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3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乙○○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女陳靜秋,原擔任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現改制為被上訴人和平院區)護士工作,於民國92年3、4月間,因該院院長吳康文對院內「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以下簡稱SARS)防疫措施未能嚴密督導、規劃、落實執行,及該院感染科主任林榮第未據實告知院內同仁有關收治SARS疫病患者實情,且未落實辦理感染控制教育宣導,致使該院區於92年4月間爆發院內SARS群聚感染,復因該院隱瞞SARS疫情,導致陳靜秋在無任何防護設備下照顧SARS病患,而於同年4月17日在院內感染SARS病症,經治療未果,延至同年5月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病逝。上訴人迨96年3月間經媒體報導最高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就SARS疫情負起國家賠償責任,始悉本件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形,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伊共育有子女4人,除陳靜秋外,尚有長男陳傳訓、長女陳靜萍及次女乙○○,陳靜秋本應負擔1/4撫養義務,依9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上訴人尚有餘命
8.73年,應受賠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7萬528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上訴人之女陳靜秋為公務員,應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有之「人民」。且當時之傳染病防治法並未賦予吳康文、林榮第防治傳染病之公權力,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非所謂「行使公權力」之結果,本件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退步言,縱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吳康文、林榮第未落實防疫措施、隱匿疫情有所疏失」乙節,其提出據以佐證之監察院、台北市政府、台北市議會等單位調查報告文件,幾為92年6月至10月間已公佈者,前揭事實經平面媒體於92年6月至10月間密集披露報導。且台北市衛生局於92年5月30日對吳康文、林榮第作出懲處,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曾就吳康文、林榮第涉嫌怠忽職守、隱匿疫情提起公訴,更經電視媒體於92年5、6月間大篇幅報導。
另監察院彈劾吳康文、林榮第,彈劾文並曾刊載於93年3月24日出刊之監察院公報第2463卷第1-14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吳康文、林榮第作出懲戒處分,決議文並曾刊載於93年7月28日出刊之監察院公報第2481卷第92-96頁。是前事實已屬周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得免除「上訴人知悉該事件」之舉證責任。而依前述媒體報導、公報刊載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認上訴人至遲於93年3月24日前已知悉上訴人起訴所稱之「吳康文、林榮第有所疏失」乙節,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為陳靜秋之父,陳靜秋係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現改制為被上訴人和平院區)護士,於92年4月17日在院內照顧SARS病患而感染SARS病症,嗣經治療未果,延至同年5月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病逝。而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於92年4月間爆發SARS院內感染,並於92年4月24日封院。時任該院院長及感染科主任吳康文、林榮第二人負有防治SARS義務,因前開院內感染事件,經監察院彈劾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頁),並據上訴人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彈劾案文、台北市政府專案調查小組「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事件調查報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區公所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台北市議會調查市府處理SARS事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43頁),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前台北市市立和平醫院院長吳康文、感染科主任林榮弟怠於執行職務,致該院於92年4月間爆發院內感染,致上訴人於該院擔任護士之女兒陳靜秋感染SARS而病逝,為此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㈠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適用?㈡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2.被上訴人雖辯稱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4條、第11條、第24條、第27條規定可知,擁有防治傳染病之權限者,乃各級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僅係應遵守、配合主管機關之指示進行防疫工作,吳康文、林榮第並無防治傳染病之公權力云云。然查,台北市衛生局於92年3月17日即行文台北市各醫院要求通報、感控及附設措施,行政院衛生署於92年3月27日宣布將SARS列為第4類法定傳染病,台北市和平醫院亦依主管機關指示成立感控小組,由吳康文擔任召集人,林榮第擔任總幹事,訂定感控措施。此觀台北市政府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6至29頁)之記載甚明。吳康文、林榮第身為公務員,受主管機關指示負責防疫措施之督導、規劃、執行,顯屬以公權力執行公務。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3.而吳康文、林榮第時任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院長、感染科主任,均為公務員。且院長吳康文綜理醫院管理,並擔任該院感染控制小組召集人,卻對院內防疫措施未能嚴密督導、規劃、落實執行。林榮第除任感染科主任外,並兼感染控制小組總幹事,其未據實告知該院同仁有關院內收治疫病患者實情,且未落實辦理感染管制教育宣導,致該院有醫護人員疏於防範而染病,渠二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情節重大,經監察院彈劾,有彈劾案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5-1頁)。另台北市政府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及台北市議會調查報告亦均認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防疫管理措施確有疏失,吳康文及林榮第對防疫措施未能嚴密督導、規劃、落實執行,造成院內感染,有該二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29、40至43頁),足認防疫措施之規劃、督導、執行確屬渠二人之職務範圍。上訴人主張其女陳靜秋於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擔任護士期間,因吳康文、林榮第怠於執行職務致於院內感染SARS身亡,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4.又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1項所明定。上訴人於起訴前之96年3月1日以被上訴人為賠償機關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0日北市醫企字第09630920200號發函表明拒絕賠償之意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20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業已踐行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協議程序,應屬合法。
