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複 代理人 楊珮琪律師被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昌平律師
蔡琇媛律師複 代理人 姜 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起訴前之95 年8月2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函覆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之拒絕賠償理由函在卷(原審卷第22-23頁), 是上訴人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舊溪洲段61-50地號,係自同段61-14地號分割而出)及其上門牌桃園縣大溪鎮榮安二村7-2、8-2號房屋,前經台灣省政府於74年4 月25日以七四府建六字第146363號發函予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在石門水庫後池堰下游都市計畫風景區內違法核發興建4樓「 渡假別墅」乙案,基於安全顧慮,應予拆除搬遷為宜,其所需任何補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自籌,在未拆除前仍應由被上訴人負發生災難之賠償與責任等語。且系爭榮安二村於85年1月9日經公告納為水道治理計畫線範圍內,則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82條、第83條等規定,負有徵收補償房屋之作為義務;另被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發布實施石門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劃分為河川區,則其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第48條負有遷移、徵收補償之作為義務,且被上訴人所負上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此由石門汽車管理局及台灣省政府所發六次函件予被上訴人可明。茲被上訴人怠於執行徵收補償作為義務,致伊所有上開房屋於93年8月24日艾利颱風來襲遭沖毀而滅失,致伊受有損害250萬元(包括:土地及建物之補償共計130萬元,室內裝潢設備損害70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若被上訴人依法徵收補償者,伊不會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在本審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於67年7月14 日核發之建築執照及69年6月19 日核發之使用執照,二者核發程序皆合法。至於 台灣省政府系爭函文內所指核發興建4樓「渡假別墅」一案,並未提及伊核發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係屬違法,且函文中之「渡假別墅」與系爭房屋關連性為何。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其後始經經濟部調整為河川區域並公告納入,在經濟部公告河川區域前,前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皆已核發,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故上訴人主張93 年8月24日受有房屋滅失之損害云云,依法不得請求國家賠償。㈡伊不因水利法規定而負有徵收補償之作為義務,因公用徵收需符合比例原則,有無實施公用徵收之必要,需依法由需用土地人於踐行法定程序公平衡量公益與私益之重要性,斟酌決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故是否實施徵收,相關機關具有行政裁量權。㈢伊不因都市計畫法規定而負有遷移、補償或徵收之作為義務:系爭土地雖於91年6月7日因石門都市計畫而劃為河川區,然河川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範之公共設施用地之「河道」,即無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關依法予以徵收」規定之適用。㈣伊未為徵收補償與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滅失,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查水庫洩洪為依標準作業程序之專業工作,石門水庫設計之最大洩洪量為13400CMS, 艾利颱風當時石門水庫洩洪量為8600CMS,並無洩洪不當之問題,是則系爭房屋縱有滅失及家電設備損害之事實,純係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㈤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伊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公告補償金額不爭執,惟無法證明此即為上訴人之損害,況土地部分亦不應包含在內。伊認為應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之價值,是系爭房屋內之水電、木工、油漆及窗簾等部分於折舊後均已無剩餘價值;另鐵門及鐵窗部分折舊後剩餘價值為48,300元;冷 氣3台折舊後剩餘價值為45,834元;系爭房屋折舊後價值為67萬6,000元,共計僅856,534元等語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門牌桃園縣大溪鎮榮安二村7-2、8-2號房屋(面積依序為51
.75平方公尺、53.48平方公尺,建號依序○○○鎮○○段24
8、250號),坐○於○鎮○○○段○○○○號土地上, 該時屬於石門都市計畫之未設定區,嗣規劃為風景區內之水陸遊樂設施區。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榮安二村於67年7月14 日領得建造執照,嗣於69年間建竣,並於69年6月19 日領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於84年間因買賣而繼受,並於84 年6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房屋於93 年8月24日因艾利颱風來襲遭沖毀而滅失,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毀損照片影本6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被上訴人函覆文件在卷(原審卷第16-18、20、44-46頁, 本院卷第120頁反面、121頁)。
