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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國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許啟龍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該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事宜時,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一次告知退件理由,連續退件 3次,致延宕第一階段用途變更核准之時間,且自民國91年7月24日起至9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不准其繼續辦理使用執照第二階段之變更,致其無法申請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受有租金及押租保證金之損害為由,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可知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為義務主體,則其當事人自為適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申請案之申請人為訴外人竹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有公司) ,並非上訴人,上訴人非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89年12月10日向竹有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

○○路○○號1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欲經營電子遊戲場,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押租金30萬元。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須先由商場變更為遊藝場,伊始得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竹有公司乃出具委託書,委請伊辦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事宜;伊於90年 3月30日起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使管課人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分別於90年3月30日、同年5月3日、5月29日3次送件,惟被上訴人連續於90年4月19日、同年4月25日、5月22日未告知退件理由而予退件,並要求伊將遊藝場原申請面積418.26平方公尺分別退縮為其他娛樂業占188.80平方公尺、遊藝場占189.48平方公尺後,始於90年6月29日第4次送件時完成第一階段用途變更手續。然經伊自91年 7月24日起多次陳情請求繼續辦理,被上訴人均答覆稱為該案件已逾越期限,無法繼續辦理云云,遲至伊收受監察院93年2月11日 (93)院台內字第0931900084號函檢附該院審核意見第一項及內政部92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復函影本,伊始知得依91年7月24日掛號時之法令繼續辦理;而被上訴人亦於93年1月24日及同年4月12日分別發函通知伊補正第二階段施工,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自91年7月24日起至93年 1月24日止之期間內,不准伊繼續辦理之作法,顯然未依法規行事,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伊受有租金之損害,故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監察院93年2月11日函覆之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㈡又被上訴人雖於91年8月7日公告暫緩受理電子遊藝場營利事

業登記證,惟內政部92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7442號函令已要求被上訴人應依伊91年 7月24日掛號時之法令辦理,被上訴人所屬工商發展局仍函覆稱:「若相關商業登記法規已有修訂,自當適用本府受理營利事業登記當時之法規,尚無法溯及既往」,而伊於93年 7月12日收受上開函文,確知縱使伊完成用途變更第二階段施工,仍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知有損害發生,則伊於95年 1月23日(原判決誤載為95年 7月11日)聲請國家賠償,並未罹於時效,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押租保證金及自90年3月30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合計3年3個月14日)之租金損失合計 430萬4466元。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30萬44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所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之申請人為竹有公司,

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應非本件所得請求國家賠償之人。又上訴人主張其自90年 3月30日起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惟承辦人員未一次告知退件理由而連續退件三次,且審核時故意引用錯誤法條,未依據法令檢討建築物面前道路寬度,反要求上訴人退縮申請變更面積,方核准第一階段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故自斯時起上訴人即認其權益受有損害,此由被上訴人90年12月 8日桃縣工使字第4351號函,答覆上訴人於90年12月 3日之陳情書函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中有關特定建築物與其限制適用疑義及縣政府承辦人員涉濫用職權,造成其損失等情,及上訴人於91年 7月24日陳情主張其所受租金之金錢損失事實及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故意曲解法令之國家賠償責任,而於92年 3月21日向監察委員陳情,監察院遂分別於92年9月9日及10月14日函覆上訴人之復函及審核意見,可證上訴人最遲於92年10月間知悉其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上訴人所提國家賠償申請書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日期為95年1月23日,是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已罹於時效。

