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更㈡字第4號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間曾以訴外人曾廣寧積欠其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債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聲請以88年度全字第4450號裁定准就曾廣寧之財產為假扣押 (以下簡稱假扣押裁定),並由桃園地院於88年12月23日以桃院丁民執全三字第304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曾廣寧對來興當舖營業權 (以下簡稱系爭當舖營業權)為出讓及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對上開營業權為過戶行為 (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且函知當舖業主管機關即上訴人,上訴人亦函復桃園地院「已登記列管」。詎上訴人嗣因疏失竟仍允許系爭當舖為負責人之變更,致被上訴人對曾廣寧之執行無效果而受有損害。經被上訴人聲請上訴人國家賠償,上訴人又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經上訴人上訴,本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均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2次發回本院更審。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命令僅禁止財產權之變更,不及於公法上行政管理事項,訴外人王明達因受讓取得系爭當舖營業權,並備具相關文件申請換發執照,依法上訴人即有換發營業許可執照之義務,惟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不發生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因系爭當舖營業權讓與,所受私法上財產權之損害,與上訴人有無禁止王明達辦理變更登記間,既無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受有反射利益之損失,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更㈡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曾廣寧有債權6,000,000元,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為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並於89年1月12日以88府警刑字第283163號函復已登記列管,被上訴人嗣聲請原法院以88年度執字第5112號對曾廣寧前開假扣押財產強制執行,然系爭當舖已於89年5月3日經上訴人准許變更負責人為王明達,並改名為華南當舖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執行通知函、上訴人88府警刑字第283163號函、華南當鋪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0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列管疏失致系爭當舖於其聲請強制執
行前遭過戶更名,應賠償其損害300,00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首應審酌者厥為:債務人曾廣寧將其所營「來興當舖」營業權讓與王明達,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發生移轉之效力?㈠按查封係執行機關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對
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換價及滿足之行為,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即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因此,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亦即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僅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其他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其處分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66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件是訴外人曾廣寧於收受法院系爭執行查封命令後,違反
該禁止命令,將其所營來興當舖營業權讓與訴外人王明達,並向上訴人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而上訴人雖亦違反系爭執行命令將該營業權名義人變更為王明達,固有疏失,惟揆諸前開說明,曾廣寧與王明達間所為系爭當舖營業權之移轉,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即被上訴人得主張曾廣寧違背查封所為讓與系爭營業權對其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就系爭營業權財產繼續執行。詎被上訴人不徒此舉,竟於91年12月2日向原執行法院陳明執行無實益,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有本院調閱89年執字第5112號卷附91年12月2日執行筆錄可考。
故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執行系爭當舖之營業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撤回執行事件所致,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之責,要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曾廣寧雖違背系爭執命令將系爭當舖之營業權讓與訴外人王明達,並向上訴人變更負責人登記,而上訴人亦違背系爭執行命令准予變更登記,惟曾廣寧違背系爭執行命令,將其所營來興當舖營業權讓與訴外人王明達,對於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即被上訴人仍得對系爭當舖營業權繼續執行,詎被上訴人竟撤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致無法對系爭當舖營業權執行,被上訴人縱因此而受有損害,亦係被上訴人自己行為所導致,與上訴人所為變更登記無涉,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為變更登記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