㈡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 重
測前為舊溪洲段61-50地號, 而61-50地號係自同段61-14地號分割而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資訊網資料可按(原審卷第
44、93、114頁)。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榮安二村建物及土地,係位於石門水庫後池堰下游約750公尺處,在80年7月11日公告之水庫蓄水範圍內,在85年1月9日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復經經濟部於89年12月22日公告於大漢溪之河川區域範圍內,但在行水區線外;經濟部嗣於95年1 月25日重新公告河川區域,系爭土地仍在公告之河川區域線內,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理相關規定限制使用,亦有水資局之會議資料、其97年4月18日水北產字第09750035940號函附經濟部公告之河川圖附卷 (本院卷第98、147-163頁)。
㈢榮安二村之房屋及土地256戶位於 大漢溪公告河川區域內,
於93年8月中有房屋全倒32戶, 剩餘房屋皆不適宜居住,被上訴人亦於93年10月7 日府工使字第0930260377號公告該村建築物不得繼續使用,為免颱風來襲時再度發生危險,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及改善(石門水庫)後池排洪功能,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局)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及經濟部95年11月8日經授水字第09520210650號函同意辦理「石門水庫下游河道整理工程──榮安二村拆除工程」。
就未倒之榮安二村224戶建物及土地, 水資局已完成協議價購及徵收作業,地上建物已由原所有權人自行拆除,價購及徵收補償金額,土地地價補償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照價購或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並加成補償;建物補償費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由桃園縣政府依該府制定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查估補償,由內政部於95年12月22日以台內地字第0950201427號函核准徵收,自96年1月16日至96年2月15日公告,復經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公告在案。
有關於93 年間遭艾利風災沖毀滅失之2棟32戶建物之坐落土地,水資局於95年10月26日辦理工程用地協議取得會議時,所有權人表示地上已沖毀建物應先就其損失及救助設法解決,致協議價購不成。而遭沖毀之32戶建物得否徵收,內政部含復略以:建物因93年艾利風災而全倒滅失,因標的不存在,無辦理徵收之對象,自無納入徵生補償之情形。上情有水資局於97 年3月11日水北產字第0970021460號函附被上訴人之公告可參(本院卷第78-79、85-89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無違法或
不當?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有無徵收補償之作為義務
?被上訴人就該作為義務是否有作為之裁量空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六、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有無違法或不當?㈠上訴人主張:前台灣省政府於74 年4月25日發函(七四府建
六字第146363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石門水庫後池堰下游都市計畫風景區內, 違法核發興建4樓「渡假別墅」乙案」云云, 固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函文為憑(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函文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惟否認函文所指「渡假別墅」即為系爭房屋云云。
㈡查系爭房屋坐落於重測前之舊溪洲段61-50地號,而61-50地
號係自61-14地號分割而出,已如上述。 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96年7月2日水北計字第09601001490號函載「本局前身石管局於68年4月20日函知桃園縣政府,石門水庫下游地帶為水庫洪水宣洩地區,且所建造房屋易遭洪水淹沒,桃園縣政府於68年6月4日函復本局略以:本府所核發建造內容為渡假別墅及游泳池、網球場練習區……該興建地點係○○○區○○○段104……舊溪洲段61-4…61-14…等私人土地。上述舊溪段61-6、61-13、61-14、61-33四筆土地,其分割及再分割增加之地號, 部分與本局目前辦理之榮安二村徵收工程用地相符」 (原審卷第103頁);輔以上訴人提出第三人彭芳男與榮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受人係買受在桃園縣○○鎮○○○段61-13、61-14、61-15、61-2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亞洲渡假別墅」(原審卷第94-102頁),綜上堪認:系爭房屋應屬上開台灣省政府函文中之「渡假別墅」之範圍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發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乃違法不當,無非以前臺灣省政府之74年4 月25日函件為據。