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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上 訴 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複代 理 人 吳嘉榮律師

黃文祥律師被 上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寶川,業已變更為丙○○,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主張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台北縣淡水鎮沙崙子235地號)及同段外崙子小段未登記錄地號等數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使用、管理權,竟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自構成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10頁、更審前本院卷二第181、184頁)。但經最高法院發回後,上訴人則於本院主張其給付補償金予國有財產局後,因國有財產局不應獲得雙重利益,因而被上訴人對於國有財產局應給付相當租金之債務即消滅,則上訴人給付國有財產局補償金,致被上訴人獲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其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4頁底線文字部分)。而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上訴人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已完全不同,原審及本院更審前所調查之證據資料,無法援用,等同開啟一全新之訴訟程序,已構成訴之追加,至少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等語。經核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之陳述,其前係以被上訴人無使用權而向上訴人收取租金為不當得利,即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受領上訴人之租金給付。而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就此部分之陳述則另稱因被上訴人對於國有財產局之債務,因上訴人清償而無須再向國有財產局給付,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得利為對於國有財產局之債務消滅,前後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自係上訴後始主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於原審至本院更審前所有辯論,均集中於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及被上訴人未告知就租賃土地無使用權而收取其交付之租金是否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其於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後所為上開陳述,涉及國有財產局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因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而免責之金額究為若干,就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至發回前於本院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舉證,非經審酌新事證即無憑認定,顯然於訴訟之終結及被上訴人之防禦均有妨礙,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事,是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之上開新主張,自屬無從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85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約5分8厘即約5625.5平方公尺,作為公車站及停車場,被上訴人於出租時向伊保證對該土地有管理權,致伊誤信其承諾,而與之訂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7年間共計給付租金(稅前金額)新台幣(下同)540萬7426元。詎伊於租期屆滿前之91年12月18日,竟接獲國有財產局來函,指稱伊無權占用上開639地號內約3200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應於92年1月30日前騰空返還土地並繳交5年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至此伊始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理權,不得已乃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並承諾分期給付自88年3月份起至91年12月份止之使用補償金424萬2256元,截至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伊已陸續支付補償金230萬1480元,是被上訴人顯未履行依約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應負出租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第353條,以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且被上訴人明知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管理權,竟仍出租予伊,並造成伊雙重支出,受有損害,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24萬22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與伊胞兄即訴外人陳圭碧共同買受,而以訴外人陳圭碧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事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由訴外人陳圭碧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無償贈與伊共同管業;又系爭重測前235地號土地及鄰近土地於37年間,經台灣省政府宣示作為國際公園預定地,然包括伊及訴外人陳圭碧在內之地主均未收到徵收土地之公文及補償費發放之通知,更未領到補償費,故仍按各自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占有、管理及使用,從未見政府主張權利,且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即應撤銷徵收發還土地,業據包括訴外人陳圭碧在內之地主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中;又上訴人亦明知伊就系爭土地僅有管理權,兩造因而於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保證其對本契約標的物有管理權,租賃期間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設法解決」,並於第6條約定:「本契約之租賃物,雙方考慮到政府可能放領土地及限制條件等等,同意甲方得視情況終止契約,終止後乙方(指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搬遷,除未到期之剩餘租金甲方應予返還外,乙方不得對甲方另有其他任何之請求」,而伊已於租賃期間內,將租賃標的土地交予上訴人使用至租期屆滿,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又就租賃物之權利瑕疵擔保,民法第435條、第436條已設有特別規定,亦即僅得請求減少租金或終止契約,自無依民法第347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餘地;又上訴人基於自己營運及使用土地之需要,在租賃期滿後,自願給付國有財產局使用補償金,以達成繼續使用土地之目的,伊自不受拘束;又伊係依系爭租賃契約收取租金,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支付予國有財產局之補償費,依其面積換算,亦較其支付予伊之租金為高,上訴人逕依補償費金額主張為其損害金額,難認有據;且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411萬8862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復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3394元本息部分,本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之聲明為:(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1萬8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85年1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共約5分8厘即約5625.5平方公尺,作為公車站及停車場,並分別於89年1月1日及91年1月1日續約,最後1次續約係至91年12月31日期滿,前後7年間共計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稅前金額)540萬7426元。

(二)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原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胞兄陳圭碧所有,已於37年12月19日,因徵收而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嗣以「接管」為原因,於89年4月2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嗣因地籍圖重測,於90年10月30日變○○○鎮○○○段○○○○號。

(三)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91年12月18日,接獲國有財產局來函,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639地號內約3200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涉及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民事責任及刑事竊佔罪嫌,限期於92年1月30日前騰空返還土地並繳交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因而與國有財產局訂立租約,並承諾分期給付自88年3月份起至91年12月份止之使用補償金共計424萬22 56元,截至96年12月5日止,已陸續支付補償金230萬1480元。

