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複 代 理人 甲○○○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2年起即為被上訴人之信徒,並於81年4月1日獲選為第5 屆董事,惟因董事間理念不同,少數董事進行權力鬥爭,欲將伊排除於寺廟事務之外,被上訴人自82年起常無故不通知伊參加會議,且於84年12月23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上,以伊有不正當行為損害被上訴人名義,及連續三次無故不參加會議等不實情事,除去伊信徒資格,然上訴人於83年度信徒大會曾委託姜張菊枝出席,縱認伊82、84年未出席,亦與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9 條規定得將信徒除名之規定不合,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係依法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刑法背信罪嫌,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況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其以信徒大會為意思機關,已於法不合,且系爭信徒大會未經半數以上之信徒出席,其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2、
3 款規定除去上訴人信徒資格之除名決議依法應不生效力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之判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在信徒大會道歉及於其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均經更審前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是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之訴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9條第2款規定之不當行為致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權益等情事,而系爭信徒大會亦僅就上訴人丙○○之各種所為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及權益之不當行為,應否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其信徒資格而為討論及決議,並未論及上訴人丙○○是否有同條第3款規定之連續3次以上無故不參加信徒大會之行為。被上訴人84年12月23日84年度信徒大會紀錄討論事項提案二所記載:「‧‧依「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二、三項規定予以除名」之文字,贅載上開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三」款,然其並不致使該次會議之決議為無效。亦即並不影響系爭信徒大會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2款之規定,決議將上訴人信徒資格予以除名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72年起即為被上訴人之信徒。
㈡被上訴人84年11月29日第5屆董事會第26 次會議紀錄提案之
案由八:「丙○○訴求確認五峰寺建物、法物等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確有違害本法人名譽及權益,應否爰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2款之規定提出信徒大會解除其信徒資格請公決。」,經出席董事決議:「提出信徒大會解除其信徒資格」。(見本院卷第141頁)。
㈢被上訴人84年12月23日84年度信徒大會紀錄討論事項提案二
記載:「第五屆董事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議因丙○○之各種所為明知本法人所聘之五峰寺住持,竟主張五峰寺為其所有,且犯背信罪嫌(P.022--P.023),又唆使師善堂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故爰依「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二、三項規定予以除名」,經出席信徒決議:「全體通過申報新竹縣政府予以除名」(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並已報新竹縣政府核備在案。
㈣上訴人於89年間分別向新竹縣政府及被上訴人查詢有關信徒
資格乙事,經新竹縣政府於89年5月間以89府民禮字第55419號函,函覆被上訴人信徒名冊中無上訴人資料,而被上訴人則於89年7月間以竹東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有關其信徒資格被除去。
㈤上訴人於82年間,因主張位於被上訴人寺內之部分法物,以
及坐落新竹縣○○鄉○○段內大坪小段36之54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之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08 號),嗣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前述之地上建物及法物交還被上訴人,經上開82年度訴字第108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判決其應返還上開建物及法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該判決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於87年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㈥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間取得前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審勝訴
判決後,隨即依法聲請假執行,然上訴人亦依判決主文第 3項但書所示,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2577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致被上訴人無從依假執行程序取得占有,嗣於87年間被上訴人因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點交前揭建物及法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字第284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為阻止點交程序之進行,乃又向本院聲請再審,並以之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認為「聲請人即被告供擔保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元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民執孔字第28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再字第49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上訴人亦依該裁定主文,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存字第183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獲准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嗣後因上訴人所提前開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再字第49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94號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民事裁判,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至此,被上訴人始再依法聲請續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2846號民事執行程序,並於89年5月5日進行系爭及部份法物之點交。嗣被上訴人因此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2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㈦被上訴人於83年間,以上訴人有於82年1 月間在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前述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等行為,乃告訴上訴人涉嫌刑法背信罪嫌,經檢察官以上訴人涉嫌背信罪予以起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上訴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上訴,經本院於93年4月間以9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24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判處上訴人無罪確定。
四、本件爭執點:㈠系爭信徒大會決議將上訴人信徒資格予以除名,係依被上訴
人捐助章程第9條第2、3款規定?還是僅依同條第2款規定?㈡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9條第2款規定?亦即
上訴人是否有不正當行為致損害被上訴人之名義?㈢法院可否審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之信徒大
會決議除名上訴人之信徒資格?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信徒大會係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2款項之規定,決議將上訴人信徒資格予以除名:
