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更㈠字第5號上 訴 人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上訴
人乙○○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所屬中部勞動檢查所(下稱中檢所)係被上訴人為中
部地區勞動暨安全衛生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其所屬公務員范振雄、陳金鐘、陳新福、鄭文淮(下稱范振雄等人),多次至位於苗栗縣通宵鎮福源里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巨豐廠)聯合及例行檢查,竟長期放任該廠違規以貨櫃儲放鋁粉,而未依法命限期改善,終至釀成本件公安意外,范振雄等人怠於執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勞動檢查法(下稱勞檢法)所定職務,致伊等遭受損害,伊等自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丁○○因本件事故,精神受到重創,致不慎跌落水溝而頭挫傷
合併腦震盪,更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導致工作及家庭等適應障礙,迄未痊癒,而丁○○於系爭爆炸前原從事保姆工作兼職成衣加工,平均每月收入三萬二千元,自系爭爆炸後因精神受創無法工作。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於本院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非屬勞安法、勞檢法課予伊對煙火工廠實施勞動檢查義務所欲保護之特定人。
消防法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佈施行之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係為促使執行國家公共安全執掌職務之機關落實職務而設,與勞安法、勞檢法以保護受檢事業之勞工不同,且伊依勞安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欲保障之對象亦侷限於工作場所中之勞工,不及於受檢單位之週邊事業、居民,而爆竹煙火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消防署,伊依勞安法實施工廠安全檢查時,係監督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活動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以勞工安全為主體,至爆竹煙火之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係以公共危險物品為主體,係由消防署為主管機關。
中檢所公務員對巨豐廠已善盡勞安、勞檢法所訂職務,並無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而巨豐廠發生爆炸之原因,為人為操作疏失所致,與中區勞動檢查所公務員執行職務無關。
中檢所具有獨立規程、編制內設有會計及人事,並有關防,得以自己名義單獨對外行文而屬行政機關,非伊內部單位。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於本院提出者外,補提八十三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十月歷次施行檢查處理情形表、聯合檢查處理情形表、移請罰鍰處分案件函稿、勞動檢查會談記錄、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專案檢查計畫、宣導會時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業標準書、巨豐廠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中檢所印信啟用報備表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甲○○,有任命令可稽,茲由甲○○聲明承受被上訴人原來法定代理人盧天麟地位,續行訴訟,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屬中檢所前所長范振雄、副所長陳金鐘、前組長陳新福、檢查員鄭文淮等人,分別負有監督、審核及執行對巨豐廠勞動暨安全衛生之責,長期怠於執行職務,竟未對巨豐廠為嚴格之檢驗,率予簽章通過,致該廠違法儲放鋁粉於貨櫃不當,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發生爆炸,造成附近居民重大死傷等災情,伊等因而嚴重受有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但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丁○○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乙○○所有房舍所需支付修繕費用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共計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暨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林徐阿春、林文祥、邱紹玄之請求部分,已經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中檢所為獨立行政機關,非伊所屬內部單位,
又上訴人非屬勞安法、勞檢法等法規所欲保護之特定人,且中檢所職員已依法善盡勞動檢查監督之職責,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而爆竹煙火物品儲存之位置、構造,已納入消防法規,伊自不應承擔主管機關之權責。又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有無實施勞動檢查二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證明實際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按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參照),而機關或機關內部單位,係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為其區別標準。查中檢所原隸屬台灣省政府勞工處,當時即有組織章程(台灣省各區勞動檢查所組織章程)及編制表,其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另行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各區勞動檢查所暫行組織規程及暫行編制表,編制內設有會計室,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等預算事項,並有關防,依上開說明,中檢所應屬行政機關而非被上訴人內部單位,上訴人主張怠於執行勞安法、勞檢法職務者為原中檢所之所長、副所長、組長及檢查員,即應以中檢所為賠償義務機關,其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意旨觀
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得請求國家賠償者,雖不以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並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然公務員積極或消極違法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時,必以該公務員所違反法律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明確規定之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或該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該明確規定之特定人、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及有受保障之特定人於該管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並受有損害時,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而行政院設置各部會,職司不同事務,各機關行政職權各異,達成的行政目的亦有不同,被上訴人與消防主管機關職責不同,勞安法第一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勞檢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消防法第一條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一條則規定「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條例」,而勞安法、勞檢法之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消防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足見勞安法、勞檢法與消防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主管機關不同。查上訴人指稱中檢所職員違反者,乃該公務員未依勞安法或勞檢法之規定,或依勞安法第五條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廢止)等有關勞動場所之設置標準,為確實之檢查。惟依勞安法及勞檢法之立法目的觀之,該二法律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並具體明訂以勞工為保護對象,雇主為義務主體,而且勞動檢查範圍亦限於勞工安全作業安全、健康保護等事項,故受檢單位之周邊事業,尚非上開勞動法令所欲保護之特定人,勞動檢查保護對象不及於檢查對象以外之事業單位之法規目的。又依勞檢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檢查係以國家公權力強制干預勞雇關係,要求雇主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與合理的勞動條件,以達成保護勞工之制度,實施勞動檢查之目的在協助事業單位查察各項設備、措施之辦理情形,並協助該事業單位為改善,雇主未能通過主管機關對勞動場所安全之檢查者,雇主除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工作,並應於停工期間照給勞工薪資,而未提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處置,即難認勞安法及勞檢法有明確規定保護勞工以外之人,或其他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至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六條規定「雇主對於廠內各建築物間,應依其經常儲存之成品、半成品或作業中所使用之火藥量,保持如附表一所列之安全距離」,所規範者乃廠內各建築物之安全距離,不及於廠房以外四週之安全距離,是此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保障之特定人仍與其母法即勞安法相同,為在工作場所工作之勞工,復參酌勞安法、勞檢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難認有保障為受檢單位所屬周邊事業特定人之意旨。是上訴人雖為巨豐廠附近居民,但仍非屬勞安法、勞檢法明確規定保護之特定人,或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或依意旨為有受保障之特定人,其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又巨豐廠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發生爆炸後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中檢所每月對巨豐廠實施檢查一次,倘發現違規時,則分別記載於勞動檢查會談記錄之會談記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違反法規事項,並通知改善,且曾處罰鍰八次、停工三次、移送法辦一次、通知限期改善六十六次,此外,中檢所亦於重要節日前,與消防、警察、建管等主管機關對巨豐廠實施聯合檢查十九次(見本院卷㈠五七頁至一0七頁),尚難認中檢所所屬人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上訴人主張中檢所所屬人員怠於執行勞安法、勞檢法所定職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不足採。
綜上,中檢所為行政機關,非被上訴人內部單位,上訴人不得
以中檢所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上訴人非勞安法、勞檢法所保護或保障之對象,中檢所所屬人員亦無怠於執行職務情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雖非全以此為理由,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兩造其餘陳述與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法 官 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