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上 訴 人 志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謝其演律師被 上訴人 康隆遠東股份有限公司(Cannon Far East Pte Ltd.)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23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應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以四點八公分乘以八點四公分之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壹日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均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原審共同被告孫元璋利用上訴人之電子信箱於民國94年7 月
12日寄發主旨(Subject)為 Cannon's bankrupcy(康隆破產,bankrupcy應係bankruptcy 之筆誤)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採購經理郭健中,系爭電子郵件文末始有上訴人之通訊資料,不可遽認孫元璋係基於上訴人行銷經理身分寄發。
㈡孫元璋於系爭電子郵件中自稱小弟,且未推銷上訴人之產品
,郭健中則於其轉寄之系爭電子郵件中記載「敬呈各主管參考/聯巨亦如此表示」等文字, 顯見孫元璋係因郭健中私人請託,被動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與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毋庸負僱用人責任。
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孫元璋於系爭電子郵件文末記載其姓名、職稱及上訴人之電
話號碼、傳真電號及地址,可見孫元璋係以上訴人銷售經理身分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郭健中,而當時兩造正競爭大同公司之「越南廠冰箱發泡線」採購案(下稱系爭冰箱發泡線採購案),孫元璋為系爭冰箱發泡線採購案之負責人,其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郭健中,當然是執行職務之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孫元璋係基於郭健中私人請託而寄發系爭電子郵
件,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屬實,郭健中係因孫元璋為上訴人銷售經理,始向其打聽消息,孫元璋為爭取系爭冰箱發泡線採購案,利用此一機會,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詆毀被上訴人名譽,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客觀上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
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790號等全卷。
理 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聲
明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1日,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道歉聲明內容如附件所示,其更正業經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競爭大同公司之系爭冰箱發泡線採購案期
間,上訴人僱用之原審共同被告孫元璋於94年 7月12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大同公司採購經理郭健中,主旨為 Cannon'sbankrupcy(即康隆破產),指稱:「根據我方所得之 Cannon(指被上訴人)最新動態如下:⒈發泡機已非100%義大利製造。⒉以低品質零件組裝機台,降低成本(泰國製造)。⒊目前無品質控管。⒋Cannon義大利已不負亞洲分公司之營運成本,任其自生自滅」等語,並附國外發布之新聞稿(下稱新聞稿),郭健中則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大同公司總經理張哲仁、副理郭東福及廠長呂焜能,郭東福再於同年月14日轉寄被上訴人之職員Johnson Tsao(曹開鈞),被上訴人始知上情。孫元璋寄發內容不實之系爭電子郵件,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孫元璋受僱於上訴人,其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一日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本院前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孫元璋應登報道歉部分,未據孫元璋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非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亦未
經認許,應無權利能力,不得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系爭電子郵件主旨及內容所稱Cannon,並非指被上訴人,縱然係指被上訴人,但收受系爭電子郵件者得依所附新聞稿判斷郵件內容真偽,且被上訴人之部分產品確由其大陸子公司製造,非全由義大利製造,孫元璋所言屬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系爭電子郵件未必影響大同公司之採購決定,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損害。孫元璋係因郭健中要求而提供資訊,無散佈他人之意,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孫元璋無從預見或掌控郭健中事後轉寄他人,且轉寄人數有限,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難認受到貶損,登報道歉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況且上訴人未曾指示孫元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孫元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與其擔任上訴人之職務無關,上訴人無從預見或防範,毋庸負僱用人責任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審共同被告孫元璋(WalterSun)於94年7月12日當時,受
僱於上訴人,擔任銷售經理職務;另當時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競爭大同公司之系爭冰箱發泡線採購案。(參見本院上字卷第3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㈡孫元璋於94年7月12日下午5時19分寄發寄件者(From)為「
waltersun」、主旨(Subject)為「Cannon's bankrupcy」(bankrupcy係bankruptcy之筆誤,意為破產)之電子郵件(即系爭電子郵件)予大同公司採購經理郭健中(E-mailaddress:cc.kuo@tatung.com),內容謂:「郭經理,謹附上國外發布之新聞稿供您參考,另外根據我方所得之Cannon最新動態如下:⒈發泡機已非100%義大利製造。⒉以低品質零件組裝機台,降低成本(泰國製造)。⒊目前無品質控管。⒋Cannon義大利已不負亞洲分公司之營運成本,任其自生自滅。附件圖片供參考,目前小弟已知亞洲康隆必須另謀出路。Rgds, Walter Sun 孫元璋 Sales Manager-CEHTaiwan Email:waltersun@cehtwn.com.tw Cell Phone:
0000-000-000 Office Tel:0000-0000 Office Fax:
0000-0000 Office Add:9F-5,No.432,SEC.1,Keelung Rd.,Taipei,Taiwan」,並附上新聞稿(即原法院卷第6、7頁之94年3月16日新聞稿,第8頁為其中譯本)。郭健中於94年7月13日上午7時33分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予大同公司之總經理張哲仁、副理郭東福及廠長呂焜能,郭東福再於94年7月14日上午8時47分轉寄予被上訴人之員工Johnson Tsao(曹開鈞)。(參見原法院卷第9、10頁之系爭電子郵件)㈢孫元璋於系爭電子郵件所附新聞稿, 內容係關於康隆集團
