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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更(一)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代 理 人 張倪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除「確認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丙○○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同地段三一地號土地上,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以竹林字第001078號收件、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範圍,係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六○.九二平方公尺」外,及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下開第三、四、五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丙○○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三十八年以竹林字第001078號收件、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2.07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主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B2、C、D、E之土地止,按年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叁仟伍佰玖拾肆元。

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壹萬伍佰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於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內,按月另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仟壹佰元。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第三、四、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陸仟元、叁仟伍佰元為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甲○○如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壹萬伍佰元為上訴人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原聲明為:(一)請求確認甲○○所有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竹林字第1078號收件登記之地上權,僅存在於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60.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範圍內,逾編號B1範圍以外之土地,兩造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甲○○應將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5.80平方公尺之花園,及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5.09平方公尺之花園、編號C面積24.44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編號B2面積12.07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主建物、編號A面積45.91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附屬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丙○○及其他共有人。(三)甲○○應自8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丙○○7萬7981元之地租金及損害金之判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甲○○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其中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另31地號之地上權內容應登記其面積為60.92平方公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仍係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30、31號土地(下合簡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該地號土地),係伊與訴外人簡旺欉、簡柳濱共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雨遮、花園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1、B2、C、D、E部分。訴外人陳阿棕於民國38年間未會同土地所有人,單方就系爭土地(原竹林段331地號)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竹林段616、617建號建物,木造、面積分別為61平方公尺,坐落31地號。重測後為北成段358、359建號)。

嗣甲○○於44年間向陳阿棕購買617建號建物(重測後359建號),經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45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陳阿棕應將「坐○○○鎮○○里○○路○○號(即竹林段331號)地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甲○○於47年3月25日申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因地政機關作業錯誤,併將陳阿棕之地上權一起移轉登記予甲○○。該地上權登記違背35年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應為無效。陳阿棕既非基於善意信賴登記而受讓取得地上權,自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從而甲○○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B2、C、D、E部分均屬無權占有。退而言之,縱認甲○○確係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地上權,依當初陳阿棕設定登記時所載之地上權面積,扣除陳阿棕自己保留另一棟房屋占用之一半基地面積後,甲○○所取得之地上權範圍應僅及於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土地(面積60點92平方公尺),逾B1範圍以外之土地,兩造間並無地上權法律關係,更無甲○○所稱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此,伊於原審先位聲明:(一)甲○○就系爭土地,羅東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竹林字第1078號收件,權利範圍土地壹部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二)甲○○應將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5.8平方公尺之花園等,及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5.09平方公尺之花園等、編號C面積24.44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編號B(包括B1及B2)面積72.99 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主建物、編號A面積45.91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附屬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丙○○及其他共有人。(三)甲○○應自8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丙○○損害金7萬7981元。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甲○○所有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竹林字第1078號收件登記之地上權,僅存在於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60.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範圍內,逾編號B1範圍以外之土地,兩造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甲○○應將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5.80平方公尺之花園,及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5.09平方公尺之花園、編號C面積24.44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編號B2面積12.07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主建物、編號A面積45.91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附屬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丙○○及其他共有人。(三)甲○○應自8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丙○○7萬7981元之地租金及損害金之判決。

二、甲○○則以:陳阿棕於38年設定地上權,係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由鄰里長陳茂慶、林阿樟等出具保證書後單獨聲請登記,並無登記無效之情形,且該保證書中亦已載明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伊並曾按年向共有人簡石蛋等人繳地租。又縱認陳阿棕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有自始無效或存續期限屆滿而失效之情形,因伊受讓陳阿棕讓與之地上權時,該地上權登記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且為不定期限,則伊依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規定,仍得取得不定期限之地上權,而其地上權之範圍應為陳阿棕出售予伊之系爭房屋基地,包括附圖所示B1、B2部分。又伊在系爭土地除有地上權之使用權源外,就系爭房屋及其前後空地部分,亦因陳阿棕自早期時起即另向原地主承租,嗣於系爭房屋之出售時亦隨同由伊承受,則伊就附圖所示A、C、D、E部分另有基於租賃契約之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丙○○訴請伊拆屋還地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確認甲○○就丙○○所共有系爭土地上,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竹林字第001078號收件、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範圍,係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0.92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12.07平方公尺之位置。(二)甲○○應將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5.80平方公尺之花園,及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5.09平方公尺之花園、編號C面積24.44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編號A面積45.91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甲○○應給付丙○○16萬4275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丙○○3萬2855元,並駁回丙○○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丙○○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1、甲○○就丙○○所有系爭土地,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竹林字第001078號收件,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2、甲○○應將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

