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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國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天理智慧財產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者,該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民國(下同)94年11月9日公布施行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前交通部電信總局,因該局之業務業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承受,上訴人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被告,經核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曾於95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國家賠償(原審卷9-14頁),被上訴人未開始協議,上訴人於95年10月27日(原審卷3頁)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前段規定起訴,程序上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天理智慧財產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理公司)於91年5月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際網路連線服務,並架設智慧財產權討論區,義務回答網友問題,系統設計有自動發送e-mail確認身分之功能,如網友未回e-mail確認身分,上訴人天理公司即刪除網友在討論區所發表之文章或所提問題與答覆。93年初上訴人天理公司突遭不少網友抗議,指責伊擅自刪除網友發表之文章,經伊多次測試,發現自動發送e-mail確認之功能突然失效,經多次修改程式仍無效,被迫關閉討論區之功能。嗣經查證係中華電信公司自93年4月起,在未告知上訴人天理公司之情況下,私下拒收上訴人天理公司以動態IP(Internet Protocol,即網際網路協定)位址架設Mail Server(即真實世界之「郵局」)所發送之e-mail;且上訴人天理公司付費在中華電信公司設立之e-mail信箱亦收不到來自動態IP位址所發送之e-mail;中華電信公司更自94年2月2日起至94年3月3日間,全面截收上訴人天理公司所發送之e-mail。中華電信公司此舉違反電信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侵害上訴人天理公司之通訊、言論等自由權與平等權。上訴人天理公司遂於94年3月4日、94年3月29日、94年4月19日、94年5月6日、94年5月23日、94年6月20日發函交通部電信總局,請求行使公權力,依法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閱覽及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詎遭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4年7月20日以電信公字第09400138940號及94年8月19日以電信公字第09400156380號函駁回。不論交通部電信總局上開2件函文係屬行政處分抑或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均屬行使公權力。交通部電信總局明知中華電信公司之行為明顯違反電信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經上訴人天理公司檢附相關證據檢舉,仍故意或過失不對中華電信公司為行政作為,足認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通訊自由權與平等權。上訴人就精神上與人力研發設計之損害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9萬元,就通訊自由權與平等權受損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合計149萬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天理公司係中華電信公司使用動態網際網路位址(下稱動態IP)之ADSL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用戶。

因中華電信公司多次接獲其他用戶檢舉上訴人天理公司利用動態IP架設電子郵件伺服器發送大量電子郵件至其自行認定之垃圾郵件發信人之電子信箱,致影響他人使用電子郵件信箱;經中華電信公司查證屬實,並於94年1月17日起通知上訴人改善未果,中華電信公司乃依網際資訊網路(Hinet)及中華電信公司ADSL業務租用契約第35條規定,自94年6月17日起至94年9月16日暫停上訴人天理公司發送電子郵件。雖上訴人天理公司於94年3月4日起至94年6月20日,陸續發函檢附其自行檢測結果等相關事證,向交通部電信總局舉發中華電信公司涉及違反電信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並要求依同法第28條規定限期命中華電信公司改善,惟經交通部電信總局調查後,認定中華電信公司並未違反電信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乃於94年7月20日以電信公字第09400138940號及94年8月19日以電信公字第09400156380號函復上訴人天理公司,說明中華電信公司未違反電信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並以上訴人天理公司申請閱覽卷宗未符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為由,未准其閱覽卷宗。交通部電信總局循上訴人檢舉所為之函復,僅係意思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與行使公權力尚屬有間。況上訴人天理公司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所為之檢舉,僅係單純促成調查中華電信公司有無違反上開規定,交通部電信總局既已為調查,即未怠於執行職務,且依調查結果中華電信公司未違反上開電信法規定,自無須依同法第28條規定命其改善,爰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1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函復上訴人天理公司,核屬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行為,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退步言之,縱認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交通部電信總局處理過程亦無故意或過失,均不具違法性,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天理公司於91年間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際網路連線服務,並與中華電信公司成立網際資訊網路(Hinet)及中華電信ADSL業務租用契約。

(二)上訴人天理公司於94年3月4日以(94)貴行字第00003號、94年3月29日以(94)貴行字第00006號、94年4月19日以(94)貴行字第00008號、94年5月6日以(94)貴行字第00010號、94年5月23日以(94)貴行字第00011號、94年6月20日以(94)貴行字第00016號函,請求交通部電信總局對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公權力,依法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閱覽及複印有關資料或卷宗。交通部電信總局於94年7月20日以電信公字第09400138940號及94年8月19日以電信公字第09400156380號函復上訴人天理公司,表示查無中華電信公司有違法情事,並拒絕上訴人天理公司閱覽資料。