(The Cannon Group) 將其注塑模壓成形業務出售予德國Taylor's-HPM集團,包括所屬義大利Sandretto公司及德國Windsor公司之全部業務。文中康隆集團之執行長Mr.MarcoVolpato表示:「We have made extraordinary efforts topenetrate this market segment through acquisitions
in Italy and Germany in the past decade,…Thesesynergies are not enough to create additionalrevenues and now we have decided to sell thisbusiness to a Group that proved to operatesuccessfully in this very competitive market…(意即康隆集團在過去10年致力於併購義大利與德國公司以介入這個市場,…但因不足以創造額外收益,所以決定將這部分業務出售給在這個競爭市場中成功經營的集團…)」等語,與孫元璋於系爭電子郵件所指事項無關。(參見原法院卷第6、7 頁之94年3月16日新聞稿,第8頁為其中譯本)㈣系爭電子郵件文末記載於「Walter Sun 孫元璋」下方之「
Sales Manager-CEH Taiwan」係「志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經理」之意,另「Office Tel:0000-0000 Office Fax:
0000-0000 Office Add:9F-5,No.432,SEC.1,Keelung Rd.,Taipei,Taiwan」 分別為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地址。
㈤被上訴人係依新加坡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於89年 5月25日在
新加坡設立時之名稱為「C.F.E. Solutions Pte Ltd.」(
C.F.E.為Cannon Far East之縮寫),嗣於90年5月31日變更為「Cannon Far East Pte Ltd.」。被上訴人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曾依我國公司法第386條 規定,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參見原法院卷第54、55頁之中華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文件、本院上字卷第3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是在中華民國。(參見本院
上字卷第7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兩造爭執要點與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屬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而不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處分?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第1898號、67年台上第865號、 68年台抗第82號判例。惟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亦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719號、67年台上第865號 判例所肯認。被上訴人係依新加坡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依新加坡法律成立為公司法人,即享有人格權,其在我國雖未經認許,而不能取得我國法律規定之權利能力,然其依外國法律取得之人格權受侵害時,仍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並將其於該民事訴訟中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被上訴人之名譽若被不法侵害,應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㈡系爭電子郵件所載「Cannon」是否指被上訴人?
系爭電子郵件所載「Cannon」雖非被上訴人之全名,惟上訴人之銷售經理孫元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時,兩造正準備競標大同公司系爭冰箱發泡線採購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被上訴人英文名稱之首為Cannon,系爭電子郵件又提及「發泡機」,且依大同公司採購經理郭健中於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790號公平交易法案件95年 6月21日訊問時結證稱:「(系爭冰箱發泡線採購案)共有4家貿易商來投標」、「(有無主動徵詢孫元璋有關康龍公司<音譯>的營運狀況?)沒有,是孫元璋在電話中主動告訴我,請我告知我的上級及使用單位,我說我不能這樣做,我說如果有這樣狀況,可以將狀況email 給我,我會轉知給使用單位和上級,給他們做參考依據,但如果只有口頭,那我就只有聽聽而已」、「(孫元璋這封email 所述情況是否屬實?)我無法確認這件事情,所以我只是轉知,而總經理是說大家都是競爭廠商,等到投標時再來講,所以也沒有讓他們不來投標」等語及孫元璋就郭健中上開證詞陳稱:「他講的沒錯,這個email 是他要求我寫下來的,之前我們有電話聯絡」等語(參見上開案件影印卷第179至181頁之訊問筆錄),可知孫元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郭健中時,兩人均明知「Cannon」即指欲參與競標系爭冰箱發泡線採購案之被上訴人,其後收受轉寄郵件之大同公司總經理亦同。故上訴人辯稱:系爭電子郵件所載「Cannon」非指被上訴人等語,並不可採。
㈢系爭電子郵件是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權,係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
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故決定行為人對他人之名譽是否毀損,不僅以其行為之性質為一般客觀之觀察,尚應參酌被害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行為。又名譽權之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電子郵件之主旨為「Cannon'sbankrupcy」,意即「
Cannon」破產,且內文有:「Cannon最新動態如下:⒈發泡機已非100%義大利製造。⒉以低品質零件組裝機台,降低成本(泰國製造)。⒊目前無品質控管。⒋Cannon義大利已不負亞洲分公司之營運成本,任其自生自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顯係指稱「Cannon」即被上訴人破產及產品品質低落,有貶損被上訴人聲望及信譽之意,而孫元璋身為上訴人之銷售經理,理應有此認知。故孫元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大同公司採購經理郭健中,足使郭健中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聲望及信譽產生負面評價,致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確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況且,依大同公司採購經理郭健中於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790號公平交易法案件95年6月21日訊問時結證稱:「(有無主動徵詢孫元璋有關康龍公司<音譯>的營運狀況?)