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之2號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二項命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㈡主文第三、四、五項命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405之2號、405之6號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嗣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自民國92年3月1日公布施行,並自95年1月1日整編為國防軍備局後,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所使用之公有不動產,均以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並於95年6月22日登記在案,有國防部軍備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茲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為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即管理權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國防部軍備局,則國防部軍備局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被上訴人同意在案(見本院更㈠卷第115頁、第196頁反面),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52年2月間因買賣取得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405之2地號土地,面積3,94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1464分之6135,嗣經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變更為同小段405之2地號、面積3,583平方公尺及同小段405之6地號、面積357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2年間始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於63年9月9日依行政院61年11月1日台(61)內字第9515號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征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下稱簡化規定),以47年9月2日收購為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而管理者為陸軍總司令部。然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有買賣或收購行為,亦未領得分文補償費,上訴人徵收或價購程序顯未依法辦理,卻長期於系爭土地私設建物及圍牆,侵害伊之權益至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國防部軍備局拆除其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計新台幣(下同)43,2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7,170元損害金。原審判命國有財產局應就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國防部軍備局應將原審附圖A、B部分之建築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國防部軍備局應給付被上訴人268,884元,及自92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81元損害金。惟主文漏未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經第三審法院判決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國防部軍備局返還土地並給付金錢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駁回,即本院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國防部軍備局拆除地上物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答辯聲明再就該部分為請求,顯有誤會)。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因依行政院49年4月2日49內1818號令頒「軍事機關部隊歷年價購土地辦理登記補救辦法」(以下簡稱補救辦法)第1、2、5條規定,並於49年10月28日辦理提存,再於62年間再辦理過戶手續,是系爭土地均已依補救辦法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倘主張登記有無效原因,自應負舉證之責。再者,被上訴人於同地段76-1、75-4、377- 1、379-2、379-3、379-4、398-5、398-9地號土地亦同時為上訴人所徵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徵收,實無不知之理。況系爭土地登記縱有無效原因,惟被上訴人長時間不行使,足使上訴人確認取得之權利為合法有效,則依權利失效之法則,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其所有權利等語,資為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見本院更㈠卷第117頁正、反面):㈠系爭405之2地號土地未經分割登記前,原係訴外人陳植培、
陳大楫、陳繼志、陳坴墩等人所共有,52年2月間陳大楫、陳坴墩二人之應有部分共31464分之6135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與陳植培、陳繼志等二人共有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於63年9月9日依行政院61年11月1日(61)內字第
9515號令頒軍用土地簡化規定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使用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
㈢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囑託地政事務所依前項簡化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63年9月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其登記有無效原因,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登記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現登記為國防部軍備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更㈠卷第第41頁至第
42 頁)。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依公務員所製作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既均記載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國防軍備局管理,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國防部總陸軍司令部於63年9月9日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案,屢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原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復稱該登記案卷已銷毀,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4年5月3日桃地登字第0940003577號函、94年11月21日桃地登字第0940009776號函、96年5月1日桃地資字第096000816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53頁、第164頁、本院更㈠卷第49頁)。惟經本院檢送被上訴人自桃園地政事務所影印之提存書影本後,桃園地政事務所始將系爭土地登記案全卷檢送過院,有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5月24日桃地資字第0960009604號函附系爭土地於63年桃字第16247號登記案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51頁至第53頁),合先敘明。
