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99號上 訴 人 美格羅企業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訴外人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四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省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洲公司)有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 )5,367,500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省洲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公司所承包業主裕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之「裕大花園別墅C區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 保留款與保固金合計5,410,440元未領取,上訴人聲請法院對上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竟以該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情,爰求為確認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5,410,44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訴外人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 5,410,440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稱省洲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該公司,自不得再訴請確認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存在。省洲公司因財務不佳,早已撤離工地,未繼續施作至完工及驗收,亦未完成修補瑕疵,已無工程款可領,僅餘保留款354,5823元未領取。 而系爭工程雖於90年7月13日經裕大公司正式驗收合格,惟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毀損,嗣被上訴人與業主裕大公司和解,賠償該公司20,370,280元,省洲公司按比例應分擔4,743, 270元,被上訴人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抵銷;況系爭工程之採購合約其性質屬承攬契約,故省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已因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對省洲公司有本票債權5,367,500元,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2年度票字第14398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省洲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向業主裕大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再將其中之植生工程交由上訴人承包。嗣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持上揭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省洲公司在被上訴人處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3執玄字第3856 7號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收受扣押命令後, 以省洲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省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採購合約、省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約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3執玄字第38567號執行命令、 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等文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上訴人又主張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至少有未領工程款、保留款與保固金合計5,410,440元尚未領取, 省洲公司將之轉讓上訴人,上訴人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工程縱有瑕疵,因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限期通知省洲公司修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省洲公司償還修補費用,自不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與省洲公司訂立之「採購合約」,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是兼有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省洲公司是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省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如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省洲公司施作工程有瑕疵而抵銷?茲析述如下。
四、省洲公司是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承省洲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該公
司,自不得再訴請確認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存在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原審陳稱91年6月上訴人有要求省洲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惟證人即省洲公司總經理甲○○於原審證稱:「(問:省洲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債務關係?)我有積欠上訴人公司一筆錢,我有簽三紙本票,我用我女兒名義發的,這些錢沒有還」、「(問:有無對被上訴人公司起訴?)尚未起訴,但律師函給被上訴人公司。因為上訴人有來向我要過錢,我將這筆債權讓給上訴人,以後再跟上訴人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倘省洲公司已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則省洲公司何以日後還需與上訴人結算,豈非矛盾?且證人甲○○於本院先後證稱:「 (問:省洲公司有無把對中華工程公司的債權轉讓予美格羅公司?)沒有,只是委託美格羅公司進行訴訟而已,讓美格羅公司對省洲公司有信心,因為省洲公司欠美格羅公司錢。」、「(問:省洲公司當初是請求上訴人處理和被上訴人之間的工程款糾紛?或是把省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全部轉讓給上訴人?)沒有轉讓,當初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訴訟費無力繳納,所以請上訴人配合向被上訴人催討工程款。(問:事後有沒有轉讓?)