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唐雅君變更為乙○○,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本院更字卷第2宗55頁)。乙○○以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答辯(同上卷72頁),並表明援用上訴人公司以唐雅君為法定代理人時,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答辯狀,自可認已為訴訟程序之追認及承受,合先說明。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應敘明。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經營亞歷山大健康俱樂部之會員,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安全場所供伊消費使用。詎伊於民國91年11月1日前往台北市市○○道○段○○○號地下2樓,亞歷山大運動俱樂部敦南分部(下稱系爭俱樂部)運動後,於上午8時許, 欲前往櫃台打卡及搭乘電梯離去時,因被上訴人僱用之清潔人員陳亞都,為維護地板清潔,而將清潔劑倒在前往打卡櫃台之地面,應注意未擦拭乾淨前欲先行離去,應放置警示標誌,竟疏未放置即逕行離去,致伊滑倒而受有右膝、下背等處挫傷之傷害。雖經長期治療,迄未復原,身體疼痛不適,嚴重影響生活起居、夫妻感情及家庭經濟,更因精神受折磨而罹患憂鬱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7萬7,205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車資)1萬9,380元、工作收入損失96萬8,000元,及精神慰藉金50萬元之損害。
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83萬2,293元。爰求命被上訴人給付249萬6,87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94年12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證明伊之受僱人陳亞都於執行職務時,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與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不得請求伊賠償。況上訴人所受傷害約六週即可癒合,但依其所提出之部分醫療單據,或未有醫囑,或與本件之傷害無關,上訴人據以請求各該費用,自屬無理。而上訴人請求92年、93年之看病車資,經核與本件無涉,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迄未提出報稅紀錄,無法證明受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其請求賠償工作收入損害,亦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並未因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慰藉金。縱認得為請求,所請求之金額仍屬過高,應予核減。再,本件事故,非因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行為而生,上訴人依消保法相關規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此外,如認伊仍應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因上訴人多次擅自購買中西成藥與醫療器材自行調養,且年逾60歲平日仍擺地攤,長期工作導致身心不適症狀,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應減免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6萬8,379元本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中原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5,387元本息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其他(43萬2,992元本息)部分,雖經本院前審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原審之訴,惟嗣又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為此,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6萬1,491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經營亞歷山大健康俱樂部之會員,於91年11月1日在系爭俱樂部運動,迄同日上午8時許,欲前往電梯口前之櫃台打卡,而搭乘電梯離去時,在電梯口附近櫃台前滑倒,而因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宗132頁背面),並有會員卡、診斷證明書可稽(同上卷宗16至24頁),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僱用之清潔人員陳亞都,因清潔地板而清潔劑,於尚未擦拭乾淨而離去時,疏未設置相關警示,因而滑倒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如何於前揭時地,因地板有不明顏色之清潔劑附著而滑倒在地,受傷送醫。陳亞都見狀,曾拿拖把欲擦地,神色緊張。上訴人返家後,所換洗之衣物,發現附著有泡泡等情,業據同行上訴人之女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宗154至163頁)。證人即該清潔人員陳亞都固否認使用清潔劑,然亦陳明以拖把加漂白水拖地,且坦言會員有一次在俱樂部跌倒等情(同上卷宗161、162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俱樂部運動後,欲前往櫃台打卡而離去時,踩踏地板上所遺留不明名稱,卻具泡泡而滑溜特性之物質,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至陳亞都雖證稱:當時地板乾淨,並無濕滑,亦無人要伊擦乾地板云云。惟因事涉其責任之歸屬,陳亞都之該證詞自不免偏頗,而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被上訴人僱用之清潔人員陳亞都,於維持系爭俱樂部之環境,所使用清潔地板之物質,既具泡泡、滑溜之特性,自應予擦拭乾淨,如未及擦拭乾淨而欲暫行離去時,亦應設置相關警告標示,乃竟怠於為之,致上訴人行經該處欲前往櫃台打卡並搭乘電梯時,滑倒在地而受有傷害,自難辭過失之咎。而該過失與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亞都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用17萬7,20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而支出醫藥費共17萬7,205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前詞抗辯。經查:
1依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91年11月1日、11月8日之診斷證
明書所示,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致下背部及右膝挫傷,先後於91年11月1日急診,91年11月4日、8日門診治療(原審卷第1宗17、18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各該時間或期間之治療,與所受本件傷害無關云云,並不可採,首應說明。
2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92年6月3日、5日、9日、93年
