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被 上訴人 丙○○

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8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婦,於民國 (下同)82年11月12日向上訴人諉稱坐落台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下稱第38林班)內圖號第172、18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屬被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土地日後必當放領,願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所有農作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與丙○○簽訂土地耕作權暨地上物讓與(渡)契約,並給付價金新台幣 (下同)4,600,000元,嗣上訴人於91年間委託他人除草時,始知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是訴外人邱建茂,邱建茂自60年12月31日起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承租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8林班地,丙○○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先於80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國將、劉張秋月夫婦,而保留阿城厝角留兩塊土地即圖號第179、230號土地予邱阿用,嗣於90年4月間將第38林班內圖號第172、184、194、247、293號土地之承租權讓與劉張秋月。丙○○不但出售其無權處分之標的物,且同一標的物出售兩次,其誘騙上訴人購買顯為詐欺行為。另被上訴人甲○○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全程陪同在場,付款之支票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同收取,又有關系爭土地林地耕作權之耕作,繳納租金及後續通知事宜,均為甲○○所經手,甲○○亦於電話通話中自承系爭租地之租金均為其所繳納,則被上訴人二人顯係共同詐騙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4,600,000元及自受領日即8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00,000元,及自8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係於80年8月23日將台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132之1、137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與第38林班扣除阿城厝角留兩塊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土地以外之耕作權賣與劉張秋月,而阿城厝角二塊地係指系爭172、184地號土地,故未出售予劉張秋月。又丙○○在讓渡系爭土地時,已表明邱建茂將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訴外人高聖吉,高聖吉再讓渡予丙○○。丙○○與上訴人簽約時並將出租造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交付上訴人收執,且將系爭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全部點交予上訴人,丙○○並無施用詐術,且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耕作權後曾請丙○○找人幫上訴人種竹子及除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約10年,突稱10年前受騙,與常理有違。上訴人買受的是系爭林地耕作權,被上訴人也已將系爭林地交付上訴人耕作,且名實相符,被上訴人顯然並未施用詐術,上訴人也未有陷於錯誤之可言,故無詐騙侵權行為可言。至上訴人主張嗣後有訴外人劉張秋月出而主張張系爭林地耕作權為其所有,乃是否涉有權利瑕疵擔保問題,要非被上訴人當初買賣之際有無詐欺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價4,600,000元顯有未當,另甲○○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地上農作物讓渡事宜,並無任何詐欺上訴人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被上訴人甲○○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丙○○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歷審判決情形: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命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4,600,000元及自8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丙○○就其二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就其二審敗訴部分亦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丙○○、甲○○連帶給付4,600,000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就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4,600,000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此部份已告確定。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

(一)乙○○與丙○○於82 年11月12日簽立台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圖號第172、184號國有地土地耕作權讓與(渡)契約書,並付清價金4,600,000元。丙○○亦自認收受價金4,600,000元。

(二)系爭38林班圖號第172、184號土地承租人,於90年4月間,業已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劉張秋月。

(三)原審原證9即劉張秋月與邱正光四兄弟(即邱正光、邱建興、邱建茂、秋阿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名義上之出賣人為邱正光四人,但實際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丙○○。

五、本院於96年5月15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丙○○是否將系爭38林班圖號第172、184號土地耕作權一物二賣,構成侵權行為?

(二)甲○○與丙○○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六、關於丙○○是否將系爭38林班圖號第172、184號土地耕作權一物二賣,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一)經查系爭國有第38林班原為訴外人邱建茂承租造林,邱建茂於69年8月4日將第38林班之耕作權及台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13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讓與訴外人高聖吉,被上訴人丙○○復於74年8月19日自高聖吉受讓第38林班之耕作權、地上耕作物及台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132之1、137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邱建茂與林管處間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邱建茂與高聖吉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聖吉與丙○○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4至60頁),且邱建茂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47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偵查中陳稱:「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地內之國有林地承租係伊父留下來,…,69年間賣給高聖吉是伊與邱正光的部分,…,高聖吉又賣給丙○○…。」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卷第62頁),顯見被上訴人丙○○確係自邱建茂、高聖吉輾轉受讓而於74年間買受第38林班之耕作權;另參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讓與契約約定:「㈡讓渡標的(乙方土地耕作權利標示)並乙方代表邱建茂(前手承租人)台灣省國有林地(‧‧‧已在現場指示業經受讓人知悉了解)。」(見原法院卷第7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夫趙守瑞證稱丙○○有提出上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標明地號之圖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117頁),足認被上訴人丙○○在讓渡系爭土地耕作權時,已向上訴人表明其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係向前手頂讓而來。又按租地造林人擅自轉讓或轉租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又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89年12月21日廢止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7 款、第20條定有明文。是租地造林人並非不得將租地轉讓他人,被上訴人丙○○自邱建茂、高聖吉輾轉受讓而於74年間買受第38林班之耕作權,其後將耕作權轉讓予上訴人,如經原承租人與受讓人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非法所不許。