沒有,即使訴訟終結之後,省洲公司還是要和上訴人來會算,該給上訴人的款項就給上訴人,該是省洲公司的還是省洲公司的。(問:你說省洲公司沒有把對於被上訴人的工程款轉讓給上訴人,而只是要上訴人配合向被上訴人催討工程款,為何沒有用省洲公司的名義來訴訟?)因為省洲公司財務有問題,上訴人逼工程款逼得很緊,我只好把對於被上訴人的工程款攤出來給上訴人看,上訴人說他們願意配合,律師也是上訴人請的,省洲公司沒有財力來訴訟,大概是上訴人怕用省洲公司的名義告了以後,錢被省洲公司拿走,才用上訴人的名義來告。」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1第131頁、卷2第373、374頁),再參上訴人於92年間仍以省洲公司為債務人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就省洲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以92年度票字第 143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於93年10月21日以省洲公司為債務人而持該92年度票字第14398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核發93執玄字第38567號執行命令扣押省洲公司在被上訴人處之工程款債權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 385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可資佐證。倘省洲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工程款債權讓與之事實,則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為工程款之請求即可,何須以之為第三人而向原法院聲請對之核發扣押命令?是以證人甲○○事後於本院否認省洲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即非無稽,其於原審所為「我將這筆債權讓給上訴人,以後再跟上訴人結算」之證詞,縱可視為有所限制之自認,惟既與上開情節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視為自認,是堪信省洲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事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65號、60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又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或事實真偽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對於省洲公司是否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既有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爭執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訴請確認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債權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五、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㈠查被上訴人向業主裕大公司承包之全部工程係於89年2 月28
日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函請裕大公司派員驗收,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裕大工務所89年2月29日中工中台發字第DO-31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3執字第38567 號上訴人對省洲公司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亦稱:「查債務人(即省洲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已於89年2月28日完工,且於90年5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等語,有聲明異議狀足稽(見原審卷第6頁), 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㈡次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全部工程於89年4 月10日辦理第一
次初驗,於89年5月25日辦理第二次初驗,於90年6月27日辦理複驗手續,此有歷次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77頁),嗣業主裕大公司於93年10月1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和解契約同時,交付被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總表, 內載90年7月13日驗收合格,有和解筆錄及裕大公司工程結算驗收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至182頁、2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上字卷1第44、48、49頁), 是以被上訴人承攬之全部工程已於93年10月15日經裕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而以90年7月13日為驗收合格日,亦足堪認定無訛( 詳如後述),而系爭工程既為被上訴人所承攬全部工程之一部,亦應認已經業主裕大公司驗收完成。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省洲公司因財務不佳,早已撤離工地,未繼
續施作至完工及驗收,亦未完成修補瑕疵云云。惟查,證人即省洲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原審先後證稱:「工程已經完工了,也驗收了,是業主裕大公司驗收,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雜項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是省洲公司完成合約的工作,問黃義欽就知道。工程完工已經取得使用執照,且已經驗收。」、「有瑕疵修補紀錄,我有參加過初驗,知道初驗且修補,才會有最後的驗收。」、「(問:被上訴人為了瑕疵部分有自己做或是請人來作?)沒有,我們已經完成,被上訴人沒有請人修補的問題」各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第138、139頁),於本院證稱:「省洲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承攬的工程有路面及排水工程。」、「有驗收。因為裕大公司已經對被上訴人公司的工程驗收了,所以我的工程當然也已經驗收了,初驗也有我的偏名吳志銘的名字在上面。」等語(見本院上字卷1第130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中台工務所所長黃義欽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證稱:「工程是已經完成驗收。」、「業主驗收應該是包括被上訴人公司分包出去的工程。」、「驗收時,有發現瑕疵要求補正,至於多少,我不記得了。」、「後來瑕疵部分我們找原來的分包廠商補正好了。」、「(問:原審卷第70頁至77頁,載明多處缺失, 如何解釋被上證1照片所示之塌滑,非省洲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初驗時有這些缺失,在驗收前已經一一修護完成,被上訴人才能與裕大公司完成驗收。」、「(問:原審卷第70頁到77頁,這些瑕疵是否在初驗時發現的?)這些瑕疵是何時發現我不記得,但我能確定這是省洲公司做的。驗收時,最後還有一些小缺失,但應該都已經補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及本院上字卷1第132、137頁)。足證省洲公司就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將瑕疵修補完畢,嗣亦經業主完成驗收。如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豈有在上述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狀中陳稱省洲公司已於89年2月28日完工之理? 又何以於本件審理中主張業已發還省洲公司工程保留款1,129,527元(見本院上字卷2第271頁)?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省洲公司承攬之工程未在驗收完成之前繼續施作並修補瑕疵等語,洵非可取。
