國家賠償請求,為選擇之合併,因被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已判決勝訴,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