沒有,是孫元璋在電話中主動告訴我,請我告知我的上級及使用單位,我說我不能這樣做,我說如果有這樣狀況,可以將狀況email 給我,我會轉知給使用單位和上級,給他們做參考依據,但如果只有口頭,那我就只有聽聽而已」、「是他先以電話跟我說康龍公司的情況,我說你口頭講我聽聽就算,但如果要我轉達,必須寫email 給我,不是我主動叫他去調查任何事情」等語及孫元璋就郭健中上開證詞陳稱:「他講的沒錯,這個email 是他要求我寫下來的,之前我們有電話聯絡」等語(參見上開案件影印卷第179至181頁之訊問筆錄),可知孫元璋以電話向郭健中述說被上訴人之情況後,為使郭健中轉知大同公司之使用單位和上級,方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郭健中,故孫元璋顯然有將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散佈予多人知悉之故意,且其後系爭電子郵件將如何散佈,並非孫元璋所能控制,亦應係孫元璋寄發郵件之初可得而知者,故將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散佈於眾,應無悖於孫元璋之本意。而事後郭健中確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大同公司之總經理張哲仁、副理郭東福及廠長呂焜能,郭東福再轉寄被上訴人之員工 JohnsonTsao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郭健中於上開公平交易法案件訊問時復結證稱:「孫元璋跟我說後,我再打電話問聯巨公司李經理是否如此,李經理大概也是說有可能的意思」等語(參見上開案件影印卷第182頁之訊問筆錄),可知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亦經由郭健中散佈至聯巨公司。故上訴人雖辯稱:孫元璋無意將系爭電子郵件散佈予郭健中以外之人,亦未散佈等語,並不足採,上訴人之名譽應已因系爭電子郵件散佈予大同公司、聯巨公司諸多人員而受損害。
⒊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收受系爭電子郵件者得依所附新聞稿
判斷郵件內容真偽,且被上訴人之產品確由其大陸子公司製造,孫元璋所言屬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系爭電子郵件未必影響大同公司之採購決定,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損害等語。然因系爭電子郵件所附新聞稿與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難認如何依該新聞稿判斷郵件內容真偽。 另系爭電子郵件所載 「發泡機已非100%義大利製造」縱然屬實,但關於「破產」、「低品質零件」、「無品質控管」之指述,上訴人仍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孫元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故仍難認孫元璋非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既已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是否因名譽受損而喪失系爭冰箱發泡線採購案之得標機會,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名譽已受損害之事實。故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
㈣孫元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大同公司採購經理郭健中,是否
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孫元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銷售經
理職務,而系爭電子郵件文末記載於「Walter Sun 孫元璋」下方之「Sales Manager-CEH Taiwan」係「志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銷售經理」之意,另其下所載「Office Tel: 0000-0000 Office Fax: 0000-0000Office Add:9F-5, No.432,SEC.1,Keelung Rd.,Taipei,Taiwan」分別為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及地址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客觀上孫元璋應係以上訴人銷售經理之身分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參酌兩造當時正準備競標大同公司之系爭冰箱發泡線採購案,孫元璋身為上訴人之銷售經理,所寄發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又恰與被上訴人之發泡機品質及財務狀況有關,且孫元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前,已先主動打電話告知郭健中有關被上訴人之情況,而為了使郭健中轉知其上級及使用單位,方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郭健中,已如前所述,故孫元璋縱然未以系爭電子郵件推銷上訴人之產品、業務,亦顯然意圖以系爭電子郵件影響大同公司對於系爭冰箱發泡線採購案之決定,自難認係孫元璋之個人行為,應屬孫元璋基於上訴人銷售經理身分之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辯稱孫元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與其職務無涉,並不足採。
⒊孫元璋以上訴人銷售經理之身分執行職務,寄發系爭電子
郵件予大同公司採購經理郭健中,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為孫元璋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辯稱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解免其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權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足回復其名譽(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
⒉上訴人之銷售經理孫元璋因執行職務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
郭健中,進而散佈予大同公司、聯巨公司諸多人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如前所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孫元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登報道歉,應認係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經審酌系爭電子郵件目前已知之散佈範圍尚非極廣泛,且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之字數不多,應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以4.8公分乘以8.4公分之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1日,即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
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
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聲明,以4.8公分乘以8.4公分之版面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判命上訴人將道歉聲明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經濟日報頭版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
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法 官 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聲明茲因本公司職員孫元璋一時不察,以不實事項指摘「康隆遠東股份有限公司」(Cannon Far East Pte Ltd.),致其名譽及信用遭受損害,本公司倍感歉意,特代其公開登報道歉。
聲明人:志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HI-Taiwan)負責人:乙○○地 址: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