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2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律師上 訴 人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上訴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5日晚上7時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前跌入馬路右側大排水溝內造成左手肱骨骨折。經查該排水溝係上訴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下稱五股鄉公所)所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其上水溝蓋年久失修,造成甲○○之傷害。五股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於94年1月3日向五股鄉公所提起書面請求,兩造經協議無法合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訴請五股鄉公所賠償甲○○所受下列損害:1.醫藥費:新台幣(下同)8560元;2.看護費:24萬0600元;3.骨板骨釘取出手術費用:1萬7000元;4.疤痕結痂消除手術:8750元;5.工作損失:93年12月5日受傷至94年12月2日骨折完全癒合,一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0萬4000元;6.勞動能力減損:15萬元;7.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92萬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五股鄉公所應給付甲○○72萬1291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醫療費用8516元、看護費1萬2600元、疤痕結痂消除手術8750元、工作損失25萬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3萬9425元、慰撫金30萬元),並駁回甲○○其餘請求。甲○○就醫藥費以外之其餘敗訴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五股鄉公所應再給付甲○○220萬7575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五股鄉公所則以:系爭排水溝溝蓋係位於五股德音村成泰路1段189巷221之3號前,而甲○○於五股鄉公所調解時所提出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送醫記錄表記載發生地點為「成泰路187巷內」,而非「189巷內」。是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甲○○主張掉落水溝底之事實。再者,水溝蓋之用途並非供行人行走,甲○○任意行走於水溝蓋上,不慎跌入溝底造成其手肱骨骨折,顯與有過失。又縱認五股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甲○○為崴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基公司)之負責人,手肱骨骨折應無使其無法運作公司決策作業之虞,其應無工作損失可言。另甲○○骨折處現已癒合,其肌力至少可至受傷前90%,原審認定甲○○減損之勞動能力為
2.5%,顯屬率斷。且手肱骨骨折並非重大傷害,且已癒合,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審審認五股鄉公所應賠償慰撫金30萬元,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五股鄉公所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查甲○○前於94年1月3日向五股鄉公所提起書面請求,兩造經協議未能成立,有五股鄉公所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故甲○○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應符程序,先予敘明。
四、查㈠台北縣○○鄉○○路○段○○○○○號路旁水溝蓋為五股鄉公所負責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㈡甲○○於93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因左手肱骨骨折,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送往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就醫,於93年12月7日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93年12月11日出院。㈢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4年1月26日北消護字第0940002604號函、救護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68、69頁)在卷可證。
五、甲○○主張五股鄉公所就台北縣成泰路1段221-3號路旁水溝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伊摔落排水溝,造成左手肱骨骨折而受有上述損害。五股鄉公所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固記載發生地點為「成泰路187
巷內」(見原審卷第69頁),惟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11月16日北消護字第0950030701號函已明確答覆本事件正確救護地點為「成泰路1段221-3號」(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即甲○○之妻丙○○證稱伊全家回娘家吃完飯後要回家,因車子停放在緊鄰水溝蓋之路邊,伊先生甲○○要開車門,腳踩在水溝蓋上,水溝蓋翹起來,產生一個缺口,甲○○即從該缺口掉落水溝。當時甲○○告知伊手很痛,好像斷了,伊便急忙打119,並打電話回娘家請父兄前來幫忙。伊胞兄趕到時,剛好有兩個路人來幫忙,因甲○○說手很痛,無法用拉的,所以是伊胞兄下去水溝把甲○○的腳往上撐,路人抱住甲○○的肚子合力把他撐上來。後來我聽到救護車的聲音,跑到路口招手,救護車是從新圓山大樓方向過來,伊招手表示方向,救護人員下來時,甲○○已坐在水溝蓋口的旁邊,救護人員即將甲○○送上救護車(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證人即甲○○之妻舅乙○○復於本院結證標示甲○○掉落位置係在成泰路1段221-3號前之路邊水溝(見本院卷一第130、133頁),並證稱伊家在台北縣五股路成泰路1段189巷20之2號14樓,伊胞妹全家吃完飯後欲返家,離開不久,伊即接獲胞妹來電稱甲○○手斷掉,伊趕去看時,甲○○在水溝,四方形的水溝蓋翹起來,伊曾試著要拉甲○○出來,但拉不起來,伊下去水溝內,從甲○○的小腿把他往上撐,有兩個路人,一個拉住他沒受傷的手,一個從胸背部環抱,共同把他拉起來(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證人即救護人員庚○○、己○○亦分別證稱當天晚上確有前往執行救護任務,地點係在五股路成泰路新圓山大樓附近再進去;被救護之先生當時躺在馬路地面,手有受傷(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上述證人所言均互核相符,且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95年11月16日北消護字第0950030701號函覆內容相吻,並有事發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10至13、75、76頁)。是甲○○主張其跌落地點為五股鄉1段221-3號路旁之水溝,應堪信實。
