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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2號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 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翁雅貞,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上訴人公司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6日與伊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付費取得伊之授權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百代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共500首(100%),每首(100%)新台幣(下同)40,000元,含稅共計21,000,000元,被上訴人並以附件一所示,由原審共同被告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怡公司)簽發之12張支票作為授權金之給付,然伊依期日兌現附件二所示2張面額共3,500,000元之支票(下爭系爭支票),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另依票據關係,請求共同被告榮怡公司給付上訴人3,500,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榮怡公司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另榮怡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暨返還系爭票據,經原審駁回其反訴之請求,榮怡公司亦未聲明不服,反訴部分亦已告確定,均不再贅述。)

(二)伊受百代公司概括授權,由百代公司所擁有或可授權之音樂著作,授權伊於台、澎、金、馬地區發行卡拉OK電腦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形式,並擁有專屬之重製權及散布權,足見伊就系爭歌曲享有著作權及授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於93年間所販售之「歌王KTV VIDEO」侵害百代公司授權伊之著作權,經證人陳俊辰居間協調,才訂定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給付授權金,伊並同意被上訴人挑選完歌曲後陸續兌現價款,足見系爭協議書非單純的「附條件協議」,係屬和解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又系爭協議書已明確就標的物、價金、雙方立書人如何履約之內容為確定之合意,顯非預約。

(三)伊確已提供超過500首歌曲供被上訴人挑選,被上訴人藉詞伊所提供之歌曲不合其意而拖延不挑選,若認系爭協議書係以被上訴人挑選500首曲目完畢為條件成就,則被上訴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有給付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從未接獲上訴人任何存證信函或書面指稱伊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並無和解契約之性質。

(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伊挑選歌曲之權利、授權範圍及內容待雙方再為商議後確認,足見系爭協議書為預約性質。

(三)又上訴人所提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僅為百代公司授權供上訴人使用、製作電腦伴唱機,並無再授權之權利,是以系爭歌曲上訴人無著作權或再授權之權利,亦無權代理原著作權人與伊商議著作權相關事宜,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自始不能達成,應屬無效。

(四)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須於系爭協議書簽定起30日內即94年1月5日前,提供其擁有著作權之歌曲至少超過500首給伊挑選,然上訴人所提供擁有權利之曲目僅213.5首,致伊無從選曲;且依百代公司所寄發之曲目郵件,可知百代公司提供伊挑選之歌曲均為英語、粵語及其他國家歌曲,此與伊所出品之電腦伴唱系統係以台灣地區(包括台、澎、金、馬)為銷售區域之特性不符,伊曾回函表示欲選購者為國台語歌曲,並非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而係上訴人未提供適當且足夠之歌曲供挑選。然上訴人經伊催告後仍未提供歌曲,系爭協議書業經伊合法解除,故上訴人無權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其請求伊給付授權金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依百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93年12月1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現EMI關於卡拉OK電腦伴唱帶版權授權事宜,EMI獨家委託美華影音科技代為處理」(見原審卷第18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早已知悉伊已取得百代公司歌曲授權。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百代公司本無義務提出歌曲予被上訴人,顯然百代公司係因伊要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而事先提供曲目予被上訴人。

(二)又伊與百代公司93年10月10日訂定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所附曲目僅有327首,所擁有100%權利者僅有108首,擁有50%權利者僅211首,合計單位僅有213.5首,惟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1日存證信函自認選出總共278.5首,顯然超出,足見被上訴人亦另有選擇百代公司提供之曲目,可知依系爭協議書所提供被上訴人挑選之歌曲,亦包含百代公司提供之曲目,故以此而論,由百代公司及伊所提供之曲目已近3000首。

(三)依百代公司提供電子郵件之附件,大多數歌曲均為當紅之國、台語歌曲,被上訴人稱均為英語歌、粵語歌,顯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伊同係電腦點歌機業者,非唱片公司,亦非版權代理公司,其本身並無出品歌曲或音樂,亦未與任何歌曲著作權人簽定專屬授權,兩造於93年12月6日達成協議,購買上訴人所提出百代公司所代理專屬歌曲500首,事後發現上訴人並無再授權之權利,此參之上訴人所提出專屬授權証明書,其上明載授權予上訴人製作於其點歌機中使用,並未註明再授權之權利,且百代公司本身為著作權代理公司,其所取得之詞曲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並無再轉讓之權利,其非著作財產權人,故上訴人所提出之百代公司專屬授權証書非合法之授權文件。