然查系爭房屋自67年間起興建,並於69年6 月19日建竣取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房屋坐落○○○鎮○○段○○ ○○號土地之地目為「建」,亦有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原審卷第16頁),則系爭房屋於67至69年間興建於建地上,嗣並取得使用執照,當時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系爭土地係至其後之89年12月22日方經經濟部公告調整後始納入河川區域範圍,益徵系爭土地於興建及建竣時並未納入河川區域,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於67至69年間即得預先知悉。另上開前臺灣省政府之函文「貴府在石門水庫後池堰下游都市計畫風景區內非法核發興建4樓渡假別墅」云 云,並未說明被上訴人係係違反何一法令,上訴人就此未再說明並舉證,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於67年間核發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69年間核發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有無徵收補償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就該作為義務是否有作為之裁量空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在自由民主主義盛行時,限制國家權力並擴大個人權利,因
而國家行政機關之任務定位為「夜警國家」,除為維持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之公益目的外,國家之警察權避免介入;且基於三權分立原則,行政係基於行政主體之主導權,積極為實現公共福祉或以其他行政目的而進行之國家活動,原則上須依法行政,究應如何及於何時達成行政作用之最佳結果,通常賦興其政策上及技術上之自由裁量餘地,因而採取行政自由裁量主義。
然隨時代演進,當國家之意義自警察行政轉化為給付行政之傾向時,准許行政機關自由裁量,並非縱容其恣意與獨斷,裁量行為如有踰越或濫用而致行政判斷顯然欠缺合理性時,不僅係裁量之不當,更應構成違法而得訴請撤銷;亦即行政不作為之決定,有其裁量之界限,如行政之作為有其急迫必要性而行政機關仍怠於行使其權限者,該不行使之不作為應為權限之消極踰越或濫用而應受到違法之評價,逐漸演變興起「裁量收縮論」。易言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469號解釋在案。 該號解釋之理由書更明白揭櫫下列重要概念:
1.國家賠償法對公務員之國家賠償責任採二元規範模式,即被害人得分就公務員之積極作為或不作為請求國家賠償。
引用「保護規範理論」,即法律規定之內容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法規範之保護目的除由法規範明確指示外,尚得採取客觀主義及整體關聯性之體系解釋方法,即藉由四個思考方向即: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供作綜合判斷法規範之保謢目的。
2.於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已規定明確,公務員依此法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者,猶因故意或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即得請求國家賠償。
3.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之場合,引用「裁量收縮理論」以供判斷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性,即在具體個案中對主管機關之裁量空間,以下列各種面向進行評量,如⑴危險發生之急迫性;如急迫性越高,裁量空間越小;⑵受侵害法益之重要性:如生命、健康法益,裁量空間越小;⑶公務員對損害發生之預見可能性越高,裁量空間越小;⑷行政措施有效排除損害結果之可能性:特定職務執行越能解決危險、排除損害者,裁量空間越小;⑸人民自行迴避損害結果之可能性越低,裁量空間越小,經由上開各面向之評量,若公務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公務員即有作為之義務,猶怠於執行職務,而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4.所謂之急迫性,係以行政機關對於不作為致生損害之結果須有預見可能予以判斷:
⑴實際上已有預見之情形,如災害以前已發生,而災區居
民已陳情請求改善,或災害正開始而行政機關已著手搶救之情形,行政機關既已得知災情,則其應採取對應措施及不作為將發生之結果,此種情形下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之期待性因而提高。
⑵尚需依時間、場所、規模,甚或依科學上之調查與研究等個別情形觀察預見可能性。
㈡系爭房屋在67年間興建於建地上,於69年間建竣並領得使用
執照,當時並未列入河川區域範圍內,然因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榮安二村坐落位置係在 石門水庫之下游地帶約750公尺處,並在80年7月11 日全部公告屬於「石門水庫蓄水範圍」,在85年1月9日全部公告屬於「之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復經經濟部於89年12月22日公告屬於「大漢溪之河川區域內」;被上訴人因而於91年6月7日公布之石門都市計畫公告系爭土地位屬「河川區」,此有水資局之說明時間表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44、103頁反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按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
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而上開規定自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後迄今並無變動,亦即當都市計畫實施後,致原有建物不合其後公布之土地使用分區規定時,當地縣市政府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建物所有權人變更使用或遷移,並給予適當之補償。該規定之目的除有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執行發展,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畫外,並對於原有建物因後來都市計畫之發布致有不合使用分區情形時,當地縣市政府「得斟酌必要情形」,為變更原有建物之使用、遷移及補償之行政作為,性質上雖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惟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另寓有保障人民生命及財產法益之意旨,上開法定職務內容具有與第三者之關聯性,而非僅係賦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已。