㈡查台北縣○○鄉○○路○段○○○○○號路旁水溝蓋為五股鄉公所負
責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此為五股鄉公所自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觀諸卷附照片及證人丙○○、乙○○證言,系爭水溝蓋緊鄰馬路,路旁停放車輛,而水溝蓋並未固定,一遭踩踏即易懸空翹起產生缺口,惟五股鄉公所既未對水溝蓋進行維修固定,復未放置警告或禁止通行標示,致甲○○摔落水溝,五股鄉公所對該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灼然至明。
㈢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機關,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排水溝及其排水溝蓋為公有公共設施,為五股鄉公所管理,因其管理有欠缺,致甲○○落掉排水溝底致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有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文,甲○○請求五股鄉公所賠償,即屬有據。
㈣按國家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甲○○所受損害,析述如后:
①醫療費用8516元部分:
查甲○○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總計為8516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6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五股鄉公所雖抗辯:甲○○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未標示科別,無法證明係因左肱骨骨折傷害之支出云云。惟查甲○○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未標明科別者僅有附表一編號1、3、11所示之3紙收據,其中編號1係急診費用、編號3係病房費及住院之部分負擔,編號11則係照X光之費用,均為治療左肱骨骨折所必要之費用。次查甲○○係自93年12月5日住院,於同年月11日出院,有93年12月11日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證,編號2係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上記載科別代碼為35200 ,至於編號5之收據係93年12月17日之醫療費用收據,為甲○○出院後首次回診之醫療費用,其上記載科別代碼為37250,則甲○○看診科別代碼為35200、37250,及支出原因為照X光之費用,均係治療左肱骨骨折之費用,至為明確。五股鄉公所此節抗辯,顯不足採。甲○○請求醫療費用85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於原審因加總錯誤請求8560元,其逾8516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甲○○表示不服,已告確定。)②看護費24萬0600元部分:
甲○○主張因本事件住院6日,由其妻負責看護,依長庚紀念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說明表所示每日看護費為2100元,故此6日之看護費為1萬2600元。其出院後依醫囑不宜負重,至痊癒需六個月。在此期間亦須仰賴配偶看護,第一個月全天看護,看護費為6萬3000元(2100元×30日),第二個月至第六個月半日看護看護費為16萬5000元(1100元×150日)。合計請求看護費24萬0600元云云。查:
1.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是甲○○主張其妻看護亦得請求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2.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1月9日(95)長庚院法字第1341號函覆原審:「李君於93年12月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主訴因跌倒致左上臂受傷,經診斷病患左肱骨骨折,病患經手術及保育院治療後於93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病患需他人全天候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出院後則可自行照料其生活,惟出院後前3個月不宜從事須負重之活動。依病患傷勢評估,大約有半年時間無法工作。(下略)」(見原審卷第85頁)足證甲○○僅於住院6日期間需他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其出院後可自行照料其生活,無須他人看護。次查聘請看護全日之費用為2100元,有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說明表1件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甲○○雖未實際聘請看護照顧,而由其配偶看護,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用。故甲○○請求住院6日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2600元,為有理由。至出院後之看護費用則無必要,應予駁回。
③骨板骨釘取出手術費用1萬7000元:
甲○○96年5月21日準備書㈡狀自認「惟主治醫師認取出骨板、骨釘有其危險性,傾向不建議上訴人進行上開手術,故未評估所需費用」(見原審卷第120頁),於本院再次陳稱醫師不願預估該手術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自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疤痕結痂消除手術8750元:
甲○○因本件事故造成左手上臂遺留手術疤痕,有相片4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長庚醫院96年5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患(甲○○因肥厚性疤痕增生,左上臂)於96年5月5日開始於本院接受治療,預計半年以上時間,醫療花費1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23頁)則甲○○請求五股鄉公所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8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0萬4000元:
1.查甲○○因左手肱骨骨折,出院後前3個月不宜從事須負重之活動,依其傷勢評估,大約有半年時間無法工作,有長庚紀念醫院96年1月9日(95)長庚院法字第1341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6頁),堪認甲○○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次查甲○○9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0萬4000元,9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3萬0703元,93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0萬4000元,有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
25、42、44頁、本院卷一第70至84頁)。甲○○請求按93年度薪資所得50萬400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與前2年度相較並無偏高之情形,核屬相當。據此計算,甲○○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應為25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12)×6=252000)。甲○○雖主張其1年無法工作,惟就超逾6個月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准許。
2.五股鄉公所雖辯稱甲○○為崴基公司負責人,手肱骨骨折應無使其無法運作公司決策作業之虞,其應無工作損失可言云云。但查,證人即崴碁公司助理維修員戊○○於本院證稱崴碁公司經營幫浦之買賣、安裝、維修,公司員工僅有老闆甲○○、老闆娘及伊三人。平時接到客戶維修通知,都是伊與老闆甲○○一起去,大型幫浦重約50、60公斤,一個人搬不動,且有時有危險氣體,須老闆問清楚後才能作業。維修時須拆下幫浦帶回公司,簡單的伊會處理,複雜的則須老闆來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169頁)。足見甲○○不僅負責公司決策,亦參與公司實際之幫浦拆卸、搬運、維修業務,其左手肱骨骨折,不能負重,自無法從事前開工作。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0至84頁),甲○○於94年度確無薪資收入,益證甲○○於前開長庚醫院函示之6個月期間確無法工作。五股鄉公所此節所辯,委無可取。
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5萬元部分:
查甲○○有肱骨骨折處現已癒合,其肌力至少應可回復至受傷前之90%,有長庚紀念醫院96年1月9日(95)長庚院法字第134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而甲○○經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鑑定結果,認甲○○因左上臂肱骨骨折導致左上臂無力,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中有關手臂功能無力的規定評估,再經其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其勞動力減損5%,亦有該院97年12月17日(97)長庚院法字第1147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192頁)。查甲○○為00年0月0日生,其自94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即屆滿65歲退休之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按勞動能力減損5%計算,其每年因此所受損害為2萬5200元(計算式:504000×5%=252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34萬8191元【計算式為:[25200×13.0000000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25200×0.417×(
14.00000000-00.00000000)]=3481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甲○○就此部分僅請求15萬元,應予准許。
⑦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查甲○○因水溝蓋板設置不當致跌落水溝底,受有左上臂肱骨骨折之傷害,且肌力功能無法全數回復,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甲○○為崴碁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台北縣蘆洲市、新竹縣湖口鄉等房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五股鄉公所為地方基層行政機關,疏於管理職責範圍之水溝蓋,致生本件事故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⑧綜上,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3萬1866元(計算式:8516+12600+8750+252000+150000+300000=731866)。
㈤五股鄉公所雖抗辯:甲○○行走於排水溝蓋上,就損害發生之
原因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設置排水溝蓋之目的即在避免行人行經排水溝上方時跌落排水溝內,行人行走於排水溝蓋上自無何過失可言。如設置之排水溝蓋無法保護行人跌落排水溝內,自應設置禁止通行之警示標誌,行人因違反警示標誌擅自行走於水溝蓋板上,始可謂行人亦有過失。查甲○○跌落排水溝底之位置,其旁並無任何禁止通行之警示標誌,有卷附現場照片足憑(見原審卷第76頁),殊難認甲○○行走於排水溝蓋上有何過失。五股鄉公所執此為辯,實無可採。
六、從而,甲○○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五股鄉公所賠償73萬1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五股鄉公所翌日即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五股鄉公所給付72萬1291元本息,就另應准許之1萬0575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甲○○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原審判命五股鄉公所給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五股鄉公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五股鄉公所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不得上訴。
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