㈡本件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申請案原有於90年 7月24日核發變更

使用執照第一階段同意函後,申請人竹有公司最遲應於91年

7 月24日前完成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階段應辦事項報驗,逾期第一階段同意函即作廢之規定;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1月4日、同年 4月2日同意延長2個月、4個月補正期限,惟申請人竹有公司均未能依限補正完成,故有關使用執照第二階段之變更未能完成,並非被上訴人延宕或刁難,而係申請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報驗所致。再者,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之系爭建物,距離龍潭國小不及50公尺,縱使竹有公司完成第一、二階段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亦因不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致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此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相關租賃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受有租金損害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0萬446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其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能一次告知退件理由,且於91年7月24日起至9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未依法規行事,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其無法完成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之變更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受有租金及押租保證金等損失為由,於95年 1月23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上訴人95年3月7日府法賠字第0950025519號函文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 1月21日聲請國家賠償,未罹於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 2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倘未罹於消滅時效,其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者,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依國家賠償法第 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則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者,自係依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經竹有公司之委託,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使管

課人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分別於90年3月30日、同年5月3日、5月29日 3次送件,而被上訴人未一次告知退件理由,連續於90年 4月19日、同年4月25日、5月22日退件,並要求上訴人將遊藝場原申請面積418.26平方公尺分別退縮為其他娛樂業占188.80平方公尺、遊藝場占189.48平方公尺後,始於90年6月29日第4次送件時,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90年7月24日桃縣工使管字第771號簡便行文表同意第一階段用途變更在案,有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 4紙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8至11頁)。而本件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申請案,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一次告知上訴人退件理由,且於第一次退件時疏忽檢討面前道路寬度 (即應臨接12公尺以上道路並未包括遊藝場,應適用臨接寬 8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 ,嗣後始請示營建署解釋法規,被上訴人已因承辦人員行政疏失,核處承辦人員記過一次、主管課長申誡二次之處分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92年5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20103417號函文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24頁),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一次告知其退件理由,且曲解應臨接路寬度相關規定等情,並非無據。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90年7月24日桃縣工使管字第771號簡便

行文表同意系爭建物第一階段用途變更在案,並於該簡便行文表主旨欄第七點註明竹有公司「應於 6個月內依照核准圖說施工完成報驗合格後始得正式使用」,且經91年 1月15日桃縣工使收字第70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展延 6個月,以一次為限,如再逾期原同意函即予作廢等語,此有上開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1頁) ,可知被上訴人原認上訴人最遲應於第一階段用途變更完成一年內即91年 7月24日前完成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階段應辦事項報驗。而上訴人並未於91年

7 月24日前申請第二階段應辦事項報驗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嗣經被上訴人以93年1月4日府工使字第0920296597號函同意延長二個月補正期限,復再以93年4月2日府工使字第0930076623號函延長四個月補正期限後,上訴人仍未能依限補正完成報驗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而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因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第二階段報驗,並非其承辦人員未一次告知其退件理由,且曲解應臨接路寬度相關規定所致等語,尚屬可信。

⒉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於上訴人申請系爭建

物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申請案,未能一次告知退件理由,致延宕第一階段用途變更核准之時間,造成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之情屬實;然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先前以系爭建物面臨道路寬度不足作為退件理由,並要求退縮申請面積,曾於90年12月 3日向被上訴人函詢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中有關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適用疑義及縣政府承辦人員涉濫用職權,造成其損失應如何處理等語;嗣於91年

7 月24日陳情書稱:其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曲解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有關面臨道路寬度限制之規定,共經退件3次,造成金錢損失等語;並於92年間多次向監察院陳情:「申辦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遭桃園縣政府推諉」、「關於竹有企業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案,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適用法律錯誤,連續三次退件,至陳訴人逾越申請期限,依新規定無法再申請變更乙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0年12月28日桃縣工使字第4351號函、上訴人於91年7月24日陳情函、監察院92年9月 9日(92)院台內字第0920107658號函、監察院92年10月14日(92)院台內字第0921900692號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 (依序見原審卷第12頁、第17至22頁、第26至28頁、第29頁),堪認上訴人最遲於92年10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一次告知退件理由,致延宕第一階段用途變更核准之時間,而有損害發生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則上訴人遲自95年 1月23日始以此理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則就上訴人請求自90年3月30日起至93年1月22日止所發生之租金損害,顯已罹於2年時效。