㈣查系爭建物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有關都市計畫事務之主管機
關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依石門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列為「河川區」,位處石門水庫下游之洩洪區,其上建物自不宜供人居住,此亦為被上訴人在93年12月28日發函予水資局時所承認,有被上訴人之函件可參(本院卷第121頁)。 是上開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原雖賦予被上訴人有行政作為之裁量權,惟參以石門水庫後池堰下游乃洪水宣洩區,在67、68年間有興建房屋之情事,水資局之前身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下稱石管局)於68年間已數度發函提醒被上訴人:石門水庫後池堰下游右側河川地之洪水宣洩區,大量興建房屋,如遇颱風洪水來襲,勢必妨礙水庫洪水之宣洩,所建房屋易遭洪水淹沒,使該地區遭受嚴重災害之旨,此有石管局於68年3月6日、4月20日、11月9日、12月
18 日等函件可稽(本院卷第104-105、106頁反面至111頁);前臺灣省政府並於74年間發函予被上訴人再為指示:基於安全顧慮,應予拆除搬遷為宜,所需任何補償費用由被上訴人自籌,在未拆除前應由被上訴人負發生災難之賠償與責任等語,亦有該府74 年4月25日七四府建六字第146363號函附卷(本院卷第119頁);其後,於85年7月29日賀伯颱風來襲時,系爭榮安二村之堤防及其道路遭沖毀流失,大溪鎮公所於86年1月8日至同年4 月29日修築堤防,亦有賀伯颱風資訊及大溪鎮公所建設課之回覆內容足憑 (本院卷第220-221頁)。可見:被上訴人對石門水庫下游之洪水宣洩地帶興建房屋,遇有颱風來襲,所建房屋易遭淹沒之抽象危險已經石管局、前臺灣省政府預估並提醒在案;嗣榮安二村之堤防於85年間遭沖毀已實際具體發生災害,並經被上訴人下級單位之大溪鎮公所修築改善,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洪水宣洩區之房屋易遭淹沒及受到災害之具體危險已知悉,若不作為將發生影響人民生命及財產之結果有高度預見可能性;且被上訴人其後於91年6月7日更將此洪水宣洩區擬定為石門都市計畫之「河川區」,若置令河川區內之建物繼續居住使用不為,必將危及人民生命及財產等重要法益,而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為變更原有建物之使用、遷移及補償之行政作為可有效解決危險及排除損害,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為行政作為之急迫性提高,綜合評量之下,被上訴人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已收縮至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發函件中承認系爭石門水庫洩洪區不宜居住(本院卷第121頁), 並由系爭榮安二村之地上物於其後95年間由水資局辦理拆除工程,以為石門水庫之下游河道整理事務,益徵被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將系爭土地公告為石門都市計畫河川區時,有及時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作為之義務,已無裁量空間甚明。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對於徵收補償仍具有行政裁量權,如何給予補償,涉國家財政負擔之能力、預算支付之方式,行使公權之態樣及人民財產所受損失之程度等因素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其應為之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之行政作為義務,已無裁量空間,已如上述,雖其就上開行政作為尚需考量財政負擔、預算編列等因素,惟其於石管局、前臺灣省政府提醒至91年6月7日間有長達二、三十年之機統籌規畫財政及編列預算,始終未為,自無再執財政及預算為無作為義務之理由,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無可採。
㈤又因公務員行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須損害之發生與公務
員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通說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見解。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有此項違法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如無此項違法行為,通常即不生此損害者而言,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會發生此項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將系爭土地公告為石門都市計畫河川區時,有及時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規定為遷移、補償之作為義務,茲未為之,上訴人所有房屋於93年8月24 日遭沖毀而受到房屋滅失之損害,並於其後水資局辦理榮安二村房屋之協議價購及徵收作業中無法受到補償,則被上訴人未為作為義務與上訴人所有房屋滅失、無法受領補償費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雖謂:石門水庫設計之最大洩洪量為13400CMS,艾利颱風當時石門水庫洩洪量為8600CMS, 並無洩洪不當問題,上訴人房屋之滅失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所致云云。然此乃石門水庫為維水壩安全並降低下游洪峰流量,於艾莉颱風所為洩洪作業並無不當之事項,本件乃上訴人所有合法建物因後來之石門都市計畫編列為河川區,位處石門水庫蓄水區域,即令在水庫容許之洪峰量內亦有遭淹沒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有遷移及補償之作為義務與石門水庫操作洩洪作業正確與否無關,故被上訴人所辯,亦非足取。
