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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國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 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 訴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代 理人 蔡志揚律師

林柏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董事長為丙○○,未曾改選,然訴外人即伊公司之董事王證能勾結其他董事,偽造民國92年8月6日伊之董事會決議(以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王證能為董事長,並持系爭董事會決議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詎其承辦人即被上訴人甲○○竟未盡審查義務,違法為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以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雖系爭董事會決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 系爭行政處分亦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為撤銷處分之訴願決定在案。惟王證能違法擔任伊之董事長期間,強行破壞伊之資產、侵占伊公司之財物及專利權,並將丙○○及其他員工逐出辦公室,致伊受有彈性反光突起路標專利研究開發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印表機清潔組專利研究開發費用35萬元、基隆路房屋租金押金44萬元、 忠孝東路房屋租金押金387,829元、管理費22,686元、電費6,706元及保全費2萬元等損害,總計1,527,221元(上訴人誤算為1,507,221元),今就其中1,080,800元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080,800元(即每人540,400元),及自伊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1,080,800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540,400元(其餘540,400元另以裁定駁回之),及同前計算之利息。㈣上開2項給付, 被上訴人中一方已為履行者,另一被上訴人得免為重複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就本事件起訴向伊請求給付,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國字第28號、 本院以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以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其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對系爭行政處分,丙○○於92年10月3日前即向監察院及總統府陳情,並於93年間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經該院以以93年度訴更㈠字 第3號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確定, 經濟部則於同年7月16日作成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 故上訴人至遲於93年7月16日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其賠償請求權於95年7月15日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所謂「一部請求」)者,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惟此際其一部之關係,必存有特定之標準而後可,否則究係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則無論其為勝訴或敗訴,因該判決確定之權利範圍與內容均有既判力,應解為以後不得再主張其損害額在前訴僅為一部,另一部以新訴請求之。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前就相同事實及法律關係,主張伊受有彈性反光突起路標專利研究開發費用30萬元、印表機清潔組專利研究開發費用35萬元、基隆路房屋租金押金44萬元、忠孝東路房屋租金押金387,829元、管理費22,686元、 電費6,706元及保全費2萬元等損害,總計1,527,221元,而就其中980,6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國字第28號判決無理由敗訴後,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請求㈠臺北市政府應給付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鉑鈾公司)及丙○○54 5,039元之本息㈡甲○○應給付鉑鈾公司及丙○○545,039元之本息。㈢前二項臺北市政府或甲○○一人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其餘一人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經前案確定判決鉑鈾公司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部分未經協議程序為不合法,請求甲○○給付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前案確定判決關於鉑鈾公司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部分,未經實體判決,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鉑鈾公司請求甲○○給付部分,關於賠償之數額既無特定之標準可以區分,則前案就何部分為裁判不能明確,自無從區分其為全部或一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全部,而非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甲○○給付部分,既係就同一事件業經確定終局判決後另行提起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曾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核准鉑鈾公司董事長法定代理人之處分違法,於92年9月18日向總統府陳情, 另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做成93年7月23日經訴字第0930622202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核准之行政處分,嗣又以93年7月23日臺北法院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拒絕賠償在案,有總統府函、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函等件附卷為證。 是縱若依上訴人之主張,其受有損害,於93年7月23日即已知悉, 惟上訴人遲至96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顯已逾2年之時效,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抗辯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應為可採。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甲○○給付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不合法;另上訴人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部分,已罹於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1,08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540,400元,及同前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被上訴人中一方已為履行者,另一被上訴人得免為重複給付。關於請求甲○○給付部分,為不合法,另請求臺北市政府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合法部分,雖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另前開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並其追加之訴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