(二)再查被上訴人丙○○於80年8月23日以賣主(即邱正光、邱建茂、邱建興、邱阿用)代理人名義將台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132之1、137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與系爭第38林班扣除其中阿城厝角留兩塊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外之耕作權出賣與劉張秋月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劉張秋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丙○○係自邱建茂、高聖吉輾轉受讓而於74年間受讓第38林班之耕作權,已如前述,是丙○○雖以賣主代理人名義出讓系爭38林班之耕作權,出讓人實為丙○○),被上訴人雖據此辯稱阿城厝角留兩塊係指系爭土地即38林班圖號第172、184號土地,邱阿用竹林小部分始為圖號地179、230號土地。

然參照上訴人所提邱建茂四兄弟於81年4月11日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而被上訴人丙○○為邱建茂、邱正光之連帶保證人,該協議書第3點特別載有系爭第38林班第179、230圖號面積0.48公頃係邱阿用原有造林地租權全部,任何他人不得損害其權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5、106頁),顯見邱建茂四兄弟所欲保留者為179、230圖號土地之耕作權,而非第172、184號圖號土地,且為丙○○所知悉。另據邱正光於上開詐欺案中證稱:阿城就是戴沐城,阿城厝角是他家自己的茶園,再過去一點是我表弟的地,表弟的地再過去才是

172 號的地,契約寫的阿城厝角根本沒有我們的地,不是如丙○○所說的172及184圖號地,劉張秋月來找我們拿證件過戶,才發現丙○○連當初我們沒出賣的179及230圖號也一起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邱建茂於上開詐欺案中亦證述丙○○於80年8月23日以邱建茂等四兄弟之代理人名義,將38林班第172、184、194、247、293號圖號等5筆土地及四兄弟保留之179、230圖號土地耕作權售予劉張秋月(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108頁)等語,而據製作劉張秋月與邱正光等4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代書黃洲信於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偵續字第282號詐欺案中證稱:「‧‧‧買賣契約的備註『阿城厝角‧‧‧歸甲方』是指買○○○鎮○○段金敏子小段132之1、137之4兩塊田地內,要保留一小部分給邱建茂及邱建興等人。因為保留的部分無法特定標示,故以『阿城厝角‧‧‧竹林小部分』等言敘述要保留地的特徵。」(見更審前本院卷第140頁);邱正光、邱建茂所稱保留179、230圖號土地耕作權,雖與代書黃洲信所稱保留阿城厝角部分係○○○鎮○○段金敏子小段132之1、137之4兩塊田地內,要保留一小部分給邱建茂及邱建興等人不同,然皆未稱保留172、184圖號土地耕作權,足認上開80年8月23日劉張秋月不動產買賣契約中所載「阿城厝角留兩塊」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並非指第172、184圖號土地;被上訴人雖抗辯「邱阿用竹林小部分」係指179、230圖號土地,故「阿城厝角留兩塊」即為172、184圖號土地,惟依上開分割協議書所載179、230圖號保留部分面積達0.48公頃,占38林班7筆土地面積2.77公頃之百分之17,顯非38林班7筆土地之小部分,故劉張秋月契約中所稱「竹林小部分」應非指179、230圖號土地,被上訴人以劉張秋月契約中所載「邱阿用竹林小部分」即指保留予邱阿用之