㈢上訴人雖再主張:伊於第一階段用途變更核准後,自91年7

月24日起多次陳情請求繼續辦理,被上訴人均答覆稱為該案件已逾越期限,無法繼續辦理云云,遲至伊收受監察院93年2月11日 (93)院台內字第0931900084號函檢附該院審核意見第一項及內政部92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復函影本,伊始知得依91年7月24日掛號時之法令繼續辦理;而被上訴人亦於93年1月24日及同年4月12日分別發函通知伊補正第二階段施工,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自91年7月24日起至93年1月24日止之期間內,不准伊繼續辦理之作法,顯然未依法規行事,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伊受有租金之損害,故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監察院93年2月11日函覆之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工務局90年7月24日桃縣工使管字第771

號簡便行文表同意系爭建物第一階段用途變更,於91年 7月24日聲請被上訴人繼續辦理未獲准許後,乃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轉交內政部處理時,雖經內政部92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 00000000000復函處理意見稱:「關於竹有企業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案,...因其中 (指上開90年7月24日及91年1月15日簡便行文表)並未明確載明本案駁回作廢棄、補正期限、未限期完成補正、逾期作廢等文字,...是經討論本案處理程序尚未終結,應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申請人91年 7月24日掛號時之法令規定、應補正事項並敘明補正期限,通知申請人提出補正申請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語 (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惟細繹上開內政部函覆內容,充其量僅認上訴人得依91年 7月24日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申請;然變更使用執照用途後,是否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故上訴人得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應視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之法令規定,要無庸疑。上訴人據上開內政部函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91年7 月24日時之法令規定,准許其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⒉又查,桃園縣政府已於91年8月7日公告暫緩受理電子遊藝場

營利事業登記,縱使上訴人嗣後得依91年 7月24日掛號時之法令規定,完成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第二階段報驗,亦因桃園縣政府早於91年8月7日公告暫緩受理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致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此觀桃園縣政府92年5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20103417號函文記載「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經本府91年8月7日建登字第0910168429號公告:暫緩受理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等語 (見原審卷第24頁)甚明。而上訴人於92年5月間接獲上開0000000000號函文,即應確知其已不能取得系爭建物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致受有租金之損害;並非遲至上訴人收受監察院93年2月11日 (93)院台內字第0931900084號函檢附該院審核意見第一項及上開內政部92年12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744

2 號復函始知悉損害之發生;亦非自上訴人收受桃園縣政府93年7月1日府商登字第0930159385號函文通知「若相關商業登記法規已有修訂,自當適用本府受理營利事業登記當時之法規,尚無法溯及既往」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 ,始知悉其不能取得系爭建物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至為灼明。故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2月11日及同年93年7月12日,分別收受上開監察院函轉內政部函令及桃園縣政府93年7月1日府商登字第0930159385號函文通知時,始確知其不能取得系爭建物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而受有租金之損害云云,顯無可取。

⒊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自90年3月30日起至93年1月

22日止所發生之租金損害,主張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1月23日起至93年7月12日

止所發生之租金損害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其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惟查:上開存摺所示自93年1月23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之匯款資料,固有每月轉支15萬元入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然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10萬元之約定不符,此觀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影本自明 (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 ,則上開匯款是否上訴人用以支付其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即非無疑;且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即為竹有公司之帳戶,亦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該帳戶確為竹有公司所有,惟上訴人向竹有公司承租之房屋除系爭建物外,尚有桃園縣○○鄉○○路○○號2樓、3樓與 4樓房屋,及桃園縣○○鄉○○路○○號地下 1樓持分之建物,此有上訴人提出竹有公司立具之委託書影本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即使上訴人每月匯款15萬元入竹有公司帳戶之情屬實,仍不能證明係用以支付系爭建物之租金。參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上訴人有上開租金支出之損害,而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 1月23日起至93年 7月12日止所發生之租金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30萬44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90年3月30日起至93年1月22日止租金損害部分,並無不合;至93年1月23日起至93年7月12日止租金損害部分,理由雖有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應認其結論為正當。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