㈥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91年6月7日負有依都市計畫法第41
條規定之行政作為義務,且無裁量空間,茲未為之,致上訴人所有房屋於93 年8月24日遭洪水沖毀而滅失,並受有其後無法經水資局徵收補償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㈦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公務員怠於為行政作為,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為前提,斟酌侵權行為之法則,係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致請求權人發生損害之結果,請求權人始得請求賠償,是上開條文中之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應係請求權人知悉損害結果時起算,始符法理。本件被上訴人應於91 年6月7日為行政作為時間,惟被上訴人之損害結果於93年8月24日始發生並具體化,則上訴人於95 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請求賠償,業據被上訴人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載明(原審卷第22頁),並於6個月內之95 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67年核發建造執照及69年核發使用執照時起算,均在國家賠償法公布施行之前,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
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㈠被上訴人怠於為其行政作為,致上訴人所有房屋於93 年8月
24日遭洪水沖毀滅失,因而無法領得水資局之徵收補償款,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即係有關建物之徵收補償金額,參以與上訴人所有房屋同時興建之榮安二村15-2號房屋(鋼筋混凝土造加強磚造,面積51.75平方公尺),水資局在 95年間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事宜時,係依被上訴人制定之「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辦理查估,有兩造不爭執之房屋價格調查表可佐(本院卷第75頁),則上訴人主張參照計算,應屬可採。查上開15-2號房屋在構造上與上訴人所有房屋相同(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亦為建商榮安公司所興建),鄰近上訴人所有房屋,面積又相同,而被上訴人就上開15-2號房屋查估之「房屋重建價格」係以每平方公尺評點1,285元、每評點單價8.4元,乘上房屋面積計算,則上訴人所有7-2號房屋(面積51.75平方公尺),8-2號房屋(面積53.48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45-46頁),房屋重建價格依序為558,590元(51.75x1,285 x8.4=558,590)、577,263元(53.48 x1,285x 8.4 =577,26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135,853元(558,590+577,263=1,135,853)。
㈡至於上訴人主張之房屋裝潢及物品:土(泥)水、水電、木
工、油漆及窗簾、鐵門、冷氣等項共計70萬元部分,其雖於原審舉出委請施作各項工作之承攬人即證人許詩燕、溫俊飛、連鳳山、林榮芳之證詞為據(原審卷第80-85頁), 惟上開證人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上訴人復未提出收據及房屋滅失前之照片為證,尚難認為上訴人所有7-2、8-2號房屋於滅失前確有上開附屬建材及物品存在,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賠償70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部分,查上訴人所有房屋雖
於93 年8月24日遭沖毀而滅失,惟土地並無滅失,有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亦因艾利颱風而遭掏空滅失而有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明,已乏實據。況水資局於95年間辦理「石門水庫下游河道整理工程──榮安二村拆除工程」時,於95年10月26日針對辦理工程用地召開協議取得會議,系爭土地亦在協議價購範圍內,係因包括上訴人在內之32戶遭沖毀建物之所有權人以應先就已沖毀之建物其損失及救助設法解決為由,致未能就此32戶建物之坐落土地達成協議價購, 則有關之2筆土地取得,於確認建物補償方式後再行研議;且水資局於96年11 月7日委請學者及相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會議中就此32戶建物坐落之基地部分達成決議:此32戶建物所坐落土地,為合法私有土地,位於榮安二村拆除工程用地範圍內,屬於已奉行政院核定之「石門水庫及其集水區整治計畫」項下,該用地應依規定辦理徵收,亦有水資局97 年3月11日水北產字第0970021460號函附上開會議紀錄足憑(本院卷第78-7
9、93-97頁),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尚存在,在行政院核定之石門水庫整治計畫辦理徵收之用地範圍內,上訴人自無土地流失及土地無從經政府徵收之損害可言。
㈣依上所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 1,135,853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2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1,135,853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2 日起算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審判決後即行確定, 爰無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