60.92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2.07平方公尺(合計72.99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主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附圖以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8月28日複丈成果圖為準)。3、甲○○應再給付丙○○10萬8658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再給付丙○○2萬1732元。4、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備位聲明追加為:(一)原判決關於以下第2項上訴聲明之不利於丙○○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1、確認甲○○就丙○○所共有系爭土地上,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於38年以竹林字第001078號收件、權利範圍為土地一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範圍,係坐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60.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範圍內,逾此範圍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2.07平方公尺之土地,兩造間之地上權法律關係不存在。2、甲○○就第1項聲明所示之地上權,其中30地號之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另31地號之地上權內容應登記其面積為60.92平方公尺。3、甲○○應將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2.07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甲○○應再給付丙○○10萬8658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丙○○2萬1732元(其餘金額駁回部分,因丙○○未上訴而確定)。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系爭土地於72年土地重測前係宜蘭縣○○鎮○○段331、331-5地號(下稱331地號、331-5地號)又331-5地號係於53年5月18日自331地號分割增加。嗣於72年間土地重測後,原331地號變更為北成段31地號,原331-5地號則變更為北成段30地號。又上開原331地號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係訴外人簡蕃婆、簡平埔、簡阿南、簡阿來、簡石蛋、簡東榮、簡同居等7人共有。於50年4月8日,簡平埔、簡阿南、簡阿來、簡石蛋、簡東榮、簡同居等6人將其等應有部分合計22/24贈與丙○○。60年6月7日,簡蕃婆之繼承人簡旺欉、簡柳濱2人辦理繼承登記,2人就331及331-5地號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另系爭土地依土地謄本記載,訴外人陳阿棕有「收件日期字號:38年11月5日竹林字第1078號。登記日期:39年2月1日。權利範圍:土地一部」之地上權登記;甲○○有「收件日期字號:38年11月5日竹林字第1078號。登記日期:39年2月1日。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備考:46.7.8羅東字第182號地上權人一部移轉」之地上權登記。

(二)甲○○以其於44年間向陳阿棕購買宜蘭縣○○鎮○○里○○路○○號(坐落331地號)建物本國式木造房屋1幢為由,訴請陳阿棕將該建物移轉登記予伊,經宜蘭地院45年6月26日以45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陳阿棕應將坐○○○鎮○○里○○路○○號(即竹林段331號)地上房屋、建物號為25號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甲○○以登記日期:47年3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45年7月27日,登記原因:判決移轉,取得北成段359建號建物(重測前為竹林段617建號,坐落地號北成段31,木造:總面積61平方公尺,第一次登記:39年2月1日),又甲○○所有房屋、雨遮、花園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B2、C、D、E部分(面積依序為45.91平方公尺、60.92平方公尺、12.07平方公尺、24.44平方公尺、15.09平方公尺、25.80平方公尺,使用狀況詳如附圖所示)。

(三)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台北縣共有人名簿、宜蘭縣土地登記總簿、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9頁、144-146頁、313頁、316-317、321頁、本院前審卷第60至63頁),復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第158、2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甲○○之前手陳阿棕就系爭房屋是否曾與土地所有人設定有效之地上權?

(二)甲○○地上權登記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範圍為何?丙○○得否請求塗銷地上權?

(三)陳阿棕就房屋前後空地是否另與土地所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由甲○○繼受取得?