六、省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㈠上訴人主張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未領工程款 1,153,549
元、保留款(含保固款)4,675,350元,合計5,828,899元未領取等語,並提出明細表及採購計價單為證( 本院上字卷1第138至14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省洲公司無未領款項之工程款債權,保留款部分則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發還之1,129,527元等語。
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採購計價單 (見原審卷第40至61頁原證4
至原證15),其上均有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中台工務所所長黃義欽或副所長周曉光蓋章,被上訴人對其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1第100頁),堪信為真正。雖被上訴人辯稱原證6、14、15之採購估價單(見原審卷第47、90、61頁及本院上字卷1第158頁、143、146頁)在「本期完成」之數量及金額欄均為零,不足以證明省洲公司有完成追加及補充合約之工程,自無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而上訴人所提原證3未列契約編號1400之工程,且未提出估驗單、計價單,不足以證明省洲公司完成該工程,亦無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至於契約編號1900之工程,計價已達95%,並無工程款未領,頂多只有5%之保留款等語。惟查,觀之該採購計價單:
⒈未領工程款部分:上揭原證6、14、15之採購估價單( 見原
審卷第47、90、61頁及本院上字卷1第158頁、143、146頁)均為請領退還保留款之單據,有上訴人所提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另3紙工程採購估價單可稽(見本院上字卷2第328至330頁),且該3紙採購合約單上均有工務所所長黃義欽或副所長周曉光蓋章負責,是以上揭採購估價單在「本期完成」之數量及金額欄並未記載當期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及金額,而呈現從頭到尾均記載為零之現象。省洲公司既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保留款,其承攬之系爭工程自已完成驗收,要無疑義,此觀原證14編號501-4採購估價單 (見本院上字卷1第143頁)即載明「原約+追加+第一次補充合約」等語,足以證明省洲公司確已完成追加及補充合約之工程。是以被上訴人以上揭採購估價單,在「本期完成」之數量及金額欄均記載為零,即否認省洲公司已完成追加及補充合約之工程,自非可採。又契約編號1400部分,有上訴人所提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採購協議書、履約保證金收款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上字卷1第168、169頁),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3亦列有契約編號1400之追加工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4萬元發還省洲公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省洲公司已完成上揭契約編號1400之追加工程,否則被上訴人豈會輕易發還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予省洲公司?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檢附估驗單、計價單,不足以證明省洲公司完成該項工程等語,亦非可採。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省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尚有已估驗而未領取之工程款1,153,54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即屬可採。
⒉未領保留款 (含保固款)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
之原證4、5、6、7、11、12、13「採購計價單」內「本期金額」(即右下方之實付款)內已含「發還保留款」,依序為177,000元、224,000元、256,527元、268,000元、89,000元、43,000元、72,000元(見原審卷第40、43、46、48、55至57頁),合計1,129,527元,被上訴人已於90年8月7日連同其他款項於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電匯 3,766,298元予省洲公司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支出傳票2張可稽(見本院上字卷1第181至18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省洲公司確已收受該筆匯款 (見本院上字卷2第250頁)。雖上訴人陳稱該筆匯款是否包含1,1 29,527元之保留款,省洲公司無法確認等語。惟上揭「採購計價單」業已載明「發還保留款」之數額,且實付款之金額亦包含發還之保留款,有上揭「採購計價單」可憑,自非上訴人推說省洲公司無法確認即可否認。是以此部分已給付之保留款自應由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含保固款)債權中扣除。而依採購計價單中「應扣保留款」欄所載金額共4, 675,350元,扣除上述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保留款(含保固款)1,129,527元,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保留款(含保固款)應為3,545,82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
⒊揆諸前開說明,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未領工程款及工程保
