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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國防部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機構、部隊或學校如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或函件,應迅即移請賠償義務機關辦理,收案日期以賠償義務機關收受之日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所寄發之請求書,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誤收,於95年1月26日函送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2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協議,並未逾30日未開始協議。

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害時,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即公務人員僅得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求償,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依此立法精神,軍人雖非適用公務人員保障,仍應一體適用。本件非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件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紀渙民自行決定使用龍門吊架更換軍車扭力桿,並非幹部指示使用,故被上訴人受傷與值星官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因果關係。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95年1月26日徑玟字第0950000458號函、國防部所屬機關受理國賠案件案情摘要及處理意見表、開會通知書、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軍人保險條例、國防部92年1月22日睦瞻字第092000573號令、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作業實施規定、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94年2月2日隅騏字第0940000771號令、懲罰核定表、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北部地區彈藥庫94年2月3日隅騰字第0940000784號(令)稿、詳解損害賠償法第274-277頁、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通用裝備補保勤務教則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就第(二)項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83,144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於95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至95年2月21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協議,顯已逾30日,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協議先行之規定。縱上訴人所稱係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撫卹組誤收,惟掛號郵件回執上面明顯係蓋用上訴人收受郵件之戮章,並非後備司令部收受郵件之戮章,且縱有誤收情形,乃其內部收文疏失,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無涉,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之應送達處所送達,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服義務役之軍人,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自無該法之適用,是被上訴人因林冠瀚及紀渙民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本件國家賠償。

三、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上訴人「通用裝備補保勤務手冊」之規定,且由該手冊第10-9頁第11點及第11-8頁第14點之規定可知,機具應由指定之使用人操作,如無該項專長及未經核准者,不得讓與他人使用;且各種特殊機具工具,其他非指定人員不得擅自開動。惟事故發生當日之值星官林冠瀚於分派被上訴人及紀渙民等人更換軍車扭力桿之作業時,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受過保養、維修軍車之專業訓練,亦非龍門吊架之指定操作人員,疏未告知被上訴人及紀渙民等人前開規定,亦未指派龍門吊架之使用操作人員前來操作,致發生本件事故,因此,值星官林冠瀚當時在指派勤務行使公權力時,顯有過失。

四、被上訴人平時負責營區及彈藥庫草地之整理工作,從未受過保養、維修軍車之專業訓練,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亦未曾使用過龍門吊架更換車輛零件,因此以被上訴人之認知,並不知道龍門吊架應放置在平整之地面上使用,亦不知營區保養廠內有保養溝槽可用來更換車輛零件,因此,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五、被上訴人受傷後陰莖勃起功能不良已無法改善,不僅對被上訴人日後生活作息、性生活之圓滿及肢體活動能力造成重大影響,更對被上訴人之心靈造成不可抹滅之影響,自尊受損,也將導致被上訴人日後無法結婚生子,對被上訴人之打擊甚大,原審法院僅判上訴人賠償慰撫金80萬元,顯然過低。

