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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9號上 訴 人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暨 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丁○○被 上 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 定 代理人 乙○○訴 訟 代理人 蓋華英律師

洪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達公司)之股票,自民國(下同)88年12月18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證交所)掛牌上市。因博達公司之負責人葉素菲等人於該公司所提出之18次財務報告,均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且該公司於89年、90年、92年及93年間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時,亦就各該次公開說明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致嚴重誤導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為投資。遲至93年6月15日博達公司無預警聲請重整而股票下市,造成上訴人之權益受損。葉素菲等人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刑在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經行政院於93年6 月24日公告自93年7 月1 日起變更為被上訴人)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及買賣,有監督之責,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其責任除牽涉會計師簽證和發行公司間有無刻意隱瞞外,證期會未善盡證券交易法賦予保障投資之職責,於核定博達公司股票上市前,怠於執行職務,未詳審會計師工作底稿即予核准。另博達公司股票上市長達6 年期間,證交所從未對博達公司之財務預測報告為形式審閱或實質審閱,證期會亦未對博達公司進行財務報告審查及財務業務檢查,顯有怠於執行職務。博達公司股票上市各次募資案,均應為不核准案件卻全數核准通過,致投資人損失慘重,負責審核之主管機關即證期會未盡依法令為審查之責任,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上訴人因相信證期會所為之核准、查驗公告,分別於92年3月4日、92年4月4日、93年3月26日、93年3月30日、93年3月31日、93年4月2日、93年4月5日、93年5月24日、93年

5 月25日,各買入10張博達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各受有新臺幣(下同)115 萬7,600 元之損害,所受損害與證期會於博達公司股票上市6 年期間怠於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曾於95年2 月6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20日明示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甲○○、丁○○各115 萬7,6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甲○○、丁○○各115 萬7,600 元及均自9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說明被上訴人所屬何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權利受有損害,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固得檢查發行公司相關財務、業務狀況,或發行公司就有價證券之募集、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等方式,惟均屬被上訴人基於監理機關之立場,對於發行公司所為之管理與檢查,並非被上訴人依法逕對上訴人所負之公法上給付義務,證券交易法第37條至第39條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乃被上訴人對於發行公司監督、管理之依據,上訴人未證明對於被上訴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經上訴人請求執行而仍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證交所並非被上訴人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博達公司歷年之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出具無保留意見,被上訴人依相關規定為審核,核准博達公司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及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未違反相關規定。有審閱股票上市公司財務報告義務者乃證交所,各該公司如期並依相關規定檢送財務報告予證交所,經證交所形式審閱無誤後,依法並無向被上訴人陳報之必要。證交所對於博達公司之財務報告所為之形式審閱,未發現有何書件不全之情事,並未向被上訴人陳報審閱結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審查財務報告之情事,與事實不符。博達公司於股票上市期間,證交所就該公司之財務預測報告,已依規定為形式審閱,並於博達公司就92年度財務預測報告更新幅度重大時,為實質審閱,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未予實質審閱之情事。另博達公司於86年間申請股票上市時,證交所已調閱簽證會計師所查核86年度財務報告之工作底稿,嗣該公司相關人員不法行為爆發後,證交所為查處歷任簽證會計師之責任,乃於93年12月間向簽證會計師調閱工作底稿,因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回覆無法檢送全數工作底稿,被上訴人始認定簽證會計師有疏失,非博達公司於申請股票上市之際簽證會計師即未檢送工作底稿。被上訴人核准通過博達公司股票上市、增資、募集92年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及93年海外存託憑證之行為,與上訴人作成投資之決定無關,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博達公司經營階層之不法犯罪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之監理行為無涉,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請求之金額,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理,亦應自投保中心代替博達公司投資人協商取得之和解款項中,扣除日後上訴人可得獲配受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證期會之承受業務機關(行政院公報附原審卷㈠第56頁)。

㈡博達公司之股票自88年12月18日於證交所掛牌上市交易,至93年6 月15日因聲請重整而下市。

㈢博達公司負責人葉素菲等人因挪用侵占博達公司資金及編製

不實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等情事,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業務侵占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

㈣上訴人購買博達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博達一)之時間及數量

為:上訴人丙○○分別於92年3月4日、92年4月4日及93年5月24日各買入3,000 股、1,000股及6,000股;上訴人甲○○分別於93年3月30日、93年4月2日、93年5月24日及93年5月2

5 日各買入4,000股、2,000股、1,000股及3,000股;上訴人丁○○分別於93年3月26日、93年3月31日、93年4月5日及93年5 月24日各買入4,000股、1,000股、1,000股及4,000股(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債券持有人賣回權行使通知書、賣回申請書附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33頁)。