(四)丙○○請求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1、B2、C、D、E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五)丙○○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損害金(及地租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甲○○之前手陳阿棕確曾就系爭房屋設定有效之地上權,惟應至62年1月6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1、本件甲○○主張其前手陳阿棕自始即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雖為丙○○所否認。惟查依甲○○所提出陳阿棕於38年11月5日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見原審卷第333至334頁)、保證書(見原審卷第335頁)及單獨申請登記保證書(見原審卷第336頁),向地政機關聲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地政機關並據此完成地上權登記;而上開聲請書及保證書上所載所有權人為「簡阿捕」,另原審卷第332頁及第338頁之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則分別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為「簡阿捕等7名」或「簡阿埔等7名」。而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簡石蛋、簡番婆、簡阿南、簡阿來、簡平埔、簡同居、簡東榮7 人(見原審卷第11頁),並無「簡阿埔」或「簡阿捕」之姓名者,惟上開地上權聲請登記時係在台灣光復不久之38年或39年間,當時人民教育水準普遍不高,而「埔」與「捕」之閩南語發音及字型均相近,且一般姓名之閩南語貫稱,亦常有以末字之前加一「阿」字稱呼者,則「簡平埔」與「簡阿捕」或「簡阿埔」均指同一人,與常情並無不合。且依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規定,地政機關應備包括共有人名簿在內之各項登記書表簿冊。且依同規則第37條、第38條規定,地政機關接收登記聲請書後,應即隨時審查。於審查後如認為其聲請書所載當事人土地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即應命補正或附具理由駁回之。亦即地政機關於受理登記之聲請時,應依各項簿冊為實質審核,則如「簡阿捕」或「簡阿埔」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任何一人,地政機關於審核後卻先後對於38年11月5日及同年月22日之他項權利設定聲請書中如此明顯之不符(見原審卷第334頁、第340頁),均未命補正或予以核駁,反而在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審查意見欄填註「相符」 (見原審卷第332頁、第338頁),實屬違常,是上開地上權設定登記聲請書中所載之「簡阿捕」及「簡阿埔」,即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簡平埔」,可堪認定。且依甲○○之配偶乙○○○證稱陳阿棕與原共有人間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租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丙○○就此亦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簡平埔、簡石蛋、簡旺欉(即簡蕃婆之繼承人)確曾分別出具貼有印花稅票,載有收到地基租谷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予甲○○等情以觀,足見甲○○主張陳阿棕就系爭土地原設定有地上權,並非無據。

2、丙○○雖主張本件即使訴外人陳阿棕於系爭土地原設定有地上權,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係屬自始無效。且上開出具地租收據之共有人簡平埔、簡石蛋已於50年4月8日將其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丙○○,則甲○○自51年起給付地租予該2人,顯然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

惟35年10月2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見土地登記規則第55至57條)。而訴外人陳阿棕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雖未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共同申請,惟亦已由鄰長陳茂慶及里長陳阿樟共同出保證書(見原審卷第341頁)謂「保證責任:本保證人共同保證上開建物確是陳阿棕之所有無假冒等情,如有偽報以致損害善意第三者權利時,被保證人應自負嚴厲處分,保證人共同願負完全之責」;另陳阿棕及鄰長陳茂慶、莊阿九出具,並由里長林阿樟證明之單獨申請登記保證書,其內容為「保證聲請登記之土地:羅東竹林331所在、建坪18坪4合3、本國式、木造。保證原因:為保證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陳阿棕從來確係有向上開建物敷地所有人簡阿捕租用該建物敷地建築房屋屬實,但因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土地地上權設定不肯連同申請蓋章。保證事項:查建物所有人(地上權人)陳阿棕自13年確係業已向該建物敷地所有人簡阿捕租用上開建物敷地在此建築房屋其使用範圍係一部,存續期間不定期,其每年地租台幣拾貳元地租…」等語(見原審卷第336至343頁),而其保證書所載之「簡阿捕」即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簡平埔」,已如前述,並又有前述簡平埔、簡石蛋、簡旺欉出具之地租收據,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上開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後,至上開地租收據所示之45年至55年間由簡平埔、簡石蛋、簡旺欉先後收租期間,陳阿棕所建房屋持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達10餘年之久,均未見其餘共有人出面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足見其餘共有人對於陳阿棕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應已同意,則丙○○主張陳阿棕設定之地上權有自始無效之情形,尚非可採。

3、經查陳阿棕於38年間設定之地上權固屬有效,惟依上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示,陳阿棕最初申請於331地號(嗣後之331-5地號係於53年間始自331地號分出)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係自39年1月6日起至62年1月6日止共23年(見原審卷第334頁及第340頁),而地政機關於審查後卻於登記簿上記載為「不定期」(見原審卷第13頁之土地登記簿),嗣於轉錄於331地號及其後分出之331-5地號新登記簿中,亦均載為「不定期」,顯然有誤。雖然陳阿棕原地上權設定聲請書所附之上開保證書,其保證事項係記載陳阿棕自13年間起向地主租地建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等語,惟既然地上權登記申請人表明其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限,地政機關究無權超過當事人申請登記範圍,而依第三人出具之保證書而逕行核定為不定期地上權之登記,其與當事人申請內容不符之存續期間登記,係屬明顯之錯誤,應不生效力。則本件陳阿棕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仍應以陳阿棕當初聲請設定之期間,亦即自39年1月6日起,至62年1月6日即應屆滿,甲○○主張陳阿棕自始即係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云云,尚非有據。從而,雖然陳阿棕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並非自始無效,惟至遲亦應於62年1月6日即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且兩造雖爭執陳阿棕所設定之地上權是否自始無效,惟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承認即使陳阿棕原設定之地上權有效,亦應於62年1月6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見本院卷第150頁),其嗣於言詞辯論時復改口稱陳阿棕所設定者係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云云,自無可取。又丙○○曾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該地上權存續期限為「39年1月6日至62年1月6日止」,暨辦理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之塗銷登記,除甲○○系爭房屋之地上權部分因涉及善意信賴登記之疑義,該地政事務所於塗銷後又予以回復外,其餘陳阿棕殘餘之地上權部分即因存續期限屆滿而塗銷登記確定,有原審卷附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4年5月6日羅地一(6)字第0940004601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6頁)。更足證陳阿棕原設定之地上權應於62年1月6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至為明確。