(二)上訴人所提出93年10月10日之專屬授權証明書所列歌曲,其持分單位僅213.5首,且與百代公司所稱已交付之選曲曲目不同,上訴人至今不能提出証據証明已交付足夠曲目供伊選曲,亦與百代公司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所交付伊選曲之曲目,並無關係。

(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伊僅接獲百代公司所交付之60首曲目供伊選曲,該協議顯因上訴人未為給付而構成給付不能,且業經伊合法解除在案。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2月6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付費取得上訴人之授權者百代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共500首(100%),每首(100%)40,000元(未稅),稅後共計21,000,000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附件一所示之12張支票支付上開授權費用,並同意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協議書簽定日起30日內,挑選500首曲目完畢,進行正式合約之簽訂,且同意於正式合約中授權被上訴人重製所選定之500首著作於被上訴人所生產行銷之「歌王之王」電腦伴唱機,授權範圍以及內容以正式合約為主;被上訴人即於當天交付由榮怡公司所簽發、如附件一所示之12紙支票支付上開授權金,嗣上訴人於94年1月25日、94年3月25日分別提示附件二所示2紙支票,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支票、附件二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見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卷第12648號卷第4-10頁)。

(二)百代公司於93年12月6日以前即曾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2千多首歌曲予被上訴人,嗣於93年12月15日則提供60餘首歌曲予被上訴人,有百代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足稽(見原審卷第141-197頁)。

七、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自始無效?

(二)系爭協議書為本約或預約?

(三)系爭協議書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八、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協議書是否自始無效?

1、按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專屬授權人得將其被授權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2、查百代公司先後於93年10月10日、94年1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將其所擁有或可授權歌曲之音樂著作權,授權上訴人於台澎金馬地區發行卡拉OK電腦(格式為MIDI或MP3光碟片)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型式,並有專屬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同意上訴人於本授權著作之伴唱產品遭受侵害時,得以被害人身分依法提出民刑事訴訟,所授權之歌曲曲目並附於專屬授權證明書後等情,有百代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三份及其附件曲目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51、52-60、61-64頁)。而百代公司之業務代表人曾珺萍證稱:詞曲創作者已將其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給百代公司,因此百代公司可再授權給他人,而百代公司授權給上訴人之歌曲,上訴人僅能用在卡拉OK上,不能作成CD,且百代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的三份專屬授權證明書,所授權之期限僅限於93年10月至95年12月31日共2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6頁),足見百代公司已將上開專屬授權証明書之附件所列之歌曲曲目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發行卡拉OK電腦(格式為MIDI或MP3光碟片)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上訴人享有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伴唱產品並散布之專屬授權,自得再將之授權給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權訂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自始不能達成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二)系爭協議書為本約或預約?

1、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且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為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次按,若契約要素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訂契約之必要,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查兩造已就一方授權他方重製所選定500首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由他方支付授權費用一節達成合意,並訂立系爭協議書,則兩造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應已合致,兩造之權利義務依據系爭協議書即可履行,系爭協議書應認已非僅預約之性質,而係本約。

