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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 乙○

20號13樓被 上訴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棟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複 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08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0頁)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已付價金加倍返還,但加倍返還部分不含系爭代辦費。

二、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上訴人繳納之系爭代辦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及本院前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該加倍返還之部分已包括系爭上訴人繳納之代辦費損害。理 由

一、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先位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603萬4912元本息;備位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萬1648元相息。原審依備位之訴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94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前審卷第60頁),就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03 萬4912元相息,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本院前審駁回其請求469萬4912元部分),第三審法院就本院前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辦費用10萬0824元本息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第三審上訴。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0824元部分繫屬本院,其餘部分均已確定,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兩造系爭商場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將其所繳代辦費10萬0824元返還,核屬追加民法第259條為訴訟標的,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許可。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預購其所承建之「碧海擎天」社區公寓大廈C棟一樓商場編號D9房地乙戶(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之8,下稱系爭商場),陸續繳納89萬0824元,其中79萬元為價金,10萬0824元係代辦費(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小套房1戶及車位2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詎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29日領得前揭C棟商場之使用執照後,不僅未依約通知辦理過戶交屋事宜,反而擅自變更使用設計,並於87年3月26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更片面以為考量全區整體規劃之需,致無法過戶點交予伊為由,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復稱僅願退還系爭商場部分已繳價款79萬元。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加倍退還已繳價款。被上訴人收取之10萬0824元代辦費縱認不屬於價金之一部,惟此部分之支出亦應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上訴人所繳系爭代辦費。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0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如上述)。

被上訴人對兩造於84年5月12日訂約,上訴人向其預購系爭商場房地,及上訴人已繳納89萬0824元,其中79萬元為買賣價金,其餘10萬0824元係代辦費,暨其於85年11月29日領得前揭C棟商場之使用執照後,變更使用設計,並於87年3 月26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於92年5月7日通知上訴人:為考量全區整體規劃之需,致無法過戶點交予上訴人等情不爭執。惟辯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時,僅需「加倍返還買方已繳價款」,該「加倍返還買方已繳價款」之約定,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賠償金,縱認上訴人繳納之代辦費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惟該損害額亦已含括於「加倍返還買方已繳價款」之預定損害額內,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等語。

三、查兩造於84年5月12日訂立系爭商場買賣契約,上訴人除給付價金79萬元,另給付代辦費10萬0824元予被上訴人,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於92年5月7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加倍返還上訴人已繳價金(79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付款紀錄、被上訴人92.5.7存證信函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商場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上訴人繳納之代辦費10萬0824元。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1、按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同法第260條亦有規定。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經解除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見基隆地院卷第30頁)。

2、查兩造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出賣人)事由,致不能建築或依約給付者,乙方得加倍返還甲方(買受人)已繳價款解除本契約,」(見基隆地院卷第30頁)。是該規定,係兩造約定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時,被上訴人得加倍返還上訴人已繳價金,以解除兩造契約,為解除權之保留。

3、上訴人繳納之系爭代辦費10萬0824元,並非買賣價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經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解除,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另有約定契約解除後,其無須負回復原狀之責,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將之返還上訴人。

4、從而,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代辦費10萬0824元及自94年3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審就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