(二)甲○○善意信賴陳阿棕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登記,而取得地上權之新登記,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丙○○先位聲明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

1、本件訴外人陳阿棕所設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間雖應於62年1月6日屆滿而消滅,惟甲○○主張因土地登記簿上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限登記為「不定期」,則其亦得主張善意信賴登記而仍然取得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等語,而丙○○雖否認其事,辯稱甲○○僅向陳阿棕購買,雙方只針對建物及所在基地部份洽談,根本不涉及系爭地上權之購買。且甲○○係向陳阿棕提起訴訟而原法院45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後始據以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惟該判決主文(見本院前審卷第61至63頁、第75頁)根本未提及地上權,足見甲○○與陳阿棕間買賣房屋當時並無出賣地上權合意,而地上權並非房屋所有權之附屬權利,被上訴人與陳阿棕間既無移轉地上權之合意,僅係地政機關誤將地上權擅自併同為移轉登記,自不生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之問題等語。

2、經查,依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甲○○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固記載為「判決」 (見原審卷第317頁),而其收件日期為46年7月8日、發生日期為45年7月27日(見原審卷第317、321頁)。另有關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為「轉讓」,收件日期為46年7月8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45年6月26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他項證明書則記載登記年月日為47年3月25日、設定日期為45年6月26日,另於其他事項欄記載:「45年6月27日『地上權轉讓』」(見原審卷第146頁),顯見系爭房屋與地上權之登記原因,就房屋為「判決」,而土地為「轉讓」,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二者亦屬各別,地政機關亦未將地上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登記為「判決」,則丙○○反於上開登記簿之明文,主張甲○○與陳阿棕並未轉讓地上權,係地政機關自行誤予轉載,尚非可信。次查,依甲○○所提出之建物買賣預約證第6條及賣渡書批明事項第2條均載明陳阿棕同意放棄就買賣標的房屋坐落基地之承買權,將來即由甲○○承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6頁),足見甲○○與陳阿棕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時,雖未明言地上權之處理,惟依其約定陳阿棕對於房屋基地承買權由甲○○取得,顯可推知就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亦在讓渡範圍。且上開原法院45年度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亦敘及陳阿棕係以房屋基地為第三人所有,尚未確定地權,不便登記等語置辯(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亦足見甲○○與陳阿棕於上開訴訟中已論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權源。雖甲○○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黃全興曾於原審陳稱甲○○係於上開判決後始知悉房子坐落土地享有的是地上權,而非所有權,而當時向陳阿棕買買時,所談重點均是房子,未注意其坐落土地之權源為何,所以亦未與陳阿棕談到買受地上權之範圍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惟查依上開建物買賣預約證及賣渡書所示,甲○○向陳阿棕買受系爭房屋時,雖未言明地上權之處理,但如前所述,當時業已談及房屋坐落土地權利之處理,顯然甲○○與陳阿棕已有就房屋坐落土地權源一併讓售之意思,僅甲○○未必明確知悉其占有之權源係地上權而已。且甲○○與陳阿棕訂定讓渡契約時,既已知房屋有坐落基地之權源,並得優先承買基地,則其豈可能只要求移轉房屋之所有權,並由陳阿棕保留占用基地之權源,而使自己所買房屋就坐落基地成為無權占有之理,足見上開賣渡書之買賣雙方之合理意思,當然包括系爭房屋及其就基地之權利均在讓渡之範圍。而其買賣雙方既有讓售房屋坐落土地權源之合意,則甲○○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另行申請地政機關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就地上權移轉就登記原因亦登記係以「轉讓」,而非以「判決」為原因,且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其他事項欄更明載「民國肆伍年陸月貳柒日地上權轉讓」(見原審卷第146頁),足見甲○○於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供審核之證件,應非上開確定判決,而係有關轉讓之賣渡書等相關文件。且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既應為實質審查,則依常理自已依規定程序審核轉讓之存在後,始准為辦理移轉登記。且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既係公文書,其所載內容除有明確反證外,應推為真正。而本件丙○○所舉事證,經核均無法證明地政機關確實未經審核,而擅自登記系爭地上權以轉讓為原因,而由甲○○受讓取得,則其主張上開地上權轉讓登記與事實不符,甲○○與陳阿棕間並無移轉地上權之行為,自非可信。