2、次查,上訴人非唱片公司,亦非版權代理公司,本身無出版歌曲或音樂,其主張經由百代公司專屬授權而得以就百代公司所有或可授權之音樂著作權,授權伊於台澎金馬地區發行卡拉OK電腦非原聲原影唱產器,擁有專屬之重製權及散布權,固據其提出上開專屬授權証明書為証(見原審卷第47、52、61頁),但觀之系爭專屬授權証明書均附有歌曲之「曲目」「詞」「曲」,顯然上訴人並非獲得百代公司之概括授權,僅限於各証明書附件所列之歌曲始取得百代公司之專屬授權,但百代公司所享有之專屬授權歌曲究竟有多少首歌曲,並未經上訴人提出任何具體之証據以資証明,尚難認其已獲百代公司全部概括授權。再者,因歌曲之曲目相同者,其中之「詞」、「曲」部分未必相同,愈紅(流行)的歌曲曲目愈易遭他人使用,因兩者價值差異甚巨,而著作權法並未規定不能使用相同曲目名稱,故在一般業界交易習慣必須提供歌曲之第一段歌詞或曲,以資辨識,避免選錯同名歌曲而發生侵害正版歌曲之著作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兩造訂立協議書,上訴人就其所提供被上訴人挑選之曲目,有提供第一段歌詞或曲供被上訴人辨識之必要,且百代公司就專屬授權証明書所附之歌曲曲目,是否仍享有合法之授權,亦未見其提出具體資料以資証明,則被上訴人所挑選之歌曲有可能係上訴人或百代公司已不再享有合法授權之音樂著作,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得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30日內,挑選首揭500首曲目完畢,並進行正式合約之簽訂」、第4條載明:「乙方同意於正式合約中授權甲方重製前條選定之500首著作於甲方生產行銷之歌王之王電腦伴唱機,授權範圍及內容以正式合約為主」等文字,顯然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仍須待被上訴人選出500首歌曲後,再經兩造就授權範圍及內容加以確認並明定後始能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前開應訂立正式合約之約定僅係就被上訴人所挑選之歌曲以文字再加以確認,與系爭協議書之文義顯然不符,尚難採信。再參以上訴人在本院亦自承「系爭協議書之歌曲數量確定,但歌曲內容不確定,對造要在30日內挑選完畢,將正式歌曲曲目附於契約後面才符合著作權之規定,如果未將詳細歌曲曲目載明,等於授權不明確,依法視為未授權」(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以及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選曲500首之行為是惡意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堪認系爭協議書在兩造未正式簽訂歌曲之授權範圍及內容之前,被上訴人所挑選之歌曲依法視為未授權,而兩造訂立協議書之目的即在購買有著作權之歌曲,以便享有重製權及散布權,如依法視為未授權,其契約目的顯然落空,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冒然付款,此觀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2紙支票到期日均係在合約約定30日挑選歌曲期限之後即明,堪認協議書第3、4條之約定係屬限制協議書效力之條件,兩造在以正式合約將被上訴人所挑選之歌曲曲目加以記載,並授權被上訴人重製之前,尚難認系爭協議書效力已有效發生。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云云,且證人曾珺萍亦證稱:當初發現被上訴人機器裡未經授權使用百代公司的歌曲,所以希望被上訴人儘速購買該歌曲,因此才會訂定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16頁),然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確實有侵害著作權之證據,且證人陳俊辰亦證稱:上訴人代理百代公司的歌曲,說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但被上訴人不認為有侵權,因為兩造有爭議,所以由其居中協調,其不知道被上訴人到底有沒有侵權,但認為被上訴人既然經營伴唱機業務本來就需要歌曲,因此建議直接向上訴人購買,所以才會訂立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1-93頁),足見被上訴人是否確實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兩造間尚有爭議存在,且若系爭協議書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何以未強制約定被上訴人需購買其所侵權之歌曲,反而約定被上訴人得自由挑選曲目?再參諸兩造約定每首歌曲授權金為40,000元,核與一般卡拉OK音樂著作權授權金之行情相當,並未有較高之情事,益證系爭協議書為一般買賣契約,難認係屬兩造間之和解協議。至證人王再慶雖證稱:依業界習慣都是先口頭講好要挑歌及每首歌的價錢,挑好後才簽正式合約並付款,不會在選定歌曲之前就要求買受人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210 頁),然觀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交付之支票,最早一張之兌現日期為94年1月25日,係在系爭協議書所預定兩造挑選歌曲並簽訂正式合約期限(即95年1月5日)之後,足証系爭授權金之票款並非於簽立協議書時即須兌現,自難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一次交付如附件一所示支票而認系爭協議書有和解性質。