⒈觀之被上訴人84年12月23日84年度信徒大會紀錄討論事項
提案二之記載,即「第五屆董事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議因丙○○之各種所為明知本法人所聘之五峰寺住持,竟主張五峰寺為其所有,且犯背信罪嫌,又唆使師善堂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故爰依‧‧」(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顯見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係就上訴人之各種所為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及權益之不當行為而為審究,並未論及上訴人是否有連續3 次以上無故不參加信徒大會之行為;又觀之新竹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府民禮字第0940132841號函復原審並檢送有關被上訴人84年12月23日信徒大會全份會議紀錄及案由附件(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3年偵字第7559號起訴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財團法人五峰景德會建築承包合約書、本院83年度上字第67號準備程序筆錄、民事起訴狀、準備書等資料,見原審外放之證物袋),亦在說明並佐證上訴人有前述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及權益之不當行為,並未列有何上訴人連續3 次以上無故不參加信徒大會之資料。此並由上述被上訴人 84年11月29日第5屆董事會第26次會議紀錄提案討論之案由八:「丙○○訴求確認五峰寺建物、法物等所有權存在之訴訟,確有違害本法人名譽及權益,應否爰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2款之規定提出信徒大會解除其信徒資格請公決。」,並經出席董事決議:「提出信徒大會解除其信徒資格」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1 頁),益見系爭信徒大會確係就上訴人之各種所為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及權益之不當行為,應否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其信徒資格而為討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違反章程第9條第3款規定列為信徒大會決議之資料,使決議通過將上訴人除名云云,尚有誤會;又上訴人主張如欠缺章程第9條第3款之違反章程規定事由,或將影響信徒表決結果云云,亦屬無據。再以此觀之,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提案二所載:「第五屆董事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議因丙○○之各種所為明知本法人所聘之五峰寺住持,竟主張五峰寺為其所有,且犯背信罪嫌,又唆使師善堂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故爰依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二、三項規定予以除名」(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明顯可見上開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三」 款規定之文字,應屬贅載,此紀錄之誤寫瑕疵並不致使該次會議之決議為無效。亦即並不影響系爭信徒大會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2款之規定,決議將上訴人信徒資格予以除名之效力。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記載,其81年至84年
寄送開會通知單予上訴人之寄達地均為 「北埔鄉外坪村8鄰6股11號」(見原審卷231、236、243、249 頁);然依卷內上訴人戶籍謄本所載,上訴人原住居該址,82年8 月26日遷入新竹縣橫山鄉17鄰蔗廓127號,85年2月9 日遷回原址(見同上卷278頁),上訴人亦稱:卷內83 年度偵字第7559號伊被起訴的案件,上面伊地址即在橫山鄉等語(同上卷316 頁)。可見被上訴人之開會通知並未向上訴人住居所寄送甚明,再參以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度信徒大會曾委託姜張菊枝出席,縱認伊82、84年未出席,亦與捐助章程第9 條規定得將信徒除名之規定不合等語,已據提出簽到簿為證(見原審卷317頁以下、本院前審卷64 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連續三次無故不參加會議屬實。惟被上訴人不主張上訴人有連續三次無故不參加會議,僅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僅依照捐助章程第9條第2款為除名決議(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如前所述,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提案二所載:「‧‧爰依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二、三項規定予以除名」,顯係贅載上開依捐助章程第9 條第「三」款,然其並不致使該次會議之決議當然無效或不生效力。自不影響系爭信徒大會係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2款之規定,決議將上訴人信徒資格予以除名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信徒大會除去上訴人信徒資格之除名決議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29頁),尚無足採。
㈡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9條第2款規定之不當行為致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權益等情事:
⒈查本件上訴人自72年間起即擔任被上訴人之住持,負責開
發、管理被上訴人寺內財產及事務,並由被上訴人將其寺內之建物及法物交予上訴人管理,迄至82年7月5日被上訴人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其住持身分解聘。且其自72年間起即成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迄至其於82年間提起前述確認所有權訴訟之時猶然,且其亦曾擔任被上訴人之第 3屆董事及第5屆董事,而被上訴人於82年間其第5屆董事改選成立後,為交接管理被上訴人廟內財產事宜,乃請求本件上訴人將其多年來擔任被上訴人之住持,所管理之被上訴人財產及財務收支情形向新的董事會報告,惟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主張前述之建物及法物屬其所有,乃進而於82年1 月間主動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嗣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前述之地上建物及法物交還被上訴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82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2頁)上訴人敗訴,並判決其應返還上開建物及法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該判決上訴後,最後業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間取得前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審勝訴判決後,隨即依法聲請假執行,然上訴人亦依判決主文第3 項但書所示,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2577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致被上訴人無從依假執行程序取得占有,嗣於87年間被上訴人因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乃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點交前揭建物及法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字第2846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訴人為阻止點交程序之進行,乃又向本院聲請再審,並以之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認為「聲請人即被告供擔保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元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民執孔字第28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再字第49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上訴人亦依該裁定主文,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存字第183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後,獲准暫予停止執行程序,嗣後因上訴人所提前開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再字第49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94號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民事裁判,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至此,被上訴人始再依法聲請續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2846號民事執行程序,並於89年5月5日進行系爭及部份法物之點交。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長期無權占有上開建物及法物,請求損害賠償一案,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42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73頁)。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不正當之行為致損害被上訴人名義之情事,堪認屬實。是以,被上訴人之系爭信徒大會,於84年12月23日開會時,以「因丙○○(上訴人)各種所為明知本法人(被上訴人)所聘之五峰寺住持竟主張五峰寺為其所有」等行為,認為上訴人該等行為,已該當系爭捐助章程第9條第2款所定「其他不正當行為致損害本法人名義」,乃依章程同條款及14條之規定,經過半數信徒之出席,及出席信徒全體決議通過,將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予以除去,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與章程之規定相符,依法並無不合之處。