留款 (含保固款)為4,699,372元 (1,153,549+3,545,823=4,699,372)。倘省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已無未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含保固款),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省洲公司在被上訴人處之工程款債權核發93執玄字第 38567號執行命令時,豈會未否認省洲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僅以:「查債務人 (即省洲公司)所承作之工程已於民國89年2月28日完工,且於90年5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故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關於承攬報酬之規定,債務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行使抗辯權,是鈞院(即原法院)命本公司按主旨及說明一之金額(即5,367,500元本息及42,940元執行費)範圍內扣押其工程款等乙節,顯無法遵行。」等語聲明異議?有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85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可考, 益見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如上所述未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 (含保固款)4,699,372 元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省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4,699,372元工程款債權【 含未領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 (含保固款)】存在,即非無據;而主張逾此範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非有據。
七、省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㈠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㈡查省洲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工程合約約定之「付款辦法」
為:「⒈本工程開工後,每月二十日得申請估驗乙次,經甲方(指被上訴人)計價後由總公司集中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留作保留款,其付款流程依採購合約一般條款規定辦理。並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留做保固金至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⒉甲方與中建發公司結算後,原應發還省洲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轉由甲方保留,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百分之四,餘百分之一留做保固金至保固期滿後始無息發還」(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是以省洲公司上述未領工程款係以系爭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為其條件,工程保留款則以系爭工程保固期滿為其條件。而所謂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該工程合約中並未另行加以約定,依證人即代表省洲公司簽約之甲○○證述,係指經裕大公司正式驗收合格後,由被上訴人交付省洲公司完工結算書才算驗收完成,從這時候起才開始算保固期限,裕大公司與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自然就會找省洲公司來結帳給付尾款,所以所謂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或業主都不會給省洲公司什麼文件等語,故系爭工程之正式驗收合格日,仍由業主裕大公司決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提出裕大工程結算驗收總表雖記載驗收日期
為90年7月13日(見一審卷第28頁), 惟裕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發生糾紛,該公司於仲裁程序中曾表示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17頁), 嗣被上訴人與裕大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和解,雙方訂立之和解契約第四條特別約定裕大公司於訂立和解契約同時,交付被上訴人工程結算驗收總表及解除保固期間同意函(見一審卷第181頁),足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裕大工程結算驗收總表, 係被上訴人與裕大公司93年10月15日訂立和解契約時始取得,其所謂以90年7月13日為正式驗收日, 是裕大公司與被上訴人和解事項之一,該日並未發生系爭工程合約所稱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事實,亦因未曾通知省洲公司一併辦理,或將辦理驗收結果通知省洲公司,該請求工程款之時效亦無從起算。故在93年10月15日前,省洲公司之保留款及保固金均因業主未正式驗收合格而無法請求,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自訂立和解契約之93年10月15日方能起算。上訴人於93年1月1日以其對省洲公司之執行名義,執行省洲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辯稱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即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得否以省洲公司施作工程有瑕疵而主張抵銷?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工程於90年7 月13日經裕大公司正式驗收合格,惟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毀損,嗣被上訴人與業主裕大公司和解,賠償該公司20,370,280元,省洲公司按比例應分擔4,743,270元, 被上訴人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抵銷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如上所述,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中台工務所所長黃義欽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證稱:「工程是已經完成驗收。」、「業主驗收應該是包括被上訴人公司分包出去的工程。」、「驗收時,有發現瑕疵要求補正,至於多少,我不記得了。」、「後來瑕疵部分我們找原來的分包廠商補正好了。」、「(問:原審卷第70頁至77頁,載明多處缺失,如何解釋被上證1照片所示之塌滑 ,非省洲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初驗時有這些缺失,在驗收前已經一一修護完成,被上訴人才能與裕大公司完成驗收。」、「(問:原審卷第70頁到77頁,這些瑕疵是否在初驗時發現的?)這些瑕疵是何時發現我不記得,但我能確定這是省洲公司做的。驗收時,最後還有一些小缺失,但應該都已經補正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35頁及本院上字卷1第132、137頁)。顯見省洲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於90年7月13日驗收完成之際,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各項瑕疵存在。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毀損,省洲公司按比例應分擔4,743,270元云云,自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4,699,372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省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4,699,372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其主張逾此範圍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