㈡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查臺北市政府調查小組於92年6月12日提報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事件調查報告」認定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有以下之防護措施上疏失,即:⑴對已發燒超過攝氏38度之病患,於未列為疑似病例前,未能及時採行較嚴密之防護措施。如隔離、嚴密監控、加強戒備等,仍照一般病患處理(如洗衣工劉女士於92年4月12日已發燒攝氏38.7度就診,至92年4月22日始通報為疑似病例,此期間,並未採行特別防護措施),以致在空窗期間,發生感染。⑵對SARS病房、一般病房及行政區間未作嚴密區隔之動線規劃與消毒防護。包括上、下電梯、專用走道及A棟與B棟之通道等,以致病毒難免隨人員進出擴散,直到92年4月27日葉教授金川進駐後,始嚴密規劃院內動線,使疫情有效管控。⑶人員流動未作嚴密控管。SARS病房醫護人員、工友與其他醫護人員、行政人員、工友、看護工等相互間之接觸,缺乏嚴密控管措施。⑷指揮系統未充分發揮功能,執行不夠落實。並建議:「市立和平醫院前院長吳康文負責綜理醫院管理,並擔任該院感控小組召集人,對防護措施未能以嚴密監督、規劃、落實執行;感染科主任林榮第擔任該院感控小組總幹事,負有指導感染控制之責,未能提高警覺,加強防護措施,…未能當機立斷,作適當處置,造成院內感染之疏失,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權責機關審議」;監察院經調查後亦認定因吳康文、林榮第2人未督飭所屬對該院曾經照護通報為疑似SARS病患之醫護人員及曾住同病房之密切接觸者進行疫病追蹤調查並採行必要隔離處置,顯有怠失,有虧職守,造成和平醫院院內發生群聚感染,而對該2人依法彈劾,有該彈劾案文可考(見原審卷第12至15-1頁),足見吳康文、林榮第2人確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且因此致和平醫院院內發生SARS群聚感染。渠二人怠於執行職務,與上訴人之女陳靜秋染患SARS不治身亡,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非無據。
2.惟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另前所謂知悉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
3.次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亦經最高法院以28年上字第2379號判例闡釋「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推事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查陳靜秋於92年4月17日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內照顧SARS病患而感染SARS病症,嗣經治療未果,延至同年5月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病逝,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陳靜秋所受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係因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院長吳康文、感染科主任林榮第就SARS防疫措施未嚴密監督、規劃、落實執行,及未據實告知醫護人員實情,致該院防疫措施有所疏失等情,業經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生報、華視新聞等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分別於92年5月3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19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6日及93年3月3日詳為報導,有被上訴人所提報紙剪報及電視新聞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98至109、125頁),當屬周知之事實。況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經由電視報導知悉另案林重威醫師家屬依國家賠償法起訴求償成功案例(見原審卷第114頁),益徵其平日亦有接觸媒體報導。
上訴人復自承其從92年迄本件起訴前均未出國(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則其於報導當時就此國內周知之事實應已知曉。惟上訴人遲至96年3月1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顯逾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4.上訴人雖謂其於96年3月間與聞電視媒體報導前開林重威醫師家屬求償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始知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云云。然參酌上開見解,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時起算,不以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上訴人主張其於林重威乙案經最高法院判決其家屬勝訴前,尚無從知悉吳康文、林榮第之疏失事實,即無可採。
5.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曾於原審答辯二狀中自認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知悉吳康文、林榮第有疏失,則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距其知悉時點尚未屆滿2年,且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96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可言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原審答辯二狀係記載「綜上,揆諸前揭法律,原告起訴事實中所提出之所謂之『第三人吳康文、林榮第未落實防疫措施、隱匿疫情有所疏失」乙節,既於92年、93年經平面媒體、電視台多所披露,並經刊載於前揭政府公報中,應認已屬周知之事。被告應得免除『原告知悉該事件』之舉證責任。據此,原告於94年5月3日前早已知悉所謂『第三人吳康文、林榮第有所疏失』乙節,卻遲於96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逾回家賠償法第8條之2年時效規定。」(見原審卷第117頁),觀其內容,係主張吳康文、林榮第之疏失事實於92、93年間經媒體多所報導,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前」即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並非自認「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始知悉前開事實。上訴人此節主張,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7萬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