4、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已提供約3000首歌曲供被上訴人挑選,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因被上訴人惡意不挑選歌曲而阻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有給付之義務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言所提供之歌曲,在93年12月6日簽約之前者,有百代公司於93年11月23日提供2000首歌曲,93年12月1日提供329首歌曲,在簽約之後有60首(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總計2389首。惟就簽約前由百代公司所提供之歌曲,既經被上訴人辯稱是伊與百代公司所進行之交易,且係在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前所為,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証與系爭協議書有任何關係,復因百代公司未能舉証証明上開歌曲之專屬授權仍屬有效存在,自難據此認為係屬上訴人依約所提出之給付。至於93年12月15日上訴人經由百代公司再提供60多首歌予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以存証信函表示其中尚有29首未定出持分百分比,然仍未獲上訴人解決,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1月31日第0130存証信函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55-57頁)。

據此自難認上訴人有依約在約定期限內提供足額之歌曲供被上訴人挑選甚明。

5、上訴人雖另提出之93年10月10日專屬授權証明書所附曲目327首,其中持分100%者108首,持分50%者211首,總計為

213.5首(見本院卷第16頁),合計亦未達500首,且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專屬授權証明書所附之曲目,與百代公司先前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曲目不同,而上訴人復以事涉營業秘密拒不提出其與百代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上訴人即屬無法舉証証明是經由百代公司全部概括授權,亦無法証明所提供之歌曲之專屬授權仍屬有效存在,自難認其所為之給付係依債之本旨,依法尚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未依限於30日內挑選完畢,即難認構成給付遲延。

6、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認已選出共持分278.5首歌曲,顯已超出伊所提供之上揭213.5首歌曲,足証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並提出存証信函為証(見原審卷第34頁)。惟查,此部分據被上訴人辯稱係由百代公司提供訴外人音圓公司曾經選過之歌曲共有278.5首,供伊參考,伊乃表示要選,但是百代公司已回覆那些歌曲是他們以前所擁有之權利,現已沒有權利,所以才在93年12月15日再提供60首歌曲給伊挑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就被上訴人主張已可挑選之278.5首歌曲部分,上訴人或百代公司仍未為任何可以提供授權之承諾,堪認被上訴人之辯解係屬實在,上訴人以此主張係被上訴人故意不挑選而阻止條件成就,應屬不能証明,自不得依民法第101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7、系爭協議書雖屬本約,其目的購買歌曲之重製權及散布權,但其效力繫於被上訴人挑選歌曲完畢,兩造就歌曲訂立正式授權範圍時始發生。然依上所述,上訴人迄今仍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歌曲給被上訴人挑選,兩造亦未就所挑選之歌曲訂立授權範圍之正式合約,其授權依法視為未發生,系爭協議書之條件即屬尚未成就,自難認該協議之效力已然發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金即屬無據。

(三)系爭協議書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1、上訴人雖主張已於簽約後30日內提供500首歌曲供被上訴人挑選,是被上訴人拖延不挑選云云,證人曾珺萍亦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以電子郵件方式選歌,由百代公司提供曲目給上訴人,並將郵件備份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選定歌曲後也會將郵件備份提供給百代公司,因此有提供足夠的數量供被上訴人選取云云(見原審卷第114-116頁),然依上所述,百代公司於93年11月23日提供2000首歌曲、於93年12月1日提供329首歌曲,尚難認與系爭協議書有關。

2、再者,由上訴人所提供其與百代公司訂定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可知,93年10月10日授權書所附曲目僅有327首,所擁有100%權利者僅有108首,擁有50%權利者僅211首,合計單位僅有213.5首,尚不足500首曲目。至上訴人另提出94年1月10日專屬授權證明書、94年1月24日專屬授權協議書附約,以證明其享有著作權之歌曲超過500首,證人曾珺萍亦證稱:其與上訴人訂定的總約裡面是概括授權,只要百代公司享有著作權的所有歌曲,都專屬授權給上訴人,因此94年1月24日所簽的附約只是把曲目列出來,事實上這些歌曲早在93年10月間與上訴人簽約時,已經授權了,故94年1月10日、94年1月24日授權書所列的歌曲,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4日前都可以選云云(見原審卷第114-116頁),然此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提出其與百代公司間有訂立授權合約書以資証明,即難遽予採信。按著作財產權授權之內容需依約定,約定不明部分視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曾珺萍上開所述,顯與著作權法之規定不合;況上開93年10月10日、94年1月10日專屬授權證明書中已記載「百代公司就所擁有或可授權詳如附表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美華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發行卡拉OK電腦(格式為MIDI或MP3光碟片)非原聲原影伴唱產品型式... 」,而94年1月24日專屬授權協議書附約亦載明:「本附約係針對甲乙雙方於94年1月10日所簽定之專屬授權協議書,雙方合意增加原專屬授權協議書中所約定之授權曲目,如本附約附表之曲目,簽定本附約之日起生效,專屬授權協議書其餘條款之效力均不受影響或改變」,足見上訴人與百代公司授權之範圍僅係針對該授權書附件所列之曲目,證人證稱94年1月10日、94年1月24日授權書所列的歌曲早在93年10月間簽約時已概括授權給上訴人云云,亦與授權書之記載不符而難採信。