5月12日、13日、22日、6月5日、7月13日、15日、8月12日、9月25日、10月2日、7日、11日、14日、29日、12月17日、94年4月14日、5月3日、6日、18日、6月9日、13日、21日、7月21日、27日、11月1日,先後在楠桐中醫聯合診所、理想中醫診所診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400元,160元、100元、800元、150元、480元,100元,960元,100元、680元、100元,240元、100元、150元,2,470元、100元、240元、100元、100元、260元、100元、400元、100元、1080元、100元、100元、100元、3250元、100元、100元、15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同上卷宗34至36頁、53頁、55頁、58至59頁、64頁、71至73頁、78至79頁、84至92頁、97至99頁,原審卷第2宗117至118頁、122至124頁、126至129頁、131頁、134至135頁、139至141頁、145頁)。參諸理想中醫診所於93年5月12日、7月15日,及楠桐中醫聯合診所於93年10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各該支出係為治療上訴人腰部挫傷,且醫囑「不宜勞動、忌提重物、宜多休養」、「91.11受傷(腰部),至今未癒,腰部作痛、活動困難,應繼續復健治療」等情(原審卷第1宗19、20、23頁)。可見上訴人各該費用之支出,係為治療本件傷害之所必需。其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各該支出與系爭傷害無所關云云,並無可取。
3又依上訴人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病歷、93年10月18日診斷證
明書(同上卷宗21頁、22頁、24頁),亦見其於93年8月5日在家醫科申請診斷書,於93年10月18日在精神內科求診,主訴因腰痛失眠、難過,並經診斷認為罹患「重憂鬱症,單純發作,中度」。核與甲○○於原審證稱:因腰不好,連晚上睡覺都很難翻身,一碰到身體都會痛,因為家裡經濟都靠我母親,受傷兩三年都沒有好轉,我爸爸有時會抱怨,一方面我母親擔心身體不會好,擔心家裡的經濟,擔心小孩都還在唸書,另外我父親的態度,也造成我母親精神有壓力,精神科醫師也說她已有重度憂鬱等語(原審卷第1宗156頁)相符。被上訴人否認此與上訴人之腰痛挫傷有關,並不可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3年10月18日、 94年6月15日在該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470元、640元(同上卷宗96頁、原審卷第2宗13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91年11月8日、11日、92年8
月20日、12月24日、27日、 93年1月3日、2月27日、7月6日、27日、10月18日、12月6日、94年2月26日,先後在馬偕、長庚醫院、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570元、200元、120元、240元、110元、190元、 180元、150元、150元、640元、310元、720元、100元、530元、190元、174元、144元、58元,並據其提出單據為證(原審卷第1宗25至27頁、38至40頁、42至43頁、45至46頁、49頁、69頁、76頁、95頁;原審卷第2宗116頁、119至1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5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1年11月12日、28日、92年12月25日、93
年4月29日、5月10日、6月3日、10日、8月19日、9月9日、23日、94年6月8日、15日、29日、11月10日,分別在長庚醫院、台北市立中醫醫院內科求診,係因腰傷不耐久候,故掛內科拿取藥物,各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280元、320元、270元、1,374元、170元、546元、1737元、599元、949元、1,812元、190元、230元、230元、310元。又因服用止痛、消炎藥,以治療腰痛,造成胃部不適,於91年11月18日在馬偕醫院胃內科求診,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360元等情,,並據其提出單據為證(原審卷第1宗28頁、29頁、31頁、41頁、51至52頁、63頁、66頁、80頁、82至83頁;同卷第2宗130頁、132頁、138頁、147頁)。經核與甲○○證稱:看傷科人很多,要等很久,有其他病患建議如果只要拿藥,可以看內科,就不用等很久。另外還看過胃內科,因為消炎止痛的藥吃太多,胃不舒服相符(原審卷第1宗159頁),且與常情亦屬無悖,上訴人請求給付各該費用,為有理由。
6此外,上訴人主張其因腰痛,於93年8月5日向家醫科掛號詢
問應求診科別,而支出410元。且其因申請診斷書, 支出費用150元、100元、15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宗54頁、77頁、93頁;第2宗146頁)。經核,亦與甲○○於原審證稱:因看過骨科、復健科後,都看不好,所以有人建議去看家醫科,由家醫科看後決定如何轉診等語(見原審卷160頁)相符。各該費用既係上訴人為實現及確定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應准許。
7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另向九州藥局、太源藥行、杏一醫療用品
股份有限公司、某藥局、康祥藥局,分別購買藥品、貼布、熱敷墊、醫療襪、腰部支撐帶、軟骨素等。嗣因使用貼布而起疹,在長庚、馬偕醫院皮膚科求診,而93年6月10日、7月6日在同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求診,支出醫療費用, 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雖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宗30頁、32頁、3 3頁、37頁、44頁、47至48頁、50頁、56至57頁、60至62頁、65頁、67頁、68頁、70頁、74至75頁、81頁、94頁; 同卷第2宗125頁、136至137頁、142至144頁、148至149頁)。 惟查上開單據,或無醫生囑方,或與本件之傷害無相當之關聯。且參諸上請,亦見上訴人於受傷後之一定期間內,已頻繁至西醫及中醫為必要之診療,是縱令其另為購買上開藥物或物理輔助器材,而有所支出,亦難謂屬治療傷害之所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於在3萬2,343元
範圍內(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計程車資1萬9,38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至醫院或診所治療,往返須搭乘計程車,共支出車資1萬9,380元,爰請求賠償。經查,上訴人傷後因治療,往返台北市立中醫醫院內科、榮民總醫院、楠桐中醫聯合診所、理想中醫、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求診,依序支出計程車費450元、740元、2,580元、4,140元、700元;另往返馬偕醫院求診,支出計程車費3,920元;往返長庚醫院求診,支出計程車費5,070元、270元等情,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為憑(原審卷第1宗100至103頁、第2宗152至155頁)。經核,此除與上訴人於上開之醫療次數相符外,且參諸上訴人年齡及所受傷之情狀,亦可認有往返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以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該車資,合計1萬7,6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支出之請求,或與受傷就診無關,或無必要,不應准許。
㈢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作收入損失96萬8,000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在台北市東區擺攤販售成衣,每月收入約12萬