(四)上訴人現使用土地範圍內之台北縣○○鎮○○○段638之2、638之3、568、568之2、568之3地號土地,分割前母地號各為638、568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台北縣○○鎮○○○段235之4、241之9地號土地,係至77年2月12日始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國有財產局管理。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不動產土地租賃契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1年12月18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10046030號函、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租金分期付款繳納承諾書、國有財產局收據、附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39頁、第112頁、第187至189頁、第198頁、本院上字卷(一)第83至84頁、卷(二)第88頁、第122頁、第185至190頁),復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上訴人指界使用範圍部分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7頁、第34頁、第40至41頁、第52至5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已支付前後7年之租金,嗣於租期將屆滿之際,因國有財產局出而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乃與國有財產局協議就以往兩造間租賃存續期間,就系爭土地另行支付使用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應否負權利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及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向國有財產局支付補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復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9條、第351條、第353條、第34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出租人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倘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承租人無權占有,收回租賃物,致出租人提供之租賃物於租賃期間有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情況,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第353條規定,承租人對出租人即非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而支付租金後,復遭國有財產局出面主張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致與國有財產局另訂契約支出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情,雖屬兩造不爭之事實。惟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之權利義務,係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原與所有人無涉,即使出租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出租他人之物,如並未致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法依租賃契約使用收益租賃物者,即難遽認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期間係自85年1月1日起,經2次續約,最後租期係至91年12月31日為止(見原審卷第7頁),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均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作為公車站及停車場使用。雖國有財產局曾於91年12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之639號國有土地,並要求上訴人於92年1月30日前騰空返還及給付使用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惟依上開函文所示,顯未排除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期滿之前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事實上上訴人亦使用系爭土地至兩造間租約之租期屆滿,即難謂認被告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非有據。至於國有財產局雖發函要求上訴人給付兩造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惟上訴人是否確有另行對國有財產局給付使用土地代價之義務,應依其是否善意相信自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善意占有人定之,尚非僅因被上訴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承租人即當然對土地所有權人負有返還使用土地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國有財產局上開函文既未排除上訴人之土地使用,則不論上訴人是否應另對國有財產局給付前開租賃期間內使用土地之代價,均與被上訴人有無依約使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無直接關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無可採。

2、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其對本契約標的物有管理權,租賃期間如有任何糾紛,由被上訴人設法解決;第6條約定雙方考慮到政府可能放領土地及限制條件等等,同意被上訴人得視情況終止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於3個月內搬遷,除未到期之剩餘租金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外,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另有其他任何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5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時顯已知悉被上訴人占有出租之系爭土地係國有,且兩造既約定有何糾紛時,即由被上訴人設法解決,且約定如政府可能放領土地及限制條件等,上訴人亦同意終止契約並搬遷,而此既係兩造約定租賃之權利義務,上訴人自應受其羈束,則本件上訴人因承租占有系爭土地,雖經國有財產局表示收回土地,亦僅係上訴人得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解決,而於被上訴人未依約處理上開問題時,上訴人始得依約主張權利。且事實上本件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效力,仍有爭執,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陳圭碧等人亦於91年10月22日提起行政爭訟,主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並未接獲徵收通知及領受補償金(見原審卷第72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復函),且因原徵收機關經數十年均未依原徵收計畫施工,應撤銷徵收,發還土地等情,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8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433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91頁),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後,迄今其行政爭訟仍未確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效力,顯然尚有爭執。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尚在爭訟之期間,為繼續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即向國有財產局承諾分期給付自88年3月起至91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乃基於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間所訂契約而為之給付。且上訴人亦自承伊係為避免訟爭,且基於營運需要須繼續使用土地,只得與國有財產局協議(見原審卷第58、106頁),則其支付使用補償金予國有財產局亦難謂係被上訴人不履行其租賃債務所致。更何況上訴人係依其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協議標準而支付使用補償金,與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未必相同,自難認上訴人依租約約定使用租賃標的物至租期屆滿後,另與租賃物所有權人訂定補償協議而支出之金額,不論數額為何,均屬因原租賃契約不履行所受損害。從而,上訴人於依原租約使用租賃物至租期屆滿之後,始以上述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造成其受有損害,亦無可採。

(二)上訴人另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屬無據:

1、按租賃契約並不因出租人是否為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而影響其契約之效力,即使出租人就租賃物無管理權,無法提供承租人合於租約所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亦僅係其應否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如無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與侵權行為無涉。本件上訴人既係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為租金之給付,而其於契約成立時亦明知被上訴人非租賃物所有人,並已約定如有糾爭,即應由被上訴人設法理直,則被上訴人顯無任何詐欺或其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可言。且上訴人依其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協議給付使用補償金,即難認有何「權利」之損害,又上訴人僅係為求未來營運與使用土地之便,自行與國有財產局協商,其財物之支出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採。

2、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使用、管理權,竟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自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至上訴人於發回後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所為追加之陳述,係屬在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惟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歷年向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租金,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為給付,且該租賃契約並非無效,亦無經撤銷或終止等情事,則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管理權而出租,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支出雙重之使用代價,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且係對上訴人權利之不法侵害,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經核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1萬8862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3394元本息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決駁回確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