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就刊登道歉啟示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嗣於更審前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為聲明之擴張(見更審前本院卷第5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10樓「明師中醫補習班」(以下簡稱明師補習班)之班主任,上訴人為明師補習班之學員;上訴人本有權於明師補習班學習中醫課程,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9日在台北市○○○路○段○○號10樓1006室自修室之黑板上書寫「各位同學:甲○○已經被開除學籍,不准再進入明師任何場地,若發現她的蹤跡,請知會櫃檯」等語,破壞上訴人之名譽;又於91年10月19日下午7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10樓,上訴人正要進入電梯下樓離開時,被上訴人即從辦公室追來,用手抵住電梯門不讓上訴人離開電梯;上訴人趁被上訴人叫原審被告廖信和過來時,從被上訴人手臂空隙掙脫,正欲由安全門離開,被上訴人又用手將安全門按住,使上訴人無法通過,上訴人遂跑到長廊,再到達7樓,被上訴人即追到到7樓,後來被上訴人叫警察來,上訴人欲按電梯離開,被上訴人卻用手推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上課權及自由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原判決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登報道歉,以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方法等語。並於更審前本院擴張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A1或D5面全國版半版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其中關於賠償如原判決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此部份均經更審前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聲明之擴張,經更審前本院判決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僅就其中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是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擴張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主張均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起訴所指之侵權行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之真正,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提出一、二十件訴訟,主張頗多重覆,顯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錄音帶及譯文、報紙、答辯狀、地檢署函、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地檢署處分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2頁、66頁、本院證物袋、本院卷第5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被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經查上開照片(見原審卷第66頁)雖顯示黑板上書寫:「各位同學:唐淩慧已經被開除學籍,不准再進入明師任何場地,若發現她的蹤跡,請知會櫃檯」等語,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所為,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書寫,且由該內容難認對上訴人之名譽有何妨害。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為真正,已如上述,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錄音帶及其譯文之真正,該錄音帶及其譯文自不得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且上開錄音帶譯文、報紙、答辯狀、地檢署函、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地檢署處分書等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A1或D5面全國版半版刊登如附件內容所示之道歉啟示,於法不合,應駁回之。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示乙○○在於91年係「明師中醫補習班之班主任」,三番五次對甲○○小姐越綱紀,故意規劃違反三綱五常倫理道德、誠信原則,多加以加害於甲○○小姐,予以混淆其綱紀,甚至在於91年10月19日妨害名譽、妨害自由、妨害自由上課權、違亂憲法賦於基本人權利。致使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混淆中央、地方法院違亂綱紀,應公開道歉。道歉人乙○○
廖信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