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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上 訴 人 甲○○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莊柏林律師被上 訴人 乙○○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複代 理人 江昭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參加被上訴人丙○○於民國91年8月25日召集,自同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會首共41會之合會(以下稱系爭合會),並按期給付會款予會首丙○○。詎本應由伊得標之合會金,竟遭被上訴人乙○○冒標取走,以扣抵乙○○積欠丙○○之債務,乙○○、丙○○兩人基於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等無法於93年8月10日開標日標取第31次合會金,至少為764,000元之損害。且伊等與丙○○締結和會契約系爭合會業已結束,會首丙○○負有交付伊等尾會之合會金義務。又戊○○於91年1月28日指示配偶即甲○○匯款借予乙○○60萬元。同年8月7日乙○○又向戊○○借款2百萬元,並表示因積欠訴外人唐謝佳霖2百萬元,故指示直接匯款予唐謝佳霖。乙○○復於同年9月5日間再向戊○○借款144萬元。除已清償第一筆借款60萬元,及清償2百萬元借款中之150萬元外,尚欠本金194萬元。乙○○於91年8月7日向戊○○借款2百萬元時約定還款期限為3個月,利息以1百萬元1個月1萬元計算,3個月利息共6萬元。又乙○○明知伊等對其有前開債權存在,竟意圖脫產,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致損害伊等債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244條之規定,求為命乙○○、丙○○連帶給付甲○○、戊○○各6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乙○○給付戊○○2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撤銷乙○○、丁○○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7日起算,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丁○○於94年7月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4年7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㈣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2萬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戊○○2百萬元,及均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合會會員,亦未合法受讓系爭合會會份,與丙○○無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得對乙○○、丙○○主張損害賠償。戊○○主張之2百萬元借款實係乙○○居中介紹,由戊○○借予唐謝佳霖,乙○○自無清償之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丁○○於76年間出資購買,雖登記於乙○○名下,實係丁○○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以對被上訴人乙○○有合會金及借款債權262萬元為由,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130號裁定准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同日乙○○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假扣押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等參加系爭合會並按期繳付合會金,詎伊2人會份竟遭被上訴人乙○○冒標取走,以扣抵乙○○積欠會首被上訴人丙○○之債務,丙○○與乙○○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等權利,造成伊等無法於開標日標取合會金之損害至少為764,000元,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帶賠償各62萬元,且丙○○部分併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又乙○○另向上訴人戊○○借款,雖經部分清償,尚有2百萬元借款未償,乙○○自應將積欠之借款2百萬元返還戊○○;再乙○○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害及伊等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又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移轉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8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渠等於91年8月25日參加丙○○所召組之系爭合會,固據其提出互助規章為證。惟:

⒈被上訴人丙○○辯稱,系爭合會是乙○○所跟,標過兩次之

後,互助規章才改成甲○○、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26、32頁)。核與乙○○所稱,當初4會均為其所跟,但是上訴人表示也要跟,所以才將其中2會讓給上訴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且上訴人戊○○於原審亦自承:「我太太甲○○與會首是親戚,所以我們才去跟丙○○的會,剛開始雖然丙○○不知道是我們跟的會,但是到第三會的時候,我有直接打電話給丙○○,表示說是我們跟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足認上訴人應為系爭合會進行至第3會時,始自乙○○處受讓會份。上訴人於發回前本院準備程序始舉證人劉丁木證稱,渠等係於91年6月到8月參加丙○○召組之合會,當時丙○○有向戊○○收取合會之首期會款共4萬元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56頁),核與戊○○前述陳述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另主張,渠等繳交合會會金係以匯款、現金交付之方

式為之,並提出匯款單九紙為證。然該等匯款單均係由甲○○匯款予丙○○,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2年8月26日36,000元、92年9月13日35,600元、92年11月11日35,000元、92年12月12日36,000元、93年1月12日35,000元、93年2月26日35,000 元、93年3月12日35,400元、93年3月26日35,000元、93年6月11日34,000元(見原審卷第71-74頁),前開匯款日期雖均介於系爭合會之期間,惟並無第1次繳納會款之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自始即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⒊上訴人係自乙○○受讓系爭合會之會份,已如前述,則依上

開說明,其自應舉證證明前揭轉讓會份之行為業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始生轉讓之效力。雖會首即被上訴人丙○○陳稱,會單係伊重新印過等情(見原審卷第114頁),然其亦辯稱,新的會單僅印1張予上訴人,其他會員都沒有給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41頁),是僅能證明會首丙○○及乙○○同意乙○○將會份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會首丙○○已將變更上訴人為會員之新會單,交予全體會員,或全體會員已同意乙○○將會份讓與上訴人,則該讓與行為自不生讓與之效力,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仍存在於丙○○與乙○○之間。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合會金,即屬無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等參與之會份遭乙○○冒標取走,為乙○○所否認,會首丙○○亦稱,該會並無被標走,只是會款直接扣抵乙○○積欠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況上訴人受讓乙○○會份,既未得全部會員之同意而不生轉讓之效力,上訴人仍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即無標取會金之權利,其主張丙○○與乙○○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等權利,造成伊等無法於開標日標取合會金之損害至少為764,000元,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乙○○曾於91年1月28日向其