六、軍人保險條例,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以扣除之相同規定。另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尚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七、又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之保險給付,與國防部繳納之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國防部與特定保險公司所訂立之私法上團體保險契約,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亦非屬第三人責任保險。且依「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作業實施規定」第柒項給付標準,於該範圍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因而解免,是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不因受領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給付而喪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糧羲、陳佑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關於被上訴人受傷癒後情形。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季麟連,嗣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提出國防部96年2月1日選返字第0960001680號令為證,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曾於95年1月4日向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上訴人自上開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仍未開始協議,有被上訴人所提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掛號送達郵務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4頁),上訴人雖辯稱係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撫卹組誤收,於95年1月26日始函送上訴人,依國防部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非賠償義務機關之機構、部隊或學校如收受請求書或函件,應迅即將移請該賠償義務機關辦理,收案日期以賠償義務機關收受之日起算,故其於95年2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協議,未逾30日,本件並無不協議情事云云,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記載撫卹組之戮章為證,惟掛號郵件回執上面明顯係蓋用上訴人公文交換中心收文章,且縱上訴人所言誤收一節屬實,此係上訴人與其他單位收文問題,尚不得以其內部有關公文處理之注意規範,延宕被上訴人法律上之權利,應認被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起訴前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原係上訴人所轄聯勤北部地區彈藥庫大溪彈藥庫大溪分庫(即虎豹坑營區)負責營區及彈藥庫草地整理工作之陸軍一等兵。93年11月23日,因營區主官即庫長指示2噸半載重軍車之裝備保養員即訴外人一等兵紀渙民須完成該軍車之扭力桿更換作業,當日營區值星官林冠瀚遂命被上訴人出任公差,與紀渙民、張明傑及蔡旻諺至營區戰術型車輛集用場,實施2噸半載重軍車扭力桿料件更換作業。但值星官林冠瀚卻疏未注意對被上訴人及紀渙民等人實施勤前教育,告誡被上訴人等維修士兵應依照軍中「M44A1及M44A2系列6X6、2.5噸各型載重車單位階層保修手冊」(下稱保修手冊)之規定,使用正確工具進行作業,及公差僅支援性質,不得從事操作龍門吊架之危險工作,且軍車應移至保養廠內,利用保養溝槽作業等事項,復未派幹部在場指揮監督,及時糾正維修士兵之不當作業,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系爭軍車之裝備負責人紀渙民,明知系爭軍車料件更換應在附設有保養溝槽之保養廠內作業,並應依保修手冊之規定,使用「千斤頂及架臺或支架」來架起系爭軍車,及被上訴人係支援公差,不能從事操作龍門吊架之具有危險之工作,並應注意龍門吊架應放置在平整地面始得操作等情事,竟疏未注意,讓擔任公差之被上訴人於當日14時許,在車輛集用場之不平地面上操作龍門吊架更換車輛扭力桿,致龍門吊架因地面不平而傾倒,撞擊躲避不及之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骨盆腔骨折合併後尿道破裂及膀胱傷害、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膀胱功能喪失1/2以上、尿道狹窄、陰莖勃起障礙、右上肢無力及右側肩關節功能永久性完全喪失之傷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即看護費用666,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477,21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5,143,8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60,670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遭受損害時,乃共同執行軍車維修作業之公務員,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指一般人民,不適用該法。林冠瀚於被上訴人實施車輛扭力桿更換作業以前,曾實施勤前教育,提醒執勤人員須依規定執行,並注意安全,並不時來回巡視各公差地點,被上訴人受傷肇因於其與紀渙民等人未按規定私自決定使用龍門吊架,又未在正式修護廠實施,而將龍門吊架置於不平整地面上,以致失衡傾倒,與所屬單位任務之指示、林冠瀚之勤務分派,或者有無實施勤前教育等,均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紀渙民是義務役士兵,所為僅係個人行為。另龍門吊架為非固定式活動機具,屬工具性質,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況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使用龍門吊架實施料件更換,並在龍門吊架倒塌時,自己往倒塌方向閃躲,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也與有過失,應予酌減,而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竭盡所能協助醫療,被上訴人領取之保險及撫卹等給付應自賠償金中扣除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3日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所轄聯勤北部地區彈藥庫大溪分庫(虎豹坑營區)陸軍士兵,擔任除草工作。

(二)上訴人內部曾發布之保修手冊,規定士兵僅能使用「千斤頂及架臺或支架」來支撐維修車體,目的之一即在增加車體支撐設備在作業時之穩定度,避免支撐車體設備因不穩而倒塌傷及人員及其他設備之安全。

(三)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3日14時許,因軍中人力不足,需公差支援,故奉值星官中士林冠瀚之命,被派往與其他士兵張明傑、紀渙民、蔡旻諺等至戰術型車輛集用場實施系爭軍車之料件更換。

(四)紀渙民為上開車輛之裝備負責人,負責料件更換作業,其與張明傑平日亦負責車輛維修作業,在上開事故發生日以前,紀渙民曾受營區主官即庫長之命令,須將系爭車輛料件換完成,紀渙民執行上述車輛維修作業,係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五)營區值星官林冠瀚當日負責派遣部隊任務所需人員,並監督當時營區內、外各項勤務作業,包括系爭車輛料件更換之執行。而林冠瀚執行上開值星官任務,係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六)當日並無龍門吊架之指定操作人在場,使用龍門吊架吊車,為被上訴人與紀渙民共同決定。

(七)支援公差人員僅能從事不含料件更換技術面之體力勞動工作,如搬運龍門吊架或扭力桿等工具,關於使用何等設備、工具進行車輛維修,公差人員亦應聽從指揮、監督或受命負責實施勤務之人員執行。