3、次按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亦有明言。本件訴外人陳阿棕於38年11月5日申請,並於39年2月1日完成地上權登記。而嗣系爭地上權,並以轉讓為原因,而於47年3月25日移轉登記由甲○○取得。雖陳阿棕之地上權原應於62年1月6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惟因地政機關誤予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從而甲○○因移轉登記而取得之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亦因而為不定期,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6頁)。至於陳阿棕之地上權設定聲請書雖就設定之存續期間已有記載,惟不動產交易常情均依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據,通常之交易當事人亦不致於核對登記簿之記載外,另行申請查閱登記申請過程中之附件,自不能以甲○○未申請閱覽上開登記卷內附件,而未發現登記簿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即認甲○○並非善意。此外丙○○復未能舉證證明甲○○自陳阿棕處所受讓地上權係出於惡意,則甲○○辯稱其因信賴陳阿棕前揭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而更為取得存續期限亦為不定期之地上權新登記,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應屬可採。則丙○○以該地上權係屬無效或期限已經屆至為由,先位聲明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無理由。

(三)丙○○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甲○○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地上權範圍,應僅為原判決附圖B1部分,而不及於B2及其他部分,應屬有據:

1、本件丙○○先位聲明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既無理由,已如前述。而其退而主張即使甲○○所設定之地上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其範圍亦應僅及於陳阿棕當初設定之地上權面積之半數,亦即原判決附圖B1部分,惟因甲○○現主張地上權之範圍包括原判決附圖B1及B2部分,則甲○○之系爭地上權所及範圍兩造亦有爭執,而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請求,系爭土地上甲○○取得之地上權所及之範圍如何,對於共有權之行使影響甚鉅,則其預慮其先位聲明如無理由,則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地上權之範圍,以除去因逾越地上權範圍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自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2、甲○○雖主張其依善意取得之地上權範圍應為現有建物之基地所及,亦即除原判決附圖B1部分,亦及於B2部分,為丙○○所否認。經查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用益物權,民法第832條可資參照。地上權為使用他人土地之物權,其設定之範圍,不必及於土地之全部,一宗土地之一部分亦得設定之,故一宗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者,於該宗土地上即具有某特定之範圍,而非就全部土地之範圍均有該地上權存在。況地上權既係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性質上應僅就他人特定範圍內之土地,始能存在(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所取得之地上權僅登記為土地之一部,而未登記其明確之面積及範圍,但尚不能因此即謂甲○○所享有之地上權範圍自應及於系爭土地全部。而查陳阿棕於38年11月5日申請設定地上權之範圍依土地登記總簿所載固僅為土地之一部(見原審卷第130 頁),惟其實際面積為「一部三六坪八六」(即121.85平方公尺),則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且陳阿棕在重測前竹林段331地號土地上,原建有兩棟建物,經辦理保存登記為重測前竹林段616、617建號(72年土地重測後改編為竹林段358、359建號),兩建物之登記謄本均登載建物面積為61平方公尺,合計122平方公尺,經換算後為36. 9坪(見原審卷第48、49頁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核與前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之面積「36.86坪」大致相符。且陳阿棕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所附之保證書亦記載陳阿棕係向敷地(基地)所有人租用建物基地建築房屋而欲設定地上權(見原審卷第336頁),則丙○○主張陳阿棕當初係以其所有建物之位置及面積,作為設定地上權之範圍,自屬可採。從而,陳阿棕將系爭土地上房屋1棟連同對於基地之權利讓售與甲○○,則甲○○所取得之地上權亦應以其所買受建物占用之基地為範圍。甲○○辯稱其取得之地上權範圍應以其實際使用之情形認定云云,既乏明確之範圍標準,不符地上權之物權特性,且亦與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意旨未合,尚非有據。