3、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本件被上訴人雖於94年1月15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0618號存證信表示要終止協議(應係解除之意,見原審卷第36-38頁),該存証信函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掛號回執影本可按(見本院第130頁),然觀其信函內容並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嗣被上訴人再於94年1月21日以台北逸仙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發函上訴人謂:「... 今貴公司所以提供之歌曲本公司僅能選出... 總共持分僅278.5首,遠低於協議數總量,本公司已數次通知貴方請求繼續提供歌曲以供選擇,均未能收到回應,經不斷電話邀約,可能貴方忙碌數次約好均未蒙蒞臨,但當初協議之著作權授權合約均無法完成... 」(見原審卷第34、35頁),亦僅係催告上訴人再提供歌曲,並未限期履行,亦未明示如未依限履行要解除契約,故縱使上訴人於收受該催告函後仍未履行,依上開說明,仍與民法第254條之法定解除權不符,故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9日再以答辯(一)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示,尚不生解除之效力。

九、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屬附條件之本約而非預約,雖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但因兩造就被上訴人所購買歌曲之音樂著作,迄未訂立正式授權範圍而依法視為未授權,其協議書之效力即難認已發生,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授權金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編│支票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號│ │ │ │ │├─┼──────┼────┼──────┼───────────┤│1.│QC0000000 │94.5.25 │175萬元 │榮怡公司 │├─┼──────┼────┼──────┼───────────┤│2.│QC0000000 │94.6.25 │175萬元 │榮怡公司 │├─┼──────┼────┼──────┼───────────┤│3.│QC0000000 │94.7.25 │175萬元 │榮怡公司 │├─┼──────┼────┼──────┼───────────┤│4.│QC0000000 │94.8.25 │175萬元 │榮怡公司 │├─┼──────┼────┼──────┼───────────┤│5.│QC0000000 │94.9.25 │175萬元 │榮怡公司 │├─┼──────┼────┼──────┼───────────┤│6.│QC0000000 │94.10.25│175萬元 │榮怡公司 │├─┼──────┼────┼──────┼───────────┤│7.│QC0000000 │94.11.25│175萬元 │榮怡公司 │├─┼──────┼────┼──────┼───────────┤│8.│QC0000000 │94.12.25│175萬元 │榮怡公司 │├─┼──────┼────┼──────┼───────────┤│9.│QC0000000 │95.1.25 │175萬元 │榮怡公司 │├─┼──────┼────┼──────┼───────────┤│10│QC0000000 │94.1.25 │175萬元 │榮怡公司 │├─┼──────┼────┼──────┼───────────┤│11│QC0000000 │94.3.25 │175萬元 │榮怡公司 │├─┼──────┼────┼──────┼───────────┤│12│QC0000000 │94.4.25 │175萬元 │榮怡公司 │└─┴──────┴────┴──────┴───────────┘附件二┌─┬──────┬────┬──────┬───────────┐│編│支票號碼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號│ │ │ │ │├─┼──────┼────┼──────┼───────────┤│1.│QC0000000 │94.1.25 │175萬元 │榮怡公司 │├─┼──────┼────┼──────┼───────────┤│2.│QC0000000 │94.3.25 │175萬元 │榮怡公司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