179、230圖號土地,抗辯「阿城厝角兩塊」為172、184圖號土地,尚非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劉張邱月於本院84年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中主張其未購買172、184號土地(見更審前本院卷第34頁),然經本院詳閱84年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見原法院卷第121至127頁),劉張邱月僅稱保留「阿城厝角兩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未購買,並未指保留部分即為172、184號土地,且「阿城厝角留兩塊」係指179、230圖號土地,又如前所述,其餘土地包括172、184圖號土地耕作權已讓與劉張秋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172、184圖號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劉張秋月,再將同一土地讓與上訴人,即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丙○○雖將系爭172、184圖號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先後賣給劉張秋月、上訴人,然依丙○○與上訴人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渡)契約㈣約定系爭172、184圖號土地耕作權利無第三人占有及其他糾葛,日後政府機關核准放領可辦移轉登記時,丙○○應協助上訴人取得產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頁),丙○○有將系爭172、184圖號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並在政府機關核准放領時協助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丙○○並未將系爭172、184圖號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惟依系爭讓與契約㈡記載:「‧‧‧(台北縣三峽鎮烏來事業區第38林班第17 2地號及第184地號亦即所在是邱阿勇(應為邱阿用)後面第①②塊地已在現場指示業經受讓人(即上訴人)知悉了解)。」,上訴人亦自承當初有在現場指界,沒有交付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丙○○在將系爭172、184圖號土地耕作權賣給上訴人後,曾給被上訴人錢去整理土地請人除草種果樹(見原法院卷第145頁、更審前本院卷第43、44、81頁)等語,其就被上訴人丙○○抗辯上訴人曾託丙○○在172、

184 圖號土地上種植果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夫趙守瑞亦證稱:「‧‧‧長時間下來都是由被告(即被上訴人)二人去打理,被告如果要委託人去除草會向我拿錢去除草,直到91年我請人去除草,邱阿用去通知張秋月要去抓我委託的這位黃先生‧‧‧」(見原法院卷第116頁),而證人劉張秋月復證稱其未使用過土地、被上訴人丙○○未將土地交付予劉張秋月等語(見更審前本院卷第99頁),顯見丙○○將系爭172、184圖號土地耕作權讓與劉張秋月時,並未將土地點交予劉張秋月使用,而係在讓售系爭178、184圖號土地與上訴人時,上訴人逕委託丙○○在系爭172、184土地上為除草、種植果樹等使用收益之行為,自堪認丙○○並未將系爭172、184號土地點交予劉張秋月使用;另參照被上訴人丙○○於訂約之初雖明白告知系爭

172、184號土地耕作權係其輾轉自邱建茂處取得,且系爭

172、184圖號土地嗣後雖經劉張秋月於90年間變更登記為承租人,致上訴人不得使用收益系爭172、184號土地,此雖為劉張秋月與原登記承租人邱建茂向林務局申請換約承租(見原法院卷第73頁)所致,惟仍應認係被上訴人丙○○未盡力協助上訴人取得登記為系爭172、184號土地承租人,致劉張秋月以登記承租名義人排除上訴人就系爭172、184號土地之使用收益。再查丙○○讓售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與上訴人時,早於二年前已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讓與劉張秋月;且觀諸卷附系爭契約所載,其已表明本件所有標的耕作權利絕無第三人占有及其他糾葛,倘如有上述之情事,願意負責排除釐清,而於讓與後又未交付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使用,則丙○○顯有一物二賣之行為,其隱瞞實情,自應認上訴人確有陷於錯誤,而受騙與其訂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