借款60萬元、91年8月7日借款2百萬元、91年9月5日間借款

144 萬元。乙○○已將第一筆借款60萬元清償完畢,再於91年12月6日匯款清償2百萬借款中之150萬元,故尚欠本金194萬,且乙○○於91年8月7日向戊○○借款2百萬元時約定還款期限為3個月,利息則以1百萬元1個月1萬元計算,3個月利息共6萬元,乙○○應清償之本金加計利息合計2百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被上訴人乙○○固不否認曾於91年1月28日、91年9月5日向戊○○借款60萬元及144萬元,惟否認91年8月7日之2百萬元為其所借,辯稱該匯款為唐謝佳霖(已死亡)之借款云云。然查,依戊○○所提之匯款單所示,該2百萬元之匯款固係匯入唐謝佳霖之帳戶,惟戊○○已主張,係依乙○○之指示匯入唐謝佳霖帳戶,揆諸乙○○一再陳稱,戊○○8月7日匯款給唐謝佳霖之2百萬元,係伊代唐謝佳霖向戊○○所借云云,惟唐謝佳霖與戊○○並不相識,又非親朋,衡情戊○○豈有將為數非少之2百萬元款項借予唐謝佳霖之理。且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0298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我確實欠告訴人會款跟借款,但是我是借給我朋友,他現在過世。」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96頁),足認戊○○主張,該2百萬元係借予乙○○,並依乙○○之指示匯入唐謝佳霖帳戶一節,應為真實。是總計乙○○積欠戊○○之借款為404萬元,而兩造不爭乙○○前於91年間、91年12月6日分別清償60萬元、150萬元計210萬元,是尚欠194萬元。又戊○○主張,上開2萬元於91年11月到期後,尚積欠3個月利息計6萬元,迄91年12月6日乙○○清償上開150萬元後,乃將前開194萬元與上6萬元合併計為本金2百萬元,再計付每月利息2萬元等情,固為乙○○否認積欠3個月利息一節。然查,乙○○並不否認與戊○○間之借款為1百萬元,每月1萬元(見原審卷第118頁),而91年8月7日戊○○匯款2百萬元確為乙○○所借,已如前述,乙○○於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33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有向上訴人借款2百萬元,原本每月要付2萬元利息,上訴人想跟會,伊就以那2萬元拿來繳會錢等情(見本院更字卷第275頁),乙○○並於本院陳稱,以2萬元利息錢繳會錢至少繳了1年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338頁背面),核與戊○○主張,91年12月6日乙○○清償150萬元後,乃剩餘194萬元與積欠利息6萬元合併計為本金2百萬元,利息仍然維持每月2萬元一節相符,否則依乙○○所辯,於91年12月6日清償上開150萬元連同前之60萬元計210萬元,又未積欠91年8月7日之2百萬元,則已全部清償借款,何以繼續以2萬元利息錢為上訴人繳納會款,堪認戊○○主張,91年12月6日乙○○清償上開150萬元,尚餘欠款194萬元與積欠利息6萬元併計為本金2百萬元,再計付每月利息2萬元一節為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乙○○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戊○○前並以對乙○○有借款債權為由,聲請板橋地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130號裁定准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同日乙○○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已如前述,而乙○○於原審自承,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沒有其他不動產,亦無其他財產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足認乙○○所為前開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戊○○之借款債權。從而,上訴人戊○○主張,依前揭規定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至上訴人甲○○主張對乙○○有合會金債權存在一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其非乙○○之債權人,其同本於前揭條文,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丁○○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乙○○、丁○○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丁

○○於76年4月間,由其獨資所購買,乙○○於94年7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所有,事實上僅係物歸原主,與是否害及債權無關云云。然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既經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而此登記又未經依法塗銷,姑不論上訴人已否認乙○○、丁○○前開辯稱內容,縱其抗辯屬實,惟亦屬其2人間之內部關係,殊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乙○○就該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而乙○○將此項財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而喪失責任財產,自已損害戊○○之債權,是其此項抗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借款2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乙○○、丁○○於94年7月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上訴人丁○○應將該不動產於於94年7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丙○○部分併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丙○○連帶賠償各62萬元,及均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丁○○於94年7月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標示:

┌────────────┬──┬──────┬────┐│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 建 │367平方公尺 │ 1/10 │└────────────┴──┴──────┴────┘建物標示:

┌──────┬────┬──┬────────┬────┐│門 牌 號 碼 │坐落基地│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北縣板橋市○○○段 │5184│一層:109.32 │ 全部 ││自強新村49號│700地號 │ │平台: 5.58 │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