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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國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新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8月3日簽立「熱拌粗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而依雙方於96年2月8日所簽訂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協議書),被上訴人願意按「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進行本件工程之物價調整,且協議書第二條明確記載:「物價款調整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嗣本件工程所應進行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金額,經被上訴人計算並完成核定者為新台幣(下同)429萬0,755元(含稅),然其卻僅給付356萬5,434元,餘款72萬5,321元部分,經伊分別於96年2月3日、同年5月2日發文催告,均遭其以台南市政府不願意給付工程配合款17%部分之物價調整款,其無法再籌編經費支付等為由拒絕履行。又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係基於公家機關預算需經編列及議會通過之法定程序考量,所為清償期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有編列預算之義務。另依協議書第三條:「本案物價指數調整款部份,依工程預算經費來源-中央款與地方配合款分攤比例如下:88-90年中央款75%、地方配合款25%、92年中央款100%、無地方配合款、94-95年中央款83%部份先行支付、地方配合款17%部份儘速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協調地方政府辦理」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承認全部物價調整由其負責,僅係配合款之部分需協調地方政府辦理,無法先行給付,然並無免除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況系爭契約、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差額之義務。至地方配合款之分擔,為被上訴人與地方政府內部間經費分擔之問題,與本件請求無涉。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2萬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契約完畢,伊亦已就價金全部給付。雖上訴人主張「工程契約之效力」與「工程經費來源」兩者應予區分,然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可知,上訴人就本案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亦同意伊付款範圍,由本案工程預算經費來源支應,其中94及95年度部分,上訴人亦同意由伊負擔83%部分;至於地方配合款17%部分,上訴人同意由伊代為協調地方配合款,即向台南市政府就本案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負責儘速協調辦理;是依該協議書約定,伊僅負有協調地方政府辦理之責任,並未負有給付17%部分之義務。況若全部工程款項因物價調整之故致全部調整款項應由伊負擔,則系爭調整款項理應按超過「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由伊負擔,無須於協議書第三條特別約定付款百分比,顯然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協議書時,亦認17%是由地方政府支應無疑。是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前揭主張兩造除簽立系爭契約外,另簽署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將92年10月1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交料部分,按「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物價調整,據此增加契約價金(含稅)應為429萬0,755元,然被上訴人僅願給付356萬5,434元,餘款72萬5,321元部分,經上訴人兩度催討,均遭拒絕,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驗收證明書、協議書、物價指數調整款統計表、上訴人信函、被上訴人回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9至2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究為上訴人主張之付款來源約定,抑或被上訴人抗辯之付款義務人約定。

五、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著有判例。經查,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訂頒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其「壹、處理原則」、「三、機關依第一點辦理契約變更,應一併載明下列事項:」之(一),係規定:「適用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見本院卷40頁),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同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交料部分按『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就『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物價調整,並依甲方核定後辦理」(見原審卷16頁),其調整營建物價之期間,超過前揭行政院訂頒之處理原則,已見被上訴人尚非全依該處理原則而簽訂協議書。次依協議書第二條:「物價款調整如因相關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者,須俟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無息支付」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應知其依第一條約定應負擔之「漲跌幅超過2.5%部分」,可能會有節餘款無法支應而需以次一年度編列預算支付之情形,即其並未否認可能需另編列次一年度預算。至協議書第三條:「本案物價指數調整款部份,依工程預算經費來源-中央款與地方配合款分攤比例如下:88-90年中央款75%、地方配合款25%、92年中央款100 %、無地方配合款、94-95年中央款83%部份先行支付、地方配合款17%部份儘速由甲方協調地方政府辦理」約定,僅係就被上訴人應負擔給付義務之經費來源為約定,並未明定被上訴人就地方配合款部分,僅負有協調給付義務,而無於地方政府拒絕給付致協調無效果時,被上訴人可免負其本來應負之調整款給付義務。況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於兩造簽訂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本負有給付原約定工程款之義務,不因其內部經費來源係中央與地方配合支付,而可免其就內部本分由地方負擔部分金額之給付義務(見協議書第三條)。嗣被上訴人既同意調整物價並簽訂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仍為兩造,與第三人即地方政府無涉,則應負調整款給付義務者,自仍係被上訴人,不因於協議書第三條表明經費來源而有不同。至協議書第一條末句「並依甲方核定後辦理」,依其上文之連貫性觀之,僅係指漲跌幅超過2.5%部分究竟若干,須經被上訴人核定,非指給付額數仍應經被上訴人核定,否則同條「雙方同意辦理物價調整」云云,即失其約定意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5,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調整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