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被 上訴 人 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高明,已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卷62至66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60、61頁),核無不合。
㈡、上訴人在本院訴訟程序中之民國 (下同)96 年8月15日,依據民法第19條後段規定,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以如附件二所示方式,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分別刊登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各1日 (見本院卷13、1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准予追加。
㈢、訴外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電視公司)雖曾於95年11月17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排除姓名權侵害之訴訟 (見本院上字卷112頁),惟經核上開訴訟所涉及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尚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㈢追加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以如附件二所示方式,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分別刊登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各1日。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前身係87年12月18日設立之東森不動產企業社,早在88年6月25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名稱預查時,即以「東森不動產」為伊之公司名稱,並於89年8月14日變更為公司組織,公司名稱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被上訴人於84年4月8日設立,原公司名稱為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20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其使用「東森」二字,無論字形、字音、字義,均與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且係經營與伊營業相同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足使交易者產生混同誤認,侵害伊之姓名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及被上訴人應為如其聲明第㈢項所示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4年4月8日設立,原公司名稱為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90年10月18日更名為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1月24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而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乃東森集團之主要控制公司,伊則為東森集團所屬之從屬公司。又東森集團早在77年7月13日即設立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81年4月21日更名為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復於88年10月26日更名為力霸東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霸東森公司),所營項目包括不動產仲介業,嗣於90年2月26日與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而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4年6月8日更名為東森電視公司,足見東森集團使用「東森」二字於不動產仲介業由來已久,並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虞;又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於審核「力霸東森」與「東森」、「東森」與「東森建業」時,皆未認定其公司名稱有相同或近似之疑義,顯見伊所使用之公司名稱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虞;又伊為一全國知名房仲連鎖品牌,且係以已取得商標權之「東森房屋」對外表彰,而非以公司名稱招徠客源,上訴人僅係單一營業據點,若公司名稱確有混淆情事,上訴人亦係蒙利而非受害;又縱認伊有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虞,惟既未造成上訴人商譽或姓名價值上之減損,則上訴人請求伊登報道歉,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之前身係87年12月18日設立之東森不動產企業社,曾先後於88年6月25日、88年12月10日以「東森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之申請,並於89年8月14日變更為公司組織,公司名稱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而被上訴人係於84年4月8日設立,原公司名稱為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90年10月18日更名為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20日再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所營事業亦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上字卷74、75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稿可稽 (見原審卷26至28、70至74、101、102頁;本院上字卷90、115、133、13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使用「東森」二字,與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復與伊同係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足使交易者產生混同誤認,已侵害伊之姓名權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同條第4項(現行法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下稱審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第2項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第3項規定:「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業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以「東森」2字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標示有「東森房屋」之門市招牌照片及廣告圖片為證 (見原審卷40、41頁;本院上字卷18至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可取。而被上訴人同係以「東森房屋」作為其對外宣傳表徵,亦有兩造所不否認為真正之新聞稿、廣告及門市照片可稽(見原審卷10、42、43頁),足認被上訴人亦係以「東森」2字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又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除特取部分「東森」2字相同外,二者標明之業務種類「不動產仲介經紀」亦完全相同,所存差異之處,僅係被上訴人在其特取部分之後,另標明「建業」2字而已,惟依首揭說明,「建業」2字乃屬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並非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可資區別之文字,自不得遽認係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伊相同,均係「東森」之主張,自屬可取。
㈢、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規定於民法「自然人」之章節,惟就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非法人團體及商號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早在87年12月18日其前身東森不動產企業社設立立後,即已使用「東森」2字為其對外營業之表徵 (見本院上字卷18至20頁),並於89年8月14日變更為公司組織,以「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後,續以「東森房屋」為其對外營業之表徵 (見原審卷40、41頁);而被上訴人於84年4月8日設立時,原公司名稱為「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20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後,始對外以「東森房屋」為其對外營業之表徵 (見原審卷10、42、43頁),顯見被上訴人對外使用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東森」2字之時間,較後於上訴人。經參酌兩造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同係「東森」2字,所營事業復均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致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政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等機關均曾誤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而對之發函等情 (見原審卷44頁;本院上字卷21、22、69頁;本院上更㈠字卷30頁),足認使用在後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確足使使用在前之上訴人公司名稱在市場上受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是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使用其公司名稱已侵害其姓名權之主張,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以排除侵害,自屬有據。
㈣、雖被上訴人抗辯:伊為東森集團之控制公司即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而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之前身力霸東森公司早在88年10月26日即已設立,所營事業亦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足見東森集團使用「東森」二字於不動產仲介業由來已久,並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之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84年4月8日以「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時,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固為其法人股東( 見本院上字卷115至121頁),惟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0月26日更名為力霸東森公司後,迄至90年2月26日因與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前 (見本院上字卷128至132頁),被上訴人並未配合更名,顯見被上訴人於斯時並無意使用「東森」二字作為其對外表徵之公司名稱。再經參酌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後,遲至94年12月29日始對外發布新聞稿:「創立十八年的力霸房屋,在2005年這一年之中,全台店數又成長了28%....蟬連全國房仲第一品牌.... 在迎接2006年來臨前夕,特舉行記者會,宣佈:全台灣房仲市場的新生命─『東森房屋』,將於2006年1月1日起,全新誕生,從心出發」 (見原審卷10頁),並於同日在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力霸→東森YEARS」 (見原審卷42頁),益證被上訴人係自94年12月間起,始以「東森」2字作為其經營不動產仲介業之對外表徵。至被上訴人之控制公司即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雖亦有「東森」2字,且其所營事業固亦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見原審卷70至74、84、85頁),惟經核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與被上訴人既係分屬不同之法人人格,自不能逕以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所隸屬之東森集團早已使用「東森」2字,即據以推認被上訴人亦有使用「東森」2字之權利。況查被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或其前身 (即力霸東森公司或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以「東森」2字作為其經營不動產仲介業之對外表徵,更不足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取。又上訴人既未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公司名稱受此混淆誤認而受有之營業收入損失,則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上訴人自91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各該年度營業收入,經核即無必要。
㈤、被上訴人固曾於96年1月1日取得「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設計圖之商標權 (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權利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有商標註冊證可證 (見本院上更㈠字卷71頁),惟按商標使用結果如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足見取得在後之商標權不得因而影響他人已取得之權利。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商標權,既係在上訴人取得並使用其公司名稱之後,自不得據以影響上訴人之姓名權,是被上訴人雖已取得上開商標權,仍不能據為抗辯其得繼續使用其公司名稱。況查上開商標註冊證已載明:「商標圖樣中之『房屋、REALTY』不在專用之列」,且被上訴人享有商標權利之類別,亦載明僅限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6類之商品,亦即「信封、信紙、名片、便條紙、期刊、季刊、書刊、筆記本、書籍、雜誌、印刷出版品、海報、鉛筆、原子筆、裝飾用標語旗、紙製廣告牌、月曆、桌曆」,至同施行細則第13條第36類「不動產業務」之服務,並不在其內,尤見被上訴人並不因取得上開商標權,而得享有排他性使用「東森房屋」於所經營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㈤、末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損害賠償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方法,此觀諸民法第
213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既係主張因被上訴人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而受有在市場上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非主張其受有任何商譽或姓名價值上之減損,已如上述,則經本院命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後,上訴人使用「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當已無使人產生與被上訴人混同誤認之虞,自屬已回復上訴人之姓名權被侵害前之原狀,是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以如附件二所示方式,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分別刊登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各1日,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自屬應予准許;至其在本院追加依據民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以如附件二所示方式,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分別刊登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各1日,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城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