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2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73年服役於前警備總部,檢舉部隊長官涉及貪瀆不法情事,惟警備總部未依據清風專案規定,致伊遭判刑失去2,417天自由,伊之父親為救原告損失至少新台幣(下同)2億元,伊應獲之檢舉獎金超過15億元,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連帶賠償15億元及賦予上訴人新身分,有原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32號、本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6 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6至64頁、第115至122頁)。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其曾於78年間以被上訴人存有清風專案為由,聲請非常審判,卻遭訴外人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王惠然以政府並未制訂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而駁回,上訴人出獄後無法平反,因而罹患精神疾病至今未能痊癒,訴外人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駁回上訴人非常審判之聲請係屬違反法令,而屬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自由、權利、健康受損,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5,000,000 元。經核,前開上訴人所提兩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損害內容不相同,訴訟標的及請求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臺灣在73年3 月間左右發生歷史上第一件重大槍械走私案,
因而爆發海防包庇走私,當時政府即三軍統帥蔣經國先生為整頓海防,乃下令實施「清風專案」(情治單位稱為「清風工作」),透過各種教育方式,要求人人參加,作為佈建、臥底人員,上訴人為報效國家乃冒死深入不法組織收集情報,嗣於73年11月1 日響應「清風專案」,出面檢舉部隊長官涉嫌包庇走私近十個案子;惟前臺灣警備總部即現在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卻未依據「清風專案」中表白不究之命令,逕將上訴人禁閉、羈押、起訴,進而以上訴人涉嫌犯貪污罪為由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上訴人雖於78年間以存有「清風專案」聲請提起非常審判,卻遭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王惠然以政府並未制定「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條例駁回,上訴人因此入監服刑,迄出獄後積極奔走,依舊無法平反,遂罹患精神疾病至今未能痊癒。至此,上訴人之自由、權利與健康均因之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找尋有關「清風專案」資料期間,均否認
有該專案之存在,92年10月6 日因檔案法通過後,上訴人依法申請,被上訴人所屬後備司令部方交付上訴人一本「清風專案」相關公文,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公文之真實性。直至94年7 月15日,上訴人透過訴外人立法委員丁守中辦公室協助,始自軍法單位取得「臺灣警備總部清風工作實施要點」,該要點第四點明白載明「採限期表白不究」之方式,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償,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官兵自首一律以無罪釋放等語,上訴人於該日取得答辯狀時,始知悉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駁回上訴人非常審判之聲請為侵權行為,及上訴人權利受損之事實。
㈢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必須追訴人員即王惠然主任軍事檢察官有因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有該法之適用,然職司刑事偵審案件之人員並無受判決有罪確定情形,上訴人之請求自與本條要件不符,而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上訴人在接獲78年4 月19日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駁回其非常審判之通知書時,即可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上開通知書所致等節,其請求權時效即可起算;縱然自上訴人80年6 月14日出監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惟上訴人遲至96年5 月14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不負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明確知悉時為準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服役期間,於72至73年間夥同其班長張錦河與私梟
王佐雄勾結,利用上訴人值勤哨兵。班長張錦河把風方式,掩護走私黑棗、酒類、錄放影機、中藥材等物,收受賄款。上訴人事後自首,因前開貪污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國防部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判決書、國防部判決書節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至44頁)。上訴人就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提起非常審判,經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通知書略以:政府並未制訂清風專案獎勵貪污自首不究條例,而警備總部所訂定之清風工作實施要點係於73年11月16日在上訴人向該部監察官坦承走私犯行後頒佈實施,且屬行政命令,無援用之餘地,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自首已依規定減輕其刑等理由,駁回上訴人聲請提起非常審判。有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6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是實。
㈡依據上訴人聲請提起非常審判之意旨第二點略稱:原判決未
適用清風專案獎勵官兵自首條例不究,於法未合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可知上訴人於聲請提起非常審判之時,即已認為有清風專案之存在,依該專案條例,上訴人得因自首而免予訴究。而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駁回上訴人聲請提起非常審判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於斯時應可知悉。
㈢上訴人於80年6月14日因刑期屆滿出獄,嗣於92年3月24日經
鑑定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卷第50頁)。嗣於92年10月6 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後備司令部檢附之清風專案相關公文三份,其中「陸軍國防部暨警備總部整治軍紀成立清風專案之內容大綱」,記載有:軍士官兵自首者一律以無罪釋放等語,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2年10月6 日律宣字第0920003674號書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至6頁)。則上訴人遲至此時即92年10月6 日可知悉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未參酌前開內容大綱,駁回其聲請非常審判,或有過失侵害上訴人自由、健康等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知悉其所受損害係由於該原因事實所致,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至96年4 月10日接獲被上訴人答辯狀,始知悉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所為屬侵權行為等語,為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其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應負
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知悉其受有損害之時點,至遲應自92年10月6日起算。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嗣於96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時效時間,為有理由。是以,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非屬無據。
五、按憲法第24條雖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侵害,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未涉及國家賠償問題,自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受害人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然上訴人起訴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且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另依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