(八)當日龍門吊架因放置在不平整地面作業施力而倒塌,並撞擊被上訴人身體右側面成傷,嗣因公以二等殘撫卹,於94年7月6日退伍。

(九)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身體行動不便,有必要聘請看護之期間,合計198日,每日支出看護費為2,200元。

(十)被上訴人因系爭身體受傷,因減少勞動能力受有之損害,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3,477,214元

(十一)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軍人保險270,720元,及國軍官兵團體保險2,975,000元。

(十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定為「因公二等殘」,原可領10年撫卹金,每年3個基數撫卹金為111,210元,應自94年10月起核發,10年間預計可領得1,112,1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所指之「人民」?㈡被上訴人受傷是否因為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所致?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若干?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㈤撫卹金、保險金可否抵償?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所指之「人民」: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凡客觀上屬於社會通念職務範圍之行為均屬之。又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而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受其他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侵害,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2、上訴人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之規定,公務人員須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致其生命、身體或健康受損害時,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賠償,即公務人員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軍人雖非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惟依立法精神,應一體適用云云。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係規範公務人員因機關提供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有瑕疵所致損害,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人民身分主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疏失致受損害,態樣不一,姑不論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為何,尚與本件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該法第2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受傷是否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過失所致:

1、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當日之值星官林冠瀚於分派被上訴人及紀渙民等人更換系爭軍車扭力桿之作業時,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受過保養、維修軍車之專業訓練,亦非龍門吊架之指定操作人員,疏未實施勤前教育,告知被上訴人及紀渙民等人相關作業規定,復未派幹部在現場指揮、監督,致發生本件事故,林冠瀚執行公權力顯有過失等語。

2、系爭軍車於93年11月23日實施扭力桿更換,係在上訴人所屬軍營內由上訴人等士兵施行,且依上訴人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後對參與作業士兵蔡旻諺、紀渙民等人進行之調查洽談紀要(下稱調查紀要)影本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1-172頁),當日更換料件是因軍中有新料件發配下來,且列管可修之料件須在期限內繳回,故須儘速更換,始由營區主官即庫長下命系爭軍車之裝備負責人紀渙民負責執行。顯見該等扭力桿料件更換作業,乃為軍事勤務上之目的,並非私經濟作用,屬行使公權力行為無誤。營區值星官林冠瀚負責監督營區內包括系爭軍車料件更換作業在內之各項軍事勤務之執行,而系爭軍車料件更換係行使公權力之公務行為,已如前所述,則林冠瀚在值星官職務範圍內,受命負責分派公務及監督執行,自亦屬行使公權力,並可認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無訛。至紀渙民受命負責執行料件更換任務,且依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庭所證,平日軍車料件更換作業即由其與訴外人張明傑負責執行,則紀渙民執行系爭軍車之扭力桿更換,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3、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過失之有無,乃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係以一般奉公守法、忠於職務之公務員的平均注意標準定之。查系爭軍車之各式料件更換作業,依照上訴人內部保修手冊規定,在支撐系爭軍車車體進行維修時,為增加車體支撐設備之穩定度,避免該設備因不穩而倒塌,傷及人員及其他設備之安全,僅能使用「千斤頂及架臺或支架」,而支援公差人員僅能從事不含料件更換技術面之體力勞動工作,如搬運工具,關於使用何等設備、工具進行車輛維修,公差人員應聽從指揮、監督或由受命負責實施勤務之人員執行,又被上訴人向來擔任除草工作,該日僅係支援公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林冠瀚為當日營區值星官,負責勤務之分派及監督,依善良管理人通常所應具備之智識、經驗及誠意,亦即以一般忠於其等職務之公務員的平均標準,其對於前開車輛料件更換作業應循之相關安全規定,當有能力注意並予遵守,且能預見如違背該等規定義務之結果,可能導致規定所欲避免之危險發生,傷及人員安全,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據證人紀渙民證稱:當天實施維修前,並沒有先進行勤前教育(見原審卷第135頁),證人林冠瀚亦稱據其所知被上訴人沒有受過保養維修車輛訓練,其有依照隨身手冊宣導一些安全規定,是一些屬於彈藥類的規定,關於車輛維修部分只有口頭提醒要注意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堪認林冠瀚顯未就車輛維修部分,告知被上訴人及紀渙民等人應確實依照保修手冊之規定,正確使用工具來進行系爭軍車之扭力桿更換作業,及被上訴人係支援公差性質,僅能擔任單純出體力如搬運龍門吊架或扭力桿或工具之工作,不能從事操作龍門吊架之專業工作,以及在進行更換作業中應注意之安全事項。