七、關於甲○○與丙○○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一)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所示。查被上訴人甲○○為丙○○之配偶,於82年11月12日乙○○與丙○○簽立系爭土地耕作權暨地上物讓與契約時,全程陪同在場,於談妥價金4,600,000元後,當晚即由其夫婦二人帶同上訴人夫婦至代書處簽約,付款之支票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同收取,此有證人趙守瑞原審證詞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6頁)另依上訴人所提證十二號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於91年12月4日通話摘要所載:「珠:阿瑞說訂有契約,而我也不知道要找哪位代書書寫。上次我們一起去的代書是住在哪兒?梅花:他沒有做了,跑…搬走了」、「珠:我因好幾年前妳帶我去代書那,忘記如何走了。梅花:已經搬走好幾年了」、「珠:已搬走?嫂子,咱們的山何時過戶?梅花:我的也還在辦。珠:還在辦嗎?那還要等多久?梅花:等辦好了才會準」、「珠:我才問他(指上訴人的先生趙守瑞)買地這麼久了,為何地租都沒有繳?他說都是大仔(指丙○○)繳的。梅花:因為沒多少,而且是同筆租地案是合併繳的。因為十年換一次約,所以最近幾年我都沒有繳,可能是租金單寄到我向他買的那位那裡,可能是他繳了,而以前都是我繳的」、「珠:哦,前代書現在已經搬走了,你是否知道我的地號幾號?梅花:地號?要看合約才會知道」、「珠:如果我們要過名,他不還我們,怎麼辦?梅花:不會啦!珠:那我就放心了」、「珠:放領妳要通知我。梅花:我一定通知你。珠:妳跟我說,我好把資料準備一下。梅花:等放領每個人都會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2頁),且被上訴人甲○○於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90號刑事庭審理時,已承認確有該段之對話乙節,亦有審判筆錄影本足憑 (見本院卷第51、52頁),足證被上訴人甲○○確於82年間簽約時確實在場,確知悉契約之內容及代書之住址,核與證人趙守瑞上開所述相符,此部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復查系爭土地有關林地耕作權之耕作,繳納租金及後續通知事宜,均為甲○○所經手,而且甲○○亦於上開通話中自承系爭租地之租金,均為其所繳納,亦如上述,是甲○○除參與系爭耕作權買賣簽約過程、收受價金外,契約完成之後續事項,亦由其全權處理,足見被上訴人二人顯係共同詐騙上訴人。

(三)另查,被上訴人丙○○於84年間,被上訴人丙○○為本院84年度上字第1571號劉張秋月與邱建茂、邱正光間履行契約之證人,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可按 (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是至遲於當時被上訴人丙○○已知悉劉張秋月與邱建茂、邱正光間因土地買賣糾紛而涉訟,其更於86年間自行起訴請求劉張秋月應返還其所交付予劉張秋月之邱正光、邱建茂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印鑑證明書、印章,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等事實,亦有該判決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是被上訴人丙○○豈有不知售予上訴人系爭土地耕作權嗣後已為劉張秋月所取得之理?被上訴人於前審辯稱:「我們是在本件訴訟原告提出的資料中才發現被告要賣給原告的耕作權已被劉張秋月過戶掉了」云云,顯係卸責之辭,無可採信。而身為丙○○配偶之甲○○,既對系爭土地耕作權買賣過程以及相關後續狀況知之甚詳,已如前述;且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前開94年度易字第1990號刑事詐欺案件時,劉張秋月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與丙○○簽約時,被告甲○○在場(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代書黃洲信也證實丙○○與劉張秋月簽約以及提到保留給邱阿用部分時,甲○○亦在場(見本院卷第63頁);再參諸證人邱阿用、邱正光復均證稱:簽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時,丙○○夫婦均在場(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證人邱正光並證稱:伊與高聖吉簽約時以及當場要保留二塊土地耕作權給邱阿用時,丙○○夫婦亦均在場(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益足證甲○○於系爭土地耕作權轉賣簽約過程,無役不與,系爭圖號第172、184土地耕作權已於80年3月間出售給劉張秋月乙節,衡情自難再諉為不知。

(四)再參照證人黃洲信於刑事庭所證述:丙○○與劉張秋月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註「阿城厝角二塊歸乙方(即買主)及邱阿用竹林小部分」,係後來才加註,而且提到保留給邱阿用部分時,甲○○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足證甲○○對於丙○○於80年3月間出售耕作權予劉張秋月,其標的乃包括圖號第172、184土地之耕作權乙節,早已知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明知其夫丙○○已於80年3月間,將其所受讓自高聖吉之系爭土地耕作權,以350萬元之代價,將包括系爭38林班圖號第172、184號土地耕作權讓售予訴外人劉張秋月,猶隱瞞實情,並配合丙○○,意陷上訴人乙○○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至明,共同詐騙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4,600,000元之損害屬實,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而所受損害4,600,000元,及自受領日即8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