⒉又前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確定後,甫經被上訴人聲請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即於87年8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嗣因為執行點交建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乃定期於87 年10月1日至現場履勘及指界,惟上訴人又以就前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暫緩執行,嗣並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待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人所提之再審之訴及上訴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又再度於89年1月18 日發執行命令檢附複丈成果圖通知上訴人於命令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據確定判決之內容自動履行,即將五峰寺建物(含地上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將其內法器等物交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反而於89年2月18 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日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乃通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89年3月14 日到院協調,上訴人即委任釋天嶽為代理人到院,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詢問何時可將五峰寺建物(含地上物)及其內法器等物交還被上訴人,釋天嶽即以上訴人丙○○代理人身分表示希望給予2 個月之期間等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乃當庭定89年5月5日進行點交,並發通知再檢附複丈成果圖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而進行點交程序時,仍由釋天嶽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在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人員並當場告以執行要旨,解除上訴人之占有,將不動產及法器等物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又在執行點交程序過程,因有部分待點交之物品並未交還被上訴人,加以建物亦遭破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乃於89年6月13 日再通知雙方進行調查,上訴人仍係委任釋天嶽為代理人,而釋天嶽就如五峰寺內之佛桌有幾張、如何而來等亦均能詳細陳述;另因尚有2 張佛桌未交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又通知雙方於89年11月14日到院,釋天嶽亦以上訴人之代理人到院說明等情,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上訴人自前開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以來,不斷以各種理由延緩建物及其內法器等物品交還之執行,釋天嶽亦曾以代理人身分表明希望給予較長期間交還五峰寺建物及其內法器等物,卻在該執行事件之五峰寺建物甫於89年5月5日點交完畢,而其內物品尚未完全交還時,即先由上訴人之胞姊陳怡安向訴外人詹新傳買受系爭土地,隨即於同年8 月間移轉由釋天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由釋天嶽於同年11月間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五峰寺建物及地上物,案經一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東簡字第140 號判准拆除,嗣經二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認定其權利之行使,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受法律之保護,因而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僅准就五峰寺建物(含地上物)除前廊、方丈室、邊房外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石棉屋、階梯、水泥地、陽台、鐵架等建物、地上物應予拆除,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3 號判決影本理由欄第七、八、九點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9 頁)。此益發佐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企圖侵奪被上訴人寺產不成,乃進而拆毀被上訴人寺廟建物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詳載諸前述判決,歷歷可見,堪信屬實。
㈢系爭信徒大會所為之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除名決議,並未違反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自屬合法有效:
⒈查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之取得及開除,均須依信徒大會之決
議行之,此觀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5條及第9條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2頁)。該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本法人信徒為信仰本法人奉祀之神明,熱心公益、樂善好施人士經本法人董事會審議通過,並提交信徒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另第9 條規定:「本法人董事監事信徒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解職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一)簽請辭職經信徒大會同意者。(二)曠廢職務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致損害本法人名義,經信徒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三)連續三次無故不參加會議者,提交信徒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有該捐助章程附於原審卷足憑。被上訴人既訂有捐助章程,依上揭內政部函示有關信徒資格事宜,自應依章程規定處理。換言之,有關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之取得及開除,均應依信徒大會之決議行之,且關於信徒資格之開除與否,依內政部函示,既屬寺廟內部權責,自屬寺廟自治事項之範圍,法院應不宜介入加以實質審查決議內容有無不當,除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或章程,而經依法確認無效或撤銷之外,難認信徒大會所為之除名決議,有何違法之處,是無論開除理由是否屬實?是否正當?均僅係原因、動機,而不生是否無效之問題。對此,本院93年度上字第339 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14 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均同此見解。
⒉本件被上訴人系爭信徒大會係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之規定
為議決,並無違反捐助章程規定,且由該決議係經出席信徒全體通過,顯見上訴人所作所為厥為大多數信徒所不認同,則被上訴人系爭信徒大會開除上訴人信徒資格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主張該信徒大會決議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29頁)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違反捐助章程第9條第2款規定之不正當行為致損害被上訴人之名義,系爭信徒大會係依捐助章程第9條第2款規定,將上訴人信徒資格除名之決議合法有效,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已不存在等情,尚屬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信徒大會除去上訴人信徒資格之除名決議不生效力云云,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信徒關係存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結果則無不合,仍應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