4、次依上訴人「通用裝備補保勤務手冊」之規定,機具應由指定之使用人操作,如無該項專長及未經核准者,不得讓與他人使用;且各種特殊機具工具,其他非指定人員不得擅自開動(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而案發當時並無龍門吊架之指定操作人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林冠瀚證稱本件料件更換作業是由其指揮、監督,因幹部不夠,由其到處巡視監督,有見到被上訴人及紀渙民等人使用龍門吊架吊車,因不知是否可用龍門吊架,所以沒有禁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則林冠瀚身為指揮、監督之幹部,理應對部屬執行之業務充分瞭解,其自身竟疏於注意作業程序,對於上訴人與紀渙民等人不得使用龍門吊架,亦不得將龍門吊架置於不平地面之不當作業,未及時糾正,其亦因擔任值星官執行安全作業程序不週,違犯安全規定或措施不當,致被上訴人受傷而遭記過乙次,其單位相關主管亦連帶受懲處,有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94年2月2日隅騏字第0940000771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79-82頁)。是林冠瀚對於應遵守之前述軍車料件更換相關安全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或盡其監督之責,顯有過失。

5、上訴人另辯稱:單位庫長或值星官並沒有要求被上訴人使用龍門吊架更換扭力桿,龍門吊架本身亦無結構缺陷,而係被上訴人及紀渙民自行決定使用並置於不平之地面所致,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值星官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證人紀渙民證稱:以前只是做的很簡單,如更換機油、補土等,當天要更換零件,在場的人都不會做,先前裝備負責人開會時,庫長要求一定要把料件更換好,沒有換好,不能放假,先前反應過不會換零件,但無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衡諸其情,上訴人內部對於下屬執行勤務時所需之專業訓練及安全教育顯然疏於注意,雖有保修手冊及勤務手冊等規範,卻未落實實施,一味要求部屬完成任務,林冠瀚目睹被上訴人及紀渙民等作業程序有誤時,猶然不知加以制止,縱非直接下令,亦難辭其咎。是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過失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上訴人復辯稱如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會對公務員求償,對公務員不公平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於法核屬有據,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是否對相關公務員有求償之權,乃國家與公務員之內部關係,自不能以公務員應否負賠償責任,即免除外部關係上,賠償義務機關對人民依國家賠償法原應負之賠償責任。況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僅在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始對公務員有其求償權,核已排除公務員因輕過失之賠償責任,相較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原規定公務員個人輕過失之賠償責任,已寓有鼓勵公務員勇於任事,同時督促公務員善盡職守,避免恣意違法濫權之意,此立法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也難謂有失衡平。上訴人辯及於此,容屬對國家賠償法制之誤解,亦無可採。

7、次查據紀渙民自陳其為義務役士兵,案發當時已服役快一年,擔任裝備保養人僅約半年,因是悍馬車駕訓所以被選任為系爭車輛之裝備負責人,並未受過任何受車輛維修專業訓練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而其平常之裝備保養僅擦油漆、補土,其對系爭車輛料件更換作業不熟悉,事前曾反應無效乙節,亦已如上述,且因庫長說沒有將裝備換好,不能放假,所以只好趕快做(見原審卷第147頁)。衡情紀渙民等乃基於服從命令下,從事其等不熟悉之業務。而上訴人方面於其等作業前,並未瞭解其等是否知悉維修程序、操作方法及注意事項,亦未施予車輛維修訓練,則以其僅為義務役身分,自以服從命令至上,且又非車輛維修專業人員,就軍車料件更換相關安全義務,衡情所知有限,對於使用龍門吊架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自難課以其有注意義務上之過失。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若干?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分論如下:

㈠看護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身體行動不便,有聘請看護必要,因此所需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共計為666,600元等語,查被上訴人聘請看護之日數為198日、看護費每日支出2,200元之事實,業經兩造合意,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35,600元(計算式:2,200元×198=435,6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另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受有之損害,經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3,477,214元,為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自認,堪信屬實。