㈢核閱系爭土地登記案卷,系爭土地登記情形如下:
⒈依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外放,見該卷第1頁),陸軍總司
令部係於63年5月23日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多筆土地共52公頃27公畝95公釐土地為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為47年9月2日收購,經桃園地政事務所審查認:「本案土地依據63年8月22日(63)建人2209號函,並遵行政院61年9月27日台(61)內字第9515號簽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征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7、12、13、14、29條規定。而依該簡化規定第7條:「價購土地申辦土地登記,如不能繳銷原土地所有權狀時,由地政機關公告作廢,同時辦理國有土地登記」、第12條規定:「經價購尚未辦竣繼承之土地,由軍事機關檢附其合法繼承人所立具之買賣契約或領款收據或交業憑證,囑託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第13條規定:「價購前經轉未辦理登記之土地,由軍事機關檢附買賣契約,或出賣土地人出具之領款單據或交業憑證,囑託地政機關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第14條規定:「價購之共有土地,原業主在買賣契約交業憑證,土地登記承諾書,業戶領單等證件上簽章或印鑑不全者,應由軍事機關詳敘理由後,地政機關可憑軍事機關之囑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第29條規定:「依本規定辦理登記時,遇有異議,應由地政機關通知軍事機關依法處理。登記完竣時,發生權利糾紛時,由軍事機關依法處理之」,有行政院61年11月1日台61內9515號令附簡化規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2頁)。
⒉又依登記卷附徵收土地清冊及徵收(購買)土地登記證件表
所示(見登記卷第7頁、第45頁),系爭土地於63年5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申請時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植棓、陳繼志及被上訴人。
⒊系爭土地自47年9月2日已在陸軍總司令部使用占用中,陸軍
總司令部依簡化規定第19條免附奉准徵收令或公告文件,有陸軍司令部歷年價購徵收土地使用時間證明書附登記卷可證(見登記卷第71頁)。而簡化規定第19條:「徵收土地辦理囑託登記,應由軍事機關填明徵收日期及文號,免附奉准徵收令或公告文件」(見審卷第151頁)。
⒋另依陸軍供應司令部購買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所示,系爭
土地於徵收時所有權人陳植培等5人雖未蓋章領取(見登記卷135頁),惟該土地徵收補償款已由陸軍第5031營產管理所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款規定於49年10月28日為陳植培等5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49年存字第414號提存3,774.1元之地價補償(連同76-2、75-4號土地)在案,有該提存書附登記卷可證(見登記卷第148-1頁)。
㈣綜觀上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案卷,系爭土地早於49年10月28
日即經陸軍供應司令部徵收,並為斯時土地所有權人陳植培等5人提存在案,依斯時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故陳植培等自提存斯時起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至明。嗣被上訴人在陸軍司令部63年9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前,在52年2月4日向原所有權人陳大楫、陳坴墩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434分之6135,並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顯係自無權利人陳大楫、陳坴墩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則其無從對抗陸軍總司令部嗣後所為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據以訴請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未領得分文補償費,上訴人徵收或價購程序
顯未依法辦理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早在49年10月28日即辦理提存在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斯時既非所有權人,自非提存書之受領權人無疑,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所為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云云,不足採憑。
㈥再者,陸軍總司令部為陳植培等5人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49
年度存字第414號提存之土地徵收款,除系爭土地外,尚有75-2、76-4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而該二筆土地嗣亦同時為陸軍總司令部於63年5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即被上訴人亦同時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登記卷附移轉清冊在卷可參(見該卷第2-1頁、第3頁)。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同時亦為377-1、379-2、379-3、379-4土地所有權人,復為上訴人於同一囑託登記案所徵收之土地,被上訴人並已領取該發放補償費,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第113頁),並有發放清冊在卷可考(見登記卷第4頁、第5頁、第43頁、第113頁、第126頁、第134頁反面),是對於系爭土地及前揭土地被徵收之情事,被上訴人不能委為不知,況被上訴人自陳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見本院更㈠卷第112頁反面),則系爭土地是否被徵收,是否為軍事單位占用,被上訴人應知之甚稔,則被上訴人於近三十餘年後,始主張該土地為上訴人違法登記,顯不合常情。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為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被上訴人訴請國有財產局塗銷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為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則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軍備局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國防部軍備局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國有財產局塗銷63年9月9日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桃字第029388號(405之2地號)、桃資謄字第060514號(405之6地號)就系爭土地中原屬被上訴人所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國防部軍備局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損害金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開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