四、上訴人主張交通部電信總局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等之通訊自由權及平等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天理公司於91年4月24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際網路服務,有其申請書可憑(原審卷139頁),經中華電信公司接受其申請;即上訴人就使用網際網路連線服務,與中華電信公司成立網際資訊網路(Hinet)及中華電信ADSL業務租用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契約條款第35條第1項第9款約定:客戶租用本業務,有危害通信或影響其他客戶權益之情形者,中華電信公司有權暫停或終止該客戶於該公司Internet服務之所有帳號或終止該公司Internet服務之所有契約,並由客戶負一切法律責任;又同條第2項約定:中華電信公司基於維護電子郵遞服務之品質及遏止大量或廣告或不實電子訊息濫發,有權採取必要管理措施(原審卷126頁);復依中華電信公司電信加值業務營業規章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用戶租用本業務,有危害通信情事者,中華電信公司得暫停其租用,並由用戶負一切法律責任(原審卷125頁)。上訴人天理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既成立使用網際網路服務契約,彼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上開契約約定及中華電信公司電信加值業務營業規章之規範。

(三)經查交通部電信總局94年7月20日電信公字第09400138940號函略以:1.中華電信公司與上訴人天理公司訂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契約,該服務契約內之約定條件與其他用戶所訂之契約並無不同,尚無違反電信法第21條規定;2.自中華電信公司表明並未於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上禁止用戶使用動態IP位址傳遞、接受電信之情形研判,尚無違反電信法第22條之情事;3.網際網路上之電子郵件服務係屬資訊服務,並非電信事業經營之範疇,故現階段任何個人、團體或機構均可無需執照自行於網際網路上架設電子郵件伺服器提供電子郵件服務,準此,該項服務並無電信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之適用;4.上訴人天理公司檢舉中華電信公司違反電信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之情事,交通部電信總局相關調查資料與上訴人天理公司之法律上利益無涉,上訴人天理公司申請調閱資料,歉難照准(原審卷30-32、62- 64頁、151-153頁)。又查交通部電信總局94年8月19日電信公字第09400156380號函略以:中華電信公司係因其數據分公司接獲大量民眾檢舉上訴人天理公司發送大量攻擊信件攻擊民眾電子郵件信箱,中華電信公司乃依其電信加值業務營業規章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其與上訴人天理公司所訂網際資訊網路(Hinet)及中華電信ADSL業務租用契約第35條第9款規定,採取停權措施,尚無違反電信法第22條規定;中華電信公司所採取之停權措施,係針對用戶違反契約約定之一致性管理行為,並非僅針對上訴人天理公司給予差別待遇,亦無違反電信法第21條規定(原審卷33-34、65-66、154-155頁)。

(四)按電信法第21條規定:「電信事業應公平提供服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為差別處理。」同法第22條規定:「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係對於電信事業之經營所為之規範,並非賦予特定個人得依該法律規定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該等行為之公法上之權利。依交通部電信總局前述函復上訴人天理公司之函文內容觀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因上訴人天理公司檢舉中華電信公司拒收其以動態IP位址所發送之電子郵件,並暫停上訴人天理公司發送電子郵件情事,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依其法定職權進行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函復上訴人天理公司,係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惟本件之爭執,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在於交通部電信總局就上訴人天理公司之陳情檢舉所採取之措施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經查交通部電信總局於接獲上訴人天理公司自94年3月4日起發送促請處理中華電信公司違反電信法第21、22條規定之函文後,即於94年3月14日以電信公字第09400042120號函、94年4月1日以電信公字第09400057330號函、94年4月22日以電信公字第09400071830號函、94年6月2日以電信公字第0940010017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94年6月28日以電信公字第09400125000號函,請中華電信公司說明查復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並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天理公司(原審卷82、88、105、108、11

0、119頁),另於94年5月10日以電信公字第09405028790號函請台灣網際網路協會說明推動反垃圾郵件措施所持理由(原審卷111頁);均經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分別於94年3月28日、94年4月14日、94年5月6日、94年5月10日、94年6月30日函復說明上訴人天理公司遭國內外客戶檢舉該公司發送大量未經他人同意之郵件,及涉大量發送反制廣告郵件,嚴重損害收件者使用信箱權益,並有冒用國際組織Anti-spam.org.(即反垃圾郵件組織)發送郵件之情事,經查證屬實乃依網際資訊網路(Hinet)及中華電信ADSL業務租用契約第35條約定關閉該公司帳號之發信功能,屬維護公眾通信權及防制治安所必要並檢附相關電子郵件等事證(原審卷83-87、89- 104、106-107、

109、120-121頁),及台灣網際網路協會於94年6月6日函復說明推動反垃圾郵件所持理由在於保護網路應用安全及多數消費者之權益(原審卷112-118頁);經核交通部電信總局已依上訴人天理公司所為陳情檢舉行使公權力進行調查,並無不為處理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難認交通部電信總局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之情事。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交通部電信總局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伊等之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又交通部電信總局係公法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交通部電信總局有其他基於私法上地位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