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繳仲裁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事展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1-47頁),甲○○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仲裁費新台幣( 下同)5,030,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繳仲裁費4,911,3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1日, 就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間有關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所生工程款之爭議提付仲裁,經被上訴人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仲裁事件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953,656,573元部分,係於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外, 附帶請求未返還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仲裁庭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不應併算此部分價額。系爭仲裁事件標的價額連同聲明第一項合計應為436,117,764元,依法應納之仲裁費, 含被上訴人主張之營業稅金額59,469元, 應為2,342,658元,。詎上訴人所屬仲裁庭竟併算上述附帶請求之價額,而核定為1,389,774,337元,命上訴人繳納仲裁費用7,313,990元,致上訴人溢繳5,030,801元。被上訴人違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收取仲裁費用,就溢收之上開費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情。爰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30,801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1,332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仲裁聲明第二項請求機具返還及其損害賠償,關於機具之返還與損害賠償,其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請求機具返還之附帶請求,仲裁庭核定系爭仲裁標的價額並無錯誤,上訴人未溢繳仲裁費用;又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屬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所為之決定,對之如有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不得聲明不服。仲裁費用有無溢收或應否退還,係屬仲裁庭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被上訴人依仲裁庭之決定,收受仲裁費用,於仲裁庭決定退還前,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倘上訴人仍可請求退還溢繳之仲裁費,亦應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 最遲於仲裁判斷確定後3個月內請求退還, 而上訴人於起訴請求退還時,已逾3個月,自不得聲請退還等語, 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台南市政府間有關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爭議,於93年5月31日提付仲裁,仲裁聲明為:「 相對人(指台南市政府)應給付聲請人(指上訴人)185,694,45
0元,其中115,951,094元應給付聲請人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69,743,356元應給付聲請人依附表5-1所示各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返還如聲請人附表6-1 備註欄所列未返還數量之H型鋼、覆工板、全套管鑽掘機、鏟土機 、板車及給付聲請人953,656,573元及依附表6-1所示每月自該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項部分不能返還時,相對人應給付其價額250,423,314元及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 其中第2項聲明前段部分係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及未返還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暨利息, 第2項聲明後段部分則係請求若材料機具不能返還時,應償還價額250,423,314元及利息。 被上訴人所屬仲裁庭就上開仲裁標的價額核定為1,389,774,337元( 其計算式為:185,694,450元+25 0,423,314元+953,656,573元=1,389,774,337元), 並命上訴人繳納仲裁費用7,313,990元,上訴人於94年8月22日爭執其中953,636,573元為返還機器之附帶請求,不應併算仲裁標的價額,但未為仲裁庭所採納,上訴人於94年9月6日繳納上開仲裁費用,嗣經仲裁庭於94年9月14日作出仲裁判斷後,上訴人於95年1月17日具狀聲請退還溢收部分費用,惟被上訴人未准予退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判斷書、統一發票及繳費收據、仲裁補充理由㈧狀、仲裁補充理由㈨狀、及聲請狀(見原審卷9至47、56頁背面、79至82、96至10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收取仲裁費用, 就溢收之4,911,332元費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有無溢繳仲裁費,應否由仲裁庭決定退還?法院有無裁判權?被上訴人有無溢收仲裁費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仲裁費用?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有無溢繳仲裁費,應否由仲裁庭決定退還?法院有無裁判權?㈠上訴人主張有無溢繳仲裁費,應由法院裁判,而非由仲裁庭
決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仲裁庭關於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仲裁程序中所為之決定,依仲裁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對之如有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 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法院亦不得再為審判等語。
㈡按仲裁法第29條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
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次按, 依仲裁法第5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以下簡稱仲裁費用規則)第27條第1項規定:「仲裁標的之價額, 由仲裁庭核定。」,而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補繳仲裁費用之決定,為仲裁進行中仲裁庭所為有關仲裁程序之決定,對之如有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不得聲明不服。
㈢再按仲裁制度,係由當事人自行推選仲裁人,以從速解決紛
爭為目的,仲裁之判斷,原即因當事人信賴推選之仲裁人所為紛爭之解決,故應充分信賴其判斷,法律即不再設救濟程序,除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而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外,並不再受法院之審查,法院亦無權再為審查。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尚非法院所得過問」、92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若仲裁人適用當事人共同認知之實體法予以判斷,即不得遽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該條款規範之列。」均可供參考(見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附件6、7)。仲裁庭所為實體仲裁判斷,法院猶不得任意為審查,則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對於仲裁庭就仲裁程序之標的價額所為決定,更無再為審判之理,否則即有違仲裁制度之本旨。
㈣經查,系爭仲裁事件上訴人之請求內容歷經多次修正變動,
上訴人主張以94年8月22日所提出之第八次補充理由狀為準,(見本院卷第12、16至22頁、本院卷第16頁),依該狀所載之仲裁聲明第2項為:「相對人應返還如聲請人附表6-1備註欄所列未返還數量之H型鋼、覆工板、全套管鑽掘機、 鏟土機、板車及給付聲請人95 3,656,573元及依附表6 -1所示每月自該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項部分不能返還時,相對人應給付其價額250,423,314 元及自8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金額953,656,573元本息部分, 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不併算其價額,仲裁程序中兩造即迭有爭議,雖上訴人於仲裁補充理由㈧狀內主張認係損害賠償不應併算其價額(見原審卷第46、47頁),惟仲裁庭仍決定應併算其價額,並據以核定仲裁費用為7,313,990元,且於94年9月6日開仲裁庭時,諭知應於仲裁詢問會結束之當天繳清全部之仲裁費用,上訴人並於當日繳納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仲裁費收入紀錄、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7頁),足證上訴人對於仲裁庭核定之仲裁標的價額,雖提出異議,惟仲裁庭仍決定駁回其異議。仲裁庭決定之,不得聲明不服。對此仲裁庭所為駁回異議之決定,依仲裁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法院亦不得於仲裁判斷確定後再任意為審查。況且,縱認仲裁庭核定之仲裁標的價額有誤(僅係假設),亦因上訴人如數繳納仲裁費,並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依仲裁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異議。
五、被上訴人有無溢收仲裁費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仲裁費用?㈠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事件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台南市政府
給付953,656,573元部分,係於請求返還材料、機具外, 附帶請求未返還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仲裁標的價額時,不應併算此部分價額,仲裁庭竟違法併算上述附帶請求之價額,而命上訴人溢繳仲裁費用5,030,801元, 就溢收之上開費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仲裁費用有無溢收或應否退還,係屬仲裁庭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被上訴人依仲裁庭之決定,收受仲裁費用,於仲裁庭決定退還前,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縱有不當得利,其就轉付與仲裁人之金額亦不負返還義務,如被上訴人應就仲裁費溢繳負返還義務者,則仲裁協會勢將難以運作,而主張免責等語。
㈡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即明。 查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仲裁費用是由仲裁庭依仲裁費用規則第27 條第1項規定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再依第25條規定之標準計算仲裁費用,故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仲裁費用係依法為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於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之價額時,就仲裁聲明第2項中關於金額953,656,573元本息部分,決定不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而併算其價額,為仲裁進行中仲裁庭所為有關仲裁程序之決定,法院不得於仲裁判斷確定後再任意為審查,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仲裁聲明第2項中關於金額953,656,573元本息部分核定併算其價額,致被上訴人溢收仲裁費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收取仲裁費用,就溢收之費用,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11,332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