3、次查,甲○○自陳阿棕受讓門牌號○○○鎮○○路○○號之房屋(現改編○○○鎮○○路○○○巷○○號),按建物謄本所載,房屋建材為「木造」;而甲○○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中,屬「木造」建築者,僅為編號B(包括B1及B2)面積72.99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主建物,及編號A面積45.91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附屬建物。而編號A面積45.91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附屬建物,甲○○於原審自認:「測量圖A的鐵皮頂附屬建物部分是我們後來興建的廚房,這個部分是在民國53年我出生以前就由我父親所興建」(見原審卷第300頁),則此部分自非甲○○受讓自陳阿棕時之原建物範圍,當非地上權效力所及。至於附圖編號E面積25.8平方公尺之花園,D面積15.09平方公尺之花園、編號C面積24.44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更非原建物之一部,且面積廣大,其加計B部分及陳阿棕仍保留自有○○○鎮○○路○○○巷○○號之建物,經原審測量之面積66.37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G部份之木造鐵皮頂主建物),遠逾陳阿棕當年設定地上權面積121.85平方公尺,足見丙○○主張上開C、D、E均非地上權之範圍,亦屬實在。

4、至於附圖B1、B2部分,經查甲○○於原審自認陳阿棕出售房屋時係將原本之房屋及其所使用之土地範圍之一半出售予伊(見原審卷第301頁)。復查陳阿棕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後,於土地上興建房屋2棟,除1棟出售予甲○○外,其自己保留○○○鎮○○路○○○巷○○號之建物,即原判決附圖G部分,經原審測量面積為66.37平方公尺,但登記簿謄本記載為61平方公尺,另甲○○所有之建物面積依登記簿謄本所示亦為6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9頁),二者合計即約等於陳阿棕當年設定地上權面積36坪86(121.85平方公尺)。而附圖B1部分60.92平方公尺(約18坪43),即約登記簿謄本所示甲○○建物之面積,亦為陳阿棕所設定地上權面積之1/2,如加計B2部分12.07平方公尺,則明顯不符。且依甲○○於本院提出之賣渡證所載,陳阿棕售與甲○○之建物建積為「壹拾捌坪肆合參才」(見本院卷第96頁),顯然亦與B1部分相符,更足見甲○○當初向陳阿棕所購買之建物,僅為附圖B1部分,其B2部分亦應係甲○○事後加建,可堪認定。至於卷附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94年11月7日宜稅羅稽字第214號函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記錄表(見原審卷第363、368至370頁),雖記載該房屋面積為

65.6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則為39年1月,種類係木造。惟其面積之記載與該建物登記簿謄本顯示39年2月1日總登記時之面積及上開賣渡證所載出售面積不符,且上開課稅資料於39年1月起課之後,是否曾有變更,尚非明確,並非當然即足認定陳阿棕於39年2月1日完成地上權登記時,系爭房屋即有65.6平方公尺,而非60.92平方公尺。且B1、B2等兩部分雖同屬主建物之範圍,惟該房屋既係木造,則其於事後加建時翻建屋頂亦非困難,自難僅以B1、B2部分係屬同一主建物,其建築式樣及外觀相同,即無視上開賣渡證就出售面積之明確約定,而認此二部分均屬陳阿棕讓與甲○○之地上權範圍。尤其,如B1、B2自始即係陳阿棕所興建之同一主建物,客觀上無從分離使用者,則陳阿棕讓售予甲○○時,即應將此二部分合計之面積記載賣渡證,而不致於僅記載相當於B1部分之面積。從而丙○○主張甲○○善意取得之地上權範圍,應僅及於附圖B1所示部分,其餘部分甲○○並無地上權,應屬有據。