㈢精神賠償金:

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可證,93年11月23日案發當時,甫滿20歲,正值人生之黃金歲月,卻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合併後尿道破裂及膀胱傷害、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此等傷害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痛楚及手術等治療過程中之折磨非輕,在治療後仍受有膀胱功能喪失1/2以上,且骨盆腔外傷骨折後尿道斷裂,引起海棉體神經和血管受損,使陰莖勃起發生障礙、兩年過後依然無法改善,影響從事性行為等語,此有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7月18日集逵字第09600112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是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僅對被上訴人日後生活作息、性生活之圓滿及肢體活動能力造成重大影響,被上訴人更憂慮將來難以結婚生子,對被上訴人之心靈造成不可抹滅之影響,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家機關,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尚無工作及年紀尚輕即遭此身心創傷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為適當。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減少

勞動能力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合計共4,912,814元(435,600+3,477,214+1, 000,000=4,912, 814)。

(四)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1、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決定其標準而言。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規使用龍門吊架實施料件更換,並在龍門吊架倒塌時,自己往倒塌方向閃躲,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平時負責營區及彈藥庫草地之整理工作,入伍後從未受過保養、維修軍車之專業訓練,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亦未曾使用過龍門吊架更換車輛零件,業如上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畢業於致用高中汽修科,且其分派至上訴人服務單位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半年,對於車輛之維修及使用相關工具的安全觀念自非毫不知情云云,惟依證人即案發當時之值星官林冠瀚所言:對於龍門吊架使用之目的亦僅聽人是吊引擎,且並不知道部隊有明白禁止使用龍門吊架之規定,其對於被上訴人等得否使用龍門吊架亦不清楚(見原審卷142-144頁),則以營區之值星官對於龍門吊架使用之規定及目的猶稱不清楚,裝備保養人紀渙民亦不知不得使用龍門吊架及其正確操作方式,則被上訴人既僅是臨時支援性質,平常負責草地整理工作,縱使用龍門吊架是由被上訴人與紀渙民共同決定,又豈能以被上訴人為汽修科畢業及到此營區半年以上,即課予其就營區規定及工具使用知悉應高於營區之長官,而被上訴人與紀渙民既屬第一次操作龍門吊架,復均不諳其操作方法及車輛維修程序,據紀渙民證稱:其聽到輪胎摩擦聲音,回頭看就發現吊架倒了等語(原審卷第138頁),顯然龍門吊架係瞬間倒塌,以被上訴人平日並無修護軍車經驗,又係初次使用龍門吊架,臨時應變自非熟練,難期其能立時反應閃避,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閃避方向錯誤,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難認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撫卹金、保險金可否抵償:

1、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受領軍人保險給付270,720元、國軍官兵團體保險給付2,975,000元及分10年給付之撫卹金計1,112,100元,共計4,457,820元,應自賠償金中扣除云云。

2、按軍人撫卹條例所為之給付,乃軍人對國家之特殊貢獻而由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甚且在一定情形下,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被褫奪公權,即喪失請領之權利,此觀該條例第29條、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自明。足徵依軍人撫卹條例所發給之撫卹金,與依國家賠償法所為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顯然不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撫卹金,乃國家基於其因公受傷而給予之恩惠,與國家賠償其權利受損之性質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撫卹金1,112,100元扣抵上開賠償金額。

3、次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軍人保險條例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將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相同規定。而開辦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之目的,依其作業實施規定第1條明載係為照顧傷亡官兵及遺族生活,特開辦官兵團體保險,俾於官兵發生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的(見本院卷第50頁),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本件被上訴人雖已依軍人保險條例領取軍人保險給付270,720元,及依國防部發布之國軍官兵團體保險作業實施規定,領取國軍官兵團體意外保險給付2,975,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傷殘撫卹及保險金給付說明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0頁),徵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並不因被上訴人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上訴人所為應自賠償金扣減之辯詞,殊不足取。

4、另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受領慰問金1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被上訴人就受領慰問金10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該慰問金堪認係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金額之預付,自應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812,814元(4,912,814-100,000=4,812,814)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360,670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1,452,14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蔡糧羲、陳佑安,以證明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均係由其父看護照顧,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