㈤證期會於92年10月6 日發布訊息核准博達公司申請募集發行

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總額上限為5,000 萬美元;於93年5 月31日發布訊息核准博達公司申請以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及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總金額約11萬7,481 千美元(證期會92年10月6 日每日訊息、93年5 月31日每日訊息附原審卷㈠第136 頁至第143 頁)。

㈥博達公司於92年4 月25日財務預測為正數1 億1,385萬2,000

元,於92年12月31日更動為負數7 億6,604萬3,000元,衰退

772.84%,達7.66 億元;又該公司93年3 月15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12月31日稅前虧損36.65 億,與前開更動財務預測相比較,虧損又衰退378.5%(博達公司92年12月31日財務預測更新、預計損益表、損益表附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22頁)。

㈦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每日訊息指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

所蔡添源、何靜江會計師受託查核博達公司86年至88年財務報告,核有重大缺失;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15日每日訊息指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李振銘、王金山會計師受託查核博達公司92年度財務報告,及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蔡添源、游萬淵會計師受託查核博達公司89至91年度財務報告,核有未盡專業注意查核之情事;被上訴人於94年5 月5 日對輔導博達公司申請股票上市及歷次募資案件之國內主辦承銷商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有疏失,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 款規定,處以警告之處分(被上訴人93年12月16日每日訊息、93年7 月15日每日訊息、94年5 月5 日新聞稿附原審卷㈠第130 頁至第135 頁)。

㈧上訴人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

訴人以書面拒絕賠償(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35頁、被上訴人95年3 月20日金管證一字第0950104876號書函附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博達公司歷年之股票上市案、增資案、財務報告、財務預測等相關資料依法為形式審閱或實質審閱,且被上訴人對於證交所之監督,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買入博達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後因博達公司聲請重整致股票下市所造成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並未怠於行使職務,且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博達公司經營階層之不法犯罪行為所致。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上訴人買入博達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嗣因博達公司聲請重整而股票下市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核准通過博達公司股票上市、增資、募集92年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及93年海外存託憑證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有價證券募集之核准,不得藉以作為證實申請事項或保證證券價值之宣傳」,為證券交易法第40條所明定。是證券商或發行人不得以主管機關之核准處分,宣傳其所申請事項為實或保證其證券價值,主管機關就有價證券之募集,亦非居於保證人之地位。換言之,有價證券之投資人,應自行綜合各種資料以為投資與否之判斷。又現行上市上櫃之有價證券種類甚多,發行公司所申報或申請之事項,未必均屬實,投資人亦未必僅購買所申報或所申請為實在者,縱發行公司所申報或所申請之初屬實,其後可能因發行公司經營者之人謀不臧,致有價證券不具原有或可預期之價值;況有價證券價格之漲、跌,除繫於發行公司之經營績效外,尤與市場、整體國家經濟及國際經濟情勢等因素息息相關,投資人就購買之有價證券,本應自負盈虧之責,主管機關核准有價證券之發行,與投資人是否購買該有價證券,及購買後該有價證券價格之漲、跌,並無必然之關聯。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買入博達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其後因博達公司聲請重整致股票下市而受有損害,固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所述,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核准通過博達公司股票上市、增資、募集92年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及93年海外存託憑證等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參以:上訴人雖稱博達公司92年4 月25日財務預測為正數1 億1,385 萬2,000元,卻於92年12月31日更動為負數7億6,604萬3,000元,衰退772.84%,達7.66億元;及博達公司93年3月15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2年12月31日稅前虧損達36.65 億,與前開更動財務預測虧損相比較,虧損又衰退378.5%云云,然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丙○○猶於其後之93年5 月24日買入博達公司可轉換公司債6,000 股;上訴人甲○○亦於其後之93年

3 月30日、93年4 月2 日、93年5 月24日及93年5 月25日,先後買入博達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各4,000 股、2,000 股、1,

000 股、3,000 股;上訴人丁○○復於其後之93年3 月26日、93年3 月31日、93年4 月5 日及93年5 月24日,分別再買入博達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各4,000 股、1,000 股、1,000 股、4,000 股,顯見上訴人購買博達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並未受博達公司修正財務預測報告之影響。益徵上訴人購買博達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嗣博達公司因重整致股票下市所受之損失,應係肇因於博達公司經營者葉素菲等人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業務侵占等違法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核准博達公司股票上市、增資、募集92年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及93年海外存託憑證等行為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承受證期會業務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各115 萬7,600 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