(四)甲○○另主張陳阿棕就房屋前後空地另與土地所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應由甲○○繼受,核無可採: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查甲○○對於丙○○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等建物或地上物占用上揭土地乙節,亦不爭執,除B1部分已因善意取得地上權,足認有占有之權源外,就其餘部分甲○○自應就其占有使用土地係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本件甲○○雖主張除就系爭土地附圖B1、B2均有地上權外,其就附圖所示A、B、C、D、E全部土地均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提出45年至56年租金收據影本(見原審卷第147至152頁)為據,惟丙○○則否認之。而查陳阿棕於38年間申請地上權登記,所提出之「單獨申請登記保證書」雖有「查建物所有人陳阿棕自13年確係業已向該建物敷地所有人簡阿捕租用,上開建物敷地在此建築房屋,其使用範圍係一部,……每年地租拾貳元,…」等記載,惟該保證書係為設定地上權而出具,則其所指原有租賃部分,亦係指設定地上權之建物基地,而附圖中除B部分外,其餘部分均與建物建築基地無關,則保證書並無法證明陳阿棕就建物占用基地以外部分,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甲○○又主張所謂「建物敷地」,係指足敷甲○○建屋居住並得自由進出之土地,即包含上開附圖A、C、D、E部分云云,惟上開「建物敷地」既係地上權設定之範圍,自須明確,不可能以範圍無從確定之自由進出所經土地,均認屬建物之基地。自亦不能以此推論建物基地範圍以外,凡甲○○自由進出之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是甲○○此部分抗辯,顯非有據。

2、至於甲○○另主張依系爭房屋39年1月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及稅籍紀錄表,顯示其面積較申請地上權登記時之1

8.43坪擴增為19.83坪(見原審卷第367至370頁),不到半年面積增加1.4坪。且其於44年向陳阿棕買受系爭房屋時,租金則從每年12元,調增至每年稻穀100台斤(見原審卷第231頁至237頁),折現為143元至250元,增加10至20倍,其差距即為甲○○除給付如附圖所示編號B1及B2部分之地上權租金外,尚給付如附圖所示編號A、C、D及E部分之基地租賃租金所致等語。惟查甲○○所謂地上權範圍於半年內擴張為19.83坪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至於上開租金收據所載支付之租金,固與地上權設定時登記之地租金額不同,惟甲○○依原受讓取得之地上權,既已應支付地租,而上開租金收據就其支付之地租除上開地上權應付之地租外,究竟是否另包括其他租金,上開租金收據並未記載,自屬無憑認定。且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甲○○復不能證明其占用之土地係由簡旺欉、簡石蛋、簡平埔等3人所分管,則其向上述部分共有人支付租金,對其餘共有人已難認有效。且其向簡石蛋等人支付時,究竟係支付上開地上權地租,或另包含其他土地租金,其餘共有人未必知悉,而租金收據就此亦未記載,自不能僅以其餘共有人對於甲○○長期占用房屋前後空地部分,並曾向部分共有人支付地上權地租,未曾出面異議,即認共有人全體已同意。則甲○○主張陳阿棕就附圖編號A、B、C、D、E部分,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由甲○○繼受,更無可採。

3、又甲○○所提出其與陳阿棕於44年4月9日所簽訂之建物買賣預約證之附款寫明:「該房屋透出之前後空地之承租權,甲方(即陳阿棕)願附帶讓渡與乙方(即甲○○)承租或承買,絕不得異議。」(見本院卷第94頁),雙方於同年10月5日正式簽訂之賣渡證之批明事項二亦載明:「關于此建物之基地(包含前後之院子空地)將來可以承領時,無論如何出賣人(即陳阿棕)願放棄優先承領權讓與台端承領,切不敢異言生端…」(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惟上開建物買賣預約證及賣渡證,僅係甲○○與陳阿棕之間所訂契約,並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參與,無從依此認定陳阿棕究竟是否確與土地共有人就何一範圍之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以及其約定之租金為何?則甲○○就系爭土地共有人與陳阿棕間已就附圖A、B2、C、D、E部分,租賃關係成立所必要之租賃標的範圍及租金數額,既不能舉證以實,則其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簡平埔等人將土地之持分讓與丙○○,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對於丙○○繼續存在,以及其已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受讓陳阿棕就系爭房屋前後空地之承租權云云,自無可採。

(五)丙○○主張甲○○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2、C、D、E部分,並無正當權源,請求拆除返還,並應塗銷30地號上之地上權登記,應屬有據:

本件丙○○主張甲○○所有地上物占有如附圖所示A、B2、C、D、E部分係屬無權占有乙節,堪認為真正。則丙○○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甲○○將系爭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5.8平方公尺之花園等,及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5.09平方公尺之花園等、編號C面積24.44平方公尺之鐵架雨遮、編號B2面積12.07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主建物、編號A面積45.91平方公尺之木造鐵皮頂附屬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丙○○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而上開編號E部分係坐落於30地號上,此部分甲○○既無地上權存在,則丙○○合併請求塗銷此部分之登記權登記,亦應准許。至於丙○○另追加請求甲○○應將31地號上之地上權內容應登記面積為60.92平方公尺部分,經查此部分原登記簿就31地號之甲○○地上權原即無權利範圍面積之登記(見原審卷第42頁),而甲○○於該地號上確已取得地上權,既屬無誤,則其登記存在本身即未侵害丙○○之共有權,丙○○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尚難認有請求甲○○就其所取得之地上權為明確面積登記之權利,則丙○○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六)丙○○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地上權租金之法律關係,按年請求甲○○給付損害金及地租金共計3萬8549元:

1、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甲○○就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2、C、D、E為無權占有,既如前述,則丙○○合併主張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甲○○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應屬有據。至於B1部分,丙○○請求甲○○給付地租,亦無不當。

2、而就丙○○得請求之金額,其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則就31地號部分(包括附圖A、B2、C、D,就B1部分主張其地租金額亦應比照其他無權占有部分),金額為23萬5850元,就30地號部分(即附圖E部分)金額為37085元,合計請求金額27萬2935元。

3、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羅東鎮市區,鄰○○○鎮○○○道路公正路,後方則為公正國小,○○○鎮○○區○段,附近均為住家,惟地處巷內,巷外交通及環境雜亂,住家品質非佳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6至13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等情形,認丙○○主張甲○○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給付金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總價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尚屬相當。惟查3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平分公尺為4480元、31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一平方公尺為464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40頁)。甲○○占用30地號(E部分)面積為25.80平方公尺,無權占用31地號部分(A、B2、C、D)面積為97.51平方公尺(45.91+12.07+24.44+15.09=97.51)。依此計算,就此部分甲○○每年應給付之金額為3萬6449元,(計算方法:[(4480*25.80)+(4640*97.51)]*7%*11/12(丙○○應有部分)=36449元,元以下4捨5入)。另就附圖B1部分,其地上權於陳阿棕設定時原有地租之約定,雖於移轉登記與甲○○即未記載(見原審卷第38頁、145頁之土地登記總簿及第146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惟依甲○○所提出之上開租金收據所載,甲○○嗣後給付簡石蛋等人之地租均以每年稻谷100台斤折算為現金給付,丙○○就此金額部分並未爭執。而甲○○既不能證明上開金額尚包含其他租賃關係之租金在內,自足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嗣業經雙方協議調整為每年100台斤稻谷,並應折為新台幣支付,且丙○○嗣後亦未另行請求調整地租,則就B1部分之地租金額,自仍應依此標準計算,丙○○主張其地上權之地租亦應比照上開相當租金之數額計算,尚屬無據。而依行政院農糧署宜蘭縣94年4月(本件起訴時)糧價情形調查表(見該署網址http://210.69.25.145),蓬萊米每公斤為35元,則每台斤(0.6公斤)應為21元,則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為每年2100元。則丙○○就甲○○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及無權占用部分,每年得向甲○○請求之數額應為3萬8549元(36449元+2100元),而自89年4月1日至94年3月31日即起訴前5年已屆期應給付之數額則為19萬2745元(無權占有18萬2245元+地租1萬500元),則除原法院就無權占有部分業已判准之16萬427 5元外,甲○○就此部分,應再加給1萬7970元,另應給付上開期間B1部分之地租1萬500元,合計為2萬8470元。而自9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B2、C、D、E之系爭土地止,甲○○應按年給付丙○○3萬6449元,扣除原判決業已准許之3萬2855元外,應按年加給3594元。並自94年4月1日起,於附圖編號B1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按年給付2100元之地租。

七、綜上所述,丙○○先位聲明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為無可採,惟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地上權之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附圖B1所示部分,該附圖其餘A、B2、C、D、E部分均屬甲○○無權占有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丙○○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地上權範圍僅及於附圖B1部分,而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就其餘部分應拆除地上權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其請求甲○○給付無權占有之賠償金,及地上權地租部分,於起訴前得請求部分為19萬2745元(無權占有18萬2245元+地租1萬500元),而起訴後按年得請求3萬8549元 (無權占有A、B2、C、D、E部分3萬6449元+B1地上權地租部分2100元)。是則原審就備位聲明部分應准許部分,判決確認地上權範圍為附圖B1、B2部分,及命上訴人就附圖A、C、D、E部分拆除返還,及給付16萬4275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3萬2855元。就上開附圖B2之確認及金額仍應准許部分,尚有未合,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丙○○其餘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丙○○有利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丙○○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其請求塗銷30地號上地上權登記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甲○○應將31地號上地上權登記面積登記為60.92平方公尺部分,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第390條第2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