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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國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追加乙○○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送達由抗告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福地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298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97年4月12日已屆滿抗告期間,抗告人遲至97年6月30日始行提起抗告,經核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雖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主張伊之訴訟代理人林福地律師收受裁定書後並未即時告知伊,伊遲至97年6月25日始知悉本件裁定內容,其遲誤抗告期間係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自伊知悉本院裁定內容時起算抗告期間云云,並提出林福地律師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查抗告人既委任林福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林福地律師自有代收受送達之權限,而應自林福地律師收受本件裁定送達日起算抗告期間,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