1,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提取重物, 自91年11月起至93年10月止,共計2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6萬8,000元等情,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在受傷前,確在台北市東區擺攤販售女衣,工作認真,幾乎每天都去(擺攤)。且係由其一人自力擺攤成衣販賣,假日始偶由其女甲○○幫忙,幾乎都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成衣販賣事情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於附近擺攤之陳素女,及甲○○所證實(原審卷1第2宗25至26頁;本院上更卷第2宗23頁反面),固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所稱擺攤販賣成衣,月入12萬1,000元云云,雖據提出存摺(原審卷第1宗105至114頁)為憑,並舉陳素女為證。然該存摺僅單純登載存款收支情形,未顯示存入款項之來源,尚難遽認悉數為上訴人之擺攤收入。而陳素女擺攤販賣之貨品,與上訴人有所不同,其又無法精準言明上訴人之營業成本及實際收入狀況,所為關於上訴人收入多寡之證詞,仍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主張其擺攤販賣成衣,有12萬1,000元之月入,並不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卷第1宗23頁)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雖已近60歲,仍能擺攤販賣成衣而有固定之收入。該收入,宜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製92年度台北市販賣成衣、被服及布類攤販平均每家每月淨收益之統計表,關於販賣成衣攤販每月每家平均淨收益之記載(原審卷第2宗110頁),認定月入為4萬4,303元。
2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因受傷,自91年11月起至93年10月(24個
月)之期間,因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惟查,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定約六週能癒合,不能工作期間相當於癒合期間(本院上字卷120頁)。自可認於該癒合期間,應屬完全無法工作,而百分之百無勞動能力。另審酌上訴人受傷前之工作性質、傷後對該工作操作能力影響程度,及依理想中醫診所、楠桐中醫聯合診所,分具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之傷癒、治療情形;暨依其傷害部位及受傷程度;並參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相關標準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自傷癒合後之第7週起迄其請求之第24個月之期間止,其減損勞動能力3分之1。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於39萬8,728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計算式:前6週為44,303元×1.5個月(6週)=66,455元。第7週起迄第24個月(93年10月)止,為44,303元×22.5(月數)×1/3=332,273元。合計398,728元。按四捨五入),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㈣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受傷當時已60歲,因本件傷害,長期奔波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及復健,其活動及勞動能力因而受損,於復原過程中,經歷漫長且痛苦,並引發憂鬱症等情。其主張受有精神之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惟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財力,上訴人之社經地位、智識程度,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除於3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又主張伊於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俱樂部運動健身,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未提供安全之消費環境,致伊滑倒而受有損害,自應依消保法之相關規定,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83萬2,293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係於健身完畢,而於欲離去時滑倒,自非屬因消費而受有損害,不得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1項定有明文。企業經營者違反此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為消保法第51條所明定。所稱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經營系爭俱樂部,以提供大眾運動場所及運動器材等相關服務為營業,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為該俱樂部之會員,屬接受被上訴人前揭服務之消費者,被上訴人自負有提供安全消費服務之義務。所稱被上訴人應提供安全之消費服務,尚非僅提供或維護運動場所,或運動器材之安全而已。關於進入或離去該運動健身場所之必要行經區域之安全維護,自同亦與焉。
㈡查上訴人係於健身完畢欲前往櫃台打卡離去時,在電梯附近
櫃台前方,踩踏地板上所留,具泡泡而滑溜特性之不明物質,因而滑倒受傷,已如前述。而該滑倒地點又屬進入或離去系爭俱樂部運動健身場所必經之地,為被上訴人應提供安全消費服務之範疇。是以上訴人依上開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無此適用,並不可採。惟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以其所受上開損害額之1/2倍,即374,336元〔計算式:(32,343+17,600+398,728+300,000)×1/2=374,336元〕,即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之金額為112萬3,007 元(32,343+17,600+398,728+300,000+374,336=1,123,007)。
八、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1年11月8日起至93年5月12日止期間,無醫療記錄,自91年12月至93年6月3日期間,亦未支付醫療費用,顯怠於就醫。卻又多次擅自購買中西成藥與醫療器材自行調養。顯然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金額等語。經查,經核上訴人受傷後之一切就醫記錄,未見其自91年11月下旬起,至92年6月間止, 有至正規醫療機構治療系爭傷勢之記錄。足認上訴人確有於該時段延誤就醫情事,就所受損害之擴大,難謂無過失。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負5%之責任,並因此減免被上訴人5%之賠償金額。經此減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6萬6,857元(計算式:1,123, 007×95%=106萬6,857元,四捨五入)。
九、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之相關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之金額為106萬6,857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之23萬5,387元, 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萬1,470元, 及自94年12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之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訴之判斷無關,爰不予一一論酌,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